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自訴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溫光雄律師被 告 簡永川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被 告 陳文玲
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上五人共同 吳嘉榮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簡永川、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之前身為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榮恩中學( 下稱榮恩中學) ,榮恩中學則係由基督教便以利教會( 下稱便以利教會) 捐助於民國56年間設立,57年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便以利教會當時及嗣後陸續捐贈多筆土地予榮恩中學,建蓋教室校舍。被告簡永川是北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基公司) 自66年起迄今之負責人,被告陳文玲、唐正秀( 被告唐正秀部分另判決自訴不受理) 、高明慧、楊悅君、江宗霖、陳冠廷曾為或現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人員。
㈠被告陳文玲於67年間是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緣重測前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地號土地) ,係50、60年代,便以利教會捐贈給榮恩中學,屬於自訴人所有但卻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詎被告陳文玲於67年3 月17日,將上開27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承辦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使該土地實際由被告簡永川取得。因認被告陳文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被告簡永川為北基公司之負責人,因北基公司於67年3 月17
日無理登記成為上開2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使該土地實際由被告簡永川取得。又上開自訴人所有之27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15日,因當時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被告唐正秀,無理逕予分割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113地號土地) ,上開分割出來之27-113地號土地,亦無理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致使該土地實際亦由被告簡永川取得。因認被告簡永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㈢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於100 年間分別是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主
任及承辦人。便以利教會前已將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3地號土地) ,辦理移轉登記予榮恩中學,為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詎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於100 年6月29日,將27-3地號土地缺乏依據逕為分割出北基段515-1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㈣被告楊悅君、陳冠廷101 年間分別是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主任
及承辦人。重測前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 現新北市○里區○○段○○○ ○號,下稱27-5地號土地) ,係已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詎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於101 年8 月7 日,將上開27-5地號土地缺乏依據逕為分割出北基段516-1 、516-2 、516-3 ( 嗣復自516-1地號分割出516-4 地號土地) 等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均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式亦同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明),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式已分別有第
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自訴人之舉證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自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為法理所當然(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第288 條第3 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始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 ,亦為實務多年所慣行,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甚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簡永川涉有竊佔罪嫌,主要係以告證7 之1 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謄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2 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3 汐止地政事務所65年1 月13日建物複丈成果圖( 與本院卷第35頁告證9 同) 、告證7 之4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告證7 之6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告證7 之7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告證12之1 至12之12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6 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 以上均置放在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內) 等為依據,證明自訴人之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土地上,據此主張自訴人為27地號土地及嗣後自2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於上開27-3地號土地分割出北基段515-1 地號土地、27-5地號土地分割出北基段516-1 至4 地號土地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僅空言主張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缺乏依據逕為分割」。
五、訊據被告簡永川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27地號土地是北基公司於66年間用錢買的,北基公司是合法取得產權並登記所有權,並無竊佔語。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等人,本院皆未傳訊到庭,惟均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自訴人就其指述之犯罪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蓋依建築法第12條及第30條之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除應具備一定書圖外,並應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其為取得土地建築之權利者為要件。上開27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4 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案外人朱金生、朱儉( 嗣改名為許朱儉) 、林有明及朱金土等4 人共有,嗣經輾轉買賣移轉,而於67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北基公司所有迄今;榮恩中學於建築學校辦公廳舍時,即取具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許朱儉、林有明及古蒼等4 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據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足資證明自訴人並未取得27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汐止地政事務所就27-3、27-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係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並非缺乏依據逕為分割登記等語。
六、經查:㈠自訴人主張其為上開27地號及嗣後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告證7 之1 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7日謄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2 土地登記謄本、告證7 之3 汐止地政事務所65年1 月13日建物複丈成果圖、告證7 之4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存根、告證7 之6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告證7 之7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告證12之1 至12之12榮恩中學與永聖營造有限公司於71年
6 月2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開標紀錄、工程複驗紀錄、工程設計圖、建物謄本等為依據,證明自訴人前身榮恩中學之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進而據此主張自訴人為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足資證明榮恩中學之校舍蓋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然自訴人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之原因,亦即自訴人取得27地號部分土地之權利證明,除自訴人可能擁有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外,亦有可能自訴人雖無所有權,但本於租賃、借貸等原因而取得27地號部分土地的合法使用權。因此,自訴人之校舍座落在27地號部分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27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即係自訴人所有之事實。
㈡依據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審自卷第11頁
