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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林正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益世自民國8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陸續擔任立法院第4 屆至第7 屆立法委員,復於101 年2 月6 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

㈠林益世於上開擔任立法委員期間,緣中耀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耀公司)自92年8 月18日起,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有「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下稱爐下渣)銷售契約,並開始將部分爐下渣原料轉售給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為地勇公司之上游廠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於99年1 月間,為求中耀公司繼續提供爐下渣原料予地勇公司,另亦希望地勇公司能順利取得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著磁性產品」(下稱轉爐石)銷售契約,遂透過郭人才聯繫介紹,陳啟祥與林益世相約於同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湖內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郭人才住處會面。陳啟祥於該處與林益世會晤後,即請求林益世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並表示若爭取成功,願就爐下渣契約提出新臺幣(如未另稱美金幣別,下同)5,000 萬元款項代價,其中3,000 萬元給付林益世。數日後,陳啟祥再與林益世談妥倘轉爐石契約爭取成功,陳啟祥將就此轉爐石契約以總額6,000 萬元,按爭取比例給付林益世為代價,再經過一段時日,林益世就轉爐石契約之爭取,又以「公關費」名義向陳啟祥要求給付1,000 萬元,陳啟祥亦表同意。林益世遂依與陳啟祥之協議,協助地勇公司、中耀公司取得中聯公司上開兩銷售合約,陳啟祥亦依約,分別於⑴99年

4 月22日將美金31萬7,500 元現鈔,約相當1,000 萬元之轉爐石「公關費」交給林益世;⑵99年6 月3 日將美金95萬元現鈔約相當3,000 萬元交付林益世;⑶99年6 月15日將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即2,300 萬元攜往林益世住處交給林益世。合計林益世收受陳啟祥給付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2,300 萬元(總額約當6,30

0 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所得則係2,300 萬元,及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 元。㈡林益世雖於101 年1 月14日因立法委員選舉失利,然地勇

公司因上開爐下渣、轉爐石合約即將屆期,陳啟祥仍於探望林益世時,請求林益世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嗣林益世告知陳啟祥要求訂立三方契約恐有困難,然仍會儘力促成地勇公司、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合約續約,並請中耀公司繼續供應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陳啟祥至此即覺林益世已非立法委員無力協助,且考量地勇公司前次99年間訂立之合約獲利欠佳,無意再交付鉅額代價請林益世協助續約,惟林益世於陳啟祥101 年2 月25日前往其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見面時,仍要求陳啟祥應分三次先後支付3,000 萬元、3,

000 萬元、2,300 萬元,支付合計共8,300 萬元之代價。嗣陳啟祥因林益世要求代價過高無法負荷,遂於同年3 月10日,再次至林益世住處商量,林益世仍再次強調將總金額分成3 、3 、23三份,而向陳啟祥要求支付8,300 萬元。

㈢陳啟祥因林益世要求代價過高無法負荷,而未同意交付,

並於101 年6 月間某日,以與林益世談話之錄音為本,向壹週刊揭露上述有關林益世向其收受、要求款項之內容。

壹週刊隨即於101 年6 月27日出刊(雜誌封面係載2012.0

6.28)之第579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放置林益世之照片,並附有「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 萬,今索8,300 萬」之標題,並於該雜誌第32至38頁之封面故事刊載記者蔡慧貞所撰寫之文章,內容為「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人檢舉,早在2 年前就曾邀中鋼下游廠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夫婦,前往高雄鳳山家中助其續約,並收取高達6 千3 百萬元不當利益,如今合約即將到期,林又食髓知味,在今年2 、3 月間以秘書長之尊,向陳啟祥索取8 千3 百萬元,陳未付款,公司自4 月1 日起即遭中鋼及其子公司斷料,面臨倒閉危機」,並陸續引用陳啟祥所提供之訊息,指稱陳啟祥「會找上林益世,是因2010年初要和中聯、中耀續約時,傳出其他廠商有意介入,當時他的親家就介紹高雄夠力人士、時任立法院國民黨大黨鞭的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給他」、「他在2010年1 月首次前往林益世家中拜訪,雙方商定給付林六千三百萬元款,林則確保他所屬的地勇公司和中聯、中耀採購爐渣鐵的合約可簽成。陳啟祥說,當時和林益世說好,六千三百萬元分成三份,三千萬元是為了和中耀的合約,二千三百萬元則是為了確保和中聯的合約,另一筆一千萬元是公關費,陳的太太說,由於六千三百萬元金額過於龐大,林益世還表明要拿現金,並教他們換成美元支付」、「陳啟祥說,他沒想到林益世食髓知味,二年後合約即將到期,就主動透過辦公室主任提醒他們到林家再談續約之事。陳啟祥說,儘管林益世對他軟硬兼施,但二年前和中耀、中聯等簽約時,林跟他拿了六千三百萬元,結果二年下來根本是賠錢,這次續約林又要拿比上次還多的八千三百萬元,他請林少拿一點又不被接受,只好考慮放棄續約,卻因此惹得林益世惱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等內容(下稱579 期壹週刊報導)。林益世明知579 期壹週刊報導所登載因協調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爐下渣、轉爐石合約事宜,向陳啟祥收取6,300 萬元款項及另行索取8,300萬元之內容為真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蔡慧貞(撰稿記者)係依陳啟祥之指述而撰寫該文章,裴偉(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銘輝(壹週刊雜誌總編輯)經審核、查證後,579 期壹週刊報導刊登上開內容之文章,並無不實捏造、抹黑林益世之處,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責或傳述毀損林益世名譽之犯行,竟意圖使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提出由不知情之賴素如律師、洪文浚律師同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主張上開登載之內容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誣指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下稱告訴人等)及陳啟祥共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案經裴偉、邱銘輝、蔡慧貞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證述,為審判外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⒈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4 分起訊問)、8

月1 日、10月1 日,證人程彩梅於101 年8 月1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2 時14分起訊問)、8 月1 日、10月1 日,證人程彩梅於101 年8月1 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命其具結在案,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明文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3952號判決及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均同上意旨。況證人陳啟祥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本院依據辯護人指出欲勘驗之部分,予以勘驗,且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訴卷四第15-33 頁背面、19

8 頁-1 98 頁背面)可稽,又被告對於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受託協助撮合地勇公司爐下渣契約及爭取轉爐石契約,嗣證人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等情,亦均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陳啟祥、程彩梅於101 年2 月25日、3 月10日與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起訊問)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9時59分起訊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訊問雖未經具結,而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然依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揭證人陳啟祥於101 年7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起訊問)於偵訊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證人陳啟祥於被告另涉犯貪污案件中交給檢察官之外觀載

分別有「A 」、「B 」字樣之錄音光碟,及另扣案外觀載分別有「A2- 5 」、「A2-7」字樣之錄音光碟,均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涉犯貪污案件中勘驗其錄音內容,且本院審理時亦將其勘驗內容提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上開勘驗錄音內容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202 頁)。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另稱上開錄音光碟有多處經變造剪接云云。然查:

⒈外觀註記「A2-5」及「A2-7」2 片光碟內容,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釋明有何遭剪輯之痕跡,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其內容,就其雙方對話語意亦甚連貫而無何突兀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否認此2 片光碟錄音內容確為被告本人與證人陳啟祥、程彩梅分別於101 年2 月25日及同年3 月10日之對話,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亦有證據關聯性。綜此堪認光碟「A2-5」、「A2-7」及其內含之錄音電磁紀錄,應有證據能力,參以上揭電磁紀錄係將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以數位資訊之方式加以儲存,核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A2-5」、「A2-7」2 片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該2 片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審理被告涉犯貪污案件中亦就外觀註

