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嘉維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維對於犯罪事實已據實陳述,已坦承所涉犯罪,無串證、湮滅證據等影響審判之虞,且同案被告巫侑學、黃玫綺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能以具保替代羈押,而法官對於案件,雖有案情個別殊異,惟裁量權應受限,不得單一主觀臆測聲請人犯重罪,即認有趨吉避凶迴避重罪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盼求法院基於人道立場,審酌案情已明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願提供適當擔保金,並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定期向法院及管區警局報到,俾利審判進行等語。

二、查被告林嘉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39 號),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2 月確定,自102 年8 月8 日起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 2月之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0月7 日),復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撤銷羈押等情,此有本院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之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