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曉東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保安處分(

102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曉東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曉東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4日)並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已於99年8 月13日履行完畢),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然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0日以100 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受處分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將於102 年12月12日屆滿2 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認其已通過結案鑑定評估,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請求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治療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95年6 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修正理由謂: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 項後段併明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9年1 月25日至104 年1 月24日)並履行義務勞務100 小時(已於99年8 月13日履行完畢)。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安排接受心理衡鑑,評估後認其再犯可能性高,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侵抗字第13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召開102 年度第9 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

2 年10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