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張權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徐冠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彭冠瑋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呂靜玟律師被 告 許志豪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張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二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彭冠瑋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9、21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19、2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徐冠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沒收說明欄」、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無罪。

許志豪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事 實

一、彭冠瑋前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重利罪,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又陳祐豎(綽號「牛哥」、「光頭」,因本案及涉嫌於102 年3 月21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害陳文軒等案【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因熟識在中國大陸廣東地區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另案通緝中)等人,於101年底除協助陳文軒(綽號「小安」,遭擄人勒贖後,於102年3 月24日死亡)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並介紹前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其在臺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雙方不時有金錢往來。惟於10

1 年底至102 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綽號「阿弟仔」)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陳祐豎處理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千餘萬元之債務,並遭陳文軒催討,而心生不滿,且陳祐豎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伍哥」等人所有、價值達數千萬元毒品,認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地區之倉庫(下稱大竹倉庫)內應有大批毒品,遂萌生欲將前揭毒品據為己有之貪念,並於

102 年1 月間某日及同年2 月4 日,二度正式邀約各積欠陳祐豎約800 萬元及1200萬元債務之邱張權、莊書豪(綽號「螞蟻」,另案偵辦中),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金莎汽車旅館商討犯罪計畫,因其等查悉大竹倉庫地點,且莊書豪已取得該處遙控器,雖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2 年2 月4 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決意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且由陳祐豎授意邱張權與莊書豪商討如何前往臺中地區搭載莊書豪、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行兇車輛之提供、事後應燒燬作案車輛以逃避追緝等細節,並約定陳祐豎、邱張權、莊書豪各持邱張權購入後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手機),作為行兇聯繫時之專用電話。又邱張權與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13樓即其友人徐冠智、彭冠瑋共同承租居住地(下稱高城八街租屋處)等處,數度向徐冠智、彭冠瑋提及初步計畫,邱張權並於102 年2 月4 日與陳祐豎、莊書豪等人上開謀議既定後,隨即電知徐冠智、彭冠瑋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向徐冠智、彭冠瑋明確告知上開決議內容,允諾計劃遂行後可分配獲利予其等,由徐冠智、彭冠瑋一同負責提供車輛、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等任務,且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用好」而使其另找共同友人許志豪租用作案車輛,徐冠智、彭冠瑋遂亦與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共同基於殺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彈之犯意聯絡,各持其等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分工而為下列行為:

㈠因陳祐豎表示擬於102 年2 月6 日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以

便莊書豪、邱張權依上開計劃行事,徐冠智遂依邱張權指示,請許志豪出面租用車輛。許志豪雖聽聞徐冠智、彭冠瑋、邱張權於高城八街租屋處之談話,知悉該車用途乃與持槍強盜陳文軒所持有毒品,以資教訓陳文軒之計畫有關(但仍不知欲殺害陳文軒部分,如後述),猶基於幫助其等遂行結夥

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意,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而於當日與徐冠智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且即在高城八街租屋處將該車鑰匙交付徐冠智保管。邱張權則於當日早上商借彭冠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車前往莊書豪當時住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且依莊書豪事前研擬之換人計畫,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於莊書豪上車時將甲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使該旅館服務人員因該房內及進出車輛所搭載之人數並無差異,誤認莊書豪未曾離開而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迨邱張權於當日18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後,仍於當日19時5 分許起至21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以掌握狀況。另被告邱張權於等候陳祐豎來電告知作案時間之期間,先與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並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以便於俟陳文軒遭槍襲死亡後,可即至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嗣其等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時,邱張權並告知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徐冠智保管。其後,邱張權於當日21時、22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而趕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該處會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陳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陳祐豎、莊書豪(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及邱張權乃不得已而取消當日下手之計劃。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在外等待之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並使徐冠智轉知許志豪先返還甲車。

㈡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 號3 樓之巴塞隆納酒店飲酒,並轉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邱張權隨即透過徐冠智轉知彭冠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北上。期間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徐冠智會合,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再與徐冠智陪同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又彭冠瑋於南下途中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志豪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確認莊書豪所在汽車旅館位址,並順利抵達該處,而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且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再為使莊書豪得以掌握陳文軒行蹤,邱張權、莊書豪、陳祐豎自當日20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並於陳文軒抵達巴塞隆納酒店後,由莊書豪先行前往該酒店附近伺機而動。迨彭冠瑋於當日21、22時許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邱張權再度向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等語。莊書豪於當日23時30分許,見時機成熟,遂電告邱張權轉知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彭冠瑋乃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前去與莊書豪會合,以便遂行後續殺人及強盜計畫。而為利於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絡,邱張權乃將乙手機交予徐冠智,供伊持以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邱張權則借用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冠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彭冠瑋、徐冠智在前揭路口順利搭載莊書豪上車,並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其等雖於102 年

2 月8 日1 時許見陳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自該處離去,而駕車跟追於後,但因故未能順利跟上,徐冠智遂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回報邱張權,而不得已更動原定計畫。

㈢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以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許志豪所租得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陳文軒,與徐冠智透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討論後,決意改由許志豪提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予莊書豪行兇,許志豪則承前幫助其等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同意出借戊車,並由許志豪駕駛戊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徐冠智及莊書豪,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於當日

1 時53分許至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莊書豪得悉借得戊車使用後,表示事後擬縱火燒毀之,許志豪在旁聽聞,礙於情面而未提出反對意見,邱張權因而駕車前往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將再買一臺車予伊使用。嗣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次會合,邱張權乃指示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莊書豪因對許志豪不全然信任,恐其事後洩漏犯案相關資訊,遂獨自決意,於臨行前,擅自對空鳴槍示警。旋許志豪轉而搭乘丙車,徐冠智於車上亦告知將賠償許志豪因戊車遭燒燬所受損失,邱張權則指示彭冠瑋帶同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製造許志豪之不在場證明,且告以需向警方謊報遺失戊車,以躲避日後之查緝。

㈣莊書豪駕車出發後,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

,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 號「鑫漾酒店」,遂於102 年2 月8 日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待陳祐豎來電通知。迨當日4 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行駛,陳祐豎為便於隨時將陳文軒之行跡通報莊書豪,遂推稱帶同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拒絕與陳文軒共乘一車,而搭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嗣該酒店服務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陳祐豎隨即於同日4 時4 分41秒、6 分19秒、7 分41秒、11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保持密切聯繫,並告知丁車確切位置,以利莊書豪順利跟追。陳祐豎復以酒店服務小姐已先行離去為由,電請陳文軒停車供伊上車共乘,陳文軒因而請方台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下車,擬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可共乘丁車,莊書豪見丁車於該處暫停,遂於當日4 時15分許,趁隙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於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陳祐豎尚未上車之際,接續在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射擊陳文軒3 次,欲將之擊斃而使之不能抗拒,旋莊書豪接續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其又折返戊車,並另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接續射擊陳文軒,再度欲置其於死地,惟該槍枝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倖陳文軒閃躲得宜,始無傷亡。莊書豪駕車逃離現場後,於當日4 時18分33秒至4 時45分5 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槍擊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惟未及燒燬乙事;陳祐豎亦於當日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邱張權聯繫上情,其等前往大竹倉庫強取陳文軒毒品之計劃因而不得已取消而告未遂。

二、邱張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99年間農曆年節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樓下收受林光亮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2 把(均含彈匣,均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8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及制式子彈3 顆,而藏放在邱張權某租屋處6 樓陽台上。迨邱張權於102 年2 月8 日得知莊書豪槍殺陳文軒失手,且未將戊車焚燬後,遂與董榮龍一同駕車南下臺中,向莊書豪詢問事發經過,復因擔心員警查緝該案時,會一併查獲附表二所示槍彈,遂於駕車返回臺北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租屋處前,自後車廂取出置於紙袋內之前揭槍彈交予斯時尚不知情之董榮龍。嗣董榮龍於邱張權為警逮捕後,雖知悉代為保管之物為槍彈,但因恐遭連累查緝,故未主動交出並持有之。邱張權則為誤導承辦警員偵查方向,訛稱係伊持槍射擊陳文軒,且願交出涉案槍彈云云,透過不知情之杜秉鈞取得董榮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附近貨櫃上、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後,由杜秉鈞先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前某時,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 、3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及非制式子彈5 顆置於新北市○○區○○路及復興路口旁天橋下草叢內,續於當日13時5 分前某時,將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改造手槍

1 支(含彈匣)及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放在新北市○○區○○路○○○ ○○ 號前草叢內,並通知員警到場查扣後送往鑑定,始查悉上情。

三、彭冠瑋明知K 他命(Ketamine,亦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 月底某日,先後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以合計15萬元之代價購入共計毛重約

1 公斤(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供自己施用。嗣於102 年2 月9 日17時許,在彭冠瑋位於高城八街租屋處之房間及客廳等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包(驗前純質淨重為79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

四、嗣員警於102 年2 月8 日循線查獲許志豪,又於102 年2 月

9 日15時15分,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拘提邱張權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續於當日17時許,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逮捕彭冠瑋、徐冠智,依法進行緊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品;復於隔日(10日)0 時許拘提許志豪到案,並扣得許志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2 支。

再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13時5 分,先後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新北市○○區○○路○○○ ○○ 號前查扣前述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本案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之供述中,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於警詢所

述之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彭冠瑋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警詢所為陳述,經被告徐冠智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邱張權、徐冠智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彭冠瑋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警詢所述,對於被告徐冠智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於偵訊所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5 月22日、5 月24日、5 月29日偵訊時,共同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共同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雖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儘可主張,但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要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不容任意剝奪。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外,應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得予行使或客觀上已不能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前開偵查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在卷。且前開證人亦經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之辯護人聲請後,由本院傳喚到庭接受當事人行使詰問權。辯護意旨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陳該同案被告身分之證人供述有何明顯影響其信用性之顯不可信情形,亦未根據卷證加以舉證、釋明。本案由卷存資料觀察,又未見此偵查中供述有何影響其信用性之顯然不可信情狀存在,衡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其餘偵查期日所述之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雖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為

陳述,經被告彭冠瑋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為陳述,經被告徐冠智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邱張權、徐冠智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述,對於被告彭冠瑋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邱張權、彭冠瑋、許志豪於此部分偵查期日所述,對於被告徐冠智而言,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之歷次供述及辯解:

1.被告邱張權固坦承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等人共同犯下前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意,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係深信莊書豪等人告以「陳文軒黑吃黑,侵吞毒品及貨款」等情,認為陳文軒置於大竹倉庫之毒品實係莊書豪等人所有,因而同意協助莊書豪取回原應屬其所有之物品云云。

2.被告徐冠智雖坦承通知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2 月6 日租用甲車,並保管該車鑰匙,且於當日由被告彭冠瑋駕車搭載伊與被告邱張權前往大竹倉庫,其後被告邱張權並交付該處遙控器予伊,且向伊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等語。嗣伊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與被告邱張權陪同許志豪二度租用甲車,並經被告邱張權要求,與被告彭冠瑋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搭載同案被告莊書豪,經莊書豪指示被告彭冠瑋駕車尾隨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未果,莊書豪遂向被告許志豪借用戊車以便持槍教訓陳文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未遂、強盜未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邱張權在金莎汽車旅館及高城八街租屋處係向伊及被告彭冠瑋表示要恐嚇陳文軒,並未提及殺害,且提供車輛之目的係要拿取陳文軒的毒品,並非提供車輛予槍手使用;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辯稱: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前幾天曾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表示陳文軒對陳祐豎負有債務,所以要教訓陳文軒,嗣於10

