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佳慧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
6 日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屬限制住居之性質,是聲請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受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撤銷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411 條規定。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聲請人後,檢察官於當日即於點名單上記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102 年2 月8 日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辦理相關手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他字第4357號全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限制出境處分,此亦有收文戳可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已逾上開5 日之法定期間,且此一程序瑕疵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