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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靜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意書上偽造之「內村瑞齡」署押壹枚、印文貳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內村瑞齡」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美靜為張綾育(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因張綾育之母張邱文貞老年失智,為使張綾育得以管理張邱文貞之財產,乃經張綾育授權處理聲請監護宣告相關事宜,並於民國

100 年12月30日,以張綾育之名義具狀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宣告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之人,且建請選定張綾育為監護人,由本院家事庭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下稱前案)。嗣張綾育於101 年2 月2 日收受前案補正通知,其上載明應補正「張邱文貞之親屬系統表(含配偶、全體子女、兄弟姐妹)及上述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關於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及證據資料(如同意書、協議書等)(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可為同一人)」等資料,張綾育遂委由吳美靜續行處理,未加置喙。詎吳美靜雖明知張綾育胞姐內村瑞齡(原名張瑞齡,與日籍男子結婚而歸化日本,改冠夫姓為內村瑞齡)並未同意推舉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唯一監護人,亦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101 年2 月2 日至6 日間之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代為偽刻「內村瑞齡」印章乙枚,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偽以內村瑞齡名義出具內容為「同意並推舉張綾育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輔助人),並推舉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且接續於「立同意書人姓名、蓋章」欄偽簽內村瑞齡署押、偽蓋上開印文各乙枚,於「推舉內村瑞齡」字樣上方亦偽蓋前揭印文乙枚,以示內村瑞齡同意推舉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唯一監護人,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之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01 年2 月6 日將該同意書連同其他補正資料送交本院家事庭而行使之。前案承辦之家事庭法官收受上述同意書後,誤認內村瑞齡業已同意上情,遂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內記載「而相對人之女兒內村瑞齡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等語,再依職權裁定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指定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致生損害於張邱文貞、內村瑞齡及司法機關關於監護宣告裁定記載之正確性。嗣內村瑞齡於101 年6 月30日在日本收受該裁定,見其上載有同意書等字樣,查覺有異,經委任謝曜焜律師閱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村瑞齡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美靜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人代刻告訴人內村瑞齡印章乙枚,於上揭同意書上蓋用該印文,並簽以告訴人名義署押,以示告訴人同意且推舉張綾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再透過不知情友人將該同意書遞交本院家事庭而持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開行為,況告訴人曾去電詢問何時可收到宣告監護裁定,本院家事庭亦係經其提供告訴人住址,始得以寄送裁定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事前確實知悉上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經張綾育授權,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宣告張綾育及告訴人之母張邱文貞為監護宣告之人,並建請選定張綾育為監護人,嗣於101 年2 月2 日收受本院家事庭通知張綾育應補正「邱張文貞之親屬系統表(含配偶、全體子女、兄弟姐妹)及上述親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關於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及證據資料(如同意書、協議書等)(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可為同一人)」等資料之文書後,先於101 年2 月2 日至6 日間之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代刻「內村瑞齡」印章乙枚,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以張綾育及告訴人名義出具內容為「同意並推舉張綾育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輔助人),並推舉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同意書,且於「立同意書人姓名、蓋章」欄代告訴人署押、蓋用上開印文各乙枚,於「推舉內村瑞齡」字樣上方亦蓋用上開印文乙枚,以示告訴人同意推舉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唯一監護人,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01 年2 月6 日將該同意書連同其他補正資料送交本院家事庭而行使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內村瑞齡、證人張綾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護宣告聲請狀、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同意書、前案裁定等存卷可參(見前案卷第3 、11、35、51-52 之1 頁)。又承辦之家事庭法官因被告補正前開同意書附卷,遂於前案裁定內記載「而相對人之女兒內村瑞齡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卷附之同意書)」,再依職權裁定宣告張邱文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指定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前案裁定在卷可佐,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告訴人並未允許被告代為刻印,亦未委任並授權被告

在同意書上以其名義簽名、蓋用前揭盜刻印章,以示告訴人「同意並推舉張綾育為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輔助人),並推舉內村瑞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固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張邱文貞之財產向來由其胞弟邱宸甫代為管理,若被告擬動支張邱文貞之存款,均須經邱宸甫同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內村瑞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張邱文貞於94年9 月20日、98年12月17日出具之備忘錄、被告出具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資為憑(分見他卷第72、73頁、前案卷第34頁),而前案裁定宣告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後,張綾育隨即以張邱文貞名義委請律師發函要求邱宸甫將保管之財產、存摺等資料移交予張綾育,函文中並指責邱宸甫違背任務,且不利於張邱文貞本人事務之處理,造成張邱文貞財產之嚴重損害,亦有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101 年10月29日承展法商(聿)律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8

