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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翠屏 女 60歲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被 告 陳俊傑 男 59歲選任辯護人 王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8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翠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蔣翠屏係鄭讚禧(已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在澳洲去世)之配偶,為鄭惠文、鄭巧婷之繼母。蔣翠屏、鄭惠文、鄭巧婷具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緣鄭讚禧於生前即101 年9 月間,曾委任擔任律師之陳俊傑對其子女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其子女包括鄭惠文、鄭巧婷、鄭代欣等人於101 年9 月20日11時許,至陳俊傑之事務所召開家產協商會議,嗣因鄭讚禧之子女未依通知參加前開協商會議,鄭讚禧決定要循求法律途徑訴請塗銷其子女之所有權登記,並提供了房屋稅單、鄭讚禧名義之舊存摺7 本、鄭代欣、鄭惠文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外幣帳戶存摺各1 本(共9本,下稱系爭9 本存摺)等資料與陳俊傑參考。蔣翠屏於10

1 年12月19日自澳洲返國後,為使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訴訟能順利進行,利用進住鄭巧婷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機會,於101年12月19日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鄭惠文、鄭巧婷所申辦,並交由鄭讚禧代為理財持有之鄭惠文所有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編號:0000

000 )、鄭巧婷所有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 本(下稱系爭

2 本存摺,另尚有竊取鄭讚禧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鄭代欣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此部分均未據鄭讚禧、鄭代欣告訴。連同系爭2 本存摺共5 本,下稱系爭5 本存摺),得手後即將之交到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嗣鄭代欣於101年12月20日發現系爭5 本存摺不見;鄭惠文於101 年12月27日欲在系爭房屋內設立鄭讚禧之靈堂時,亦發現系爭5 本存摺已迭失。之後鄭惠文、鄭巧婷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見陳俊傑當庭提出系爭5 本存摺供檢察官核對,始確認該等存摺之下落。

二、陳俊傑明知蔣翠屏所交之系爭5 本存摺,並非由鄭惠文、鄭巧婷之父鄭讚禧生前所交付,竟於102 年4 月12日9 時57分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857號鄭惠文、鄭巧婷告訴蔣翠萍涉嫌竊盜、蔣翠屏告訴鄭惠文、鄭巧婷涉嫌侵占等案件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就系爭5 本存摺是由何人交付,攸關於蔣翠屏是否竊取系爭2 本存摺,而與蔣翠屏是否涉犯前開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在該署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

「問:你有受蔣翠萍的委任,處理民事事件?答:我是受她先生的委任。

問:你那邊是不是有保管蔣翠萍的中國信託的舊存摺?答:是他爸爸委任要塗銷他們二位借名登記的不動產,提供給事務所比對資金使用。

問:他們的存摺還在你那邊?答:是。

問:有幾本?答:沒有詳細看,他拿了一疊。

問:誰拿給你?答:他們的爸爸在101 年9 月20日拿到事務所,他們在八

月底有來一次,9 月來簽約(庭呈委託契約書),委託之後,我們寫了存證信函,希望他的為女兒來事務所協調,但他們二位女兒都沒有來。

問:當時拿給你時,就是包含他二位女兒的中國信託舊存

摺?答:是。」等語,甚至當檢察官檢閱陳俊傑當庭所提出之11本存摺,再質以「有5 本和鄭惠文手機裡面照像的存摺是一樣的,有6本不在鄭惠文手機裡面,有無何意見?」時,陳俊傑仍證述強調「這些存摺確實是他們的父親拿給我的」等不實陳述,表示系爭5 本存摺係由鄭讚禧親自交付作為訴訟資料使用,並非蔣翠屏親自提供,以附和蔣翠屏在該署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系爭5 本存摺係由鄭讚禧所提供等脫免責任之供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鄭惠文當庭提出101 年12月16日拍攝系爭5 本存摺之照片後,陳俊傑驚覺恐涉遭受偽證罪嫌偵辦,始改稱可能記錯了,一部分係由鄭讚禧交付,一部分係由蔣翠萍交付,於所虛偽陳述之蔣翠屏涉嫌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三、案經鄭惠文、鄭巧婷告訴(竊盜部分)、告發(偽證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竊盜部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鄭讚禧為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父親;而被告蔣翠屏係鄭讚禧之配偶,為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繼母等情,除為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被告蔣翠屏所不爭執外,復有其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8 之2 頁至第218 之4 頁),足見,被告蔣翠屏與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間具有3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是被告蔣翠屏涉犯竊盜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有之系爭2 本存摺,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已警詢時業已表明對被告蔣翠屏提出竊盜系爭2 本存摺之告訴(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18頁、第26頁),是檢察官就被告蔣翠屏涉犯竊盜系爭2本存摺部分提起公訴,自已具備訴追條件。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列舉被告蔣翠屏尚一併竊取鄭讚禧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各1 本、鄭代欣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等情,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明此部分均未據鄭讚禧、鄭代欣告訴等語,顯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甚明,自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陳俊傑雖有選任辯護人王上律師,該辯護人經本院於10

