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子哲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68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子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雖有本案竊盜、搶奪等行為,惟均係出自一時的經濟困境所為,案發後被告已誠心悔悟,應不得以其一個犯罪念頭下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逕指其日後將會反覆實施犯罪。又被告於犯罪遭察覺後,坦然承認過錯,足證其有改過向善之心,大幅減低再犯之機率。此外,相較於共犯蕭榆係交保後再犯,被告係首次犯錯被捕,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交保後有再犯之危險。
(二)被告自緝獲後,其父母親幾乎每日均前往臺北看守所與其會面,原本疏遠之家庭關係,反因本次事件而逐漸緊密結合,往昔被告缺錢花用卻不敢向家人開口求援,經此事件後家人均願意給予支持及照顧,被告毋須再獨自承擔經濟困境,故其犯案之動機即「缺錢」乙事已可獲得妥善之解決,並無再犯之危險。
(三)被告原在外承租房屋,未與家人同住,若能獲准交保,將返回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與父母同住,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之處分,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替代羈押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指稱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理由似有欠備,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問及執行。
二、按所謂撤銷羈押乃係因法定原因之產生,而使羈押向將來失效,如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羈押原因消滅時、同法第109 條之押期超過刑期時、同法第108 條第2 項後段之羈押期滿未經合法延長羈押、同法第108 條第7 項之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同法第316 條無罪被告之撤銷羈押等情。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本件有爭議,而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羈押,是否已有法定原因之產生,而必須撤銷該羈押,而使該羈押向將來失效?關乎此,分述如下:
(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罪(共5 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於極短時間內,僅為解決自己之經濟困境,而多次犯下本案之前開罪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未免被告再持類似理由犯案,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1月18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參與前開犯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周○全、證人蔡宗明、王匡德、林香彣、呂展瑋、周治宇、廖秀女、徐逸君、徐湘麟、陳志國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贓物照片、扣案之大鐵鎚1 支、球鞋2 雙、眼鏡2副、「五福銀樓」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益成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三)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其中加重竊盜罪部分共4 罪,加重搶奪罪部分1 罪。衡之被告參與前開犯行乃為了還錢,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明確,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在第1次竊取被害人之車牌後,先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五福銀樓,與其他共犯蕭榆、周○全共同持瓦斯噴燈、球棒,試圖以破壞鐵捲門之方式入內竊取銀樓內財物,後因聲響過大,而自行放棄。被告放棄後,猶然未放棄,繼而又竊取另一被害人之車牌,再與前開共犯,以購買金飾為由,搶奪五福銀樓之金項鍊4 條得逞;事後其等仍食髓知味,復竊取他人之車牌,再持鐵鎚敲壞臺北市○○○路○○○ 號益成當鋪之安全玻璃,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當鋪之勞力士表得逞;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再犯類似之竊盜、搶奪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其已無再犯之危險,而應撤銷羈押;然查,被告行為時,已係27歲之壯年,僅為了解決自己之財務困境而為前開犯行;佐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之前,已係自己1 人在外租屋居住,而非與父母同住,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尤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習,更於102 年8 月12日經警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7 租屋處查獲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等情,除已據其於警詢時供稱甚詳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77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既能捨棄與父母同住,寧願獨自1 人在外居住,與毒為伴,則家庭親情之力量是否可以拘束被告、牽絆被告?被告是否能因父母願意出面為其解決債務問題而徹底改過向善,無再犯之危險?在在均令人存疑。因此,被告前開主張,仍無法據此即認其羈押原因已消滅。
(五)本件被告經核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復查又無其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則被告具狀聲請裁定撤銷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