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9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684號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01 年度審侵訴第46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嗣被告通緝到案,本院再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重大,且其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2 年7 月5 日執行羈押,本院並於羈押3 月之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自同年10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本案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