記「A 」、「B 」2 光碟內含錄音檔案電磁紀錄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其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附件錄音內容對照版所示(即去除「黑底刪除線」後所餘部分,見本院訴卷一第144-161 頁背面)。依此對照內容,可明顯發現,較諸上揭「A2-5」及「A2-7」2 光碟內容,此「A 」及「B 」光碟顯然已將「黑底刪除線」之部分刪剪一空,故「A 」及「B」光碟既經剪輯多處,即已失其作成之真正性。惟就此「A」及「B 」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勘驗內容,其目的僅在證明確有刪剪事實、究明刪剪內容為何、陳啟祥刪剪目的及動機等事項,此非本案被告有無誣告犯罪之主要待證事項,尚不因「A 」、「B 」2 片光碟遭到刪剪,進而影響「A2-5」、「A2-7」光碟之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四第173 頁背面-174頁、第198 頁背面-20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誣告)案緣起:

⒈579 期壹週刊報導雜誌封面放置被告之照片,並附有「廠商

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 萬,今索8,300萬」之標題,其內容略為:「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遭人檢舉,早在2 年前就曾邀中鋼下游廠商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夫婦,前往高雄鳳山家中助其續約,並收取高達6 千3 百萬元不當利益,如今合約即將到期,林又食髓知味,在今年2 、

3 月間以秘書長之尊,向陳啟祥索取8 千3 百萬元,陳未付款,公司自4 月1 日起即遭中鋼及其子公司斷料,面臨倒閉危機」,並陸續引用陳啟祥所提供之訊息,指稱陳啟祥「會找上林益世,是因2010年初要和中聯、中耀續約時,傳出其他廠商有意介入,當時他的親家就介紹高雄夠力人士、時任立法院國民黨大黨鞭的政策會執行長林益世給他」等語,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知悉上開報導後,即分別於當日及翌

(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並隨即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陳啟祥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等4 人共同涉有刑法加重誹謗之罪嫌,嗣上開加重誹謗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等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之誣告案(下稱本案)。

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所指被告林益世之誣告內

容為:被告明知上揭壹週刊雜誌所登載因協調中聯公司、中耀公司與地勇公司簽訂爐下渣、轉爐石合約事宜,向陳啟祥收取6,300 萬元賄款及另行索取8,300 萬元之內容為真實,並非陳啟祥故意捏造,蔡慧貞係依陳啟祥之指述而撰寫該文章,裴偉、邱銘輝經審核、查證後,在101 年6 月27日出刊之第579 期壹週刊雜誌刊登上開內容之文章,並無不實捏造、抹黑被告之處,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責或傳述毀損被告名譽之犯行,竟意圖使裴偉、邱銘輝、蔡慧貞及陳啟祥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提出由不知情之賴素如律師、洪文浚律師同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主張上開登載之內容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誣指陳啟祥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等4 人共同涉有刑法加重誹謗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林益世就於99年間受陳啟祥之託,協助撮合地勇公司

爐下渣契約及爭取轉爐石契約,嗣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有美金、新台幣總額約當6,300 萬元,復於101 年間陳啟祥再次請託上開契約續約事宜,被告有陳述「3 、3 、23」等語,且「

3 、3 、23」係將「8,300 萬元」拆成3,000 萬、3,000 萬及2,300 萬元等3 份之意,嗣壹週刊於101 年6 月27日出刊之第

579 期壹週刊雜誌封面放置被告之照片,並附有「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 萬,今索8,300 萬」之標題而報導,時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被告知悉上開報導後,即分別於當日及翌(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並隨即於10

1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陳啟祥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等4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另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4日以

101 年度特偵字第3 、4 、5 、7 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林益世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收受6,300 萬元部分),及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2 年併科罰金1580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4 月,併科罰金1,580 萬元,其他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嫌、洗錢罪嫌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3 月2 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第21號判決被告林益世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2年(收受6,300 萬元部分)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⒈579 期壹週刊報導說我收賄6,300 萬、索賄8,300 萬,且索

賄不成而挾怨報復而讓地勇公司被停工斷料云云,我提出告訴內容係針對以上579 期壹週刊報導之3 件事實,從我提出之告訴狀已經非常清楚,然檢察官竟認我提告內容係指我於99年介入爐下渣契約及轉爐石締約過程,而我於告訴狀已詳述未介入地勇公司簽訂契約及履行過程,及指出就是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做之停工斷料之事實,所以579 期壹週刊報導說我索賄不成而挾怨報復而讓地勇被停工斷料是錯的。

⒉我沒有誣告,我提出告訴是有道理,579 期壹週刊報導說我

101 年跟陳啟祥索賄8,300 萬,索賄不成施壓地勇被停工斷料,99年說我跟陳啟祥收賄6,300 萬,這些報導都是錯誤的,我並未針對說我收錢提告,579 期壹週刊從頭到尾都不是在報導我收錢,他說的很清楚我收賄、索賄、索賄不成停工斷料,我告的就是這些事情,但檢察官硬要說我提告是指否認有收錢,我覺得太荒繆了,檢察官一直質疑說我和律師有沒有去區別收錢和收賄之不同,我也要反問檢察官一句,檢察官在地檢署問我時有這樣之區分嗎?為何不明明白白問我到底是對告訴人等提告579 期壹週刊報導我收賄還是收錢,還是兩者都有呢,當初檢察官為何不清清楚楚問我,當初有疑慮都沒問,今天卻來曲解我意思,所以檢察官根本就知道我提是針對報導我收賄,而故意曲解我告訴之原意而起訴我。

⒊賴素如律師是我當時委任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

代理人,在本案以證人身分出庭證述我當時提告是指579 期壹週刊報導我收賄和索賄,但是賴律師又說我沒有告訴她,我有收過陳啟祥金錢,坦白說我聽到賴素如律師這部分證述我非常難過,她所述根本不是事實,也不合理,當時我委任賴律師不只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案,還有特偵組偵辦我貪污之案件,當時如果我不把實情告訴賴律師,讓她瞭解對我有利與不利部分,那我請律師要幹嘛?我若對律師隱瞞實情對我有什麼好處呢?況且我與賴素如律師見面時還有證人在場可以證明當時委任賴律師提告時確實是有向她提到有收受陳啟祥金錢,而且地勇公司也記載在帳目上,還有申報給稅捐機關,這一查就可以查到,我隱瞞有什麼用,所以我沒想到賴素如律師會證述,我沒告訴她收過陳啟祥金錢。又我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後,並未撤回告訴,也未曾委託任何人撤回告訴,賴素如律師於本案又證述,於101年7 月2 日我因貪污案件遭到最高法院特偵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押時,曾對她說要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又說同年7 月4 日左右還有請其他律師來問我,這種講法不合道理,如果我7 月2 日就跟賴素如律師說要撤告,同年7 月4 日她就直接請律師帶相關文件來給我簽就好了,還要問我什麼?如果我是7 月4 日才決定要撤告,那時候賴素律師已和我解除貪污案件委任辯護人之關係,我怎麼還會去委任她幫我就加重誹謗罪案撤告,檢察官也質疑我既然未撤告為何不於收到加重誹謗罪案不起訴處分書時提出再議,但是當時我係因貪污案件遭收押禁見,當時社會氛圍亦因媒體錯誤報導,甚至司法機關對我都有很大之成見,在該等情況下,我並無法去提再議聲請。

⒋停工斷料不是我,我更沒有索賄,說我索賄根本就是陳啟祥

剪接錄音帶所編出來之故事,甚至陳啟祥當時提出錄音光碟,事後證明被剪接變造之地方有4 、50個地方,很多語意都不同甚至相反,陳啟祥剪接變造錄音光碟之目的就是為了要營造我有索賄之假象,而579 期壹週刊報導說我逼陳啟祥來談續約之事情,亦是陳啟祥所虛構出來之故事,579 期壹週刊報導說我跟他炫耀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事後也證明陳啟祥於101 年2 、3 月間來跟我錄音時,有關契約已經底定甚至簽訂了,而且當時陳啟祥並非就續約之事來請託我,而是爭取更大之「三方合約」,而我是堅決拒絕他,足證陳啟祥說得不合理,579 期壹週刊之報導是錯誤,我已拒絕陳啟祥之請託,怎會再炫耀自己秘書長之職權很大,這樣我不是自打嘴巴嗎?我涉犯之貪污案件,經過一、二審審理證明我沒有向陳啟祥索賄8,300 萬元,也沒有因為索賄而炫耀職權,反而是陳啟祥在承審法院承認,他是為了要我幫他處理停工斷料所以來錄音,錄完音他透過很多人告訴我,要我幫他處理停工斷料而我不理他,他才憤而提出檢舉,所以根本就不是我去恐嚇他去跟他索賄,去跟他停工斷料,而是他編故事來威脅我、報復我,這才是實情。