9 頁),即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亦供稱:係為了將張邱文貞之財產交由張綾育管理,且邱宸甫拒絕移交予張綾育,才向法院聲請張邱文貞之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上以觀,張綾育及被告顯係為能自邱宸甫處取得張邱文貞財產之管理權限,始向法院聲請宣告監護,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因顧慮張綾育曾積欠卡債,並不贊同張邱文貞之財產改由張綾育管理,於100 年12月15日返台後,曾當面向被告及張綾育表示反對將張邱文貞之財產自邱宸甫處取回管理,且於本院102 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述:「張邱文貞的財產都是我舅舅在處理的,所以不需要有別人來管理。內村正明與張邱文貞同住,現在有請印傭,所以張邱文貞看護上都沒問題,因此不須改變現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4頁、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61頁),核與其嗣後於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4號事件中,建請改定由向來負責保管張邱文貞存款、存摺、印鑑之邱宸甫擔任張邱文貞之監護人之舉措相符(見本院卷第82-88 頁),且證人內村正明於

102 年2 月7 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問:張綾育的經濟狀況如何?)他是導演,他拍什麼片子我不清楚,我之前有聽過我外婆講過他有積欠卡債,我外婆也幫他還了,聽說是買車子欠銀行卡債。(問:你舅媽做什麼工作?)應該沒有工作」等語在卷(見他卷第95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從未同意張邱文貞之財產改由張綾育管理等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衡情,告訴人既反對張綾育管理張邱文貞之財產,自無可能授權被告於同意書上代為簽名、蓋印,以協助張綾育成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進而得以管理張邱文貞名下財產之理,則被告空言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後,始代為署名、蓋印於該同意書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準此,被告應係於明知告訴人不會同意張綾育擔任監護人之情況下,猶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容或因主觀上誤認取得告訴人同意,始為前揭簽名、蓋印之舉,亦屬無稽,無可採信。

2.被告先於101 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早於100 年12月間即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向法院遞狀聲請監護宣告,並於同意書上為告訴人填寫姓名、蓋印云云,惟查,被告斯時尚不知應於聲請文件中推舉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遲至101 年2 月

2 日收受前揭補正通知後,始知悉應填載本案同意書以補正該部分程序,此觀前開卷附聲請書、補正通知、送達回證等文件自明,故被告辯稱係於100 年12月間經告訴人授權為本案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嗣於本院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改口辯稱: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返臺期間曾同意清查張邱文貞名下財產,被告亦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送交同意書至本院前,致電日本留話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回電後,徵得其授權云云,然即令告訴人確曾同意清查張邱文貞財產,此與告訴人是否同意推舉張綾育為張邱文貞之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屬二事,不容混淆。況被告前開供述如若屬實,其應係於101 年2 月2 日至6 日間以電話與位於日本之告訴人聯絡並取得授權,惟由被告庭呈、用以證明其與告訴人聯絡狀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以觀,被告於101 年2 月間與日本通話之日期僅有101 年2 月13日、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製作並行使該同意書前,並未曾告知告訴人,遑論獲得其首肯,則被告應係擅自偽簽告訴人署名、偽刻並偽蓋告訴人印文,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若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何須提供告訴人位於日本之地址予法院,又何須將法院會寄送裁定乙事電知告訴人,且內村正明曾接獲告訴人詢問之電話,亦知悉此節云云。經查,被告於同意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地址並提供告訴人之日本戶籍資料,乃是礙於本院家事庭要求補正同意書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業如前述,是被告顯非主動提供告訴人位於日本之地址。且觀諸前案卷內所附資料,並未見本院家事庭為前案裁定後、送達告訴人之前,有何詢問該案聲請人張綾育關於告訴人送達地址之情,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除補正之同意書、戶籍資料外,並未另行陳報告訴人之日本地址等語在卷,則本院家事庭係依卷內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寄送裁定,被告從未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亦堪認定,故被告此節辯解,實屬無據,委無可採。又關於被告辯稱曾致電告訴人,告知法院將寄送裁定乙節,經詢問證人內村正明上情,於102 年2 月7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跟你母親通過任何電話談到張邱文貞向法院聲請列為受監護人的這件事情?)我有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我舅媽有說法院會寄東西到日本的家裡,她叫我問舅媽到底法院會寄什麼東西給她,所以我母親對於法院到底會寄什麼東西給她,她應該不知情」等語明確,查內村正明雖係告訴人之子,惟長期與張邱文貞同住,並未與告訴人一同在日本生活,其與被告接觸之機會遠比與告訴人相處之時間頻繁,復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詞,是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虛偽之證詞偏頗迴護告訴人之理,則證人內村正明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憑採。揆諸常理,倘告訴人事前授權並知悉被告聲請監護權乙事,當無致電詢問上情之必要,益見告訴人確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被告偽簽、偽蓋印文於同意書上,並持以行使無誤。

