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吳鎮安自 訴代 理 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周碧足
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均為自訴人吳鎮安之胞兄,被告胡雲月
、周碧足均為自訴人之嫂嫂。自訴人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自民國(下同)76年起合夥經營華昇汽車維修保養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街○○○ ○○ 號1 樓,下稱華昇公司),嗣至91年1 月5 日,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要求自訴人退出合夥,惟拒不提出華昇公司帳冊,故自訴人吳鎮安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乃於同日粗估華昇公司之資產,並就其中
CLK 車款、元大股票12張及城北里107 之3 建號房屋持分部分約定每人各分得3 分之1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遠東銀行房屋貸款餘額200 萬元等由被告等清償,為自訴人吳鎮安退夥條件,即由自訴人吳鎮安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依上開資料製作91年1 月5 日粗估單,並均在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資產分配。並於同年月7 日請黃秋蓮代書、證人吳子秋簽訂協議書,簽名蓋章均按協議條件履行。當時華昇公司並無1,500 萬元之負債,故無提列公司負債,亦無兄弟3人就此負債額應各自負擔3 分之1 即500 萬元之記載,只明確記載自訴人吳鎮安退夥之六點條件。
㈡自訴人吳鎮安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就城北里土地以600 萬
元賣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乙事,只是協議,並無付款、稅金等條件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故並未給付自訴人吳鎮安分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於96年1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繫屬案號為97年度訴字第397 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欺矇法院請求令自訴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共同詐取864 萬元得手。被告胡雲月在系爭民事案件中,共同參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之詐欺行為,偽造製作未載日期及會算人簽字、無騎縫章及自訴人吳鎮安起訴前之公司負債表交給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提出法院為證據,浮報虛載華昇公司於自訴人吳鎮安退夥時已有1,505 萬元之負債,並經被告胡雲月、證人吳子秋到庭為不實之證言,致系爭民事案件法官為錯誤之判決命自訴人吳鎮安應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600 萬之債款予被告吳崇柔、吳瓊雄。
㈢被告吳崇柔、吳瓊雄、胡雲月及周碧足(以下合則逕稱被告
4 人,分則逕稱被告之名)共同偽造之上開負債表內11項負債(即①12F 房貸200 萬元、②阿足200 萬元、③阿月200萬元、④13、15F 房貸225 萬元、⑤向媽借款30萬元、⑥材料支票開出200 萬元、⑦房屋待付款200 萬元、⑧12月材料費80萬元、⑨元/10 票70萬元、⑩收入票50萬元、⑪營所稅
150 萬元)以虛列1,505 萬元之負債,而由自訴人吳鎮安分攤3 分之1 約500 萬元,此與91年1 月5 日粗估單及同年1月7 日之協議書,已互相矛盾,被告4 人並共同以上開詐術欺瞞法院。
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吳鎮安前於97年11月14日,以告訴人吳鎮安與被告吳
崇柔、被告吳瓊雄為兄弟,開設華昇公司,年年有盈餘,91年1 月5 日被告吳崇柔、被告吳瓊雄強力要求告訴人退股,當時簽字的僅有一張,被告吳崇柔、被告吳瓊雄主張有第二張,雙方又於同年1 月7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並未敘及公司有負債。詎被告吳崇柔、吳瓊雄竟與胡雲月及被告周碧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指示被告胡雲月虛偽製作公司負債表1紙,不實登載華昇公司於告訴人吳鎮安退股時,公司負債高達1,500 萬元,用以表彰告訴人吳鎮安需負擔1/3 之負債即
50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訴字第397 號),請求告訴人吳鎮安返還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公司負債表並提出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吳鎮安,並受敗訴判決。告訴人吳鎮安復於上開訴訟過程中始得知,其並非華昇公司股東,被告周碧足與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及胡雲月等人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故意不將告訴人吳鎮安登記為華昇公司之股東,損害告訴人吳鎮安之利益等犯罪事實,認被告周碧足與吳崇柔、吳瓊雄及胡雲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4 人提出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周碧足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於100 年5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906 號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吳鎮安(即前開告訴之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7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99年度偵字第1290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706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屬實。另就被告周碧足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就被告吳崇柔、吳瓊雄及胡雲月被訴偽造文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於101 年12月17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67號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吳鎮安(即前開告訴之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2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自訴人吳鎮安(即前開告訴之告訴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駁回自訴人吳鎮安之聲請,此有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11106 號、101 年度偵字第3467號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4號處分書及102 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等在卷可參。
㈡第查,自訴人於本案自訴之法條除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外,尚包括刑法第214 條之偽造文書罪、第335 條之侵占罪,然自訴人吳鎮安提出上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觀本件自訴意旨即明,二案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則自訴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先後對被告4 人提起告訴及自訴,罪名雖有不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因自訴人吳鎮安先後主張被告4 人所犯不同罪名,即動搖該二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自訴人前所提出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屬相同,即為同一案件。是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均與自訴人所提前開告訴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自不得再就被告4 人所涉此部份提起自訴。
㈢末按,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間犯侵占罪、詐欺取財
罪及背信罪者,均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38 條、第343 條所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所明定。本件自訴人主張其兄、嫂即被告4 人所為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事實,自訴人早於97年11月14日就同一之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詳如前述,其時自訴人即已知悉犯人為何人,是自訴人再就本件被告4 人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而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所述,上揭自訴人吳鎮安前所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案件與本件自訴偽造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既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而自訴人就本件被告4 人所犯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等告訴乃論之罪提出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之規定,均逾告訴期間而不得再行自訴,其餘自訴部分則因與前開告訴案件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衡諸首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愛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