⒌停工斷料是假,索賄也是假,陳啟祥說我收賄是真的嗎?他

在說謊,陳啟祥檢舉我時,他說我是事成後跟他要6,300 萬,偵訊中又改口說跟我期約,在貪污案件審理時證人詰問後陳啟祥才承認錢是他跟郭人才主動提的,我不知情我也不在場,他為何要一再說謊,他跟壹週刊說給我193 萬美金,調查後發現有大部分是給別人的,貪污案件一、二審都在判決書上說陳啟祥之各種講法前後矛盾一改再改,根本就是刻意混淆視聽,陳啟祥說我收賄,但在貪污案件偵訊時又承認拿錢給我是為了要選舉,他也把這筆錢記載在地勇公司帳上提供給稅捐機關,陳啟祥如果認為這是賄款他會這樣做嗎?今天他如果是行賄,為何不直接去檢舉我,還要反覆去剪接變造錄音,捏造事實後才去檢舉,如果我認為自己是收賄、索賄,陳啟祥在威脅我錄音時,我敢不答應他的要求嗎?這不合理,就是因為我認為我從來都沒有做違法之事,我協調地勇公司、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之合約續約,是兩家民間公司之事,跟我立法委員職權無關,我認為我沒有貪污、違法,所以陳啟祥用錄音來威脅我時,我才不理他,所以他告訴壹週刊我是收賄時,我才會去告陳啟祥。今天陳啟祥指控我之前,我在社會上是形象良好之立法委員,因為579 期壹週刊報導大家認為我做到秘書長還跟人家公開索賄,要不到錢還報復人家,所以大家認為我罪大惡極,所以大家也認為我當立委時所收之金錢就是不當利益,而579 期壹週刊報導依據經過多次剪接變造我與陳啟祥之對話錄音譯文,報導我炫耀來索賄,這些事情全部是陳啟祥捏造,壹週刊如果有做基本查證,就可知地勇公司遭停工斷料與我無關,壹週刊有需要用這麼大篇幅報導我索賄不成去施壓停工斷料嗎?陳啟祥變造錄音光碟才來檢舉我收賄索賄是事實,壹週刊沒有去做一般基本之查證也是事實,今天該受罰是說謊之陳啟祥、沒有求證之壹週刊,而不是被陷害的我,我沒有誣告。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⑴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最重要之關鍵應取決於:被告先

前對告訴人等所提起之刑事加重誹謗罪告訴時,被告是否無的放矢、無由無據、空穴來風,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而指摘裴偉、蔡慧貞、邱銘輝及陳啟祥等4 人對被告之名譽造成毀損?亦即若:①579 期壹週刊報導,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尚有爭議空間或屬見仁見智之範疇、並非全然無疑;或②被告當時提出之刑事加重誹謗告訴之指摘尚有所本、並非全然無由無據,其主觀上確實有理由認為其名譽受有貶損。此時即無由以誣告罪名相繩於被告。觀之579 期壹週刊報導一共報導

3 件事,即「收賄6,300 萬、索賄8,300 萬,且索賄不成而挾怨報復而讓地勇公司被停工斷料」,其中索賄8,300 萬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被告涉犯貪污案都判決被告無罪,而索賄不成報復造成地勇公司被斷料這個部分,「特偵組」甚至連起訴都沒有,審理貪污案之一、二審法院也沒有加以審酌。因此,被告就這兩個部分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完全沒有任何誣告之可能性。至於本案有關被告收取6,300 萬部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涉犯貪污案認為不是收賄,臺灣高等法院採取相反看法,這表示這部分屬於見仁見智之問題,將來最高法院如何認定還在未定之天。是故該刑事加重誹謗告訴即應受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不能因為被告後來陷入司法爭議,即認為57

9 期壹週刊報導所載之被告涉嫌索賄事件全部真實無訛、不容被告有所爭執質疑,更不能認為被告一旦對於579 期壹週刊報導之錯誤有所爭執質疑即構成誣告犯罪。

⑵本案之前提事實即被告先前對579 期壹週刊報導所提出之刑

事加重誹謗告訴案件中,由於被告本人不曾到庭作成任何陳述或主張,因此該案件之內容、範圍以及被告之告訴意旨,均應以當初被告委請賴素如律師、洪文浚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為準,而該告訴狀中只要提到金額,不管是6,300 萬或者是8,300 萬,幾乎後面一律都會跟隨收賄、索賄、賄款這類的文字,毫無例外,單憑這點就可以斷定當初提告之內容是針對款項之性質,如果當初提告之重點在於沒有收受金錢,那麼根據一般律師行文寫作之標準模式內容應該會記載被告沒有收受陳啟祥分文款項,遑論賄款,諸如此類的文字。然而,告訴狀當中並沒有這種內容出現,以文義解釋如果已經可以充分明瞭事實,根本就不需要也不允許任何人在文義解釋之外穿鑿附會尋求其他答案,否則,將違反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最基本刑事法原則。況且,就算要從其他地方來研究被告當初提告之意思,然而證人洪文浚律師已經明確指出當初他是針對款項之性質(指賄款)提告,這點賴素如律師並沒有否認,賴素如律師只是說被告當初並沒有告訴他有收錢,姑且不論有沒有這樣之事實,但是這並不影響告訴狀之內容,這充其量只是賴素如律師與被告私底下之對話而已,不能夠拿來驗證告訴之範圍,更何況,賴素如律師於本案出庭證述,他之前沒有聽被告提到有收錢之事,事實上如果賴素如律師所述為真,那麼她收到洪文浚律師所寫之告訴狀時,她理應要求洪文浚律師修改書狀,把內容改成被告分文未取更不用說有收賄,但她並沒有這麼做。

⑶證人蔡金河、張文山於本案審理時到庭證述,證明被告在委

任賴素如律師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時,係有向賴律師說明有收受陳啟祥金錢,且579 期壹週刊已報導,林益世何必要去否認呢?是否有誣告要看告訴狀告訴內容被告當時之意思為斷,告訴狀內不管提到收賄、索賄、賄款時,有數字時一定帶有賄賂性質之描述,法律人受過嚴格法律邏輯訓練,尤其是律師、法官、檢察官,當有人告訴你說我沒有收到賄款,通常會想到說可能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有沒有拿到錢,第二種是有拿到錢但可能不是賄賂,我們是不是應該把被告之原意用意,當初提出加重誹謗之意思,就應該分成這兩個來論述,法律人在分析案情時,就應該這樣做,但在判斷時不能脫離事實,當事人告訴你之事實是什麼,因為我們分成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有收錢但不是賄賂,另一種是連錢都沒有收,更不用說是賄賂,這種情形,當事人告訴你就只有一種,也就是被告委任賴素如律師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就是有收了錢但不是賄賂,所以在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狀才會說不是賄賂,根本不會談到說我有收了錢,在判斷事實時還是不能脫離事實,也就是說不應該越俎代庖去幫被告設想,說你當時告訴賴律師應該是說我有收錢但不是賄賂,或者你已經講說我就是沒有收錢,不應該是這樣,應該回到被告所說我有告訴賴素如律師我有收錢,只是賴律師基於一個法律人之邏輯判斷,認為被告於提出告訴時不須要講那麼清楚,所以才在誹謗罪告訴狀上說沒有收賄、索賄,被告沒有收6,

