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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王森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森德所涉案件,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無影響證人證詞或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辯護人已告知被告於偵、審期間與被害人接觸係屬不當,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撤銷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其以辯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於民國102 年3月16日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性行為1 次,否認其於102 年5 月2 日與甲女為性行為及違反甲女意願等情,惟經證人甲女就事發經過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DNA 鑑定結果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該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被告就事發經過之供述前後不一,復於本案偵查期間多次與甲女聯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8 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於同日對被告解除禁見後,以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及乘機性交罪各1 次,於102 年10月22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 月、3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甲女具有智能障礙,且其於

102 年3 月16日凌晨及上午,各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承認犯乘機性交罪,否認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情,然被告所為犯行,業經證人甲女及李玉山證述明確,復有DNA 鑑定結果、通聯紀錄可佐,並經本院判處刑責,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之重罪,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判刑後,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刑8 年6月,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換言之,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故聲請人以羈押原因消滅,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3-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