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張寧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B 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地址見本院卷二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並應依傳喚準時到庭,且禁止對0000000000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0000000000。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0000000000B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
A 女)聲請之意旨略以:本件業已審結,其已無串證或接觸告訴人B 女之虞,其亦無逃亡之事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歐陽顯、0000000000B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868號、第8118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經分102 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案件審理。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否認涉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二人均坦承曾與告訴人0000000000(00年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B 女)三人一同前往「芬多精汽車旅館」,且告訴人B 女曾為被告歐陽顯為口交等情,復有卷內告訴人
B 女之證述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之罪嫌重大。被告二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而被告二人就案發情節所述有重大歧異,告訴人B 女又曾證稱:被告A 女曾將其日記沒收,復曾要求其佯稱所述乃是寫小說的幻想等語,而告訴人B 女年紀尚幼,仍對被告A 女情感依賴甚深,有相當理由足認若令被告二人交保在外,恐有湮滅證據或影響告訴人B 女證述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3 款規定,於102 年9 月6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同年12月6 日裁定延長羈押,嗣於同年月18日裁定准予被告歐陽顯具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A女具保10萬元,而均停止羈押在案。
㈡又本院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抗字第30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而恢復原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本院前於102 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二人後,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罪之犯嫌確均屬重大,就被告歐陽顯之部分本院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繼續羈押;另就被告A 女之部分,則因其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A 女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A 女因於當日覓保無著,本院認既無從提出保證金以資擔保,即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改命繼續羈押在案。
㈢現被告A 女又當庭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⒈本件業已詰問相關證人後言詞辯論終結,且於今日宣示判決
在案,而本件告訴人B 女於案發後即經相關單位予以安置,告訴人B 女之父尚需透過面會方式始能探視告訴人B 女,此為告訴人B 女之父所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且告訴人B 女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經過詳為證述,並當庭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是被告A 女影響告訴人B 女證言之可能性現已較為降低;且本院業已傳喚被告A 女以證人身份傳喚並到庭作證,被告歐陽顯又已為本院所羈押,是被告二人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大幅降低;佐以本件又本件相關日記、衛生紙2 紙及錄音檔案等證物亦已為本案扣押,是渠等亦應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⒉被告A 女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部分犯罪事實,
惟其所涉犯之罪乃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起訴之犯行達17次之多,現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是被告A 女前經本院裁定具保後,雖經本院傳喚即配合到庭,惟現仍應以具保方式,保全被告A 女續行日後之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審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審理進度,及被告A 女係因相信所謂「能量導引」之說法進而為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A 女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A 女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被告A 女雖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A 女之身分地位、其月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等情,命被告A 女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地址詳見本院102 年
12 月31 日訊問筆錄),並應依傳喚準時到庭,且禁止對告訴人B 女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不得再為接觸告訴人B 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121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