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愛妹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羅愛妹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警詢時經通知未到場,復無法出具保證金,衡酌其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依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裁定自102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殺害被害人林有財,且被告有固定住所,自願定期報到,並無逃亡之虞,年關將近,請給予被告回家過年團圓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闡述甚明。
四、經查,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犯行,惟有證人林福龍之證述、告訴人林慶清之指訴可稽,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件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同法第278 條第2 項重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通知於101 年8 月26日下午2 時到案說明,並未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 年8 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犯罪,本案仍有林福龍、杜啟明、陳旭照等多名證人待傳喚調查,而證人杜啟明、陳旭照前皆未曾於本案偵查程序中為相關陳述,衡以被告所涉殺人、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有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生命法益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