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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4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佳嘉被 告 呂炳宏上列聲請人就被告所涉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 號強盜殺人案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炳宏因涉嫌強盜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羈更( 一) 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30

0 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並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但此規定,在解釋上,應以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涉為強盜殺人案件,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以102 年度偵字第3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5號、第3486號案件駁回告訴人再議,惟該案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分案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考,此時倘逕行免除具保責任,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如他日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結果,案件所繫之國家刑罰權,將立時陷於缺乏有效保全之狀態,是現階段本院先前對被告所為之具保責任尚不宜逕行解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