300 萬賄款,也就是「6,300 萬」跟「賄款」是不能脫離的,不能拆開來看的,因為中間沒有頓號、句號,甚至於連逗號什麼都沒有,所以6,300 萬賄款這是不能拆開的,為什麼不能拆開,是因為告訴狀沒有拆開,是因為所有之媒體在報導時之標題、跑馬燈通通都是賄款、賄賂,把它連在一起,沒有把6,300 萬跟賄賂有一個頓號存在,都是連在一起看,包括媒體報導在引用被告在行政院召開記者會,媒體報導及跑馬燈也就是把6,300 萬賄款是連在一起寫,硬要把它拆開來說被告你只有告訴賴律師如何如何,法律人可以越俎代庖到這個程度嗎?如果可以的話,我們司法就真的離人民感情太遠了,這個就是辯護人執業律師這麼多年來,一直感受到,為什麼司法公信力為何一直越來越低,因為這隻手深進去了當事人之司法自治裡面,一直以法律人所受之邏輯訓練、法律素養去看待事情。所以於本案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事實,有兩件事情是要注意的,一個是被告確實有把收到6,300萬之事告訴賴素如律師,也有強調那不是賄款,第二要注意到的是賴素如律師如經過被告描述之後,以自己嚴格法律素養及邏輯判斷,形成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狀內容,就是說沒有收賄、沒有索賄、沒有6,300 萬賄款,這些是不能脫離、不能區分、不能分別去看被告有沒有這個意思,因為這是法律人在思考邏輯判斷時判斷標準,先複雜化後再抽絲剝繭,以避免掛一漏萬之邏輯訓練,但這樣之邏輯訓練不能把被告之意思全部弄亂掉了,弄亂掉了並不是司法原意。因此被告絕無誣告之故意,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本案應審究被告有無涉犯誣告罪行,即⒈被告有無「因協助撮

合地勇公司爐下渣契約及爭取轉爐石契約,由案外人即證人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2,30

0 萬元(總額約當6,300 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所得則係2,300 萬元,及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 元。」;⒉被告有無「又於101 年1 、2 月間,因證人陳啟祥再度請求被告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被告再向證人陳啟祥要求支付8,300 萬元。」;⒊被告是否明知上開⒈、⒉均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仍對告訴等人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

㈣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99年間因協助撮合地勇公司爐下渣契約及爭取轉爐

石契約,由證人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2,300 萬元(總額約當6,300 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所得則係2,300 萬元,及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 元等事實,茲認定如下:

⑴證人陳啟祥歷次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稱:

①101 年7 月13日(上午9 時59分起訊問)訊問時證稱:「

(你上次講到你99年給林益世193 萬美金,是分成四筆,從4 月22日到6 月3 日,提領4 次,你為何可以確定是提領的那4 筆?) 因為那4 筆是我跟我兒子陳科彣一起去提領的,他領出來給我,我拿回去,那4 筆我知道,我有做一張小紙抄記下來,所以記得是那4 筆,那張小紙抄上面就寫這4 筆的金額而已,放在家裏面,特偵組去搜索時應該整堆都被抱走了。」、「( 99年中聯跟中耀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你說你付給林益世3000萬元,這個部分,中耀有幫忙負擔嗎?) 是我自已負擔,我並沒有要求中耀要負擔,因為它拿到契約才能把貨賣給我。」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18 、122 頁)。

②101 年8 月1 日訊問時證稱:「事實第一次在郭人才家的

時候,郭人才、陳蓮珠、陳志卿都在場,我有提起中耀跟中聯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如果有談成,我要拿5,

000 萬出來,郭人才當時就講說林益世3000萬,郭人才跟陳蓮珠一個人1,000 萬。」、「( 當時林益世、郭人才、陳蓮珠在場,都有同意嗎?) 他們三個人都有表示同意。

」、「( 當時是誰講說要美金的?) 是林益世我可以確認。」、「( 你前述表示郭人才、陳蓮珠引介你認識林益世,並且居中幫你談妥,要求林益世協助你取得中耀公司跟中聯公司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契約,以及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的「轉爐石著磁料」契約,並在郭人才住處與郭人才、陳蓮珠、林益世共同商議談妥由你提供5,000 萬元代價,供郭人才、陳蓮珠、林益世分別分得1,000 萬、1,

000 萬、3,000 萬,過程是否實在?) 是,當天一開始我應該是沒有提要給這麼多錢,是林益世跟郭人才先到廁所商量好之後,郭人才才跟我講說這個案子5,000 萬,至於分配方式也是郭人才當場提議,林益世跟陳蓮珠都同意。

」、「( 在99年間因為「轉爐石著磁料」、「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這二個契約你究竟能否確定給林益世多少錢?)6,300 萬。」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37-143 、152 頁)。

③101 年10月1 日訊問時證稱:「( 前次庭訊訊問你的支付

給林益世的6,300 萬元賄款,是否含有台幣,可有查出來?) 有,我查出來了,這個是今年9 月初程彩梅從鳳山我的住處拿一袋資料來臺北,9 月26日我打開要看一些資料,看到一張公司便條紙,有寫一個林2,300 萬,我就想起來了,有2,300 萬台幣確認有拿給林益世,其餘都是美金,6 月15日從臺銀提領的這筆2,500 萬,其中的2,300 萬就是拿給林益世的,其餘是美金。」、「( 你支付給林益世的其餘美金是否就是99年4 月22日提領的33萬美金,以及99年6 月3 日提領的95萬美金,是這二筆嗎?) 是這二筆沒錯。」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46 、148 頁)。

⑵證人程彩梅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8 月1 日訊問時

證稱:「( 妳跟陳啟祥除了給林益世美金之外,另外是不是有給郭人才、陳蓮珠各30多萬的美金?) 答:應該是30萬、30萬美金,各約台幣1,000 萬,是在咖啡廳。」、「( 妳是否記得是先給林益世錢,還是先給郭人才、陳蓮珠錢?) 先給林益世錢,後來才給郭人才、陳蓮珠,是隔多久才給郭人才、陳蓮珠錢我不記得。」、「( 你們給林益世錢是在契約簽完之後還是簽完之後?) 是地勇跟中聯的「轉爐石著磁料」、中耀跟中聯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這二個契約簽完之後才給,是陳啟祥跟我說約已經簽完了,我才跟陳啟祥一起去送錢給林益世。」等語(見本院訴三卷第156 頁)。⑶扣案之錄音光碟(即證人陳啟祥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對話之錄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如下:

09:55-(台語)陳啟祥:現在再來啦,我現在就是講,初步和你講,有前次的那些事情,你知啦,才仔他就是這樣,你知啦,才仔一千萬你知啦,阿花仔他大仔一千萬,那個中耀這些轉爐著磁,那個爐下著磁料這是,多少啊。二千,三千啦,你的部分三千啦,那個爐石著磁料這三分之一的這些,兩千三嘛。

10:36- (國語)林益世:嗯。

10:37- (台語)陳啟祥:喔,兩千三百萬,你後來你就講要公關再多拿一千萬,這樣剛好多少?三千五,兩千八嘛。

10:49-(國語)林益世:嗯。

10:49-(台語)陳啟祥:六千三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10:53-(台語)程彩梅:上次是六千三百萬。你這次?

10:57-(台語)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

10:59-(台語)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11:11- (台語)陳啟祥:看你怎麼樣?是啊,都可以。

11:13-(台語)林益世:不是。照你講的,我要切作好幾份,我要做,你給我一個總數,這要你們作的到,像你上一次八千三,沒有錯,你這次是不是要照這個數目?因為你們最後我問他,他給我回沒有,應該是你們上次作的不好,因為陳先生我和你講啦,我做工作的方式跟你們不同啦,你那時候講要換人事,換人事,你看現在是誰和你接?姓管的嗎?

