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棟海
楊宗仁陳俊村陳主哲袁崑忠丁冠雄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2 年度執聲字第740 號,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棟海、楊宗仁、陳俊村、陳主哲、袁崑忠、丁冠雄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200 元,係上開被告等6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被告蔡棟海等6 人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及第253 條之2 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23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上開被告等6 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各自向國庫支付5,000 元,而上開被告等6 人均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前揭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6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0號偵查卷宗及101 年度緩字第690、691 、692 、693 、694 、695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扣案之碗公1 個、骰子4 個及現金2,200 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