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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陳樺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樺綱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症,於辯護人接見時,經被告一再反應其心臟不時絞痛,晚上無法入睡,顯然臺北看守所無法為適當之醫治,又被告於民國102 年

8 月29日移審開庭完畢,即因心臟不適緊急送新光醫院治療,嗣於102 年9 月16日開庭完畢後又再度發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固定有明文。

三、然查,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人證述及死者死因鑑定報告書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自陳工作地點不固定,案發當日係欺騙家人外出,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於102 年

8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患有心臟疾病,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被告經戒護就醫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該院表示依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接受核子醫學檢查之報告,被告並無誘發心肌缺氧,表示其屬於心血管低風險,除非有急性胸痛才需再作進一步檢查,以現階段來看,沒有立即風險等語,有該院102 年10月8 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執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核與上開所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另聲請准被告依羈押法第22條第1 項戒護外醫部分,依羈押法所定,此要屬看守所之權責,應由看守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況據前揭聲請意旨所述,可知臺北看守所於10

2 年8 月29日即曾將被告送新光醫院治療,該所所為並無違反羈押法情事,而本院亦已發函通知所方隨時注意被告病況,若有需要務必立即戒護就醫,有本院102 年10月15日士院景刑玄102 聲1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