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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慧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淑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乙紙沒收。

事 實

一、李淑慧自民國88年12月21日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之耀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合公司)擔任外銷採購職務。緣耀合公司之負責人李青鴻於101 年2 月16日告知李淑慧自翌日起,不得再進入公司,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要求員工李美莉通知資訊公司人員將李淑慧所使用之電腦更換密碼。李淑慧得知後為領取失業給付,明知耀合公司未同意出具李淑慧為非自願離職之相關證明文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7日17時30分至18時18分間,在上址耀合公司內,乘員工李美莉、黎芳聿均已下班之際,竊取「耀合公司」及負責人「李青鴻」之印章各1 枚(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圍),並將之攜回淡水居處,另於不詳時、地取得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在未經耀合公司負責人李青鴻之同意或授權下,將「耀合公司」及負責人「李青鴻」印章各1 枚盜蓋於上揭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並在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申請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工作性質、離職當月工資、離職日期、投保單位證明欄等各欄位詳加填載,且在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用以表明李淑慧遭耀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資遣,而完成偽造上述以耀合公司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李淑慧嗣於同年3 月1 日,持前開偽造完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下稱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北市府就業服務處管理審核失業認定之正確性、耀合公司及李青鴻。

嗣因該服務站課員林春蘭向耀合公司電話查詢該離職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時,經耀合公司之負責人李青鴻表示並未蓋用上揭印章,該服務站未陷於錯誤,李淑慧欲詐領失業給付之目的始未得逞,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耀合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李美莉、黎芳聿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李淑慧之選任辯護人就證人李美莉、黎芳聿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美莉、黎芳聿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李美莉、黎芳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

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

外,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2 月17日返回淡水居所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欄位之內容,並於101 年3 月1 日持向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系爭耀合公司大小章不是伊盜蓋,而係李美莉告知要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才能去勞工局申請申請失業補助,並主動列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蓋好公司大、小章後交付予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耀合公司於101 年2 月29日資遣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向耀合公司請求資遣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耀合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使被告有蓋用耀合公司大小章代為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損害耀合公司任何利益,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保護自身權利,欠缺犯罪之認識,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任職耀合公司擔任外銷採購職務,於101 年3 月1

日持其自行填載完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認定而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2年10月14日北市就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就業保險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扣案可佐(見本院訴字第145 號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33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與耀合公司同址且同負

責人之祥鴻鈞公司會計李美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是伊列印後交給被告,每個人都可以從勞保局網站列印,該證明書上之耀合公司大小章也不是伊蓋的、直到2 月17日當天伊不知道被告要離職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100 頁、101 年度偵字第13039 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第

280 頁);證人即耀合公司業務助理黎芳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1 年2 月17日被告有進淡水總公司,來處理一筆國外退貨,當天伊沒有聽聞被告要請人幫她蓋公司大小章、沒有見到李美莉拿文件給被告,亦未聽到被告與李美莉提及有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事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4 頁);證人即耀合公司出納王鳳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沒有離職,只是後來都沒來上班,老闆應該想要對被告減薪及調動工作地點去淡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291 頁),經核證人李美莉就其未列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亦未於該證明書上蓋用耀合公司大小章及其於案發時尚不知悉被告要離職等證述,核與證人黎芳聿、王鳳麗前開證述內容並無齟齬,且證人等與被告素無夙怨,均已具結後作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證人等前開證述,洵可採信。證人李青鴻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跟伊說要請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他卷第98頁),綜上,證人李美莉之職務僅為公司會計,並非公司負責人或管理高層,其在不知悉被告將離職情況下,衡情,自無可能主動告知被告需持耀合公司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方能申請失業給付,進而擅自列印空白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被告,並在未得耀合公司負責人李青鴻授權或同意下,擅自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是被告之辯解,核與李美莉上揭證述相悖,洵不足取。況證人李美莉除為公司會計外,亦負責勞健保業務,因業務關係而知悉被告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住址、工資等個人資料,倘果如被告所述,其主動幫被告列印該證明書並蓋好耀合公司大小章,則關於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其餘需填寫之被告前開個人資料,證人李美莉亦可一併為之,何需再委由被告自行填載?益見被告之辯解不合常情。被告復主張證人李美莉於101 年2 月17日已知悉其遭資遣,此節亦為證人李美莉所否認,參以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被告係填載101 年2 月29日,距離案發當日,尚有10

1 年2 月20日至24日及29日共6 個工作日,衡情證人李美莉實無提前多日先行提供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之理。

㈢被告又辯稱係因耀合公司未為資遣通報,為避免遭處行政

罰鍰,始於林春蘭課員電話詢問時表示耀合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自行蓋用云云,本院審酌耀合公司員工於101 年2 月20日發現耀合公司及李青鴻之印章不見,即由李青鴻向警局報案失竊,並旋於101 年2 月21日以公司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青鴻、李美莉、黎芳聿、王鳳麗證述屬實(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78 頁、第29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耀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第18頁至第22頁),參以證人李美莉證稱:耀合公司在案發時僅有二副大小章,一副放公司即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蓋用之印章,另一副係王鳳麗領錢使用,並由她帶在身上... 依其先前處理另名員工非自願離職之經驗,伊知道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通知勞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

281 頁),是耀合公司係在被告向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失業給付前10日即報案稱公司印鑑遺失並辦理公司印鑑變更,因印鑑章為公司重要物品,辦理進出口出貨、銀行撥款等日常事務均需使用,且承辦非自願離職事務之李美莉亦明瞭需將員工資遣通報勞工局,衡情耀合公司實無為規避行政罰鍰而提前10日偽稱公司印鑑章遺失並重新申請變更之理?顯見被告前揭辯解,與常理有悖,委不足取。

㈣關於被告於案發時是否遭耀合公司資遣,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終止,於案發時仍有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請求耀合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有疑義,被告亦未提出其曾要求耀合公司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遭到拒絕之證據,是其未獲耀合公司授權或同意下,盜用耀合公司大小章擅自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有不法意圖,並足生損害於耀合公司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被告未

經耀合公司負責人李青鴻授權或同意而擅自蓋用耀合公司大小章以製作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持之向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行使而欲詐領失業給付,均足以生損害於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耀合公司及其負責人李青鴻對於其等印章使用之正確性,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遂行對北市府就業服務處詐取失業給付之目的,並持以向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申領失業給付,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本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離職糾紛,為領取失業給付金而盜用耀合公司及負責人李青鴻印章而偽造耀合公司名義出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用並持以行使,損害耀合公司之權益及北市府就業服務處北投就業服務站認定失業勞工請領失業救濟金之正確性,所為非是,被告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曾在日本念電腦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中國信託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正本1 紙(見本院卷第333 頁),雖被告已行使交付他人,然最終經被告取回,因認屬被告所有,為供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