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守義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郭學廉律師王儷倩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士院木刑忠99金重訴4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被告葉守義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淡水鎮(現為新北市○○區○○○街○○巷○○號17樓等處分,均解除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守義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無罪,被告於審理期間並無故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或證據調查之情事,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經查,被告葉守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同年6 月8 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無羈押必要,諭知以新臺幣1,00
0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住居在案。上開案件於102 年5 月31日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判決書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並無故意不到庭致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之情形,堪認原具保處分應足擔保其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到庭,而無繼續限制出境(海)、住居之必要,爰依法解除限制被告住居、出境(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