4.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由告訴人收受前案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乙節,足證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為本案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1 年6 月30日收受前案裁定後,因裁定日期係101 年4 月30日,且見後附「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誤認其收受裁定時,抗告期間業已屆滿,佐以返台前向律師諮詢時,並未經律師提醒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嗣於101 年7 月5 日返台,律師亦稱已逾抗告期間,始未提出抗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查告訴人並非熟知法律事務之人,於缺乏專業人士及時提醒之狀況下,因裁定上之前開記載,誤認已不得提起抗告,核與常情並不相違,是自難據此逕行推論告訴人係同意被告本案行為而未提出抗告。況告訴人於101 年

6 月30日收受裁定後,隨即於101 年7 月5 日搭機返台了解前案處理情形,並委由律師於101 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閱卷,嗣於101 年8 月31日具狀向張綾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年度他字第369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辦,期間再於101 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2 年2 月7 日返台接受檢察官偵訊,於102 年10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復向本院家事庭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意旨中敘明並未授權他人出具前案裁定中之同意書,該案嗣由本院家事庭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34號事件審理等情,有郵便物等配達証明書、民事閱卷聲請狀、刑事告訴狀、告訴代理人101 年10月25日調查筆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等在卷足稽(見前案卷第59、61頁、他字卷第1-3 頁、第43-4

4 頁、本院卷第49、82頁),顯見告訴人經由前案裁定得悉「同意書」乙事後,立刻積極透過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則辯護人為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5.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並未明文要求何人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被告本人或內村正明均可擔任該職,若非經告訴人同意,何須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於撰寫前案聲請狀時,並未填寫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本院家事庭通知補正「關於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及證據資料(如同意書、協議書等)(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可為同一人)」,始於同意書中載明推舉告訴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見被告對於聲請監護之相關程序及法律要件,並非熟稔,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張邱文貞子女外之他人亦可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有疑。況同意書上方之欄位係「立同意書人姓名、蓋章」、「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與受監護(輔助)宣告人之關係:」,下方則為「上列同意人因 年度 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均同意並推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並推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顯見被告係因張邱文貞育有張綾育、告訴人2 名子女,為證明張邱文貞之子女均表同意由張綾育擔任監護人,補正前開通知所述「關於選定監護人意見之證據資料」,而於同意書上方之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署名、印文,再為補正「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及證據資料(如同意書、協議書等)」,兼之補正通知上載明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可為同一人,始將告訴人列為同意書內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凡此種種,均足見被告乃係礙於補正通知之要求,為完成聲請監護之相關程序而擅自出具前揭偽造之同意書甚明。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公訴人則聲請調取內村正明之居留資料,惟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再行調查上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吳美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印章乙枚、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代為遞交同意書等資料予本院家事庭,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接續於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姓名、蓋章」欄偽簽內村瑞齡署名、偽蓋上開印文各乙枚,於「推舉內村瑞齡」字樣上方偽蓋上開印文乙枚等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偽刻「內村瑞齡」印章、偽蓋其印文、偽簽其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達管理張邱文貞財產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

,訛以告訴人名義出具前揭偽造之同意書而持以行使,所為非是,且事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偽造之前開同意書,已因行使交付本院家事庭附

卷,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同意書上偽造之「內村瑞齡」署押1 枚、印文2 枚,及未扣案、現由被告持有之偽造「內村瑞齡」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