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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琳選任辯護人 張啟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 、13273、16368 、16780 、19010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

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琳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琳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骨科主任,負責綜理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並為該院民國97年間「氣動工具擴充組(1 組)」(案號:Z97030)採購案之使用單位主管及主驗人員,亦屬該項採購之承辦採購人員,係辦理採購之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榮錦(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係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彥奇係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賴榮錦及郭秀東係合夥人,共同經營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而葉彥奇係淩宇公司之業務人員,賴榮錦、葉彥奇、郭秀東均係國內醫療儀器之買賣業者。

二、於97年間,基隆醫院就該院骨科之氣動工具組(即骨鑽)有採購骨鑽主機及高壓氮氣管以擴充設備之需求,因該院原有之氣動工具組係使用淩宇公司所代理之美商Zimmer集團Linvatec廠牌產品,故原有氣動工具組之擴充設備採購規格需與原有之氣動工具組(即Linvatec Handpiece及現有接頭)相容。賴榮錦於知悉基隆醫院有上開採購需求後,即指派葉彥奇將公司代理之氣動工具擴充組規格交付李文琳,作為李文琳開立規格提出採購需求之依據,並與葉彥奇一同前往拜訪李文琳,李文琳依其與賴榮錦往來之習慣,亦知賴榮錦在採購案驗收付款完成後,將依業界支付醫院人員賄賂比例之慣例,以採購案未稅得標價金額約1 成之比例給付謝金為賄賂,李文琳乃依據葉彥奇所交付之產品規格資料,提出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之規格需求。基隆醫院嗣於97年7 月17日公開招標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1 組)」採購案,賴榮錦即以康世博公司之名義投標,該標案於97年7 月23日開標、決標,康世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萬6,000 元之金額得標,該公司於97年9 月17日將氣動工具擴充組點交予基隆醫院以辦理履約交貨,李文琳並於該日確認交貨數量及品項;嗣經基隆醫院院長於97年9 月23日核派李文琳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李文琳即於97年10月1 日在基隆醫院開刀房,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賴榮錦乃於97年11月間,計算上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 成為3 萬8,000 元之賄款金額,並在基隆醫院開刀房內,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交付李文琳,作為上開採購案經李文琳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李文琳雖於該氣動工具擴充組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3 萬8,000 元之賄款。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李文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0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22 至124 、134 至144 頁、本院卷第71至72、129 至13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出採購需求前,賴榮錦未曾就該採購案要求被告為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亦從未向賴榮錦表示配合或允諾為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賴榮錦交付上開3 萬8,000 元現金時,該採購案已結案,賴榮錦已無從亦無需要求被告就該採購案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亦無因收受財物,而配合賴榮錦之要求為報償之意,被告並未對賴榮錦明示或默許允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特定之行為,賴榮錦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與上開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賄賂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賴榮錦之證述(本院卷第116 至121

頁,100 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三第137 、151 頁,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一第138 至139 頁、卷二第393 至395 頁、卷三第554 至557 頁)、證人郭秀東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二第43至44頁、卷三第225 頁、卷五第136 頁)、證人葉彥奇之證述(100 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一第200 至

201 、210 頁)、證人即基隆醫院總務室主任歐陽玉惠之證述(100 年度偵字第16780 號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扣案現金收入傳票1 紙、現金支出傳票2 紙及其影本、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書、基隆醫院總務室簽、驗收紀錄、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康世博公司97年9 月11日97康字第0905號函、基隆醫院97年8 月18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基隆醫院採購氣動工具擴充組之合約書正本、投標須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行政院衛生署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基隆醫院氣動工具擴充組規格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簽到表、投標清單、核定底價表、單價分析表、投標廠商規格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 、131 頁,法務部調查局氣動工具擴充組卷第2、6 、11至68、72至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36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提出採購需求後,

