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僑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8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臺胞證正本壹本發還鍾僑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僑章所有之臺胞證1 本,經司法警察扣押後迄未發還,現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將前往大陸地區,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當中,曾扣押被告所有之臺胞證正本1 本,業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載述明確,且有本院101 年保管字第1412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可資核對(本院卷一第124 頁)。現經本院審酌,該本臺胞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