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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清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1 號、99年度執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清治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清治於附表所示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聲請書贅引第8 條第3 項,應予更正)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規定,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

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且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裁定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 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

㈡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就易科罰金之標準,受刑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廢止,而於95年5 月17日修正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並已於95年

3 月3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完畢,揆之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照上揭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表】┌───────┬────────┬────────┬────────┐│編 號│ 1 │ 2 │ │├───────┼────────┼────────┼────────┤│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稅捐稽徵法 │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92年11月20日採尿│91年7月16日至92 │ ││ │時起回溯前96小時│年5月6日 │ ││ │內之某時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3年度毒│士林地檢97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74號 │緝字第1153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24│ ││ │ │322號 │號 │ ││事實審├───┼────────┼────────┼────────┤│ │判 決│ 93.03.31 │ 99.07.30 │ ││ │日 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93年度士簡字第 │99年度訴緝字第24│ ││ │ │322號 │號 │ ││ ├───┼────────┼────────┼────────┤│ │判決確│ 93.04.29 │ 99.08.23 │ ││ │定日期│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 │第10條第2 項 │、第47條第1款 │ │├───────┼────────┼────────┼────────┤│合於 96 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 已減刑 │ ││減 刑 條 例│ │ │ │├───────┼────────┼────────┼────────┤│減刑後徒刑、拘│ │ │ ││役或罰金金額或│有期徒刑2 月又15│ 有期徒刑2月 │ ││褫奪公權期間 │日 │ (已減刑) │ │├───────┼────────┼────────┼────────┤│備 註│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