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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莉生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莉生犯準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李莉生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5年間,代理其妻洪秀珉與柯曼慈、蔡瑞淇夫妻就洪秀珉(起訴書誤載為柯曼慈)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柯慈曼應提供屬其所有之該翠山段1 小段92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91-4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洪秀珉修建聯外農路,嗣因雙方對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系爭契約履行之協力義務、應提供土地範圍究否需達2 公尺等節發生爭執後,進行民、刑事諸多訴訟,李莉生並因長期患有雙極情感性疾患,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6814號、101 年度偵字第4653號就柯曼慈、蔡瑞淇及協辦雙方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王進祥涉犯詐欺、竊占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後,受此情緒刺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意圖使柯曼慈、蔡瑞淇及王進祥受刑事處分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至101 年7 月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王進祥於93年8 月12日所簽署記載「...現原代書王進祥同意幫洪秀珉申請坡坎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等語之同意書中有關「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勸」字變造為「幫」字,且於101 年7 月9 日,使用該變造之同意書做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

3 人共犯詐欺、侵占罪嫌,足生損害於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及司法調查之公正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莉生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莉生雖坦承其因代理其妻洪秀珉處理系爭契約,就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應提供土地範圍等節與柯曼慈、蔡瑞淇發生爭執,其並於101 年

7 月9 日,使用其上記載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共犯詐欺、侵占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的同意書是伊於93年

8 月12日在世新會館內寫的,一開始就是寫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伊寫好後,經王進祥看過並簽名,伊就拿到樓下櫃檯影印1 份,之後王進祥又說因系爭土地已被過戶到柯曼慈名下,若柯曼慈不將權狀交出,其也無法幫忙,所以又叫伊再寫1 份就上開「幫」字改記載為「勸」字的同意書,至少其可勸柯曼慈回復原狀,伊就再去影印1 份,然後王進祥用伊的修正液把上開「幫」字修改成「勸」字,伊再拿去影印1 次,所以當時就有記載「勸」字及「幫」字的各

1 份,正本都由王進祥拿去,伊拿的都是影本;而就伊的認知上,記載「幫」字或「勸」字都是一樣的意思,所以之後伊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就交錯影印提出記載「幫」字或「勸」字的同意書使用,伊沒有準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的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85、86年間,代理其妻洪秀與柯曼慈、蔡瑞淇夫妻

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交易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柯慈曼應提供屬其所有之該翠山段1 小段92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供洪秀修建聯外農路;惟因雙方對柯曼慈、蔡瑞淇是否有盡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應提供之土地範圍等節發生爭執後,兩造即進行民、刑事諸多訴訟;而本案系爭同意書經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在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初次提出時,其上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惟被告於99年10月間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民事案件再次提出該同意書時,則係記載王進祥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後經檢察官於99年5 月14日、101 年4 月13日,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6813號、第6814號、101 年度偵字第4653號就柯曼慈、蔡瑞淇及協辦雙方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即王進祥涉犯詐欺等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於101 年7 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涉犯詐欺、侵占罪嫌時,提供其上就上述關鍵字記載「幫」字之同意書而行使等情,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7頁),復有系爭契約(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34、35頁)、被告於上述歷次民、刑事訴訟案件中提交之同意書(見本院90年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卷第81至85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民事案卷第19至24頁、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58、59頁、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民事案卷第95、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下稱他卷】第1 、2 、8 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142至150 頁)等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其前於偵訊中陳稱:伊自始至終取