3 年3 月12日審理後,已當庭通知其應於103 年4 月23日16時30分到庭為被告陳俊傑辯護(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31 頁背面),惟該辯護人並未到庭。因被告陳俊傑所涉犯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陳俊傑亦表示:今日由本人自行答辯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63 頁背面),本院爰不待其到庭為被告陳俊傑辯護即逕行審理終結。

三、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蔣翠屏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18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蔣翠屏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蔣翠屏與鄭讚禧婚後至102 年

1 月17日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蔣翠屏及鄭讚禧對於屋內物品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尤其鄭讚禧尚與告訴人鄭惠文涉訟中,訴訟資料應受更高之隱私期待,未經被告蔣翠屏或鄭讚禧同意,告訴人鄭惠文本不得擅自入內,遑論告訴人鄭惠文身為訴訟之他造,法律上無搜索權限,未經許可進入立場對立當事人鄭讚禧之住處後,在未經鄭讚禧或被告蔣翠屏同意下,在前開房屋內搜索並予以拍照,告訴人鄭惠文所拍之照片屬於私人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等詞,主張告訴人鄭惠文所提出之系爭5 本存摺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告訴人鄭惠文於102 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拍攝系爭5 本存摺時,被告蔣翠屏及鄭讚禧均不在國內等情,固有該等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然而,系爭房屋乃登記在告訴人鄭巧婷之名下,該處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娘家,其等2人本可自由進出等情,業據證人鄭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13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鄭惠文於102 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房屋內,並非擅自進入。又證人鄭代欣亦證稱:系爭5 本存摺係放置在系爭房屋書房之抽屜內,該抽屜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14 頁背面),足見鄭讚禧並未以上鎖等方式限制告訴人鄭惠文或其他子女接觸。基此,告訴人鄭惠文接觸系爭5 本存摺,並加以拍攝所取得之照片資料,並非以違法搜索方式取得,而屬合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蔣翠屏及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蔣翠屏及辯護人除為前開所述之爭執外,對於其他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18頁背面),被告陳俊傑在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亦均未爭執(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19頁正面),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蔣翠屏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30 頁背面),並有被告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所提出之系爭2本存摺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58頁、第59頁)。

(二)被告蔣翠屏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5 本存摺係由我取出,拿到被告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5 頁、第216 頁,本院第250 號卷第27

0 頁背面)。

(三)告訴人鄭惠文於101 年12月16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拍攝之相關相片資料中,確有包括系爭5 本存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足見系爭5 本存摺至少於101 年12月16日告訴人鄭惠文拍照之時,仍置放在系爭房屋之書房抽屜內。次查,衡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是於101 年12月17日到系爭房屋內拿存摺出來;我是於101 年12月17日回來臺灣3 天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5 頁、第216 號),證人鄭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蔣翠屏於101 年12月16日住在系爭房屋,隔天我去看就發現存摺不見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18 頁正面),告訴人鄭惠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父親在澳洲的12月21日早上8 時,臺灣早上11時許往生,12月27日我要在系爭房屋內設靈堂,我就去看我父親書桌,就發現存摺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5 頁)。對照被告蔣翠屏之前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53 頁),被告蔣翠屏乃係於101 年12月19日入境,同年月21日出境,是證人鄭代欣前開證述被告蔣翠屏係於「101 年12月16日」入住系爭房屋乙節、被告蔣翠屏供稱其係於「101 年12月17日」回臺灣3 天乙情,固均屬記憶錯誤;惟徵諸證人鄭代欣之前開證述,其是在被告蔣翠屏入住系爭房屋之第

2 天發現系爭5 本存摺不見,又依被告蔣翠屏之前開供述,被告蔣翠屏係在回臺灣之第1 天,即將系爭5 本存摺取走,綜合推算,被告蔣翠屏取走系爭5 本存摺之時間應係

101 年12月19日之某時無疑。

(四)系爭2 本存摺乃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親往中信銀行申辦,交與其父親鄭讚禧代為理財,業據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而任職於中信銀行理專之證人蔡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至銀行開戶時,需要本人親自辦理;鄭讚禧是我們銀行的客戶,鄭讚禧

