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佳嘉被 告 呂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後(102 年度聲字第1479號),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43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黃佳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参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炳宏因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強盜殺人案件,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經聲請人黃佳嘉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被告所涉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第3486號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炳宏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前由本院於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羈字第63號聲請羈押案件受理在案,並准予具保300 萬元,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本院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該案卷宗第34頁、第61頁),嗣該聲請羈押案件經抗告發回後,被告仍以相同保證金具保後確定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偵抗字第292 號、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案卷可資核對。而被告所涉強盜殺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第348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故該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述法律之明文規定,聲請人具保之責任即應免除,並應將保證金發還,經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為相同表示,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查(聲1479卷第7 頁)。至告訴人李寶彩雖對被告另有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院查詢資料存卷可參(同上卷第
9 頁),但此一聲請,核與法定發還保證金之要件無涉,日後如有許可交付審判之情形,仍不妨另為強制處分之發動。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