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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銘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度毒偵字第1207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違禁物有絕對違禁物與相對違禁物兩種:無論對行為客體為何種行為均在禁止之列者,為絕對違禁物,如僅限於對行為客體為特定行為始為法律所禁止,則為相對違禁物,後者只有在法律禁止之範圍內,方得依違禁物相關規定沒收,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1 包顆粒經警員以煙毒檢驗包902 試劑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填製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惟該包顆粒嗣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

3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衡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乃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操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一節,是上揭相異的毒品鑑定結果,應以憲兵司令部鑑識所得,較為可信,準此,扣案之1 包顆粒既未含有第1 、2 級毒品成分,依上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再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3 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1 包顆粒之餘地,綜上,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