賴榮錦即前來推銷公司產品,且其收受上開3 萬8,000 元現金時,賴榮錦曾表示感謝被告讓賴榮錦作成該筆生意,希望以後醫院有採購案時,可給予賴榮錦等人機會等語,是以其知悉賴榮錦係因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案得以順利完成而交付該等現金,該等現金屬「後謝」,且因賴錦榮等廠商長久以來即承包署立醫院之採購案,在默契上,被告本即較配合廠商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846號卷第12

3 至124 、137 至138 、144 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2 號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3 萬8,000 元款項時,即知悉該筆款項係因賴榮錦經營之公司所得標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案順利完案而交付。

⒉其次,上開氣動工具組之擴充必須沿用原有之Linvatec系

統,被告採納證人賴榮錦之建議,沿用原系統規格,國內亦僅有淩宇公司可提供符合上開規格之氣動工具擴充組,康世博公司得標後,係由淩宇公司出貨予康世博公司,康世博公司再將該氣動工具擴充組點交基隆醫院而完案,證人賴榮錦於97年11月間,依照行規計算標案金額10% 即3萬8,000 元為謝金,其於交付上開3 萬8,000 元現金予被告時,即明確向被告表示:「謝謝,我們已經完案了」等語;且證人賴榮錦於10餘年前即聽聞同行表示被告會收取謝金,於10餘年前承作被告主辦之案件時,即有支付採購案金額約1 成予被告作為謝金,故在本案完案後係直接將

3 萬8,000 元之謝金支付被告等情,迭經證人賴榮錦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二第393 至395 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證人賴榮錦於本院審理時並明確證稱:

「這次採購案由誰負責採購我錢就交給他」、「謝謝被告採用了我們的產品」,其所經營之公司依照慣例係在收到採購案醫院付款金額後才給付謝金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

121 頁)。⒊再者,證人郭秀東亦證稱:一般醫界之採購可分為藥品採

購與儀器採購,早期藥品採購係按1 成比例給付回扣予開藥醫師,儀器商後來亦循此模式給予開立採購案規格之主任1 成比例回扣,淩宇公司係以未稅得標價1 成計算回扣金額;又業界皆知悉何醫師不收取回扣金,對於會收取回扣金之醫師則無須事先約定回扣價碼,僅須事先與醫師接觸並推薦產品,醫師願意開立採購案,廠商亦順利得標驗收完成,即會依業界賄款行情支付相當比例之回扣金予醫師,此為醫界與廠商間不成文之內規,會收取回扣金之醫師皆知悉業界之回扣金計算標準,因此淩宇公司不會事先與醫師約定回扣金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五第13

6 頁),核與證人賴榮錦所證述交付上開3 萬8,000 元謝金予被告之過程相符。綜合其二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徵賴榮錦雖係於上開採購案完案後始交付上開3 萬8,00

0 元款項,然依被告與賴榮錦先前往來之經驗,賴榮錦知悉被告將收取該等金額之謝金,且被告及賴榮錦皆可具體、明確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亦即被告於葉彥奇提供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之規格資料,賴榮錦並與葉彥奇一同前往拜訪被告時,即知悉賴榮錦於該採購案完案後將支付上開金額之謝金,賴榮錦亦知悉被告將提出該氣動工具擴充組之採購案,並依葉彥奇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提出採購案之規格需求,及辦理驗收完畢,被告與賴榮錦雖未明示上開對價關係,然依雙方往來之經驗及行為模式,其二人實可具體、明確辨識並意會上開對價關係之存在。⒋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係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為簡

省基隆醫院採購儀器之費用支出,而在擴充設備之採購案中沿用原有氣動工具組之規格,以之為採購規格需求,並在康世博公司點交氣動工具擴充組後,依法辦理驗收,其職務上之行為本無可非議之處。然被告於上開採購案正式公開招標前,因賴榮錦及葉彥奇前往拜訪,及葉彥奇提供該氣動工具擴充組之規格,即已知悉於上開採購案完案後,賴榮錦將依雙方往來慣例給付該採購案未稅得標價1 成金額為謝金,仍於辦理驗收完案後,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