得的同意書就只有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使用、關鍵字記載「幫」字之同意書這1 份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核與其前揭所辯共有2 份同意書乙節不符,已難認其辯解可採;且據證人王進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5、86年間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現在的地政士,因柯曼慈為伊表弟蔡瑞淇的太太,故伊有當系爭契約簽約的見證人,系爭契約之賣方洪秀珉全權委由被告處理交易事宜,簽約後買賣雙方有因賣方處理農地及鄰路通行權等情發生糾紛,被告因長年居住國外,就委請伊代為處理,但該案因涉及賣方土地之違法變更使用,且無從恢復使用,故伊無法為有效之協助;之後事隔7 年被告回臺,要求伊務必於93年8 月12日當晚前往世新大學世新會館見面,伊於晚上11點多到場後,被告當場自行書寫1 份同意書後,要求伊簽署以示負責,伊當時有表示伊就上開買賣雙方間之糾紛只負協助之道德責任,且賣方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約,伊事後亦盡力協助賣方處理後續事宜,不宜將責任推到伊身上,但因買方為伊的親戚,伊願意再協助看看買方可否再書立同意書給被告自行處理等情,之後伊並要求修改該同意書之內容,要寫明伊全力協助幫洪秀珉申請延後2 米道路寬,及勸買方恢復原狀之相關事宜,被告有照伊的要求,當場用世新會館的便箋重新謄寫1 份同意書,花了很多時間,伊確認同意書內容有照伊的意思寫之後才簽名,伊當時簽名的同意書上是記載伊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伊之前沒看過記載伊同意「幫」買方恢復原狀的同意書,且伊只簽過1 份同意書,上面沒有塗改的痕跡,伊沒有叫被告要把同意書上的「勸」字改成「幫」字,因為伊不可能同意幫買方回復原狀,伊做不到,這樣不合邏輯;當天也沒有拿同意書去影印的情形,因為世新會館沒有影印機,且當時時間也很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衡諸常情,證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僅為簽約見證人,亦無權處理契約標的之恢復原狀事宜,實無理由簽署允諾幫買方處理恢復原狀事宜之同意書,且證人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依其執業經驗,當知經其簽名確認之文件具有相當之法律效力,倘文件上之文字有所修改,應於修改處蓋章或簽名確認,以免事後遭惡意塗改,而觀之本件前述被告歷次提交之同意書上,有關王進祥同意「幫」或「勸」買方恢復原狀之記載,該「幫」或「勸」字處均未見任何印文、簽名加以確認,益難認被告所辯該處之文字修改係經王進祥之建議云云屬實。

㈢被告另辯稱就其認知,同意書就上開關鍵字無論記載「幫」

字或「勸」字都是一樣的意思,故其就該2 份同意書先後提出行使,並無準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5 月17日在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就上開關鍵字記載「勸」字之同意書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內載明:「至於原告(按:即洪秀珉)提出訴外人王進祥代書於93年8 月12日簽署之同意書(本院卷62頁),縱屬真正,其亦僅同意:「幫洪秀珉申請坡崁延後兩米之道路拓寬工程,如申請不准,則代書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賣主退還原價款,買主歸還91-4權狀過戶回賣主」,並未承諾被告(按:即柯曼慈)會自行負擔工程費用將系爭坡崁退後兩公尺,且王進祥亦未獲被告(按:即柯曼慈)授權,同意書上只是王進祥同意「勸」被告如何如何,均非被告之承諾,足見原告依該同意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坡崁後退2 公尺或退還系爭91之

4 地號土地云云,實乏所據。」等情明確(見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民事案卷第90、91頁),而被告為該案原告洪秀珉之訴訟代理人,有同上判決可憑,其對該判決執該同意書上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為洪秀珉敗訴之部分理由乙節顯應知悉,對此部分記載之重要性自已有認知,況「勸」字與「幫」字之意義就責任之承擔本明顯有異,是其此部分辯解,亦難認有據。

㈣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成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惟按刑法第169 條第

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該3 人前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大同小異,該3 人已無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本件應只是被告純粹就事實認知的錯誤,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指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3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見他卷第2 頁),係認該3 人於85至87年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未履行,且王進祥於93年8 月12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允諾幫買方恢復原狀,惟其3 人迄未履約,因認該3 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參以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伊因本案被害得精神狀況不好、精神崩潰,每天都有去跳樓之慾望,伊沒有犯罪,伊是受害人等語(見他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顯係因受柯曼慈等3 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而受有情緒刺激,因而使用該變造證據,意圖使該3 人受刑事處分,雖其指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因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於85至87年間就系爭契約之履約事宜糾紛而起,而該3 人此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亦業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42 至147 頁),惟參照前揭判例說明,其準誣告之犯行自仍應獨立處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足證被告先在本院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民事案件中

提出其上記載王進祥同意「勸」買方恢復原狀之同意書,惟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其請求後,其即意圖使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受刑事處分,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同意書所載上開「勸」字變造為「幫」字,嗣於101年7 月9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交使用該同意書做為證據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固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惟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以單一使用變造之同意書之行為,致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3 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上開準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準誣告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6、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雙極情感性疾患,雖有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但壓力源仍未解決,症狀改善有限,情緒及壓力因應技巧差,持續有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認知功能顯著較病前退化等狀況,評估已達到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102 年12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復參以本件被告與柯曼慈、蔡瑞淇等人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已纏訟多年,精神狀況不佳,復因受柯曼慈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刺激,而為本件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案發時確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情緒失控,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而顯著減低,又觀諸其於案發後對於本件行為過程等情節仍有記憶而可加以敘述,且對於其主觀犯意及犯罪細節部分,亦能為自己辯解等情,可見其行為時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損而已,故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使柯曼慈、蔡瑞淇、王進祥受刑事處分,變造同意書證據而使用之行為危險性,並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黃珮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