11:46-(台語)陳啟祥:是啊。...(以上內容見本院訴卷一第147-147頁背面)⑷被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 日訊問時供稱:

「( 是否認識地勇選礦公司董事長陳啟祥?) 認識,是99年

1 月時我是立法委員的時候,高雄市湖內區的一個朋友他因為選民服務事項才介紹陳啟祥認識,他當時是來拜託我中鋼的二件業務,第一件是關於中聯跟中耀跟地勇的合作關係,因為中聯跟中耀簽定合約,中耀再把爐石賣給地勇的業務,第二件是地勇希望爭取中聯另一種不同爐石的服務機會,關於第一件是因為中聯跟中耀本來就有合作關係,99年中聯跟中耀的合約即將到期,地勇希望在中聯跟中耀合約簽定後,能夠依然維持原本中耀跟地勇的合作關係,所以希望我能夠跟中聯反映,希望原本中耀踉地勇的合作關係能夠繼續;第二件這個工作本來是由永豐盛這家公司獨攬,地勇希望也能爭取到服務的機會,也請求我向中聯反映。」、「( 你是為何在99年間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要求交付新台幣6,300萬元,合計193 萬美金之款項?) 99年1 月我湖內友人郭人才來拜託我,他有一個朋友叫陳志清( 音譯) ,認識陳啟祥,希望我能幫他維持地勇公司跟中耀的合作關係,並希望能爭取原屬永豐盛之爐石處理的工作,所以在郭人才家見面二次,見面過程並無談及任何利益,但在第二次見面後,郭人才替陳啟祥轉述,如果能夠處理這二個工作,將付出第一個案子5,000 萬的款項,而第二個案子則視其受取比例來計箅,如果全部爭取則提供6,000 萬的款項,於是我出面請中鋼協調中聯,在與中耀合約時要求中耀繼續供料給地勇公司,並順利完成此工作,隨後陳啟祥交付各33萬美金,即各台幣1,000 萬予郭人才與陳志清,隨後郭人才要求陳啟祥捐獻予我3,000 萬台幣並折合為美金,隨後希望能再進行第二件工作之推動,我即與中鋼再次聯繫,希望能考量地勇是否資格符合中聯之要求,此時永豐盛透過前立委蔡豪來表達抗議,要求我不宜推動此工作,故隨後我即停止爭取,大約1 月間陳董即陳啟祥再來家裏拜訪,希望我們加強推動,並提出若能爭取3 分之1 ,即支付2,000 萬元,並提出1,000 萬元做為未來公關的費用,推動過程中又再增加300 萬元,事情完成後,陳啟祥即支付2,300 萬台幣及33萬美金給我。」、「

(陳啟祥支付你這些款項是否是做為你幫他處理這些契約的代價?) 答:是。」、「( 你是如何讓中鋼答應讓子公司中聯同意要求下游廠商中耀和地勇繼續維持「下腳著磁料」契約?)我就打個電話跟中鋼總經理鄒若齊,拜託他請他跟中聯公司聯繫,因中聯、中耀二地勇之合作關係,本來就已有上下游合作關係,所以很快就完成。」、「( 你是如何讓鄒若齊願意要求中聯公司將「轉爐石著磁料」契約的3 分之1 交給地勇公司?) 真的當時我就打一通電話給鄒若齊,後來中聯就制定了一個評審標準,地勇跟永豐盛都符合這個標準,再讓地勇取得3 分之1 合約。」、「( 你第一個幫忙促成中耀跟地勇合作「下腳著石磁料」的續約後,陳啟祥是如何交付你等值3,000 萬台幣之美金?) 是契約取得之後,有一天陳啟祥和程彩梅拿現金到我家,親手交給我,然後這筆錢我一直放在高雄鳳山家裏。」、「( 第二次促成地勇取得3 分之1 的「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後,陳啟祥交付你的2,000 萬台幣,再加300 萬,還有一個是美金約新台幣1,000 萬,共折合台幣3,300 萬,是如何交付你的?) 我記得也是契約取得之後,他們夫婦先拿2,300 萬台幣到我鳳山的家中交給我,之後不曉得再過多久,又到高雄風山住處交付給我折合新台幣1,000 萬的美金,都是親手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61 、174-176 頁)。

⑸綜上所述,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所供,互核一致,並有與被告

之談話錄音可佐,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確實有收到證人陳啟祥6 千多萬元,他拿來時有美金及臺幣,我只知道是6 千多萬元,因為有新臺幣及美金,美金要以匯率折算新臺幣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8 頁),足認被告於99年間因協助地勇公司關於中聯與中耀公司關於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並轉售爐下渣原料與地勇公司,同時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之轉爐石,而收受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300 萬元(總額約當新臺幣6,300 萬元)。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係美金95萬元,關於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所得則係新臺幣2,300 萬元,及以「公關費」為名義之美金31萬7,500 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又於101 年1 、2 月間,因證人陳啟祥再度請求被告

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被告再向證人陳啟祥要求支付8,300 萬元等事實,茲認定如下:

⑴扣案之錄音光碟(即證人陳啟祥與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對話之錄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如下:

10:49-(台語)陳啟祥:六千三嘛。你看你這回要怎麼用?現在都。

10:53-(台語)程彩梅:上次是六千三百萬。你這次?

10:57-(台語)陳啟祥:看你要怎麼用?

10:59-(台語)林益世:沒,陳先生,你基本上你就是照這個數,你總數多少你和我講就好。

11:03(台語)陳啟祥:就和才仔就八千三啊

11:05(台語)林益世:對啊,你要處理多少。

11:07(台語)陳啟祥:八千三百萬。

(以上內容見本院訴卷一第147頁背面)⑵扣案之錄音光碟(即證人陳啟祥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0日對話之錄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結果如下:

02:05(台語)程彩梅:這樣喔,秘書長,你說喔,你那一天說要拿那些錢,你說要分作四份,是要怎麼分?

02:24(台語)林益世:你把他切作一、二。三次、三次你會很難處理嗎?

02:32(台語)林益世:三、三、二三。

02:34(台語)程彩梅:三、三、二三喔?

02:36(台語)林益世:這樣你們會很難處理嗎?(以上內容見本院訴卷一第156頁背面)⑶被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1 日訊問時供稱:

「( 《提示譯文及播放錄音光碟B 片00:00 至05:37 》程:

今天是3 月10日啦,星期六。程:秘書長,你現在是不是都很忙,很累。秘書長,你上次說白那個錢要分成四份,是要怎麼分?林:關係,我會再跟你聯絡。程:你會再跟我聯絡是吧?好啊好啊,你跟我說,我知道啦。林:基本上切作三段,你會難處理嗎?,3 、3 、23程:3 、3 、23是吧?陳:這趟有事跟你說,這次不要拿成這樣,不要拿到8300萬,不要拿到這樣啦,前兩年生意難做,我之前我有片給你看過了,因為永豐盛都把好的蓋起來,著磁料把好的拿走,著磁下腳料的,中耀前兩年也給我拿走很多,我跟你說過,這個情況我已經跟你說過了,一些好的也收回去了,說實話現在也做得很辛苦。林:這要這樣說的話,這是你們自己去盤算的,我已經不是立法委員了,基本上我運作的目標已經不同了,我也說給管總,我分出去的路,也不是我的啊,放在我的抽屜可是已經不是我的,所以只是責任交代,我完成而已,我跟你講,這一次為什麼我很早就問你,處理是我的工作,我都處理。但是這次為什麼我敢跟你講得這麼肯定,我說會成就會成,就不會變了!你現在在跟我抱怨這件事,但是這個就不是我的事。對我來說,就是已經完成這個工作,然後跟很多人拜託而已。大家歡喜就好,之前那次是我在向別人拜託,我不敢給你那麼肯定,都是要跟人家拜託,現在就是由我決定,決定就是決定了,你看現在,是不是就是我說的那樣。陳:現在喔,管總那邊都簽好了,現在就等合約,你說合約還沒簽要先拿錢?林:沒有啦,當然是等你那邊處理好。陳:喔。林:沒有啦!我上次的意思是要先確認金額,沒有啦!三八!這不是我的做事方法,當然要等到你拿到

