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秉毅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有疑義。被告於交保後因早出晚歸工作,未接獲開庭訊息,並非無故不到庭。被告並無逃亡,本件並無法定羈押原因,縱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亦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代替羈押,為此提出抗告,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9 條第2項及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當庭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經二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起執行羈押。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上開羈押處分,即屬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為之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就受命法官之處分亦準用之,亦有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惟查:本件上開處分,係受命法官於102 年4 月18日當庭訊問並宣示(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6 號卷102 年4 月18月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之規定,核算本件準抗告之期間起算日即應由102 年4 月18日起算,而5 日期間之末日即為同年月22日,惟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準抗告日為102 年4 月23日,有聲請人之聲請狀上其所載之日期及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411 條前段、40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