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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伶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305、6689、89年度偵緝字第563 號、90年度偵字第1548、8288、9822號、90年度偵緝字第432 、435 、437 、517 、518 、51

9 、556 、563 、564 、566 、581 、585 、587 、601 、602、606 、615 、616 、623 、648 、649 、659 、678 、692 、

703 、704 、708 、717 、745 、769 號、91年度偵字第1469、1681號、91年度偵緝字第53、62、69、70、81、86、90、92、97、98、118 、124 、140 、161 、209 、221 、290 、315 、33

2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冠伶與戴俊源(別名戴維良,已罹追訴權時效,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34號為免訴判決確定)、廖惠淳(已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美琴、高鵬飛(2 人所涉常業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張順鴻(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梁明照」等人,於民國87、88年間共組詐騙集團,前後分別在臺北市○○○路國賓飯店附近及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以「國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為名,由被告與戴俊源、陳美琴、廖惠淳、高鵬飛、張順鴻、「梁明照」、「陳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刊登報紙或貼小廣告之方式,得知如附表一所示張順鴻等人、附表二所示歐正茂等人均需用錢而前來國聯公司,被告與戴俊源、陳美琴、廖惠淳、高鵬飛、張順鴻、「陳先生」、「梁明照」等人(下稱被告等人),遂分別夥同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共同欲向銀行辦理小額貸款;而江惠祺等貸款人則分別允諾於得款後須交付給被告等人如附表一、二第㈩項所示利益;貸款過程係先由戴俊源指示陳美琴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師,負責偽造或提供江惠祺等所有貸款人等如附表一、二所示第㈦項所載不實之個人信用文件,並先將上開江惠祺等貸款人關於前述相關必備文件提供予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遠東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汐止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作初步審核,復由被告等人負責輪流陪同江惠祺等貸款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貸時間,個別前往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二第㈤項所示數額之消費性信用貸款。而被告劉冠伶等人均明知上列貸款人中或未曾實際在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領取薪資;或雖曾在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任職,但部分人或從未領得各該公司所發出之薪資,或自己之實際年薪、任職期間及職稱等,實際上均低於所提出之如附表第㈦項文件內所示內容,亦即未達准予核貸之條件;且上開貸款人亦均明知被告等人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均係偽造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竟仍持上開文書向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使作為辦理貸款之文件,並均配合被告等人之指示,熟記資料內容而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填寫虛偽不實之服務機構名稱、職稱、年薪等資料並親自簽名,致使遠東銀行汐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渠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遂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後核撥款項,將貸得款項匯入以上開各該貸款人為戶名之帳戶內,而江惠祺等貸款人並均於繳納數期不等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共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第㈤項之核貸金額,渠等未繼續繳納分期付款款項後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第㈥項之未償金額,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遠東銀行汐止分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3 年11月16日死亡,有法務部105 年11月

9 日法外決字第10506534000 號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深圳市保安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首頁、深圳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第182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76號、95年度偵緝字第53號以被告另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因檢察官所起訴前開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均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黃瀞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