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智能
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林冠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2
3、6372、637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智能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林邑函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肆枚(林邑函及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俞伯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林邑函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肆枚(林邑函及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李耀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林邑函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肆枚(林邑函及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張博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林邑函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林邑函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林冠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共貳枚(李華英部分)及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俞伯穎(起訴書誤載為俞柏穎)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耀傑、林冠寬、張博凱分別經俞伯穎介紹而加入梁智能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綽號「大哥」並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供梁智能轉交車手以偽造公文書,梁智能則租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7樓房屋供俞伯穎及車手李耀傑、張博凱、林冠寬等人居住,以便管理,並負責與「大哥」電話聯絡,及依指示通知俞伯穎連繫李耀傑等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俞伯穎則負責找尋車手、管理車手及將梁智能所交付應分配予每次參與詐欺犯行之車手費用轉交車手等工作,其等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與綽號「大哥」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上午9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員工」、「165 反詐騙郭忠信警官」及「臺北地方法院張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謝煌棋或以轉接電話方式與謝煌棋通話,佯稱其電話遭盜打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並涉嫌綁架案及其被冒名辦理銀行帳戶,致帳戶無法使用,須監管其帳戶,要求其將錢領出交給臺北地方法院張檢察官,張檢察官會指派書記官去取款云云,致使謝煌棋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郵局提領現金66萬6000元,及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附近等候交款。而綽號「大哥」則於同日早上指示梁智能通知俞伯穎聯絡李耀傑、張博凱2人出面取款,李耀傑遂駕車搭載張博凱前往上址,由李耀傑負責在附近把風,張博凱則假裝為書記官與謝煌棋見面,謝煌棋信以為真,乃將66萬6000元交予張博凱,張博凱隨即搭乘李耀傑所駕駛之汽車離去,並將所詐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梁智能,梁智能再將李耀傑、張博凱2人應分得之款項交由俞伯穎轉交予李耀傑、張博凱。
㈡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與綽號「大哥」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臺北市刑警大隊長林義忠」及「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林邑函或以轉接電話方式與林邑函通話,佯稱有人用其名義盜領健保費,且其帳戶內有詐騙集團之匯款,其涉嫌參與詐欺集團,已經法院2 次通知均未到庭說明,須提出財力證明以證明非詐騙集團同夥,並要求其用現金代替公證,陳瑞仁檢察官會派人去收款云云,致使林邑函陷於錯誤,乃至新北市○○區○○路台新銀行提領現金32萬5000元及攜帶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2張、密碼,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網溪國小門口等候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密碼。而綽號「大哥」則於同日上午指示梁智能通知俞伯穎聯絡李耀傑、張博凱2人出面取款,李耀傑遂駕車搭載張博凱北上,迨至新北市永和區附近,李耀傑先至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
1 紙,並將之與梁智能事先所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一起彩色影印,而將上開偽造之印文印於其上後,再與張博凱至新北市○○區○○路○○號,由李耀傑負責在附近把風,張博凱則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假冒係「陳瑞仁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與林邑函見面,林邑函信以為真,乃將現金32萬5000元、提款卡2張及密碼交予張博凱,張博凱則將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交予林邑函收執,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邑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張博凱隨即坐上李耀傑所駕駛之汽車,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號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於同日13時4分許至12分許,與李耀傑一同至提款機前,由張博凱以林邑函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提款機,接續提領林邑函帳戶內之存款共13萬8000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邑函存款,李耀傑、張博凱之後即開車返回南投縣,並將上開詐得及領取之款項交予梁智能,梁智能再將李耀傑、張博凱應分得款項交由俞伯穎轉交予李耀傑、張博凱。
㈢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與綽號「大哥」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央健保局人員」、「市刑大陳警官」、「市刑大林大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華英或以電話轉接方式與李華英通話,佯稱詐騙集團冒用其身分申請醫療補助,其涉嫌恐嚇、擄人勒贖案,該案首腦持有其名義申請之存摺,其如果到地檢署報到,會馬上被收押,必須須提領現金公證云云,致使李華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提領現金40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交付款項。而綽號「大哥」則於同日上午指示梁智能找人出面取款,梁智能即通知俞伯穎聯絡李耀傑、林冠寬,梁智能與李耀傑、林冠寬會合後,即開車載李耀傑、林冠寬北上,迨至新北市汐止區附近,由李耀傑先至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並將之與梁智能所交付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一同彩色影印,而將上開偽造之印文印於其上後,再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李耀傑在附近把風,梁智能負責開車接應,林冠寬則假裝為書記官與李華英見面,李華英信以為真,即將現金40萬元交予林冠寬,林冠寬則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交予李華英收執,而僭行公務員之職權及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李華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林冠寬隨即搭乘梁智能所駕駛之車輛與李耀傑一同離去,並在車上將詐得之款項交予梁智能,梁智能則於事後再將李耀傑、林冠寬應分得之款項交予俞伯穎轉交李耀傑、林冠寬。
三、案經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智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俞伯穎、張博凱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李耀傑、林冠寬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第54至57頁)、調閱監視器畫面7張(見同卷第58至6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2紙(見同卷第65、66、91、42頁)、提款機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同卷第93、9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216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等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因我國並無此政府單位,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即非公印文,起訴意旨認上開文件上之「法務部地檢署官防印」係屬公印文,尚有未洽。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被告等所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則記載有關因林邑函、李華英涉及洗錢防制法事件,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公權力行為,顯已有表彰係法務部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其內容亦與行政執行事項有關,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該行政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至被告等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依其內容係表示卷宗之封面,自非公文書,併予敘明。
⒊㈠核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所為事實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與綽號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所為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檢察官雖漏未敘及上開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復與已起訴之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與綽號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將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提款卡分次提領林邑函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3萬8000元,所為均係侵害林邑函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所為事實㈢部分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與綽號大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將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俞伯穎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所犯上開3罪、被告張博凱
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及犯罪時間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分論併罰之。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好逸惡勞,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同時破壞國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謝煌棋、林邑函、李華英因而受詐騙及遭領取之金額非低,損失甚鉅,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該被告素行、於犯罪集團內之地位、分工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張博凱等人向林邑函,及被告梁智能、俞伯穎、李耀傑、林冠寬等人向李華英所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2紙,雖均係其等供犯罪所用,然因皆已交付予告訴人林邑函、李華英收執,而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之紙片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