3 萬8,000 元現金,足見被告係以提出上開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審核通過上開氣動工具組之驗收,而為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且其所收受之金錢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甚為明確;且依上開說明,賄賂與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存在,其時機上兼容行求、期約、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自不得僅因賴榮錦係於上開採購案完案後始以「謝金」之名義交付上開3 萬8,000 元現金予被告,即謂被告之職務上行為與賴榮錦所交付之3 萬8,000 元賄款間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辯護人以上詞為辯,尚屬無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 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

度,為憲法第157 條明定之基本國策。基隆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乃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設置之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被告係考試及格,經基隆醫院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行為時擔任基隆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任職期間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其職掌權限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6年4 月30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組織準則」、96年6 月12日衛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基隆醫院辦事細則」及「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之職掌內容包括「綜理基隆醫院骨科醫療及行政業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基隆醫院102年2 月25日基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任職期間職務職掌資料彙整表、同院102 年3 月25日基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隆醫院令、行政院衛生署令影本、基隆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辦事細則、職務說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犯罪事實24卷第154 至155 頁、第15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至第17

3 頁、第176 至186 頁,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八第15

5 至184 頁、卷九第149 至152 、189 頁)。⒉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案係以基隆醫院年度儀器採

購結餘款辦理,該等非年度預算內之儀器採購,係由基隆醫院醫師及各科室填具儀器採購需求表與儀器效益分析表上陳院長,經院長批可後,會辦總務室提報基隆醫院裝備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查通過後即由總務室辦理招標事宜;被告就上開「氣動工具擴充組」採購案,係使用科室之主管,負責提出採購氣動工具擴充組之規格需求、確認點交採購物品之交貨數量及品項,且經基隆醫院院長核派為該採購案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負責確認上開採購財物之交貨品項、數量、規格、型號及功能是否與合約相符,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歐陽玉惠之證述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16 780號卷第31頁),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基隆醫院總務室簽、驗收紀錄、交貨紀錄、交貨現況照片、基隆醫院氣動工具擴充組規格表等件附卷可憑(法務部調查局氣動工具擴充組卷第2 、11至18、97頁),堪認被告於該採購案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 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

⒋綜上各節,被告於行為時乃基隆醫院骨科主任,負責綜理

該科醫療及行政業務,且於上開採購案中負責辦理驗收,亦屬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乃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

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3 萬8,000 元繳回國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七第14

8 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

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之財物為現金3 萬8,000 元,亦經認定如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又因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並衡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已損及公務執行之廉潔,有違醫德,並敗壞公務執行之風氣,依其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基隆醫院醫師兼骨科主任,為上開採購案之

承辦採購人員,竟收受賴榮錦所交付之賄賂,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知廉潔自持,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其行為有害醫師之高尚地位,損及其他努力任事者之社會評價,亦損及素有崇高評價之醫界聲譽,其所收受之賄賂雖已繳回,然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形成,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在醫術之專業領域亦屢有優秀表現,有獎狀、基隆醫院顧客反應意見處理表、民眾意見記錄單、基隆醫院令、感謝狀影本等件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第83至90頁),足徵其素行尚佳,且被告於犯後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 年。至被告雖稱其係將上開3 萬8,000 元款項用於基隆醫院外科望年會等語,且提出97年度外科望年會節目序次表、獎品提供名單等件(本院卷第90至91、94至96頁),證明其確有在該次望年會提供獎項10項;然該望年會係於98年1 月6 日舉辦,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相隔逾1 月,證人林韻涵亦證稱對被告有無繳交該年度望年會經費印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

2 頁),尚難僅憑上開節目序次表及名單,遽認被告係將其所收受之上開3 萬8,000 元款項用於該望年會經費,亦難憑此審認其犯罪目的或犯後態度,附此說明。

㈦被告所收受之上開3 萬8,000 元賄賂款項,已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繳回,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惟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