(合約) ,你要跟我說你幾號可以完成,講完之後,再跟我說,現在我是跟你說分成三段好不好,成了我也不會代替它們說成了,我上次要總處理,你也不肯。》你為何要求陳啟祥把8,300 萬分成3323?)因為陳啟祥希望我去幫忙處理地方上的一些相關的人士,他曾經請問過我要如何處理,但是基本上我跟他說的是如果有需要的時候再跟他講,而他說如果是8,300 萬分成幾段,那就是以8,300 萬來做比方來分成幾次。」、「( 到底你有無以行政院秘書長的身分利用可以會核中鋼、中聯董事長等高層人事案之職權,影響中聯公司與地勇公司的「下腳著磁料」、「轉爐石著磁料」契約,向陳啟祥夫婦要求支付代價8,300 萬元?) 我有向陳啟祥夫婦要求支付代價8,300 萬元,我想要自白陳述所有犯罪事實。

」、「( 101 年3 月間你又以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前該二契約的續約,向陳啟祥要求支付8,300 萬?) 101 年1 月14日落選之後,陳啟祥有來看我,順道就稍微提了續約的事情,1月20幾日時,恰巧中鋼董事長鄒若齊到家裏來看我,我就跟他提了這件事情,希望他能促成中聯跟中耀簽署合約時,地勇是不是可以擺在合約裏面,鄒若齊就說他帶回去研究,隨後在2 月6 日我就任秘書長之後,陳啟祥屢次來催促進度,但獲知之訊息,中聯無法將地勇擺在合約中,仍希望中聯跟中耀簽署合約,中耀再跟地勇簽署合約,於是跟陳啟祥要求照此模式處理,陳啟祥此時亦提出希望將承作的比例擴大,但我認為不宜,故仍維持3 分之1 之合約,過程中陳啟祥來詢問合作之做法,我問其要怎麼處理,是否有建議之處理額度,他即以6,300 萬為基底,再加上2,000 萬,做為處理之模式告訴我,從3 月9 日中聯確定與其簽約後,3 月10日即到我家要求降低額度,我並沒有答應他,陳啟祥即沒有再聯絡。」、「( 你為何要在2 月25日時告訴陳啟祥夫婦,中聯公司董事長是你批示決定的?) 在討論的過程中,陳啟祥夫婦一直堅持要照他們的方式進行,不採我的說法來進行,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不尊重,剛好我也審閱轉呈過給院長,所以我就說這樣子膨風( 台語) 的話來顯示我位置的重要性。

」、「( 你究竟有無以這樣的說法讓陳啟祥夫婦,讓他們認為你對於中聯董事長有決定的權限,讓他們答應付你8,300萬代價的意思?) 我要求他們支付主要還是以我之前幫他們完成續約及三方合約,作為代價,因為他們夫妻不相信我能完成這個合約,而且他們也有在拜託別人處理,所以我才要講那些話,讓他們相信我能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71-172 、174 、176-177 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7 月2 日就被告另涉犯貪污案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之後你有再處理地勇與中耀的合約嗎?) 因地勇這次來拜託的,與前次不同,這次地勇希望中聯與耀簽約時,能夠把地勇的名字擺進去,就是在契約上要但書,註明中耀必須與地勇合作,後來我在101 年2 月中時,有請秘書長辦公室的人電話跟中鋼詢問進度,對方回報說沒有辦法,他們希望還是由中聯與中耀簽約,中耀與地勇簽約,我就轉告地勇公司,希望他們依照這個方式來,陳啟祥並不同意,所以我們發生了好幾次的爭執,爭執後還是照我的這個方式,是由中聯與中耀簽約,中耀與地勇簽約,這個簽約時間應該是101 年3月9 日,另外地勇還拜託我另外一件事,就是中聯與地勇的轉爐爐下渣著磁料簽約本來是地勇承攬三分之一,這次希望能擴大承攬到愈多愈好,這部分續約我有幫忙,但擴大業務部分我沒有幫忙,所以就維持三分之一,簽約時間是101 年

3 月12日,但是中聯與地勇談妥時間是在101 年3 月9 日。」、「( 這次陳啟祥有答應支付代價給你嗎?) 2 月25日陳啟祥夫婦來我鳳山家時有提,我印象中第一次提是2 月25日,內容說上次處理是6,300 萬元,這一次是否一樣,我說由他們自己決定,但後來沒有付錢給我,他們夫妻3 月10日又有來我鳳山家一次,又做了相關的討論,這次數額是8,300萬元,因為是比照上一次,上一次給我6,300 萬元,也有給兩個關係人各1,000 萬元,所以合起來是8,300 萬元,他們一直強調這個數字太大,可否減少。」、「( 他要求8,300萬元來減少,意思是否這個數字不是他提出來的?) 8,300萬元這數字是他提出來,我認為可以。」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85 頁背面-186頁背面)。

⑷綜上所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證人陳祥說「

3 、3 、23」是指3,000 萬元、3,000 萬元、2,300 萬元,也就是說,我在錄音中雖然有提到「3 、3 、23」,但「3、3 、23」是陳祥在之前一次談話主動先提的,8,300 萬也是他之前主動先提的,我不爭執的是這個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69頁)。足認被告於101 年1 、2 月間,因證人陳啟祥再度請求被告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被告再向證人陳啟祥要求支付8,30

0 萬元等事實,亦甚明確。⒊關於被告因579 期壹週刊報導雜誌封面放置被告之照片,並附

有「廠商控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前年收賄6,300 萬,今索8,300 萬」之標題而報導,指出上開被告於99年間撮合地勇公司爐下渣契約及爭取轉爐石契約,收受證人陳啟祥給付被告之款項為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2,300 萬元(總額約當6,300 萬元)及於101 年1 、2 月間,因證人陳啟祥再度請求被告繼續協助促成上開兩契約之續約,並希望在中聯公司與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契約續約時,能讓地勇公司在契約中亦可列名形成三方契約,以保障地勇公司可順利取得中耀公司之爐下渣原料,被告再向證人陳啟祥要求支付8,300 萬元等情,被告即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8 時3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並提出由不知情之賴素如律師、洪文浚律師同日書立之刑事告訴狀,主張上開登載之內容均非實在,純屬子虛烏有,誣指陳啟祥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等4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等事實,茲認定如下:

⑴被告於知悉579 期壹週刊報導後,先於101 年6 月27日及翌

(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其記者會內容經本院勘驗記者會影音光碟內容如下:

①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行政院記者室召開記者會時,被告

一開始即開宗明義說:「我想在這邊,跟各位媒體朋友來說明一下今天相關周刊所提出的一些問題,『我想這絕對不是事實』。而且我會適時的去提出法律告訴,以捍衛我自己本身的清白。」、「我想這麼久以來,我在地方上十幾年的立法委員,讓選民來做檢驗,我從來沒有被選民說我是在包工程,『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我也希望社會大眾能夠來共同檢驗。所以對於今天我想壹周刊、甚至這個業者不實的一個指控跟說法,我會在研究詳盡之後,我會提出一個法律的告訴,來捍衛自己的清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9-10頁)。

②被告復於101 年6 月28日偕同郭人才、賴素如律師等人在

行政院記者室再次召開記者會,被告強調:「今天再來再一次的提出說明。首先我這邊要再一次的強調,『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我要再次的重申我絕對沒有收賄,也絕對沒有為了索賄不成而施壓。昨天本來就要提告的,因為資料的整理上面還有所不及。所以今天等一下整理完成之後,等一下就會到士林地檢署來正式做出提告的動作。這是我跟大家所做的一個報告。我對週刊的不實報導我在這邊還是要作幾點說明:第一個對於賄賂的部分我想,本來週刊所講的這個收賄的案件,只是一個簡單的選民服務案,這是地方上我們的鄉親所拜託的一個案件。所以我今天特別把這一位請託者,帶到現場來作證人,這是我們高雄的郭先生,我想先請他來作個說明。」、「而且我再次的重申,大家從郭先生的口中就可以知道,『我絕對沒有跟他們收取任何的款項』。我沒有收賄,我再次的強調。」、「(記者問:第二個問題是壹週刊還有指控您在2010年開始在當立委的兩年內,有收過他六千三百萬的所謂協助他去簽約的費用,這個部份不知道您是不是也可以澄清一下?)林益世答:我想這個部份我剛剛已經再三的強調我沒有收賄,而且郭先生證明了我絕對沒有去跟他收賄。」、「(記者問:不管是六千三百萬還是什麼八千三百萬?)林益世答: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三第11- 12、14頁)。③綜上,被告於知悉579 期壹週刊報導後,以於行政院召開