2 年2 月7 日始在高城八街租屋處提及開槍乙事,惟伊並未表示要參與該計畫,亦不知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前揭持槍殺人計畫,待發現莊書豪要其跟車後,便表示不願參與云云。

3.被告彭冠瑋固坦承於102 年2 月6 日出借乙車予被告邱張權南下臺中使用,並於當日開車搭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前往大竹倉庫,由被告邱張權測試遙控器確可使用後,離開該處,嗣聽聞被告邱張權於高城八街租屋處向被告徐冠智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且將遙控器交由被告徐冠智保管;另於同年月7 日下午,伊經被告徐冠智要求南下臺中載莊書豪北上後,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會合時,被告邱張權再度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並於當晚駕車與被告徐冠智一同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門口搭載莊書豪,但並未跟上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嗣因被告許志豪出借戊車予莊書豪使用,伊遂駕車搭載被告許志豪前往凱悅KTV 唱歌等行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殺人未遂、強盜未遂、違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觀犯意,辯稱:不知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前揭持槍殺人計畫,只知道要教訓陳文軒,並同意開車載人云云。

4.被告許志豪坦承經被告徐冠智、邱張權委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間出面租借甲車,再於102 年2 月8 日提供戊車予同案被告莊書豪使用,嗣與被告彭冠瑋前往凱悅KTV 消費,並擬於當日向警方申報戊車失竊等情。然矢口否認與被告邱張權等人有何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之犯意聯絡,辯稱:對於前揭持槍殺人計畫毫無所悉,嗣於102年2 月8 日雖知莊書豪借車係為圖遂行不法之事,但因不敢拒絕,迫於無奈始出借戊車云云。

㈡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之謀議過程及犯意:

1.查陳祐豎因協助陳文軒在大陸地區進行人民幣之匯兌,雙方不時有大筆金錢往來,另介紹林光亮等人位於中國大陸廣東地區之K 他命工廠予陳文軒,供伊取得K 他命貨源在臺販賣,陳祐豎則從中賺取手續費用。惟於101 年底至102 年1 月初期間,因在大陸地區為陳祐豎處理匯兌事宜之李承縉及經營K 他命工廠之林光亮等人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查獲,影響所及,未能順利完成陳文軒委託之匯兌事宜,陳祐豎因而積欠陳文軒共計約1 千萬元之債務,並曾於102 年2 月6 日與陳文軒當面協調該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於後案102 年4 月27日警詢、5 月16日警詢、102 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及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21頁、第31頁、桃院102年度矚重訴第7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二第268 頁正反面);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林光亮應該也是他們大陸那邊抓毒販的過程被抓走的一人」(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59頁),且其於後案102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直到102 年元旦假期結束開始,陳文軒陸續有帶新台幣共約2000萬到我戶籍地,請我幫他找地下匯兌業者匯款到大陸地區給李承縉,其中大陸當地有一筆80萬人民幣的資金,因為李承縉疑似涉嫌毒品案被當地警方查獲,導致當地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復因李承縉未能將80萬人民幣送到陳文軒所指定的地點或人物手上這筆錢應該是我要賠,加上地下匯兌公司也被查獲未能再及時處理陳文軒之前匯款款項,陳文軒認為應該退還地下匯兌公司還沒兌現的款項約新台幣600 多萬,所以經過我跟他還有地下匯兌公司協商後,我總共要還他新台幣1000萬整」;再於102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因為他從事毒品的買賣,在大陸那邊有出事情,毒品跟匯兌過去的錢都被查獲了,變成說我接受陳文軒委託匯到大陸去的錢,部分還沒匯過去了必須要退給陳文軒,大約是新台幣1000萬元」;並於102 年5 月16日警詢時證稱:「原本陳文軒叫我幫忙找地下匯兌,要匯錢到大陸去,陳文軒於101 年12月底(正確時間不記得),約拿新台幣3000萬給我,我就找地下匯兌業者綽號謝仔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與他聯絡電話門號已丟棄),將錢匯到大陸去。但其中匯錢經過不是很順利,因為大陸匯兌業者被大陸公安查獲,所以陳文軒叫我匯到大陸的錢只有2000萬新台幣,所以我還要退還陳文軒新台幣1000萬」等語(分見桃檢10

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21頁、第31頁、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三第93頁),則證人陳祐豎於前揭歷次警偵訊時,已就積欠陳文軒約1 千萬元款項之緣由及經過證述綦詳,且均互核相符,是陳祐豎於102 年1 月初時,確因上情積欠陳文軒約1 千萬元無誤。雖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實係陳文軒積欠伊3 千萬元款項云云,惟其嗣後改稱上情,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足認陳祐豎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積欠陳文軒約1 千萬元鉅款無誤。又證人即陳文軒之妻翁嘉怡於後案102 年4 月11日警詢時證稱:

「在槍擊案偵破後,陳文軒聽偵辦槍擊案的警方說法,有懷疑光頭可能涉案。陳文軒曾告訴我之前有借錢給光頭,想找光頭把錢討回來,就不要再跟光頭聯絡了,因為陳文軒很像也會害怕光頭」等語;另證人即參與後案擄人勒贖乙事之吳永正於後案102 年8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就陳祐豎打算要抓陳文軒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他們兩個為了錢,吵得很凶」等語(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89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二第226 頁),由此以觀,陳文軒於本案發生前,已向同案被告陳祐豎追討前開款項,且彼此間因此發生劇烈爭吵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同案被告陳祐豎聽聞陳文軒侵吞李承縉、綽號「伍哥」等人之毒品,價值達數千萬元,遂擬從中獲得不法利益等情,除據同案被告陳祐豎於後案102 年4 月27日警詢時證稱:「因為陳文軒現在有1 位綽號「小大頭」的小弟,之前曾經幫老猴(即【伍哥】)工作且為老猴扛了1 條罪(可能是毒品罪),因為老猴都沒處理(補償)之意,大約在102 年

1 月10幾號,剛好老猴拜託陳文軒運輸的1 批毒品(安非他命、K他命、數量不詳)走空運到貨,陳文軒為了幫綽號『小大頭』出氣,就趁機私吞該批毒品」等語;於102 年5 月16日警詢中稱:陳文軒黑吃黑侵吞「伍哥」1 千多萬元款項及「阿弟仔」即李承縉價值2 千多萬元之安非他命20公斤等語;於102 年5 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今年1 月初的時候,在大陸有碰到伍哥的小弟叫阿明,他有提到阿強(即陳文軒)黑吃黑的事」等語(分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374

8 號卷一第22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一第207 頁);另經證人温錦程於後案102 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文軒是欠李承縉及「五哥」(音譯,年籍不詳,應係「伍哥」)的錢,我聽陳祐豎說陳文軒黑吃黑,拿了這兩個人的毒品沒有付錢」、「陳祐豎先於我帶走陳文軒前一天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上述黑吃黑的事情」等語,再於後案102 年5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常跟陳祐豎開趴,他常常會講到小安(即陳文軒)黑吃黑,A了一批毒品,毒品不是陳祐豎是李承縉的」等語明確(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9955號卷一第86頁、第9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問:陳祐豎有無在這2 次的會面中,向你們說明為何要想把陳文軒作掉?)因為陳文軒與大陸那邊的毒販(其中一個叫『伍哥』)有毒品交易,後來被大陸公安查獲,導致死了很多人,我猜想陳祐豎或許也是這個交易的股東之一,不過我無法確定,而陳祐豎是跟我說大陸那邊的人委託他要把陳文軒作掉」等語(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59頁),佐以陳祐豎與被告邱張權、莊書豪謀議本案時,即決意要取走陳文軒位於大竹倉庫內之毒品朋分利益,嗣陳祐豎除告知被告邱張權大竹倉庫之地址外,並透過莊書豪取得大竹倉庫之遙控器,將之交予被告邱張權,由被告彭冠瑋、徐冠智陪同被告邱張權前往該處確認遙控器堪用等情,業分據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並於同年10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卷二第95頁、第202 頁正反面),即證人陳祐豎亦證稱確係由其將大竹倉庫之遙控器交予被告邱張權,以便取走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背面),足見陳祐豎除因遭陳文軒催逼鉅款,心生不滿外,復因聽聞陳文軒侵吞大量毒品,貪圖該批毒品之龐大利益,因而萌生殺害陳文軒之犯意,以順利取得其毒品甚明。被告邱張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張權因認大竹倉庫之毒品乃係莊書豪等人遭陳文軒所侵占而欲取回,故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然據被告邱張權前開102 年5月24日偵訊時所述,其並無法確定陳祐豎是否投資傳言中遭陳文軒侵吞之毒品,且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毒品是陳文軒所有,不是陳祐豎與陳文軒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而觀諸卷證,亦無任何大竹倉庫內之毒品原係莊書豪所有之相關事證,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事實。至起訴書所指林光亮、「伍哥」等人之販毒集團成員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捕獲與陳文軒有關,陳祐豎因而起意殺害陳文軒乙節,並未見卷內有相關事證可佐,而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證稱未曾懷疑陳文軒與林光亮等人遭逮捕乙事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

6 頁背面至第257 頁、第269 頁背面),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再查,被告邱張權因故積欠陳文軒約700 餘萬至800 萬元款項,詎陳文軒因認被告邱張權係陳祐豎的小弟,遂逕自將該筆欠款抵扣其應給付予陳祐豎之匯兌款項,陳祐豎因而成為被告邱張權之債權人;又被告莊書豪亦積欠陳祐豎約1200萬元之款項,其中約有800 萬元之本票於後案中為警查扣,因陳祐豎向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莊書豪催討債款,其等遂欲參與取得陳文軒倉庫內之毒品以償還上開欠款等情,有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之證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第264 頁背面至第26

5 頁);另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莊書豪有欠陳祐豎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陳祐豎這件事」等語;嗣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則供稱:伊原係積欠陳文軒款項,嗣因陳文軒知道其與陳祐豎之關係,所以直接從要給陳祐豎的貨款中扣掉該筆欠款,伊變成積欠陳祐豎款項,且因陳祐豎需要資金,所以向伊催討上開欠款,復供稱:「莊書豪後來跟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知道他有欠陳祐豎1000多萬,欠的原因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三第245 頁背面至第246 頁)。佐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後案於102 年4 月26日在陳祐豎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搜索時,確實查扣本票等物,亦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三第

12 6頁),則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莊書豪於案發前,各積欠同案被告陳祐豎約800 萬元、1200萬元之款項,而需勉力償還,因而均有行兇殺害陳文軒,以取得毒品朋分利益之殺機,洵堪認定。準此,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除案發前半個月左右曾與陳祐豎商議外,於102 年2 月4 日晚間,復與陳祐豎、莊書豪在金莎汽車旅館商量後續作案細節,包括陳祐豎提出要殺害陳文軒、莊書豪負責行兇,並表示事後要將犯案車輛燒燬,以及如何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為其製作行兇時之不在場證明等情;再於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稱:依計畫,待莊書豪事成後,經與陳祐豎確認,就會前去陳祐豎告知地址、陳文軒藏放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神仙水之大竹倉庫搬走該等物品等語;並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於本案中負責車輛及前往陳文軒倉庫取走毒品相關事宜等語(分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第62頁、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86頁),即與前開情狀相符,且所陳細節詳盡,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如此具體之描述,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況被告邱張權確實經陳祐豎告知陳文軒前揭大竹倉庫地址,嗣亦由陳祐豎處取得莊書豪以不詳方式得到之該倉庫遙控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陳祐豎復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係由伊負責邀約陳文軒外出飲酒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背面)。再被告邱張權提供陳祐豎、莊書豪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甲、丙手機,伊則持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乙手機,供其等於本案作為專線單機使用等情,有證人陳祐豎之證詞、被告邱張權之供述及卷附前開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證(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5 頁至第17

