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林尚愷自訴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 告 楊忠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369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6 日裁定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0年2 月15日以90年抗字第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忠怡之夫王昭文(經本院另以87年度自字第229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原係華昶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昶公司)之股東,其夫妻二人明知華昶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間已辦理公司撤銷登記、結束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87年3 月間起,由王昭文出面向自訴人謊稱其所經營之華昶公司或需代客戶繳納巨額關稅、或因進口地毯、輪胎、菸酒等商品需用資金等理由,陸續以借款之名義,分別持華昶公司、張盛燈等發票人開立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三千餘萬元匯入王昭文及被告楊忠怡二人之銀行帳戶。嗣因自87年8 月13日起,王昭文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陸續跳票,自訴人欲尋王昭文出面解決,始發現王昭文已於87年
8 月12日離境,被告楊忠怡亦已搬離夫家,經自訴人查訪,始知悉華昶公司早已歇業,且華昶公司之支票需同時蓋用公司章、公司負責人林修平之印章及王昭文之印章始得兌領等情。而被告楊忠怡於87年8 月21日,為使自訴人暫緩追償,以電話告知自訴人其願承擔王昭文之債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暫緩追償債務。詎料被告楊忠怡旋於87年8 月23日搭機離境,並將自訴人先前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楊忠怡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上開法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時效有關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之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
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則為2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所定期間較長,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有利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
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87年12月1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6日以87年度自字第369 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 月15日以90年抗字第1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 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各案卷無訛,並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日期、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上述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 月21日起算,再參照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不能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即2 年6 月,又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自訴案件繫屬時起至發布通緝前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應再加計上開提起自訴至發布通緝計2 年7 月20日之期間,是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0月11日完成,足認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本院原通緝書雖誤載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0 年10月
1 日,然嗣業經本院更正為102 年10月11日,有本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士院刑謙更字第5 號通緝更正書在卷可佐,而被告迄未歸案,上開誤載對於被告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