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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立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95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立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本壹份、未扣案之偽造「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緣徐鴻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因需款使用,知悉穆立明有借款管道,為求順利借款,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知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徐鴻光向志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志朗公司)租賃之車輛,竟由穆立明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偽刻「志朗交通有限公司」及負責人「陳健志」印章(正確姓名為陳建志,誤刻為「陳健志」)各1 枚,並偽造「陳健志」代表志朗公司與徐鴻光簽署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虛偽記載徐鴻光提供上述營業小客車靠行志朗公司營業等不實內容,並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志朗交通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健志」印文6 枚於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再於92年3 月6 日交徐鴻光於立約人乙方欄簽名,2 人復於同日協同不知情之徐鴻光配偶徐樂仁(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55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2 樓王傑生所經營之宏帝當舖(現更名為渣打當舖),由徐鴻光、穆立明交付偽造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向宏帝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行使,並約定由徐樂仁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傑生誤信上開車輛為徐鴻光所有而陷入錯誤,於扣除利息後交付9 萬1 千元借款予徐鴻光夫婦,足以生損害於志朗公司、陳建志、王傑生。嗣因徐鴻光僅清償每期7 千元之分期款共11期計7 萬7 千元,未全額清償即無力負擔債務,王傑生始查知上開車輛非徐鴻光所有,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傑生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穆立明固坦承有於92年3 月6 日帶共同被告徐鴻光、徐樂仁至宏帝當鋪借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由共同被告徐鴻光所提出,徐鴻光知道我在宏帝當舖當業務員,他因資金不夠,要伊帶至宏帝當鋪借錢,伊請徐鴻光帶身分證、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證明計程車係屬於徐鴻光所有,另外要帶一位保人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志英交通公司負責人陳建志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上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文均非我公司的大小章,志朗交通公司也是我的公司,我是負責人,但這個章不是我的,被告徐鴻光只是加入無線電台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45頁),復有其提出真正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及其本人陳建志之印文各4 枚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

48 頁 ),經核卷附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所示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印文(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53頁),除二者字體明顯不同外,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中「陳健志」名字中之「健」一字顯係錯別字,堪認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上所示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印文確屬偽造一節,應可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傑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經營宏帝當鋪,後改名為渣打當鋪,地址在臺北市○○街○○巷○ 號 2樓,計程車典當給我們時,我們要看參與經營契約書,被告徐鴻光有來借錢,被告穆立明當時有在場,徐鴻光給我們看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我們就以為車子是徐鴻光的,我們找到車之後才知道車子是車行的,被告穆立明是我們公司抽獎金的業務員,穆立明介紹人來借錢,我給他獎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37頁、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49頁、第68頁),且證人朱庭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宏帝當鋪的負責人,後來當鋪讓給王傑生,被告徐鴻光到宏帝當鋪借款10萬元,係由我接洽,當時是被告穆立明介紹,穆立明不是公司職員,他會介紹車子到我們公司來典當,我會給穆立明佣金,即我收到1,000 元利息,就給他100 元,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是由穆立明拿出來等語(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有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

94 年 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共同被告徐鴻光係經被告穆立明介紹,持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於上開時間前往宏帝當鋪借款10萬元,且被告穆立明於借款時在場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穆立明雖辯稱: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共同被告徐鴻光所提出,伊僅有將徐鴻光帶去當鋪,就由當舖的人接洽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鴻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司機收入不高,家裡有需要用錢,被告穆立明說有辦法借錢,我請被告穆立明帶我去借款,被告穆立明有帶我去當鋪,我太太徐樂仁當時有一起陪同,卷附之本票影本係我當時在當鋪簽立,而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被告穆立明幫我準備好的,經我在當舖蓋我的章及簽名,被告穆立明拿給我時契約書已經寫好資料,至於被告穆立明提出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之來源我不知道,被告穆立明只有要我帶駕照、行照、身分證及私章,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是我用租的車子,車子是志朗公司的車子,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內容不是真的,車子不是我自備的,只有契約書末頁乙方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穆立明有帶我去宏帝當鋪向朱先生借錢,我借10萬元,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被告穆立明幫我準備好的,前面的簽名及資料是被告穆立明簽的,只有最後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緝字第60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再查,參以被告穆立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徐鴻光名字之字跡經與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一欄所簽署「徐鴻光」之筆跡比對後(見本院卷第73頁),依肉眼觀之,不論字跡之運筆、筆勾等字體外觀,均較為吻合,反觀該契約書頁末之乙方「徐鴻光」之筆跡,與頁首立契約書人一欄所簽署「徐鴻光」之筆跡之運筆及筆勾,字跡明顯不同,是被告穆立明辯稱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由共同被告徐鴻光提出云云,已難採信;又證人徐鴻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用上開車輛向別的當鋪借錢,當時別的當鋪說車子用租的也可以借,只要押行照在那裡即可,不需要像本件一樣的契約,本件是我去當鋪,他們說該簽名的地方,我就簽名,且是我透過別的司機得知被告穆立明可以幫我問問哪裡可以借錢,所以才找被告穆立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衡以證人徐鴻光涉犯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確定,自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且被告穆立明自承與證人徐鴻光無糾紛,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為點頭之交乙情,亦認證人徐鴻光無涉詞誣陷被告穆立明之可能;再參以證人王傑生、朱庭峰皆證述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由被告穆立明提出一節,又被告並不否認宏帝當舖僅同意典當個人所有靠行之車輛,不同意典當向車行租的車輛等情,而本件共同被告徐鴻光既有提供行照予被告穆立明,業經其證述如前,則自行照之記載內容即可知悉上開車輛所有人為何人,被告穆立明豈有不知上開車輛所有人為何人之理,況被告穆立明供認介紹共同被告徐鴻光予宏帝當鋪借錢有利息百分之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其當有可能為促成徐鴻光與宏帝當鋪借款,而提出本案經營契約書供作本件借款之用,是被告穆立明辯稱車子是徐鴻光說其自己所有,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係徐鴻光自行提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 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開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前開說明,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穆立明與徐鴻光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3.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成立方法、結果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者,依新法將論以數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此,本院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穆立明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穆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穆立明於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印章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穆立明與徐鴻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穆立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偽造志朗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建志之印章,進而偽造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足生損害於志朗公司、陳建志、告訴人,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穆立明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素行尚可,共同被告徐鴻光於詐得借款後已陸續返還利息予告訴人與朱庭峰,及被告穆立明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00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本1 份固經共同被告徐鴻光於借款時行使交付予宏帝當鋪,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共同被告徐鴻光為借得款項,而將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交付當鋪作為擔保使用,其所有權仍為共同被告徐鴻光所有,不因行使而移轉為宏帝當鋪所有,又該偽造之契約既係供本件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契約上偽造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健志」之印文6 枚固係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告訴人為提起本件告訴,而複印本案參與經營契約書資為證據(見94年度偵字第8715號卷第15至第17頁),因認僅係作為本案訴訟使用,而非被告穆立明、共同被告徐鴻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就複印之契約書上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印文4 枚、「陳健志」之印文

6 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穆立明偽刻之「志朗交通有限公司」、「陳健志」印章各1 枚,係偽造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穆立明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曾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之95年12月21日因本案經本院以95年士院刑玄緝字第463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2 年 9月1 日甫緝獲歸案等情,此有前開通緝書、歸案證明書、本院102 年士院刑玄銷字第289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存卷可參(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從而,依前開規定,本案被告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

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