6 頁、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271 頁背面),益見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4 日確與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達成:①由陳祐豎佯邀陳文軒外出飲酒,②莊書豪負責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③若莊書豪順利殺害陳文軒,則由被告邱張權負責前往大竹倉庫取走陳文軒置於該處之毒品,得手後,由陳祐豎將獲利分配予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冀免償還上開債務之謀議甚明。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雖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改口證稱,係於102 年2 月5 日始與陳祐豎、莊書豪決議殺人(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又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本案係於102 年2 月6 日始由主謀莊書豪告知要殺害陳文軒,陳祐豎僅係協助其等邀約陳文軒飲酒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 頁、第246 背面)。

惟查:

⑴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10月21日在庭以證人身分陳述時,距離

事發之102 年2 月間已10月有餘,衡情,記憶理當較其於10

2 年5 月間經檢察官偵訊具結時為模糊,且觀諸卷證,未見任何客觀情狀足認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之證詞有較高之可信度,兼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後續審理期日屢屢有迴護偏頗他人而翻異前供之情事(詳如後述),且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24日、29日偵訊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扞格之處,是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點較近之前開偵訊證詞為可採。至被告邱張權於同案被告陳祐豎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後,隨即於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改稱本案係由莊書豪而非陳祐豎主使云云。然其於

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莊書豪有欠陳祐豎一筆大額的錢,這是我聽他們二人說的,有可能因此莊書豪才來幫陳祐豎這件事」等語;於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

K 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陳祐豎?)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31頁背面),由其上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實係聽命於陳祐豎之指示,則被告邱張權改口訛稱上情,其為陳祐豎脫罪之意圖,昭然若揭,是其嗣先後陳稱本案係於102 年2 月5 日為前開決議、由莊書豪於102 年2 月6 日告知殺人決意云云,均係虛捏之詞,顯無可採。

⑵次查,同案被告陳祐豎於102 年3 月1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下稱B)為如下編號①至④之對話:

①102 年3 月14日11時35分4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46頁):

A:我「牛仔」喔,我要跟你請教「胖胖」和「小樹」家裡你有沒有辦法聯絡?

B:阿兄,「阿樹」那邊他家的我可以聯絡。

A:只有喔,看能不能跟他聯絡,因為他們兩個的律師都不同人,對不對?

B:對,因為我剛剛在他家人在那邊商量。

A:跟誰?

B:跟「小智」(譯文載為小志)他們家的人在商量。

A:我跟你講,跟他們的家人說,跟「阿智」(譯文載為阿志)和「胖胖」他們家裡的人說,費用不用他們花,叫他們把那兩個律師換掉,換成跟「阿權」同樣一個律師就好。

B:阿兄,我等一下打給你好不好,我現在打這一支電話給你,好嗎?

A:多久?

B:等我5分鐘一下。

A:好,5分鐘等你。

B:好,謝謝。②102 年3 月14日11時38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46頁背面):

B:喂,阿兄,因為「胖胖」那邊有一些問題。

A:有什麼問題?

B:老兄,「華哥」那邊請的律師。

A:他請的沒關係啊,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叫他們家裡的人寫委任書,再請一個就好了。

B:要多請一個喔?

A:嗯,再多請一個就好。就不用經過「阿華」那邊同意,你跟他們家裡面的人說簽個同意書,你跟他們講說請同一個律師是回來的比較快啦,請不同人可能會關到頭生虱母啦,看他們家裡的人,高興就好,錢又不用他們花,看他們怎樣?

B:因為他們有的人都說要找你,「蜈蚣」、「阿豪」沒人跟人家說知道你的消息....。

A:我跟你說,你跟他們家裡面的人,你聯絡王律師,叫王律師傳真委任書給你。

B:好。

A:你拿去給「小樹」跟「胖胖」的家人簽,簽好之後你那個簽好的委任書,就扣起來寄來,限時掛號寄來給王律師,你叫他們家裡面的人別煩惱錢的問題,我都有給他們寄,律師有幫他們請,錢不用他們花,交保金不用他們處理啦。

③102 年3 月14日16時17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47頁):

A:你那個「小樹」那個喔,可以的話喔,你就跟他的家人講,看那個律師就不要請了。

B:有,這個我知道。回去那個公會申訴他。

A:對對對,你說他有個朋友會幫他處理,就一樣委託那個王律師就好,如果「阿華」那個就不要管他,你叫他們家裡面的人再簽一張出來,反正不用繳錢,另外再請一個就好了。

B:我有跟他老婆講了。

A:你叫他們委託書先簽一簽出來,今天可以就先處理了,最好就是跑一趟啦,拿給律師是最快啦,委託書拿給律師是最快啦,不然用寄的又要差好幾天。

B:好。

A:你就積極今天先把他搞定。

B:律師那個還沒傳真給我,他說晚一點才會傳給我。

A:你再跟「小樹」和「胖胖」的家人講交保金的部分他們都不用擔心,到時候我會幫他們處理。

B:好的。④不詳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一第47頁背面):

A:你跟「胖胖」他家都搞不定喔?

B:現在有叫人去講了,應該喬得好啦,他就說過兩天會把單子給我。

A:你跟他說喔,因為沒這麼說喔,他跟「小樹」,現在3個人裡面兩個都同律師。

B:有啊,我跟他說了,他老婆是跟「華哥」那邊比較好,他老婆在擋,我現在是叫「阿強」跟「胖胖」他家人直接講 ,所以他將委託單拿去了,拿去後,「阿強」說過兩天叫「胖胖」他媽媽簽好名會拿給我,我再拿給律師....。

A:對對! 叫他跟他催一下,這樣關太久也疲勞,跟他家人交待到時候交保金不用煩惱,我們這邊都會幫他準備。

⑤查陳祐豎向來分別稱呼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之綽號「小樹」

、「胖胖」,而被告徐冠智除「小樹」之綽號外,另有「阿智」、「小智」、「小恕」等綽號,有證人陳祐豎證詞、被告徐冠智供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背面、桃檢10

2 年度偵字第13748 號卷三第23頁),足認陳祐豎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小樹」、「小智」、「阿智」均係指被告徐冠智、「胖胖」則係指被告彭冠瑋。而觀諸上揭監察譯文可知,陳祐豎屢屢試圖使被告徐冠智、彭冠瑋選任與被告邱張權相同之辯護人王家鋐律師為其等辯護,且主動表示願為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支付交保金,衡諸常情,若陳祐豎並非本案主謀,何需如此主動、急迫地託人遊說已有辯護人之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委任與被告邱張權相同之辯護律師,並一再請人轉達可代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支付律師費用及交保金,以利其掌握後續偵查作為及進展?況被告邱張權之妻於102 年2 月19日為其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嗣於同年5 月2 日另委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被告徐冠智原係委任林憲同律師擔任辯護人,於102 年3 月15日始由其父徐清輝委任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人,嗣並解除林憲同律師之委任;被告彭冠瑋於偵查中則先後委任林憲同律師、林鈺雄律師及李典穎律師擔任辯護人,惟從未委任王家鋐律師擔任辯護人等情,有各該委任狀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76頁、第277 頁、卷二第1 頁、第81頁、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第196 頁、卷三第7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與前揭102 年3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徐冠智之家屬經陳祐豎託人轉告上情後,隨即於隔日之102 年3 月15日委任同為被告邱張權辯護人之王家鋐律師為其辯護。再被告邱張權於到案之初,全然未曾提及陳祐豎涉及此案之相關犯罪情節,迄另選任屠啟文律師擔任辯護人、且偵查檢察官僅單獨傳喚伊到庭之102 年5 月9 日偵訊期日,被告邱張權始陸續坦承實際犯案經過,足見陳祐豎於案發後,猶以各種方式及管道強勢主導、介入被告等人關於辯護人之選任及陳述內容,益徵本案實係由陳祐豎主使而與被告邱張權、莊書豪共謀無訛。⑶末查,陳文軒嗣於102 年3 月22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 巷○○號住處,遭温錦程等人佯以警察辦案為由強行帶走,迄102 年3 月24日某時死亡後遭鄭志偉、陳世偉棄屍等情,有證人温錦程、張強龍、楊天豪、鄭志偉、陳世偉、蔡孟諺、吳永正於後案之供述存卷可參(分見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92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79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而陳祐豎及前開證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等涉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等罪嫌,以102 年度偵字第99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又據證人温錦程、蔡孟諺、吳永正、陳世偉、楊天豪、張強龍等人於後案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分係直接或間接自陳祐豎處聽聞其與陳文軒間有債務糾紛,始強行擄走陳文軒,而共同犯下後案(見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2至第95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

111 頁至第113 頁、卷三第20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79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2頁)。雖陳祐豎於後案亦否認犯行,惟坦承委由温錦程出面向陳文軒處理前開債務糾紛乙情無訛(見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20 頁至第121 頁、卷三第121 頁),足見陳祐豎與陳文軒利益糾葛至深,則被告邱張權嗣改口辯稱本案乃係由莊書豪主謀,陳祐豎對於殺人乙情並不知情云云,孰能置信。

5.由上以觀,被告邱張權與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犯罪動機及謀議過程,是其等擬定上開計畫時,顯係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行為等犯意聯絡至明。

㈢被告彭冠瑋、徐冠智之參與本案謀議與犯罪過程,及被告許志豪幫助犯意與行為過程:

1.被告彭冠瑋、徐冠智部分:⑴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⑵被告邱張權與陳祐豎、莊書豪商議前開計畫之102 年1 月間

,即已陸續在金莎汽車旅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地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討論本案,嗣於102 年2 月4 日在金莎汽車旅館與陳祐豎、莊書豪達成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共識而確定本案計畫後,隨即邀約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前往上址,並遊說其等加入本案,同時交待被告徐冠智交通要提早一天準備完畢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另起訴書記載我向徐冠智表示交通要提早一天弄好,找許志豪弄車部分是在2 月4 日就提出來的」等語外;證人即被告徐冠智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亦證稱:「在102 年1 月初時,邱張權有提到要教訓陳文軒」等語;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10

2 年5 月2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曾在金莎汽車旅館內聽聞被告邱張權向被告徐冠智表示,要被告許志豪租車,要提前一天將這件事情處理好,且當時陳祐豎也在現場等語(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4 頁至第5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卷二第

14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邱張權於案發前曾二度向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提及本案計畫,第一次僅表示要嚇對方,第二次則告知係要殺害陳文軒,且事後會將分得之利潤分配予被告徐冠智、彭冠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具結在卷;嗣於102 年6 月

6 日本院訊問時,被告邱張權亦明確供稱:「(問:你當初是如何跟徐冠智及彭冠瑋說?)當初要找車子,我想說找他們來幫忙,我有說事成後陳祐豎會給我錢,我們大家再一起分」、「(問:所以他們很清楚陳祐豎要他們做什麼?)是我跟他們說的,是負責交通,還有去被害人的倉庫把毒品全部取出來。(問:有無說明提供車輛的原因?)我有說要去開槍把被害人作掉,車輛由我們提供」、「(問: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第一次陳祐豎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陳祐豎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即殺害)」(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就其認知,本案係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搶走其毒品等語;再於102 年6 月6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邱張權說他老闆處理好陳文軒,會安排我去倉庫載東西」、「他(指邱張權)是說他老闆即陳祐豎說會安排人去對陳文軒開槍」等語(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查被告彭冠瑋雖未言明係「殺害」陳文軒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惟其等倘非計畫槍殺陳文軒,而係開槍恐嚇陳文軒、伺機取走其毒品,則理應趁陳祐豎與陳文軒一同外出飲酒而疏於防備時,前往大竹倉庫搬運毒品,而無需出言:「處理好」陳文軒,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貨。況陳文軒一旦僅係遭人開槍予以警告而已,當即產生警覺,豈非不利於被告邱張權等人取得大竹倉庫之毒品?是被告等人既然計畫向陳文軒開槍後再行前往大竹倉庫取走毒品,即意味其等乃係決意開槍殺害陳文軒,始能遂行將其毒品強行納為己有之目的,此觀被告等人於莊書豪槍擊陳文軒期間及槍擊陳文軒之後,均未前往大竹倉庫,且據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供稱:其等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等待莊書豪來電,一旦莊書豪得手,始擬前往取走毒品等情自明(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背面)。是以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對於本案計畫乃係開槍殺害陳文軒,而後強取其毒品乙節,斷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證人邱張權於本院