告證3 、第16頁告證5)、27-3地號及27-5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23 、124 頁告證23、第125 、126 頁告證24) 、27地號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第136 至146 頁被證1)、27地號土地登記沿革表( 本院卷第147 頁被證2)、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 人於65年7 月31日簽立予榮恩中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本院卷第148 、149 頁被證3)、65年9 月20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建字第2759號建照執照( 本院卷第150 、
151 頁被證4)等文書資料,可知上開27地號土地與本案有關之沿革如下:
⒈35年6 月4 日,27地號土地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為朱金生
(持分240 分之54) 、朱儉( 持分240 分之44) 、林有明(持分240 分之88) 及朱金土( 持分240 分之54) 等4 人共有。
⒉40年4 月13日,朱金土所有持分出售予古蒼、朱金生各二分
之一,致朱金生取得持分240 分之81、朱儉持分240 分之44、林有明持分240 分之88、古蒼持分240 分之27。
⒊53年1 月23日,自27地號土地分割出27-3、27-4地號土地。
27、27-3、27-4等地號土地均仍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人共有。
⒋55年間,2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
蒼等人均將所有之27-3地號持分賣給便以利教會,便以利教會取得27-3地號土地所有權。
⒌56年間,27-3地號土地分割出2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係便以利教會。
⒍64年間,便以利教會將27-3、27-5地號二筆土地贈與給榮恩中學,登記為榮恩中學所有。
⒎65年7 月31日,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
、古蒼等4 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榮恩中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27地號部分土地,同意使用土地之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27 地號土地面積為33,269平方公尺) ,以供榮恩中學申請建照執照。
⒏65年9 月20日,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65建字第2759號建照
執照予榮恩中學,依建照執照所示,建物座落之地號包括27地號土地。
⒐65年10月14日,古蒼、許朱儉( 朱儉改名為許朱儉) 將其二
人所持有之持分共計240 分之71,因買賣而登記予蔡國墩所有。
⒑66年4 月27日,朱金生、林有明、蔡國墩均將渠等所持有之
27地號土地持分售給李敏寬,致李敏寬取得2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⒒67年3 月2 日,李敏寬將27地號土地全部售予閩金水。
⒓67年3 月17日,閩金水將27地號土地全部賣給北基公司,移
轉登記予北基公司所有,嗣27地號土地即為北基公司所有迄今。
⒔68年12月15日,自27地號土地分割出27-113地號土地,27-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為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北基公司。
㈢據上沿革可知,自訴人校舍建在27地號部分土地上之原因,
係榮恩中學65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取得27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朱金生、朱儉、林有明、古蒼等4 人,於65年7 月31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榮恩中學使用2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同意使用面積為550 平方公尺) 建蓋校舍,以供榮恩中學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照執照,因此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之65年建字第2759號建造執照、67使字第1135號使用執照均載有建物座落地號包含27地號土地,足證自訴人當時僅係取得27地號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自訴人並非27地號土地及其嗣後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既非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當時之所有權人輾轉出售27地號土地,嗣於67年3 月17日,北基公司買下該土地,當時之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被告陳文玲以買賣為原因,將27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北基公司所有,北基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陳文玲即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情事,北基公司係基於買賣原因而合法登記取得27地號土地及嗣後分割出之27-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亦無自訴人指述之竊佔情事。況且,被告簡永川為北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有北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自卷第6 頁告證1),上開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係登記北基公司所有而非被告簡永川所有,被告簡永川既無占有上開土地之客觀行為,又何來又竊佔之嫌?㈣自訴人所有27-3地號土地確於100 年6 月29日逕為分割出北
基段515-1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0、51頁告證19) 。自訴人所有27-5地號土地於
101 年8 月7 日分割出北基段516-1 至4 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56頁告證21) 。惟查:
⒈按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十四
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十六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前項細部計畫核定之審議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又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七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 市)(局) 政府工務( 建設或都市計畫) 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⒉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於100 年6 月29日辦理27-3 地 號土地
逕為分割登記,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於101 年8 月7 日辦理27-5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登記,皆係依據上開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由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依據都市計畫圖所竪立完竣之都市計畫樁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點交予地政單位即汐止地政事務所後,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於100年6 月29日就27-3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新北市○里區○○段○○○○○ ○號土地,是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
6 月3 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謂「旨揭地號土地所涉樁樁位成果為91年3 月26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萬里鄉83年度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成果』,請貴所依檢送之樁位資料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作業」。此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94頁) 及該函所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6 月3 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27-3地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6至103 頁) 。
⒊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被告楊悅君、陳冠廷於101 年8 月7
日,就27-5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出新北市○里區○○段○○○○ ○○○○○○○ ○○○○○○ ○號土地,及復自516-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516-4 地號土地之依據,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10 2年11月1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94頁) 及該函所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 年5 月30日北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27-5地號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516-1 地號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結果通知書、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6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 至119 頁) 。
⒋據上說明,被告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等人辦理
逕為分割登記,皆係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以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相關函示而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之情事,亦非自訴人所指稱之「缺乏依據逕為分割」。
七、綜上說明,自訴人並非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等人有何自訴人指述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或分割登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簡永川竊佔上開27地號及27-113地號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件顯屬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被告簡永川、陳文玲、高明慧、江宗霖、楊悅君、陳冠廷部分,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