記者會之方式因應,並由賴素如律師等人陪同,於記者會中被告信誓旦旦己身清白,反駁579 期壹週刊報導不實,並強調擔任公職以來「我從來沒有被選民說我是在包工程,『我從來也沒有被選民說我服務在收紅包、在收錢』。

這是我對自己品德操守的一個堅持,我也希望社會大眾能夠來共同檢驗。」、「我絕對沒有跟他們收取任何的款項」、「(記者問:不管是六千三百萬還是什麼八千三百萬?)林益世答: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將以法律行動捍衛清白。

⑵被告委任賴素如律師、洪文浚律師代理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經過及告訴之內容:

①證人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益世當時來委託

你對裴偉等四人提出告訴時,他是跟你或洪文浚來解釋壹週刊關於他收賄及索賄報導?)應該分兩個時間,第一個時間是在101 年6 月27日晚上,早上週刊已經出刊,所以林益世已經先召開記者會說要提起告訴,到了晚上中常會開完以後,他請我到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跟我說有這樣的事情,但是那天因為比較晚了,所以就約隔天,因為這件案子比較複雜,所以他有整理了一些相關資料,譬如高雄市政府協調會會勘的相關的資料,他要再拿給我看,隔天即101 年6 月28日早上就約到我的事務所將相關資料給我,這是第二次的討論。」、「(林益世當時有說到他或他的家人有或沒有收受陳啟祥或地勇公司的任何款項嗎?)我的印象當中他是說沒有收。」、「(你在101 年6 月28日上午有去行政院找林益世嗎?)上午是他到我的事務所來跟我說壹週刊哪個地方不實,就是針對週刊不實的內容,拿出相關的證據資料來告訴我說壹週刊報導是不實。

」、「6 月28日那天就有將週刊不實的事項逐一告訴我們,而且有翻閱週刊哪一頁哪一段不實的部分,他把哪段不實的內容告訴我們,他針對週刊報導的內容說他掌國庫章,他告訴我們他怎麼可能會去掌管國庫章,這樣我們才有辦法撰擬書狀。」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9 、172 頁);再被告當時如何對證人賴素如陳述有關是否收受陳啟祥6, 300萬元乙節,證人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針對週刊的內容有關林益世收受陳啟祥交付的6,300 萬這個部分,林益世是怎麼表示?)林益世告訴我說他沒有收6,

300 萬。」、「(究竟林益世有沒有跟你講他沒有收到陳啟祥交付的6,300 萬?)沒有。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收到這筆款項。」、「(林益世只是說他沒有收到陳啟祥交付的賄款6,300 萬嗎?)他是說他沒有收到陳祥交付的6,30

0 萬。」、「(是講賄款還是6,300 萬?)他是說沒有收到6,300 萬。」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72 頁-172頁背面)。

②證人洪文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依據你與被告討論的

結果,被告是跟你說他沒有收6300萬,還是跟你說他有收6,300 萬元,但這6,300 萬元不是賄款?) 這個時序可能要做完整的說明,在壹週刊101 年6 月27日出刊之後,被告就有在當日召開記者會,就有說明壹週刊的報導不實,隔日即28日被告有到事務所來,但我有沒有當面跟被告直接討論,這天我不記得了,因為我當天上午、下午都另有庭期,我只有中間回到事務所來,所以我無法記得有沒有跟被告在事務所見到面,但是印象中,曾經跟被告在事務所,但日期是哪天,我確實不記得,但確實有跟被告討論到壹週刊報導被告收賄6,300 萬元之事不是事實。」、「

(《請求提示101 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第7 頁》最下面那句話「虛構有交付6,300 萬元賄款給告訴人」,你為何會寫出「虛構有交付」這幾個字?) 當事人(指被告)跟我們說壹週刊報導被告收陳祥6,300 萬元賄款是不實在的,所以根據當事人這樣的意思,我們就寫了「虛構有交付6,300 萬元賄款給告訴人。」、「( 你主觀上在寫告訴狀的時候,依據你跟被告討論的情形,是認為被告有收6,30

0 萬元,但這6,300 萬元不是賄款,還是認為被告根本沒有收6,300 萬元?) 當事人已經告訴我們說他沒有收陳祥6,300 萬元賄款,在我們書寫書狀的時候,就會依據當事人意思寫進去,書狀最後也會給當事人確認,有寫到的部分,這個部分一定是當事人告訴我們的內容,當時已經講了沒有收6,300 萬元賄款的事,當然不會再主動去問有沒有收6,300 萬元的錢。」、「( 《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12頁本院103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中檔案二林益世記者會內容譯文》被告在記者會裡面特別強調說他絕對沒有收取任何款項,不管是6,300 萬元還是8,300 萬元他都沒有拿,他記者會強調沒有收錢,也不是賄款,為何你的告訴狀會寫成沒有收取6300萬元賄款?) 告訴狀會寫沒有收取6,

300 萬賄款是當事人告訴我們的,當事人對外開記者會的內容,我們也是事後知悉,他在記者會提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0 頁背面- 102 頁)③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提示告

訴狀內容及壹週刊579 期》是否於101 年6 月28日向本署遞狀對壹週刊主編、負責人及記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告加重誹謗罪,誹謗事實為壹週刊於101 年6 月28日刊出579 期內容,內容為廠商控告你貪瀆收錢,你的告訴狀陳明你並未跟陳啟祥夫妻收錢,壹週刊刊登內容不實,妨害你的名譽?) 是,我提告內容就是壹週刊當初刊載內容。」、「( 《提示101 年6 月28曰刑事告訴狀第5 頁》你於告訴狀中陳述你從未收取陳啟祥費用6,300 萬元,以及今年也沒有索取8,300 萬元,意見?)告訴狀內容是這樣寫的沒錯,但告訴狀是律師幫我擬的。」、「當初我有跟律師強調,陳啟祥說他有拿193 萬美金給我,我說我沒有收到這樣一筆金錢。」、「( 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收取陳啟祥的193 萬元美金,還是你從未收取陳啟祥任何金錢?) 我是跟律師說我沒有收取陳啟祥193 萬美金。」、「

(既然你曾收取陳啟祥6,300 萬元,你的告訴狀卻說你沒有收取陳啟祥6300萬元,也沒有向他索取8,300 萬元,陳啟祥所述為自行虛構,並說壹週刊社長、主編、記者等人沒有盡到查證義務,就在壹週刊刊登上述內容,你對上述等人提出誣告名譽,行為構成誣告罪,是否承認?) 我在跟律師提出告訴時,並不只是針對這兩個理由,還有壹週刊說我對陳啟祥索賄施壓,並用我於政府的力量、職位打死一個合法廠商,我索討8,300 萬不成,廠商被停工斷料。」等語(見他2673卷第76-78 頁)⑶綜上可知,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知悉579 期壹週刊報導後

,當天及翌(28)日召開記者會說明579 期壹週刊報導不實,同時委任證人賴素如、洪文浚等2 位律師要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於告訴狀中指出「壹週刊雜誌上開登載之文章內容純屬子虛烏有:①系爭報導除上開內容,引用所謂「中鋼內部人士」透露之內容,指稱告訴人(指被告)主導系爭合約,並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等客觀事證,記載有關告訴人如何藉勢藉端索賄,更指稱告訴人清楚作出索賄金額及交付賄款方式。然查壹週刊所登載之上開內容,均非實在,蓋告訴人未曾收取被告陳啟祥所稱之6,300 萬元賄款,更未向被告陳啟祥另行索賄8,300 萬元,此由被告陳啟祥故意虛構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被告陳啟祥單方面之指訴即認係屬真實。②有關被告陳啟祥所指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之過程,告訴人未曾予以介入,亦均與告訴人無關。而實際有予介入之政府單位係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按中鋼公司