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彭冠瑋、徐冠智有協助你跟車,和載送莊書豪的代價,是否就是可以分到在陳文軒放置在大竹的毒品K 他命?)對。(問:打算怎麼來分?是分毒品給他們,還是如何來喬?)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事情做好回來,看上頭怎麼分配。(問:上頭是陳祐豎?)對」等語;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問:彭冠瑋、徐冠智是否知道透天厝裡面有什麼?)我有跟他們講這個點就是陳文軒的倉庫,所以一定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第88頁),足見被告彭冠瑋、徐冠智係因有利可圖,遂與被告邱張權等人共同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分工而為本案後續犯行。雖被告邱張權自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起,即附和迴護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之辯詞,改稱僅向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表示要由莊書豪開槍恐嚇陳文軒,迄102 年2 月

8 日晚間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時,才告知擬開槍殺害陳文軒云云。然被告邱張權於本案經警查獲之初,即未曾否認涉案,甚且為了避免牽連未到案之其他同案共犯,而訛稱伊即為當日槍擊陳文軒之人,嗣雖因所供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符,無法自圓其說,而終供出同案共犯莊書豪、陳祐豎所為犯罪情節,惟觀諸其歷次供述,未見意圖脫免己身罪責而誣攀他人之舉。被告邱張權既無為己脫罪之意,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復無怨隙,衡情,當無虛捏情節而誣指其等知悉並參與殺人計畫之動機,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亦無甘冒偽證罪責,具結證稱其等知悉本案持槍殺人計畫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邱張權嗣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事前對於殺人乙節並無所悉云云,其迴護之情,彰彰甚明,而無可憑採。

⑶被告徐冠智雖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被告邱張權交待被告

徐冠智請被告許志豪代為租車後,被告徐冠智遂指示並陪同被告許志豪前往租車,事後租車鑰匙亦交由被告徐冠智保管;而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2 月7 日駕車搭載莊書豪跟追陳文軒時,亦係由被告徐冠智陪同,就此被告徐冠智復於本院10

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邱張權有跟我說要對陳文軒開槍,叫我去臺北載莊書豪」等語,另證稱:被告邱張權早於

102 年2 月6 、7 日即向伊表示要開槍恐嚇陳文軒,作案後車輛要燒燬等語。參以莊書豪駕駛被告許志豪之戊車出發行兇時,被告徐冠智亦向被告許志豪表示會給予賠償等情,有被告徐冠智於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及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之證詞、證人彭冠瑋102 年5 月27日偵訊之證詞在卷可佐(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20 頁、卷四第75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足見關於本案使用車輛之相關事宜,被告邱張權未能出面處理時,概交由被告徐冠智統籌。又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嗣於102 年2 月6 日陪同被告邱張權前往前開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被告邱張權並將該遙控器交予被告徐冠智保管,有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於本院供述及證人即被告邱張權之證詞可證;而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更明確供稱:「(問:大竹結束後,你是把遙控器交給徐冠智?)對。(問:這麼重要的東西為何交給徐冠智保管?)沒有為什麼。(問:這麼重要的東西,你為何不自己保管?)就是信的過他,才放他那裡。(問:你不怕他自己跑去把貨取出來?)不怕」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271 頁背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卷三第255 頁背面)。按本案所有參與者最終之目的均係朋分大竹倉庫內毒品之利益,是本案遙控器乃係其等能否順利取得獲利或報酬至關重要之物,若非被告徐冠智對於本案犯行確有全盤知悉並參與,被告邱張權焉有將之交予被告徐冠智保管之理。再觀諸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未能順利依莊書豪指示跟上丁車後,被告徐冠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8 日1時33分、1 時34分,以被告徐冠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軟體對話內容:「(被告徐冠智)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指被告許志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被告邱張權)用誰的車?用豪的車嗎?還是用我們今天去借來的車?」、「(被告徐冠智)豪的吧?因為後面要處理掉呀,假如是借的話,就是...要換呀,都是要換呀」、「(被告邱張權)這樣就用豪他自己的牌呀,到時候車子處理掉嘛。要約在哪裡見面?」(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108 頁),可知被告徐冠智係與被告邱張權一同就突發之狀況研擬應變措施,而非僅止於聽命行事之被動角色。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

2 年10月21日審理時,固證稱前開「可以現在去生個牌嗎?豪那個車子的牌呀,本來要用他的車呀」之發言係伊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被告徐冠智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上開發言確係其所為,且前於102 年3 月13日警詢時亦自承:「(問:當晚1 時34分,邱張權先以微信向你表示『用誰的車? 用豪的車嗎? 還是用我們今天借來的車? 』,你向其表示『豪的吧,因為後面要處理掉呀? 假如是借的話,就是要換呀。都要換呀。』此部分邱張權於警詢中坦承,使用許志豪之車輛原本打算要於犯案後放火燒掉,後因新聞報出致其不敢靠近涉案的車輛吻合,而你前所述是否要更換車牌供做犯案使用? )沒有,因為他跟許志豪借車,我是提醒他有借車這件事情。(問:那為何要換牌?)因為邱張權說要去辦事情,我大概知道他可能要去做壞事,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去開槍。(問:所以邱張權換牌是為了避免被警方抓到?)應該是這個用意。(問:你也有提到說『處理掉』,處理掉是何意?)處理掉是把車子洗乾淨。(問:依據微信的內容,你明顯有與邱張權討論過並且參與本案,邱張權是如何跟你們分工的?)當天是邱張權有先跟我說過要使用許志豪的車輛,因為我知道或許他會去做壞事,所以才講到要換牌。至於去台北,是邱張權交代彭冠瑋然後我跟著彭冠瑋一起去的」等語(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反面),是邱張權嗣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徐冠智之詞,無可憑採。準此,被告徐冠智非但為被告邱張權統籌本案租車事宜、保管車輛鑰匙及大竹倉庫遙控器,復於初次跟車失敗後,建議被告邱張權使用被告許志豪之車輛以續為本案犯行,益徵被告徐冠智於本件犯案過程中,實已掌握全盤狀況及資訊,則其辯稱:僅知悉開槍恐嚇及拿取毒品等情,對於持槍殺害陳文軒乙節毫無所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⑷再查,被告彭冠瑋雖亦否認知悉殺害陳文軒部分之計畫云云

。惟被告彭冠瑋曾迭次供稱或證稱:被告徐冠智於102 年1月底即詢問伊是否熟悉桃園地區路況,並表示要請伊協助載運物品,且於102 年2 月6 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聞被告邱張權、徐冠智表示要將陳文軒的毒品載走,再於102 年2 月

7 日在高城八街租屋處聽被告邱張權向被告徐冠智說:「剛剛叫胖(即被告彭冠瑋)去載的那個朋友,老闆有交代要去開槍」,並稱等一下接到電話後要取走毒品等語(分見士檢

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77頁、第79頁、第149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是由被告彭冠瑋之陳述以觀,被告彭冠瑋於被告邱張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等人計畫本案之初,即為其等所接觸招攬之成員之一,且被告邱張權屢屢在其租屋處說明本案進度及後續行動,則其諉稱對於該計畫中殺害陳文軒乙情毫不知情云云,顯屬有疑。又據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也就是2 月6 日下臺中載『螞蟻』的時候,在高城八街向彭冠瑋借車時,有一個弟弟上了我的車,因為『螞蟻』跟我說要我去接他的時候,叫那個弟弟(以下稱甲)留在汽車旅館(我現在想起該汽車旅館名稱叫『臺中之星』),他上我的車,這樣服務人員就會以為是同車兩人離開,而且因為他們是因為在開趴,服務人員會點人數,所以要讓人數吻合,然後甲就留在該處,第二次彭冠瑋去接『螞蟻』的時候,也一樣帶一個弟弟(以下稱乙)下去,目的也相同的,因為這樣子萬一『螞蟻』之後被抓到,他可以辯稱他一直都在汽車旅館,彭冠瑋將乙留在汽車旅館,把甲及『螞蟻』載上車」、「(問:所以車內搭載弟弟去臺中換人,這樣的計畫是誰想出來的?)『螞蟻』想出來的,要我配合他,我當時跟他講說不用這麼麻煩,要他在臺中那邊找一個人與我會合,我再帶進去就好,但『螞蟻』不要。(問:『螞蟻』這個計畫是何時想出來的?)在2 月

6 日之前想出來的,地點就是在金莎汽車旅館跟我說的,那一陣子常常在金莎汽車旅館」等語(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23 頁至第125 頁),再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於2 月7 日下午請彭冠瑋開車去台中載莊書豪?)是。(問:當時有無找一個小弟跟彭冠瑋下去?)是。(問:為何要找小弟下去?)因為莊書豪說他都會在汽車旅館,他現在在裡面開趴,我們現在要進去,我一個人進去,小弟一樣躲在後車廂,反正服務人員看不到這樣,再把莊書豪載出來,這樣人數也就不會多,也不會減。(問:此次彭冠瑋下去台中要去載莊書豪的時候,你也有交待小弟要這麼做?)有。(問:你有交待彭冠瑋要這麼做?)有。(問:彭冠瑋有無問你為何小弟要躲起來?)彭冠瑋沒有問我。」、「(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2 月7 日前,這三位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7頁),即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曾於102 年2 月7 日應被告邱張權要求,駕駛丙車前往臺中載莊書豪北上,並有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等語,再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於2 月7 日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北上,為何要帶一個弟弟下去同行?)是邱張權要我帶一個弟弟下去,並且跟我說要將這個弟弟放在汽車旅館內。(問:邱張權有無跟你解釋為何要這麼做?)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問:當你載了這個弟弟到了臺中的汽車旅館後,這個弟弟就留在汽車旅館,而這個第三人就上了你的車?)對」、「(問:所以你在2 月7 日載人上來後,知道了這個原因了嗎? )都是邱張權在跟徐冠智講的,我都在旁邊聽而已,我是在高城八街聽到的」等語綦詳(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見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前往臺中搭載莊書豪時,均刻意請人陪同前往,再由該人留在汽車旅館內,進行換人計畫,以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雖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稱該陪同前往之人係躲在後車廂,而與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證述內容略有出入,惟就該換人計畫乃係為避免汽車旅館人員在清點房內開趴人數時發現有異,及防止被告邱張權、彭冠瑋駕車搭載莊書豪入出該汽車旅館時,因人數差異遭人查覺所採取之措施此一重要關鍵內容,前後所述並無二致,亦與被告彭冠瑋此部分所為陳述相符,而無礙於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均配合莊書豪之要求,以換人計畫為莊書豪製作不在場證明之事實。況無論係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南下搭載莊書豪北上、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駕車尾隨陳文軒,或係於莊書豪前往槍殺陳文軒之際,陪同被告許志豪進入KTV 消費以為被告許志豪製作不在場證明等犯案過程(部分業經認定於前,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彭冠瑋均未缺席而擔任重要角色,益見其與被告邱張權等人於本案合作密切。徵諸上揭各情,以被告彭冠瑋參與本案程度之深入,佐以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業已證稱其對於殺害陳文軒之計畫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則被告彭冠瑋辯稱上情,無非畏罪避就之詞,無可憑採。

