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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字第 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郅平具 保 人 李淑芳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淑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淑芳因受刑人即被告王郅平犯槍砲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乃依法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由具保人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 萬元,繳納現金保證以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執行中傳拘未果,已經通緝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15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回證、警局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確已逃匿。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