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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13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國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2 年度執聲字第7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國華因竊盜罪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華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保字第45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雖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惟因上訴未提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

3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5、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自100年8月25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個月,並經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此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 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法務部102 年10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上開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非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條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停止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