⑸由上以觀,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於102 年2 月4 日知悉被告

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之全盤計畫後,為貪圖利益,與其等共同基於殺害陳文軒、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意圖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許志豪部分:⑴依卷內事證以觀,本件被告邱張權及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

豪於102 年1 月至2 月4 日謀議本案期間,並無自行或透過他人明白告知被告許志豪本案計畫之確切事證,堪認被告許志豪斯時對於本案犯罪手法及詳細具體計畫尚不知情。惟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102 年2 月4 日達成本案謀議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屢屢於高城八街租屋處討論本案計畫及相關事宜,此觀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許志豪對於大竹倉庫的毒品乙事應該只是模糊地知道,是聽伊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討論,但並未明確告知此事等語;再於本院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許志豪在租車時已知道是要警告陳文軒、被告許志豪等人均知悉本案係對陳文軒開槍、「(問:依照這種載人進去汽車旅館,製造不在場證明,於2 月7 日前,這三位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都知道有該情形?)對」等語自明。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及7 日時,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除提及開槍乙節外,另告知稍晚要載運毒品等語;而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自承:知道本案計畫包括載運毒品等語,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2 月8 日前的一、二天晚上,也就是2 月6 日或

7 日,我在高城八街有看到邱張權對彭冠瑋、徐冠智2 人說到要開槍的事情,地點我不知道」、「當我在高城八街聽到邱張權在向彭冠瑋、徐冠智說要開槍的時候,應該是提到被害人欠牛哥錢」(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77頁至第80頁、第12 7頁、第139 頁、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正反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8頁背面),足見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雖未向被告許志豪詳述犯罪計畫,惟並不避諱在伊面前商討本案犯行,是被告許志豪縱令不知取得毒品之前提乃係槍殺陳文軒,但對於本案計畫除開槍警告、教訓陳文軒外,另涉及取走陳文軒之毒品乙節,實難諉稱不知。又被告許志豪明知被告邱張權、彭冠瑋等人均有車輛可供代步,並無另行租車使用之必要,且平日已在旁隱約聽聞其等討論本案計畫,業如前述,則於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捨前開車輛不用,反而要求伊出面租車供其等使用之際,當知係為利被告邱張權等人躲避追緝之用,猶仍於102 年2月6 日、7 日接續租用甲車供被告邱張權等人所用,則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被告邱張權等人遂行犯罪之意,至為灼然。

⑵次查,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見被告彭冠瑋、

徐冠智及同案被告莊書豪未能順利跟車槍擊陳文軒,與被告徐冠智透過「WE CHAT」商討後,決意向被告許志豪商借其所有之戊車供莊書豪跟車槍殺陳文軒使用,被告邱張權遂向被告許志豪告知借車及事後將燒掉該車乙事,同時交待被告許志豪事後前往警察局申報該車失竊,莊書豪則於取車前,在被告許志豪面前對空鳴槍示警,暗示被告許志豪切勿多言等情,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本院供述、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證人即被告許志豪於10

2 年5 月31日偵訊、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10月21日審理時之證詞、前開「WE CHAT 」譯文在卷可證(分見士檢10

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108 頁、卷四第74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62 頁正反面、第26

8 頁背面、卷二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卷三第25

8 頁背面至第259 頁)。參以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將車子借予邱張權前,他有告知我要記得去報失,我明知道邱張權要去幹壞事,但我之前已經答應要借他車子....」;再於本院102 年5 月7 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因為這輛車子要做非法的事情,所以謊報遺失推卸罪責?)他們要我製造不在場的證明,我的想法很簡單,他們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問:單純借車為什麼還要謊報車輛遺失?)因為他們要我做不在場證明。可能他們要去做不好的事情,至於是什麼事情我也不想去了解」;於本院102 年6 月6 日訊問時則供稱:「我不借車也不行,我知道他(指莊書豪)是要持槍去犯案....」等語(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28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126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益徵其對於殺人乙節雖不知情,但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等人持槍結夥強盜之計畫,惟仍予以提供車輛之助力甚明。由上以觀,被告許志豪對於被告邱張權等人非法持有槍彈、加重強盜之計畫既已知情,而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可得知被告邱張權等人透過其租用甲車,向其商借戊車之目的,均為實施其等強劫財物犯行,仍出面協助其等租用車輛,再於被告邱張權向其借車時,猶同意為之,此外,並有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等在卷可稽(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則其乃係基於幫助被告邱張權等人遂行非法持有槍彈、攜帶兇器結夥強盜犯行之犯意而提供其等人犯案之助力,應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2 月6 日早上與不知情之友人董榮龍一同駕駛被告彭冠瑋所有之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且另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南下,以執行換人計畫,製造莊書豪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等情,業據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

5 月29日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卷附乙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所示情狀相符(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264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邱張權於當日18時許載送莊書豪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而使之下車,董榮龍亦離開後,乃於當日19時5 分許起至21時28分許,持續使用乙手機與莊書豪所持用丙手機密集聯繫、瞭解行兇進度,亦有被告邱張權之供述、乙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6 頁、第186 頁),則上揭犯罪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邱張權於等待陳祐豎來電期間,先與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一起前往大竹倉庫查勘現場,以預作陳文軒因遭槍襲死亡後,可即前往上址取走陳文軒所有毒品之準備,嗣實地測得其持有之遙控器確可開啟大門後,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遂共同折返高城八街租屋處,被告邱張權並告知被告徐冠智:「等老闆(即陳祐豎)電話,我們再過去剛剛那裡」,且將前揭遙控器交付被告徐冠智保管等情,有被告邱張權及彭冠瑋於本院供述、其等分別於同年10月21日、11月1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證人陳祐豎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

9 頁、第271 頁正反面、卷二第95頁、第202 頁正反面、第

271 頁背面),且互核相符。再被告邱張權離開高城八街租屋處後,因於當日21時、22時許接獲陳祐豎來電,遂於趕往金莎汽車旅館途中,通知被告徐冠智、彭冠瑋駕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會合,惟伊先行入內後,發現陳文軒亦在場,且陳文軒因見陳祐豎於該日有施用K 他命情事而不願與之共往他處飲酒並即離開,陳祐豎、其時躲藏在該旅館房間廁所內之莊書豪及被告邱張權乃被迫取消當日下手之計畫,且被告邱張權因認農曆年節將至,縱欲再為行兇,亦應係年節結束之後,遂告知被告彭冠瑋、徐冠智當日行動取消,其後並使被告徐冠智轉知被告許志豪先行返還甲車(即被告邱張權先於同年2 月6 日指示被告徐冠智陪同被告許志豪前往中租公司所租用)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102 年10月21日審理、證人陳祐豎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之證詞存卷可參(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5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274頁至第275 頁背面),且與被告徐冠智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當日曾與被告邱張權、彭冠瑋一同自高城八街租屋處駕車前往大竹地區,並於當日21時、22時許,經被告邱張權電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等經過,以及證人陳文軒於10

2 年2 月8 日警詢所述:「(問:你去三峽找牛哥為何事?)實際上我們前幾天就有約過要喝酒了,大約是2 月6 日的時候,我們本來相約要來台北的酒店喝酒,但是到了當天晚上大約九點多我去金莎旅館找他時,我因為不想去了,所以我是去那邊跟他說我不想去。(問:所以你原本6 日也有約好跟牛哥去酒店?幾時約的?)就是當天約的,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金莎旅館,我去那邊找他之後,我發現他在現場有吸食K 他命,我就不想要跟他去了,於是我待了不到15分鐘我就離開」等語大致相符(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0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背面至267 頁),而堪認為真實。起訴書雖認大竹倉庫之毒品係陳文軒、陳祐豎所有,然該處毒品實係陳文軒一人所有,此觀前揭引用被告邱張權供述、證人陳祐豎證詞自明,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當,應予更正。

2.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雖翻異供稱係於

102 年2 月6 日22時、23時許,在金莎汽車旅館得悉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與經其通知抵達金莎汽車旅館等候之被告徐冠智、彭冠瑋一同前往大竹倉庫試用遙控器云云;及於本院10

2 年10月21日審理時另翻異證稱:於102 年2 月6 日20時、21時許通知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但伊到場後見到陳文軒,得悉當日計畫取消,遂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一同前往大竹倉庫云云(分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背面、卷二第94頁背面至95頁),而與其於偵訊中證述之經過及順序不同。然衡諸常情,被告邱張權等人既擬於102 年2 月6日行動,自當於行動前先行測試遙控器是否堪用,而無待陳祐豎、莊書豪表示當日計畫取消後,始行測試之理。再經勾稽比對被告邱張權使用之乙手機、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晚發話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等情(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8 頁、第182 頁、第186 頁),仍以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證述之事發經過較為相符。則被告邱張權嗣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容或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所致,而與事實不合。再起訴書雖認陳祐豎係於102 年2 月7 日1 時許而非於102 年2 月

6 日21時、22時許,電邀被告邱張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被告邱張權到場後知悉當日計畫取消,並告知前去金莎汽車旅館會合之被告彭冠瑋、徐冠智上情等云云。惟查,被告彭冠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6 日23時10分至隔日3 時4 分許之發話基地臺位址分係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苗栗縣後龍鎮、臺中市西屯區,有前開基地臺位址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82 頁),而被告彭冠瑋使用之乙車亦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55分12秒經過龍潭收費站南下車道、於當日23時20分21秒經過後龍收費站南下車道,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265 頁),兩者互核一致,則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雖否認於102年2 月6 日晚間駕駛乙車南下乙節,惟由上開卷證以觀,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2 月6 日22時55分許實已駕車行經龍潭收費站一路南下,是其當無可能於102 年2 月7 日1 時許,與被告邱張權等人在金莎汽車旅館碰面,而應以被告徐冠智、證人陳祐豎前開所陳102 年2 月6 日21時許之時間較為可採。另外起訴書所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於102 年2 月6 日前往金莎汽車旅館時,車上載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便製造莊書豪之不在場證明云云,此部分雖據被告彭冠瑋於10

2 年6 月3 日偵查訊供稱:「2 月6 日那天晚上,徐冠智接到電話,我與徐冠智及一個弟弟坐著8107-J5號賓士車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50頁),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彭冠瑋、徐冠智當日確有搭載該人前往,且該人係為供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之用,是起訴書上開所載,容嫌速斷,無從遽採。

㈤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嗣陳祐豎再度邀約陳文軒於同年月7 日20時許前往巴塞隆納酒店外出飲酒,並轉告被告邱張權、莊書豪上情,被告邱張權隨即通知被告徐冠智,由被告徐冠智轉知被告彭冠瑋駕駛丙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一同前往臺中某不明汽車旅館,期間被告邱張權則前往高城八街租屋處與被告徐冠智會合,被告等人並以被告彭冠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許志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互聯繫確認莊書豪所在處,以使被告彭冠瑋得以順利抵達,並將乙男留在該汽車旅館內,而駕駛丙車搭載莊書豪北上,以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等情,除其中以換人手法為莊書豪製造不在場證明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外,其餘部分則分據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於本院供述、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月22日偵訊時、陳祐豎於102 年5 月7 日警詢、102 年10月14日後案準備程序中、102 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車行紀錄查詢結果、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證(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三第94頁、卷四第6 頁至第7 頁、第176 頁、第183 頁、第186 頁、267 頁至第268 頁、本院卷一第26

