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324 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全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全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如附表所列之罪,分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2 、3 、4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5(已減刑)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應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第10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即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6 款固由「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惟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係因配合修正刑法第33條第4 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而為修正,故受刑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全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編號5 已裁判減刑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