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景隆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隆與游景德以經營地下錢莊營取重利為業,於民國88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乘被害人陳李明美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該利息以日息計,每日為15分,且被害人陳李明美並交付以自己或朋友石淑華為發票人之支票為擔保,以陳李明美為發票人之支票由陳李淑枝背書,石淑華為發票人之支票由陳李明美背書,為擔保債務,被害人陳李明美於88年8 月24日,另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3 樓房屋及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不知情之被告之妻謬愛珍,因陳李明美無力償還債務及利息,故繼續向被告等人借貸用以返還前次債務,共計陳李明美向游景德及被告借貸427 萬1,400 元,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犯常業重利罪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6 月4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止,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已於102 年11 月6日完成,分述如下:
(一)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二)又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為警於88年8 月31日開始調查經公訴人於89年10月3 日提起公訴,並於89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起至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 月9 日發布通緝之前1 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1 年8 月21日(已扣除公訴人起訴日至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此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在卷可佐。
(三)是被告被訴於88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8 月間所犯之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8年
8 月15日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院準用民法第1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僅知其月,不知其日,則推定為該月15日),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故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2 年11月6 日完成。
四、據此,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