7 頁背面、第272 頁、卷二第261 頁、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122 頁正反面)。雖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彭冠瑋北上時將莊書豪及甲男一併搭載北上云云,惟據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6 月3 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將乙男留在汽車旅館,駕車搭載莊書豪返回臺北等語,並未提及一併搭載甲男乙事(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24 頁、第150 頁),再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供稱:「2 月7 日下午徐冠智有叫我去臺中載他朋友,後來我才知道叫莊書豪,有一位小弟跟我一起下去,進去汽車旅館時,小弟坐在副駕駛座,進去後,小弟留在汽車旅館,莊書豪坐在我副駕駛座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72 頁),則證人邱張權前開證詞是否屬實,或係因事隔已久以致記憶有誤,尚非無疑,而無從憑採。又被告邱張權除持其所有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外,另與被告徐冠智陪同被告許志豪前往上開中租公司二度租用甲車,迨被告彭冠瑋返回高城八街租屋處與被告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會合時,被告邱張權再度向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許志豪表示:「等老闆(即陳祐豎)處理好了,我們再出發去透天厝(即大竹倉庫)」之事實,亦有被告徐冠智及彭冠瑋於102 年

9 月27日準備程序供述、被告邱張權於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供述、證人邱張權102 年5 月22日偵訊證詞、證人彭冠瑋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證詞、汽車出租單、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資為憑(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54頁、卷四第7 頁、第194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背面、第272 頁、卷二第199 頁背面),而堪認定。雖起訴書認被告彭冠瑋當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惟據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莊書豪不是住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是台中某不知名汽車旅館,我不記得名字了」(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邱張權前於102 年5 月29日偵訊時,固具結證稱其於102 年2 月6 日係前往「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搭載莊書豪(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24 頁),惟並未證稱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2 月7 日亦係前往該旅館搭載莊書豪,是尚難逕認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2 月7 日係於「臺中之星」汽車旅館接應莊書豪。

2.次查,觀諸卷附甲、乙、丙手機於102 年2 月7 日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可知(見士檢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被告邱張權、陳祐豎、莊書豪自102 年2 月7 日20時許起,即密集以前揭甲、

乙、丙手機相互聯絡,且陳祐豎、莊書豪至遲各於當日20時18分、22時39分許已身在臺北市○○區○○路2 段,陳祐豎於前開期間並數度以通話或傳送簡訊方式與被告邱張權聯絡。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2 月7 日我要出門之前,我也有打電話給邱張權,我說等會(臺語)8 時我要出門了,然後去到那邊的時候,我到了現場,我也打給邱張權,就跟他確定說我已經到現場了,可是陳文軒還沒到」(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另證人陳文軒於102 年2 月9 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陳祐豎相約去臺北市○○區○○路上之巴塞隆納酒店喝酒,伊約於當日20時30分至21時間抵達該處,斯時陳祐豎已在包廂內等語(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9 頁),足見陳祐豎於事前即已將其與陳文軒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告知被告邱張權、莊書豪,使其等預作準備,且於確認陳文軒到場後,隨即聯絡被告邱張權並轉知莊書豪上情,莊書豪遂前往巴塞隆納酒店附近伺機而動無誤。另莊書豪於當日23時30分前後,電告被告邱張權轉知被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徐冠智前往臺北市○○路、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附近接應,為利於被告徐冠智、彭冠瑋與莊書豪聯繫,被告邱張權並將乙手機交予被告徐冠智持用,是故被告徐冠智於途中不斷持用乙手機與莊書豪聯繫並確認所在地點,被告邱張權則借用被告許志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冠智所持用之另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有被告邱張權、彭冠瑋於本院供述,及乙手機、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7 日至8 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丙車102 年2 月8 日0 時22分許之超速違規照片等資料可證(分見士檢偵字第2319號卷三第89頁、卷四第176 頁、第180 頁至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62 頁、卷三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再查,被告彭冠瑋、徐冠智順利在前揭路口與莊書豪會合後,依莊書豪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巴塞隆納酒店」附近路口等待,於當日1 時許,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等3 人雖見陳文軒駕駛丁車自該處離去,但因未能順利跟追,而由被告徐冠智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We Chat 」網路通訊軟體回報被告邱張權,有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於本院供述、丁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存卷可參(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2頁、第14頁、卷二第185 頁、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268 頁正反面、卷三第

259 頁)。而證人陳祐豎於102 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問:當日的聚會地點是誰決定?)他(指陳文軒)決定的。(問:第一個地點在巴塞隆納酒店,位於臺北市○○區○○路上?)現在好像叫王牌酒店」;再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曾姓的朋友酒醉了,我先送他坐計程車,出來之後,我就有看到莊書豪坐著一輛銀色的賓士車,從王牌酒店基隆路的門口過去,車上有二個人,前座有坐二個人,莊書豪坐後座,可是開車是誰跟坐前駕駛座的人我沒看到」、「(問:為何莊書豪會跟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對,所以我現在已經講到這個部分,因為我有打電話跟他講了,我在那裡了,我已經約他在王牌酒店了,就是這樣子,我有跟他講,所以他知道我們在那裡。(問:你喝完後才看到莊書豪及另外二個人開著銀色的車子,莊書豪坐後座?)對,我喝完後,對,銀色的,莊書豪坐右後座」等語(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三第94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第261 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邱張權得悉跟車失敗後,遂以被告許志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徐冠智聯繫,使其等先行返回桃園討論後續行動計畫,且因陳文軒所駕駛之丁車乃係保時捷跑車,擔心甲車性能不佳,恐亦無法順利跟追,與被告徐冠智透過「WE CHAT 」討論後,決意改為使用被告許志豪之戊車,供莊書豪行兇之用,並由被告邱張權向被告許志豪商借該車,迨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被告許志豪駕駛戊車、被告彭冠瑋駕駛丙車搭載被告徐冠智及莊書豪、被告邱張權則駕駛其個人所有之車輛前往桃園縣「大湳」思源路附近會合等情,除被告邱張權、徐冠智以「We Chat 」通話之內容、時間,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之外,並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許志豪於本院供述、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5 月27日偵訊時、證人即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時之證詞、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在卷可證(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205 頁、卷四第74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第262頁正反面、第268 頁背面、卷三第258 頁背面至第259 頁)。而被告許志豪雖未經告知全盤計畫,惟斯時已知悉與持槍教訓陳文軒、強取其毒品等情相關,亦已論述於前,且被告邱張權向被告許志豪借車給莊書豪使用時,復表示係要警告對方,有證人許志豪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足見本案共同被告間有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擬藉以犯案並強行取走毒品之事,為被告許志豪於出借該車前所知悉,且不違背其本意,可認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之犯行,應在被告許志豪幫助之範圍內無誤。

2.又被告邱張權向莊書豪表示可借用戊車,莊書豪即表示應縱火燒毀該戊車,被告許志豪在旁聽聞後,心中雖不甚願意,惟當場並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邱張權遂購置汽油並裝入空桶內,且告知被告許志豪若戊車遭燒燬,會再買一臺車給伊,嗣被告邱張權、許志豪、彭冠瑋、徐冠智、莊書豪在桃園縣八德市○○巷00弄00○00號附近人煙稀少、且無監視器之路旁再度會合後,被告邱張權乃指示被告許志豪自行將汽油桶放入戊車內,並將該車交予莊書豪使用,惟莊書豪行前因對被告許志豪不全然信任,遂對空鳴槍示警,嗣被告徐冠智於被告許志豪轉而搭乘被告彭冠瑋之丙車時,告知將賠償伊這臺車等語,被告邱張權則指示被告彭冠瑋帶同被告許志豪前往桃園市「凱悅KTV 」消費,以便為被告許志豪製造不在場證明,並告以當日早上應向警方謊報戊車遺失,以躲避日後之查緝等情,分據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於本院供述、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及24日偵訊、本院

102 年10月21日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告徐冠智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告彭冠瑋於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證述;證人即被告許志豪於102 年5 月31日偵訊、本院102 年11月14日審理證述綦詳(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7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背面、第268 頁正反面、第27

4 頁、卷二第87頁背面、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正反面、第141 頁背面、第198 頁正反面、第205 頁、第211 頁、卷三第259 頁至第260 頁),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同案被告莊書豪經以丙手機與陳祐豎之甲手機密集聯繫,得悉陳文軒正在臺北市○○區○○○路○○○ 號「鑫漾酒店」,遂於102 年2 月8 日3 時21分許,駕駛戊車至附近埋伏、守候,並等候陳祐豎之通知。迨該日凌晨4 時許,該酒店服務人員方台代駕丁車搭載陳文軒、陳文軒友人邱奕縉及該酒店服務小姐許怡玟共3 人離開該酒店,續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開趴,陳祐豎則以帶同酒店服務小姐、丁車座位有限為由,而與另一名酒店服務小姐共乘計程車緊跟於丁車後方,惟該酒店小姐於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時先行下車離去,陳祐豎隨即於當日4 時4 分41秒、6 分19秒、7分41秒、11分40秒許,多次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丙手機之莊書豪密集聯繫,並告以陳文軒所駕上開車輛確切位置,供其順利跟追之事實,有證人陳文軒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祐豎於桃院後案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證詞、甲手機、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臺位址、監視器調閱管制表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864號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209 至第215 頁、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123 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雖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他帶一個酒店小姐,我帶一個酒店小姐,因為他車子坐不下,他PANAMERA的車子是固定四人座,他還有帶一個小弟,並請酒店的泊車代駕,所以坐不下,有叫一輛計程車,我跟酒店小姐坐一輛,要約在桃園的約克汽車旅館,在開車走了之後我跟在他的車後面,在林森北、民權東路口,我帶的那個酒店小姐說已經快天亮了,她沒有辦法跑那麼遠,她就在那邊下車,我就繼續坐計程車,就一樣跟在後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推稱係迫於丁車座位有限,無法與陳文軒共乘該車云云,然證人即陳文軒之友人翁仁慶於102 年4 月16日後案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陳文軒有跟我討論過,他說當時他一直要光頭坐他的車一起回來,光頭一直拒絕,他覺得很可疑」(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6 頁背面),且據陳祐豎於102 年10月14日後案準備程序中證稱:

「(問:你與陳文軒在鑫漾酒店時,你有無通知莊書豪等人來?)有,我有跟他說,後來下樓離開要攔計程車時有看到莊書豪。」、「我跟在陳文軒車子後面,從林森北路轉民權東路時,我帶的小姐要求要下車,她說那時快天亮了,到桃園太遠他沒有辦法去,就剩我一個人,小姐下車後我就有發現莊書豪的車跟在我的車後面,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莊書豪,問他為何跟在我後面,他說『保護你啊』,前後通話大概3、4 通」等語,又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前往約克酒店途中與莊書豪持續以手機聯繫通話,雖知莊書豪跟車行跡有異,伊仍將陳文軒之目的地為約克酒店乙節告知莊書豪等語(分見桃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12

3 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背面至第267 頁),而陳祐豎與莊書豪於陳文軒自鑫漾酒店前往約克酒店之途中,確實以甲手機、丙手機密集且頻繁相互聯絡,亦有前揭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凡此種種情狀,均足見陳祐豎係為便於將陳文軒之行踪即時通報予莊書豪,始以帶同酒店小姐為由,推託不願搭乘陳文軒之丁車。

