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文祥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盛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7號),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復依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觀之,足認其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且衡諸被告先前有通緝到案之記錄,並確曾有逃避警方追查而開槍逃離現場之具體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2 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祥於102 年8 月24日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未有遭通緝之情形,原裁定以被告先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逕行推論被告於本案存有逃亡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甚明。更遑論,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述:「‧‧嫌犯又從屋內朝走道開1 槍,並打開屋內陽台窗戶欲從逃生窗跳樓離開‧‧」等云云,與事實顯未相符,被告打開屋內陽台窗戶時,即已因持槍不慎誤射左大腿而受傷,豈有可能再從高達2層樓之逃生窗跳樓脫逃,是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開槍逃離現場之具體行為,核屬無據。故被告僅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未併存有逃亡之虞等情,原羈押裁定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應有違法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持羈押事由,俱有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
2 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合先敘明。
四、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蔡文祥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蔡文龍、吳二郎、陳秋中、許景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檢附本案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測繪圖、證物說明清單、相片簿(內附照片共172 張)等附卷可稽,及蒐證光碟1 片、手槍2 把、彈匣2 個、口徑0.35
7 吋制式子彈2 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6 顆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而被告上開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已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復審酌被告前有另案經通緝後始到案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案曾有逃避警方追查而開槍逃離現場之行為,亦有查獲本案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本案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三)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未有遭通緝之情形,原裁定以被告先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逕行推論被告於本案存有逃亡之虞,純屬主觀之臆測甚明,且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之指述與事實顯未相符,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開槍逃離現場之具體行為,核屬無據,故被告僅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未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節。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已如所述,則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是否有因案遭通緝之情形,並無影響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且前揭聲請意旨僅執被告打開屋內陽台窗戶時,即已因持槍不慎誤射左大腿而受傷,豈有可能再從高達2 層樓之逃生窗跳樓脫逃等語,指稱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述:
「‧‧嫌犯又從屋內朝走道開1 槍,並打開屋內陽台窗戶欲從逃生窗跳樓離開‧‧」等云云,與事實顯未相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而屬被告辯解之詞,尚無從遽以採認,況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案發過程中被告為脫免警方之查緝,乃與警方對恃並持槍射擊,可見被告欲脫免警方逮捕之意甚堅,則縱案發當時被告之左大腿已受傷,其為逃離現場仍欲從逃生窗跳樓離開,亦難逕認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各節,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蔡文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猶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