101 年6 月27日所發新聞稿明確指出地勇公司乃因長期於農業區土地堆積大量非農業用途之金屬礦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1 年3 月23日正式函文中鋼公司,要求該公司在「大量堆積的金屬礦渣未有效積極去化前,嚴禁再交付各類爐渣」,該案查處屬高雄市政府本於環保業務執掌,依職權所作之行政處分,實非由告訴人所能指揮或影響高雄市政府的專業行政,壹週刊所述系爭契約之履行因告訴人索賄不成才遭中聯及中耀等公司斷料之情與事實不符。凡此種種,均屬可資查證之事,被告陳啟祥惡意散佈不實言論,被告蔡慧貞故意不向上開公司、政府單位進行查證,草率引述被告陳啟祥之陳述即撰寫系爭文章,堪認渠等確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等語,有告訴狀在卷(見他2608卷第4-6 頁)可參,被告旋於記者會結束後,被告與委任之賴素如律師即一同趨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提出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而依被告2 次記者會中均一再強調579 期壹週刊報導不實,為捍衛己身清白,將提出法律告訴,被告於記者會中,除了否認收賄、索賄,並明確指出「我絕對沒有跟他們(指陳啟祥)收取任何的款項」、「(不管是6,300 萬還是什麼8,300 萬?)都沒有,都沒有。我想這一點是非常的確定。」等語。從而,證人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6 月28日被告召開記者會之前,被告在我律師事務所委任對壹週刊報導提出告訴時,對我說「他沒有收陳啟祥6,30

0 萬元」等語,與被告於記者會所述互核一致,應為可信。況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述:「當初我有跟律師強調,陳啟祥說他有拿193 萬美金給我,我說我沒有收到這樣一筆金錢。」、「( 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收取陳啟祥的193 萬元美金,還是你從未收取陳啟祥任何金錢?) 我是跟律師說我沒有收取陳啟祥193 萬美金。」等語,益徵,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辯稱:在委任證人賴素任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時,即告訴證人賴素任陳啟祥在高雄市三合一選舉時,有拿錢來幫忙我輔選,差不多6 千多萬,有美金和臺幣,臺幣部分是2,300 萬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可採,而證人蔡金河、張文山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所辯之證言,顯非事實,亦不可採。換言之,被告已先於由證人賴素如律師陪同之記者會中,信誓旦旦未收取證人陳啟祥任何款項,不管「是6,300 萬還是什麼8,300 萬?都沒有。」等語,反駁579 期壹週刊報導不實,而非僅就是否屬「賄賂」乙節爭執報導不實,亦即被告嗣於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狀中,所載579 期壹週刊報導均為「子虛烏有」等語,有告訴狀在卷(見他2608卷第1-9 頁)可佐,當亦指579 期壹週刊報導被告收受陳啟祥6,300 萬,及再要求陳啟祥支付8,300 萬元等情不實,已臻明確,且上開收款、要求支付之款項,均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是被告明知579 期壹週刊報導並非虛假,竟以579 期壹週刊報導為「子虛烏有」,而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顯有使被告訴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⑷雖被告再辯以對於告訴狀所載內容並不清楚,嗣亦未授權他人撤回告訴云云,然查:

①證人洪文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是否還記得在101

年6 月28日記者會的時候,你告訴狀是否已經撰寫完畢?) 如果101 年6 月28日的記者會是行政院的記者會的話,我印象中告訴狀的內容是在行政院記者會之前就已經完成了,因為開完記者會之後,就到士林地檢署去提告,所以書狀是在那之前就完成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04頁),證人賴素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你說洪文浚律師撰寫的告訴狀以後是拿給誰看?)洪文浚律師拿給我看,我看完之後再給林益世看。」、「(你是否記得在何時何地拿給林益世看嗎?)應該是那天我們討論完之後,林益世因為當天下午5 點多要召開記者會,緊接著要去作提告的動作,討論完之後林益世就先離開我的事務所,之後我們就開始研擬書狀,書狀研擬大概到3 點多的時候,我們就先傳真或寄EMAIL 給林益世看有沒有問題,林益世看完說沒有問題,接著我們就開始做證物的整理,因為下午5 點半左右林益世要開記者會,所以我有過去那裡陪同召開記者會,那時他跟我說他看完沒有問題,助理再把整個卷弄好,把整個弄好的卷拿到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或是行政院新聞局交給我,我再將整份書狀給林益世看一次。

」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69 頁背面-170頁)。

②被告於101 年11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提示告

訴狀內容及壹週刊579 期》是否於101 年6 月28日向本署遞狀對壹週刊主編、負責人及記者、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提告加重誹謗罪,誹謗事實為壹週刊於101 年6 月28日刊出579 期內容,內容為廠商控告你貪瀆收錢,你的告訴狀陳明你並未跟陳啟祥夫妻收錢,壹週刊刊登內容不實,妨害你的名譽?) 是,我提告內容就是壹週刊當初刊載內容。」、「( 《提示101 年6 月28曰刑事告訴狀第5 頁》你於告訴狀中陳述你從未收取陳啟祥費用6,300 萬元,以及今年也沒有索取8,300 萬元,意見?)告訴狀內容是這樣寫的沒錯,但告訴狀是律師幫我擬的。」等語(見他2673卷第76-78 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坦稱:「到了晚上我們去提告的時候,他在車上把狀紙拿給我看,我沒有細看,我稍微翻閱了一下,我認為他所書寫的內容跟我要提告的意思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訴卷四第172 頁背面-173頁)。

③綜上,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先係以召

開記者會之方式,對外界宣示,並謂係為了捍衛己身清白,足見其對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甚為慎重其事,並於記者會後,即與委任之律師即證人賴素如一同趨車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等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等情以觀,被告與委任律師前往提告之途中,告訴狀已完成,況被告亦坦承:在車上有看告訴狀,亦認為告訴內容符合其提告之意旨等語,衡諸常情,被告豈有不清楚告訴狀內容之理,是其所辯對於告訴狀內容不清楚云云,委不足採。至於被告於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以後,其撤回是否出於被告之本意,殆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無關。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涉犯貪污案件相關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證人陳啟祥測謊之圖譜資料等,惟因本案事實已明,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

2 號判例參照)。經查,579 期壹週刊報導其中關於被告因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收受陳啟祥所給付之6,300 萬元及再要求陳啟祥給付8,300 萬元等情,確屬無訛,且均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不論地勇公司遭到停工斷料之實情為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成立一誣告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1 年6 月28日係以一刑事告訴狀,同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陳啟祥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4 人共同涉犯加重誹謗之罪嫌,揆諸上開判(決)例意旨,僅成立一誣告罪。

㈡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審理時就收取證人陳啟祥6,300 萬元部分為自白,業如前述,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告訴人等加重誹謗罪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同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歷任立法委員、行政院秘書長等國家要職,本應奉

公守法、潔身自愛,不得收受人民給付不當之金錢或利益,詎於受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之託,協助撮合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完成爐下渣契約之續約,以繼續轉售爐下渣原料給地勇公司,同時另協助地勇公司爭取承購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之際,收受陳啟祥所給付之6,300 萬元及再要求給付8,300 萬元,案經媒體報導後,非但未能反躬自省、誠實面對,竟又利用公家資源於行政院召開記者會欲掩蓋事實,甚而對提供訊息及報導之媒體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欲假司法之名混淆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不知坦然面對之態度,所為非是,誠不足取,惟念其已自白部分事實,兼衡其自陳臺北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地方志工,並在家照顧患病之母親,而妻子有在職賺錢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衡諸上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