2.又陳祐豎再電知陳文軒,告以同行酒店小姐先行離去,可與伊共乘丁車,陳文軒因而請代理司機方台下車,擬由伊自行駕車以便陳祐豎上車,而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停車,莊書豪遂於102 年2 月8 日4 時15分許,趁陳文軒甫坐上駕駛座而陳祐豎尚未上車之際,以戊車超截丁車前方,並下車由丁車左前方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彈接續射擊甫位於丁車駕駛座之陳文軒3 次,惟均未能命中陳文軒身體,旋莊書豪持該槍射擊第4 次時,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並另取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而接續射擊陳文軒,但亦因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始無人傷亡,莊書豪遂駕駛戊車逃離現場,有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證人翁嘉怡於102 年4 月11日後案警詢、102 年4 月16日後案偵訊、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軒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102 年3 月5 日偵訊、證人方台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

102 年3 月5 日偵訊、證人邱奕縉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

102 年3 月5 日偵訊、證人許怡玟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及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證人即駕車行經該處之目擊者郭家龍於102 年2 月8 日警詢之證詞可佐(分見士檢102 年度他字第661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102 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二第10至第14頁、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一第87頁、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260 頁正反面、第267頁正反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83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102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2 年3 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第87頁至第89頁、卷四第204 頁至第257 頁)。依前揭卷附勘查結果等資料以觀,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現場在駕駛座旁地上拾獲彈頭碎片1 個,可知莊書豪係瞄準陳文軒所在之駕駛座射擊,再徵諸前揭證人均一致證稱:莊書豪於持槍射擊第4 次時,因該槍出現功能障礙而無法擊發後,又折返戊車另取槍支再度射擊陳文軒等情,足見莊書豪並非意在警告陳文軒,而係本諸置陳文軒於死地之犯意持槍殺害陳文軒,彰彰甚明。再據證人陳祐豎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陳文軒為何會在路邊停車?)他在路邊停車,因為我叫他載我。(問:你叫他先停下來?)對,我叫他在交流道口派出所那邊停一下。(問:他車子不是坐不下?)沒有,他連同代駕是四個人,他叫代駕的開到交流道口那邊下車,換他開變成有一個位子我可以坐。(問:是否你叫陳文軒載你,把代駕叫回去?)我叫他載我就好了。(問:你叫他載你,意思就是說叫他停車就對了?)對」(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正反面),則陳文軒顯係因陳祐豎之要求,始在該處停車,並給予莊書豪開槍射擊之可趁之機。雖證人陳祐豎於當日審理時另證稱:「我要上陳文軒的車之前,我站在車子的右後方,莊書豪他就開三槍,然後卡彈,陳文軒跟我一樣在車後方」(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以示其與陳文軒同處險境,藉此推稱其事前不知莊書豪意在殺害陳文軒云云,惟證人陳文軒、許怡玟、方台、邱奕縉於前揭所引警詢、偵查筆錄中,均一致表示陳文軒遭莊書豪槍擊期間係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證人陳文軒並證稱,迄莊書豪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射擊失敗後,始行下車等語,且本案彈孔均係位於駕駛座之左前車門,而非丁車右後方處,業如前述,則陳祐豎上開證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益徵其為莊書豪製造機會,槍殺陳文軒之情無疑。

3.嗣莊書豪於102 年2 月8 日4 時18分33秒起至4 時45分5 秒止,四度持用丙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被告邱張權聯繫,告以部分過程及已將戊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大漢橋」附近路旁;陳祐豎亦於當日5 時26分許,持用甲手機與持用乙手機之被告邱張權聯繫上情,有證人陳祐豎於本院證述、被告邱張權於本院供述、前揭甲、乙、丙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址等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本院卷一第

263 頁、卷二第268 頁背面至第269 頁)。㈧綜上,被告邱張權與同案被告陳祐豎、莊書豪於102 年2 月

4 日即決意槍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以朋分利益,且與其後隨即加入之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共同以換人模式、前往KT

V 消費等方式製造不在場證明,並研商事後如何以燒燬作案車輛、謊報車輛失竊等手段躲避追緝,而被告許志豪雖未實際參與事前謀議或強盜、殺人行為,但猶提供被告邱張權等人助力,足見被告等人計畫之縝密。倘如被告徐冠智、彭冠瑋所述,本案僅係單純開槍恐嚇陳文軒,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行事?又被告邱張權早於102 年2 月6 日即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勘查大竹倉庫並試用遙控器成功,若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並無意殺害陳文軒,何以於102 年2 月6 日迄

2 月8 日莊書豪槍擊陳文軒後,均未見被告等人前往該處取走毒品?徵諸上開各情交互以觀,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與莊書豪、陳祐豎確係共謀槍殺陳文軒後強取其毒品無疑。至被告許志豪雖不知殺人部分謀議,而難認其就殺害陳文軒部分與被告邱張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但以其對於本案知情及參與之程度,被告許志豪應有幫助被告邱張權等人持槍強盜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29日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董榮龍於10

2 年5 月28日警詢及偵訊、證人杜秉鈞於102 年3 月27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 頁、卷四第10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6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及被告邱張權委由不知情之杜秉鈞於前開時間、地點交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扣案足憑(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66頁至第74頁、第191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被告邱張權嗣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雖改稱係於102 年2 月8 日早上8 點至10點期間,前往董榮龍住處交付上開槍彈云云,惟此部分非但與被告邱張權前開供述情節不符,亦與證人董榮龍證述情節相扞格,則被告邱張權此部分供述,容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而以其先前於偵訊時供述內容較為可採。起訴書雖稱被告邱張權將前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號7 樓住處,惟據被告邱張權於102 年5 月22日偵訊時所述,該等槍彈乃係放在「6 樓租屋處之陽台」(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1頁),而未見其曾供稱寄藏地點係上址住處,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楔型塊,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⑶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⑸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2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則被告邱張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經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及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並與鑑定書所載內容相互勾稽可知(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91 頁至第194 頁、卷二第90頁至第94頁),前開鑑定書上所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應係杜秉鈞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0000000號1、3所示槍彈,而鑑定書所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子彈

3 顆、制式子彈3 顆則係附表二編號2 、4 、5 所示槍彈,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見被告邱張權確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無訛。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瑋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2 年

10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第27

5 頁、卷二第35頁至第38頁),且有附表三編號21所示扣案物在卷可證。又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純度達99% ,驗前純質淨重為794.9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8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卷二第118 頁),足見被告彭冠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彭冠瑋嗣於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雖改稱:阿嘉此次僅交付500 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尚有500 公克K 他命未及交付,即遭查獲(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背面),惟此非但與其前揭歷次供述情節相違,亦與扣案毒品數量不符,是自應以被告彭冠瑋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述情節為可採。

㈡起訴書雖指被告彭冠瑋與被告徐冠智意圖販賣而共同出資購

買上述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並持有,因認被告彭冠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徐冠智部分詳如後述)。本院查:

1.公訴人固以每人每日施用K 他命之劑量有限,被告彭冠瑋持有之K 他命數量甚鉅,不可能僅供個人吸食之用等語,資為被告彭冠瑋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前述扣案毒品之主要論據。惟此為被告彭冠瑋所否認,辯稱:因大量購入之價格較為便宜,且賣家「阿嘉」表示年後即將漲價,兼之其平日施用之數量非微,才會先行購入扣案毒品K 他命供己吸食之用等語。

2.查被告彭冠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數量甚鉅,固然啟人疑竇。然被告彭冠瑋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習,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且各人體質不同,每人每日身體可堪負荷之施用K 他命劑量,亦因人而異,則於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彭冠瑋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之情況下,自不宜僅因其持有大量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即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責。參以被告彭冠瑋所辯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取得較優惠價格之動機,尚難認悖於常情,是本案並無法全然排除被告彭冠瑋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己施用之可能。

3.再查,證人邱張權於102 年2 月10日偵訊時固具結證稱,曾與被告彭冠瑋在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一同向陳文軒以72萬5 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再於102 年2月11日本院訊問時稱:曾與被告彭冠瑋、徐冠智一起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對外販賣云云;而被告彭冠瑋於102 年

2 月10日偵訊時亦供稱曾與邱張權一同合資向陳文軒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乙情(分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230 頁、第23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惟尚無具體事證足供本院認定其等所述上開販入之毒品,即為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K 他命。況證人邱張權嗣於本院102 年10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於警詢時所稱曾與被告彭冠瑋一同購買毒品,且被告彭冠瑋係因要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才需大量購入毒品等情,均係伊所編造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31頁),被告彭冠瑋嗣亦否認上開向陳文軒購入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情節為真,而證人陳文軒除否認與被告彭冠瑋認識,更表示從未去過桃園市○○路附近之家樂福賣場等語(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是自不得徒以上開顯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彭冠瑋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彭冠瑋是否確實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現有卷證,自僅得認定被告彭冠瑋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先於102 年2 月8 日17時

55分許循線查獲被告許志豪,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再於102年2 月9 日15時15分,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拘提被告邱張權到案,並於新北市○○區○○路○○巷內停車場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除分據被告許志豪、邱張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64頁)。又員警嗣於當日17時許,在高城八街租屋處逮捕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等毒品之被告彭冠瑋、徐冠智,經請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緊急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23所示之物品,並依法於102 年2 月11日報告該署檢察官及本院審核無誤,亦有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7日士檢朝揚102 報搜2 字第1685號函、本院102 年2 月11日收文收據、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影本、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96頁、第111 頁、第

164 頁至第171 頁、第176 頁至第190 頁、卷三第154 頁至第156 頁【此部分偵卷內之編頁有誤,本院所引卷三第154頁至第156 頁乃係附於卷三第158 頁以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隔日(10日)0 時許拘提被告許志豪後,扣得許志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

2 支,有被告許志豪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57 頁至第160 頁)。而員警續於102 年2 月10日12時35分、13時5 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學成路口、新北市○○區○○路○○○ ○○ 號前查扣附表二所示槍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述查獲經過,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附表三編號7 所示IMEI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

係被告徐冠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彭冠瑋所有。惟查,前開附表三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實係被告彭冠瑋所有,業據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於本院103 年

1 月23日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至第26

6 頁、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又據被告彭冠瑋於本院

102 年1 月23日審理時所述,附表三編號13、16所示行動電話乃係員警於高城八街租屋處現場查扣後,因不知何人所有,暫由其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5頁),而觀諸卷附資料,亦無何相關事證足認該等扣案行動電話係屬被告彭冠瑋所有,是自難認該等行動電話之所有人係被告彭冠瑋。再被告徐冠智、彭冠瑋雖於本院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坦承各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21、22所示之物係第三級毒品K 他命(即起訴書所載K 他命共計

7 包),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僅附表三編號21之物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至附表三編號6 、22所示之物,其成分乃係甲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2 年3 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且經本院交互比對被告彭冠瑋、徐冠智於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指認之現場蒐證照片及卷附扣案物照片無誤(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一第18

1 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則本案扣案之K 他命應僅限於附表三編號21所示5 包K 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802.93公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是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4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張權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彭冠瑋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

1.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1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332 條第1 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莊書豪持以槍擊陳文軒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槍彈雖未扣案並進行鑑定,惟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枝已擊發且致丁車左前車門有三處彈孔,其中一處彈孔貫穿車門,經研判乃係具殺傷力之土(改)造手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電腦繪圖、該局102 年5 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採證報告及相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卷四第204 頁至第

