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減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 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裕光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2 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裕光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 、3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

4 所載,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光於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列之罪,經如附表編號2 、

3 、4 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請就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附表編號4 與附表編號5 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參照)。是本院既為附表編號1 所示應減刑之罪之裁判確定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準用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自得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刑法已於民國94年1 月

7 日大幅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予以減刑,另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附表編號4 與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