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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翁恩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 年度易字第421 號),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恩龍有心智障礙,且於本案犯罪事實僅係牽走1 部破舊自行車代步,犯罪情節輕微,本質上不會對社會或個人造成嚴重損害,法院不應僅以被告之前科,即予被告預防性羈押,應再審酌被告被控犯罪之嚴重性、再犯可能之證據強度等情狀。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其兄翁恩送同住,且康樂街派出所曾表示若被告接獲開庭通知,願意以警車載送被告前往開庭,請求將被告停止羈押,責付康樂街派出所或其兄翁恩送。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翁恩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另於102 年8 月28日經本院認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翁恩龍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5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外,被告於102 年5 月間,另涉犯3 件竊盜案、1 件加重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9日以102 年偵字第6178號、第6240號、第6668號、第6721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另於102 年5 月間,涉犯1 件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偵字第5970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81、95、96、97、100 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緝獲始能執行上開案件之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一再忽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施同一犯罪,更於執行程序中,有逃避公權力之紀錄。

(三)聲請意旨雖以:可將被告責付康樂街派出所警員或被告之兄翁恩送云云。惟康樂街派出所警員原本即有自身勤務,縱然其等曾表示可接送被告至法院開庭,亦無力全天候監看被告行跡。又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審理時,曾通知被告之兄翁恩送到庭,惟翁恩送並未到庭,且辯護人表示:「…我有勸被告的哥哥翁恩送今天要來開庭,但翁恩送表示希望將被告關起來,翁恩送認為這樣子對被告比較好。」等語,有審理筆錄可稽,可見翁恩送亦無力擔負全天候照看被告之責任。被告所在之主客觀環境既無顯著改變,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責付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