257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可擊發戕害人身及生命;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雖因功能障礙未能擊發,但既係以槍枝型態製造或改造並經莊書豪持用,自係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彭冠瑋駕車搭載被告徐冠智、莊書豪跟追陳文軒,被告徐冠智則負責在跟車現場居間與被告邱張權聯絡,陳祐豎除邀約陳文軒見面外,並指引莊書豪槍殺陳文軒,且於莊書豪槍擊時在現場掌握情況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莊書豪、陳祐豎、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均係在場共同實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而應列入結夥人數。再莊書豪於案發時持槍襲擊陳文軒,並欲以殺害死亡,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攫奪其毒品,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是莊書豪、陳祐豎與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共同持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彈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強盜未得逞,且於強盜過程中槍擊陳文軒,未致陳文軒死亡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所為殺人、加重強盜犯行因均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結合犯之關係。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與同案被告莊書豪、陳祐豎就上揭各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許志豪雖無事前共謀行為,復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於知悉被告邱張權等人前開持槍結夥強盜計畫之情況下,出面租用甲車、出借戊車予其等使用,足以幫助被告邱張權等人遂行結夥持槍強盜之目的,是核被告許志豪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就上開加重強盜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人已著手於行為之實施,尚未生取得強盜財物及死亡結果,犯行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許志豪所犯前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幫助犯,其幫助犯之刑,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4.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同法第

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許志豪則應論以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5.另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等人與莊書豪、陳祐豎就莊書豪先後5 次開槍射擊陳文軒之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6.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業經起訴(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記載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 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惟檢察官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邱張權、徐冠智、彭冠瑋等人決意於持用槍彈襲擊並殺害陳文軒後,取走其所有毒品後分配獲利之事實。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事實稍嫌簡略,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同,且此部分事實,與所載被告邱張權等人所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混淆之虞,已足以區別二者犯罪之個別性,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又本院業於10

2 年11月14日及後續審理期日諭知被告等人上揭加重強盜之正犯及幫助犯罪嫌,供被告等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予以答辯、辯護,顯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7.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志豪此部分尚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

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查:起訴書雖稱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同意參與前揭殺害陳文軒計畫後,由被告徐冠智轉邀亦知悉上開持用槍彈襲擊、殺害陳文軒計畫之被告許志豪提供行兇殺人車輛,惟依卷內客觀事證顯示,被告許志豪既未參與被告邱張權等人之謀議過程,亦未前往大竹倉庫勘查或陪同莊書豪跟追陳文軒,更未出現在槍擊現場,則被告許志豪與被告邱張權等人間是否曾有殺人犯意之聯絡,顯屬有疑。再起訴書所稱被告許志豪知悉殺害陳文軒計畫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邱張權於本院供稱:「(問:你說要把被害人做掉這部分,是只有跟徐冠智講?還是有跟彭冠瑋、許志豪講?)許志豪我沒有直接當面跟他講過這些事,他在聽我們聊天可能知道我們要去開槍,但可能不知道我們要去把被害人做掉,第一次陳祐豎說要恐嚇被害人,第二次才說要把他做掉,我是跟徐冠智、彭冠瑋明白的說陳祐豎要找人開槍把被害人做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則縱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間有殺人之謀議,然既無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志豪知悉上情,自不得僅以被告許志豪有出面租車及提供戊車等幫助行為,即逕認被告許志豪就殺人計畫亦與被告邱張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起訴書所指被告邱張權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認該槍彈亦有殺傷力,主張其等此部分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然查,莊書豪持以槍擊陳文軒未果、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並未經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又依前開現場證人所述,該槍因出現功能障礙而未經擊發,是並無何事證足認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及其內子彈之行為,自難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等持有具殺傷力管制槍枝子彈罪。

⑶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邱張權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核被告邱張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具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

㈢犯罪事實三:

按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彭冠瑋就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驗前純質淨重達

794.9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3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檢察官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與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彭冠瑋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邱張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間,被告彭冠瑋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犯罪事實三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彭冠瑋前因重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9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影本可佐,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爰不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彭冠瑋所為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藉以維社會大眾之安全,而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僅顯示行為人對法的敵對性,亦對社會秩序產生極大的不安,而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或共謀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被害人陳文軒財物,或幫助遂行前開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非是。其中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更為圖私利,謀議殺害被害人,犯罪情節非輕,對他人生命、財產造成極大危害。又被告邱張權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罪,被告彭冠瑋則持有大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重大。參酌被告邱張權一度虛捏犯罪情節,誤導檢警偵查方向,嗣雖已坦承部分犯行,惟為迴護被告彭冠瑋、徐冠智、同案被告陳祐豎,迄本案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全盤吐實,被告彭冠瑋、徐冠智、許志豪則屢屢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其等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許志豪與被告邱張權、徐冠智等人素來相處時均居於弱勢,係經其等要求,始出面租車,及前揭出借戊車之緣由及經過、被告邱張權寄藏槍枝之原因、方式及時間,斟酌被告彭冠瑋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數量,再參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於本案之分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邱張權、徐冠智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第270 頁背面)。另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告彭冠瑋所有、供聯絡本案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未經扣案,但亦未丟棄,有被告彭冠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正反面),則尚難認業已滅失。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甲、乙、丙手機,均係被告邱張權所有,供己身及交予陳祐豎、莊書豪用於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一編號5 所示槍枝,係同案被告莊書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彈則係莊書豪持以犯案之違禁物,分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均未扣案,並經被告邱張權供稱將乙手機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附表三編號3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附表一編號4 所示物品中除子彈因業經擊發,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外,餘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於被告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此部分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物品均係被告許志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雖據被告許志豪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三第

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本院查,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乃係供被告許志豪與被告邱張權聯絡本案使用,有被告邱張權於本院103 年1 月23日審理時之供述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士檢102 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四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261 頁背面),且互核一致,足認附表四編號

2 所示物品同係被告許志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許志豪雖稱附表四編號3 所示物品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確已滅失,則上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許志豪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子彈,其中除後述經試射用罄者外,餘者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其餘4 顆子彈(含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顆及制式子彈1 顆、未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業因送鑑試射而用罄,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3 、4 級毒品;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 、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被告彭冠瑋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供分裝K 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9之塑膠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編號20、編號23所示物品,雖係

被告徐冠智所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10、編號15、17、22所示物品,雖係被告彭冠瑋所有,惟依被告等人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編號16、編號18所示之物,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冠智雖知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三級毒品,卻與彭冠瑋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出資購入純質淨重至少794.98公克K 他命後(淨重803.02公克、塑膠袋重約11.27 公克,總毛重814.29公克),共同持有至102 年2月9 日被告徐冠智、彭冠瑋在前揭高城八街租屋處遭警拘捕為止,因認被告徐冠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三、訊據被告徐冠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與彭冠瑋共同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係於查獲前不到一周之時間,以2 萬5 千元代價在桃園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買來後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冠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K 他命,無非係以證人邱張權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21、22所示之物為據。惟查,前開扣案物中,僅附表編號6 係被告徐冠智所有,且除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K 他命外,附表三編號6 、22所示之物均係甲胺而無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除證人邱張權一度證稱被告徐冠智有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則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嫌速斷,而不得逕認被告徐冠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徐冠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徐冠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徐冠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證人邱張權、彭冠瑋、徐冠智、陳祐豎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0 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 品名 │所有人及持有人│ 沒收說明欄 │├───┼──────────────┼───────┼──────────┤│1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所有人邱張權,│左列之物沒收。 ││ │動電話1 支(即甲手機,含SIM │持有人陳祐豎 │ ││ │卡1 張,未扣案) │ │ │├───┼──────────────┼───────┼──────────┤│2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所有人邱張權 │左列之物沒收。 ││ │動電話1 支(即乙手機,含SIM │ │ ││ │卡1 張,未扣案) │ │ │├───┼──────────────┼───────┼──────────┤│3 │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行│所有人邱張權,│左列之物沒收。 ││ │動電話1 支(即丙手機,含SIM │持有人莊書豪 │ ││ │卡1 張,未扣案) │ │ │├───┼──────────────┼───────┼──────────┤│4 │具殺傷力之管制手槍1 支(含彈│所有人莊書豪 │左列管制手槍1 支(含││ │匣,未扣案)、已擊發之子彈3 │ │彈匣)沒收。 ││ │顆(除於現場拾獲彈頭碎片1個 │ │ ││ │外,餘均未查獲扣案) │ │ │├───┼──────────────┼───────┼──────────┤│5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槍1 支│所有人莊書豪 │左列之物沒收。 ││ │(含彈匣,未扣案) │ │ │└───┴──────────────┴───────┴──────────┘附表二┌───┬────────────────────────┬────────┐│編號 │品名 │沒收說明欄 │├───┼────────────────────────┼────────┤│1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之物沒收。 ││ │號) │ │├───┼────────────────────────┼────────┤│2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列之物沒收。 ││ │號) │ │├───┼────────────────────────┼────────┤│3 │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左列未經試射而具││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力;1 顆,雖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3 顆均沒收。│├───┼────────────────────────┼────────┤│4 │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左列未經試射而具││ │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 │子彈2 顆均沒收。│├───┼────────────────────────┼────────┤│5 │口徑9 mm制式子彈3顆(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左列未經試射而具││ │殺傷力)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 │彈2 顆均沒收。 │└───┴────────────────────────┴────────┘附表三┌───┬──────────────┬───────┐│編號 │品名 │所有人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20│邱張權 ││ │500361號門號SIM 卡1 張) │ │├───┼──────────────┼───────┤│2.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IMEI號│徐冠智 ││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 │ │├───┼──────────────┼───────┤│3. │IPHONE4S行動電話1 支(含0987│彭冠瑋 ││ │762207號門號SIM 卡1 張,未扣│ ││ │案) │ │├───┼──────────────┼───────┤│4. │果菜機1 台 │徐冠智 │├───┼──────────────┼───────┤│5. │過濾網1 個 │同上 │├───┼──────────────┼───────┤│6. │甲胺1 包(毛重123.1 公克,淨│同上 ││ │重122.1 公克) │ │├───┼──────────────┼───────┤│7.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 │彭冠瑋 │├───┼──────────────┼───────┤│8.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 │同上 │├───┼──────────────┼───────┤│9. │IPHONE5 行動電話2 支(IMEI號│同上 ││ │碼各為000000000000000 號、01│ ││ │0000000000000 號) │ │├───┼──────────────┼───────┤│10 │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IMEI號│同上 ││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 ││ │詳門號SIM 卡1 張) │ │├───┼──────────────┼───────┤│11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不詳 ││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 │├───┼──────────────┼───────┤│12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不詳 ││ │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1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不詳 ││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 │├───┼──────────────┼───────┤│1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號│不詳 ││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不│ ││ │詳門號SIM 卡1 張) │ │├───┼──────────────┼───────┤│1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彭冠瑋 ││ │機,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 ││ │3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 ││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 │├───┼──────────────┼───────┤│16 │ALCATE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不詳 ││ │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 │├───┼──────────────┼───────┤│17 │小型電子磅秤1 台 │彭冠瑋 │├───┼──────────────┼───────┤│18 │大型電子磅秤1 台 │年籍姓名不詳綽││ │ │號「阿嘉」之人││ │ │ │├───┼──────────────┼───────┤│19 │塑膠分裝袋2 包 │彭冠瑋 │├───┼──────────────┼───────┤│20 │脂肪酸甘油脂1 包(1 公斤) │徐冠智 ││ │ │ │├───┼──────────────┼───────┤│21 │第三級毒品K 他命5 包(驗前純│彭冠瑋 ││ │質淨重為794.98公克,驗餘淨重│ ││ │合計為802.93公克) │ │├───┼──────────────┼───────┤│22 │甲胺1 包(毛重31.6公克,淨重│彭冠瑋 ││ │31公克) │ │├───┼──────────────┼───────┤│23 │IPHONE4 行動電話1 支(IMEI號│徐冠智 ││ │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含09│ ││ │00000000號門號SIM卡1 張) │ │└───┴──────────────┴───────┘附表四┌───┬──────────────┬───────┐│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三星│許志豪 ││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26│同上 ││ │510581號門號SIM 卡1張) │ │├───┼──────────────┼───────┤│3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同上 ││ │未扣案) │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