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11 、612 、61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 月2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將其所有而登記於其兄張銘峰名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丙○○,丙○○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與甲○○辦理過戶。詎甲○○明知該車業已積欠交通違規罰鍰、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達近70,000元,為順利辦理過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監理黃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同日10時後之某時許,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現改制為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同)印製上開車輛之相關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繳費單據,交付予該監理黃牛,由該監理黃牛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表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委託臺北商業富邦銀行人員代為收取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如附表二所示印章,接續蓋用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如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文書上,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等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憑證,而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嗣於同日甲○○隨即持該等偽造公文書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行使,順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丙○○名下,再將該等偽造公文書連同過戶收據、行車執照、牌照申請書等,一併交付予丙○○行使之,而完成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鍰繳納管理、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於使用牌照稅繳納管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收付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對於汽車過戶管理判斷之正確性、張俊誠及丙○○。嗣於99年6 月8 日丙○○另轉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辦理過戶登記時,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駐北區分處行員比對,上開單據所蓋之收款章及收款人員印章均與留存章戳不同,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其並無給付車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8 月
2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富成機車行內,透過富成車業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配合機車貸款之戊○○借款4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簽發面額60,000元、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1紙,除留下不實之父母及公司聯絡資料外,並於如附表四所示文書上偽造其父乙○○之署押1 枚,用以表示其父同意未滿20歲之甲○○購買上開機車之意思,交付予戊○○行使之,另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成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前揭本票上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以資擔保,致戊○○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有能力支付購車款並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遂與甲○○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甲○○應自99年9 月15日起每月15日支付1 期價款5,060 元,共支付12期,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戊○○所有,甲○○不得擅自將機車變賣、質押或典當。詎富成機車行於99年8 月3日甫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甲○○後,甲○○隨即違反上開約定,於翌(4 )日將該機車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揚傑機車行,且拒不支付前開款項,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其國中同學丁○○訛稱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合眾當舖老闆華忠勇為其親叔叔,將車輛典當後,仍得取回使用,丁○○不疑有他,遂於99年12月3 日10時許,與甲○○共同前往合眾當舖,典當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迨抵該當舖後,丁○○在外等候,委由甲○○代為辦理典當事宜,嗣甲○○取得當舖所交付之35,000元後,向等候在外之丁○○誆稱因當舖規定,僅能先取得20,000元,並交付丁○○現金20,000元,而將剩餘之1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後丁○○發覺有異欲贖回將前開機車,於同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某85度C 飲料店內,交付現金20,000元予甲○○,委其代為贖回,甲○○允諾後,竟接續前開侵占之犯意,而將上揭2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後不知去向。
四、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戊○○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25頁背面、79頁背面至80頁),核與證人張銘峰於警詢時(見99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13-14 頁)、告訴人即證人戊○○、證人成駿、證人華忠勇與證人聞鳳娥於偵查中(見99年度他字第3067號卷第24-25 、27-28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第42-44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卷第34-36 、129 頁)、證人丙○○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見99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9-11頁、100 偵1376號卷第9-10、22-23 頁、100 偵緝380號卷第27-29 、37-38 、40、119-120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381 號卷第136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99年
8 月2 日簽訂之商品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於99年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6 萬元整之本票1 紙、甲○○重型機車(510-CLR )行照影本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影本各1 份、99年8 月16日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過戶之監理站資料、被告與富成機車行99年8 月2 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4 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510-CLR 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99年8 月16日汽(機)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 月7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510-CLR 普通重型機車00年5 月21日、99年8 月3 日之過戶申請登書影本共2 紙、臺北市監理處中華民國99年10月6 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510-CLR 號重型機車99年8 月4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99年8 月4 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以上見99年度他字第3067號卷第4-10、34-43 、46頁)、8A-7568 號車於99年5 月25日辦理車輛過戶之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3 紙(見99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27頁)、臺北市監理處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北市監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影本8 紙、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l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2 紙、98、99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紙(99年度偵字第11861 號卷第28-37 、79頁)、大眾當鋪(合眾當舖)99年12月3 日開立予丁○○之當票1 紙(見
100 年度偵字第1376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 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 條之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又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次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分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委託代理公庫收取汽車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使用牌照稅,自具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而有公務員身分。準此,本案被告與不詳之監理黃牛共同於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表示業已繳納稅捐、罰款而以之為繳納憑證,其制作權人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若經偽造,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之公文書,而非單純之繳納通知書或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09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及其所表現之印影,專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或公印文,即為普通印章或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等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稅款經收章NO.19 」印章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稅款經收章NO.19 」印文共12枚,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公印及公印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稱監理黃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犯於密接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12 號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各該公文書,以及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2 次侵占告訴人游安捷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亦皆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之行為,以及進而在如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署押之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戊○○詐取財物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此部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未敘及事實欄二被告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事實欄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併予審理。
(四)末衡以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適值18餘歲之花樣年華,卻育有3 名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此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54-57 頁),為撫育子女及求得生存,出售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84頁),並為得以順利辦理過戶,貪圖一時便宜,而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監理黃牛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縱因與該監理黃牛有犯意之聯絡,而須負擔刑事責任,然終究非實際偽造公文書之人,亦非因此即可免除相關罰鍰、稅捐之負擔,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為鉅,而觸犯上揭最低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養育子女,竟為前揭犯行,行為自應予非難,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已匯款10,000元予告訴人戊○○作為補償,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0-2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表達願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41頁背面),雖被告尚未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業已合法通知並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游安捷、戊○○及被害人丙○○到庭進行調解,惟渠等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32-37 、69-72 頁),難以此苛責被告,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堪認和平,目前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僅有其母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再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上開3 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共2 枚、如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4枚,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三編號1-12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2紙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 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惟行為時業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丙○○、戊○○所持有(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卷第38頁、99年度他字第3067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8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
210 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共││ │ │貳枚以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 │ │十二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貳││ │ │拾肆枚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署押││ │ │壹枚沒收。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 │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附表二:
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稅款經收章NO.19 」及「張俊誠」印章各壹枚。
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其上蓋用之偽造印文│備註 ││ │ │及數量 │ │├──┼───────────┼─────────┼────────┤│ 1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0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2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0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3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1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0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2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6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1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7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1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8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2頁││ │)收據號碼: │NO.19 」及「張俊誠│ ││ │00-000000000 │」之印文各壹枚 │ │├──┼───────────┼─────────┼────────┤│ 9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4頁││ │ │NO.19 」及「張俊誠│ ││ │ │」之印文各壹枚 │ │├──┼───────────┼─────────┼────────┤│ 10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4頁││ │ │NO.19 」及「張俊誠│ ││ │ │」之印文各壹枚 │ │├──┼───────────┼─────────┼────────┤│ 11 │98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5頁││ │ │NO.19 」及「張俊誠│ ││ │ │」之印文各壹枚 │ │├──┼───────────┼─────────┼────────┤│ 12 │99年全期臺北市汽車燃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9年度偵字第 ││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公庫部稅款經收章 │11861 號卷第35頁││ │ │NO.19 」及「張俊誠│ ││ │ │」之印文各壹枚 │ │└──┴───────────┴─────────┴────────┘附表四┌───────────┬─────────┬────────┐│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乙○○」之署押壹│99年度他字第3067││ │枚 │號卷第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