1 人到銀行時會用他3 個女兒之帳戶與銀行交易,鄭讚禧亦曾經與他的女兒一起來過銀行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正面),顯見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前開有關其父親鄭讚禧代為理財之證述,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因此,系爭2 本存摺乃分別由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與鄭讚禧所共同持有,被告蔣翠屏對於系爭2 本存摺並不具持有關係。其竟利用於101 年12月19日進住系爭房屋之機會,以和平方式破壞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與鄭讚禧就系爭2 本存摺之持有關係,將之取走進而交付與被告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足見被告蔣翠屏所為已構成竊盜。

(五)竊盜罪之成立,除應有竊盜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具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之意思及依其經濟效用加以利用或處分之意思。查:

1、綜合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前開所述,系爭2 本存摺並未授權被告蔣翠屏使用。而被告蔣翠屏在未被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取走系爭2 本存摺,破壞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持有關係,直至被告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當庭提出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始知悉系爭2 本存摺之下落,足見被告蔣翠屏已有竊盜之故意無疑。

2、被告蔣翠屏在竊取系爭2 本存摺後,便將之交到被告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已如前述)。衡之證人鄭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蔣翠屏還我,但被告蔣翠屏不肯等語(見本院250 號卷第218 頁正面),告訴人鄭巧婷證稱:

我在跟被告蔣翠屏談話過程中,我問她,何以我們的存摺都不見了,被告蔣翠屏說「妳爸爸交給我的」,所以我馬上知道被告蔣翠屏在說謊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23頁背面),被告蔣翠屏竊取系爭2 本存摺後,面對證人鄭代欣、告訴人鄭巧婷之催討及質問,被告蔣翠屏均不動聲色,拒絕說出實情,可證被告蔣翠屏取走系爭2 本存摺確有排除該等存摺所有人及持有人,視為自己所有之意思。

3、鄭讚禧確有在101 年9 月11日、9 月20日之委任狀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見他字第1856號卷第24頁),而被告陳俊傑亦持有鄭讚禧名下之房屋稅單、系爭9 本存摺等財務資料(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8 之5 頁),足證被告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鄭讚禧與被告蔣翠屏於101 年9 月11日到事務所簽定委任契約書,我有幫鄭讚禧發了1 封存證信函,請他的女兒在101 年9 月20日11時許到事務所協調家產協商會議,但他的子女都沒有到,所以鄭讚禧決定要訴諸法律,塗銷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房地,另外請鄭讚禧簽塗銷房地的委任契約書,隔了不久,鄭讚禧與被告蔣翠屏就一起將委任契約書、委任狀、系爭9 本存摺及房屋稅單送到事務所等情(見他字第1856號卷第23頁),似非無據。易言之,系爭9 本存摺之提供,乃係為了提起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參考使用。被告蔣翠屏在前開訴訟方興未艾之際,將內有資金存提紀錄之系爭2 本存摺交付與被告陳俊傑,核其所為,主觀上確有為使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訴訟能順利進行,而依該等存摺之經濟效用加以利用之目的。

4、基上,被告蔣翠屏確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蔣翠屏竊盜系爭2 本存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傑部分:

(一)被告陳俊傑於102 年4 月1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二所列之證述,有其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及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2頁)。

(二)按刑法第168 條所規定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查依被告陳俊傑於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前開證述之內容,系爭5 本存摺乃係由鄭讚禧於生前所交付,非由被告蔣翠屏所為。次查,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對被告蔣翠屏提起竊盜告訴,告訴被告蔣翠屏涉犯竊取包括在系爭5 本存摺內之系爭2 本存摺;關乎此,被告蔣翠屏於檢察官偵查初期,辯稱: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是誣告,有可能是鄭讚禧生前交給被告陳俊傑云云(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43頁、第44頁),準此,系爭5 本存摺是否為被告蔣翠屏交付與被告陳俊傑?攸關被告蔣翠屏是否曾竊盜而持有系爭2 本存摺之事。從而,被告陳俊傑所為之前開證述,自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三)綜合被告陳俊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後,直至本院歷次開庭之供述及相關書狀所載,被告陳俊傑之供述內容,已異於前開證述內容,改為:鄭讚禧於生前曾交付系爭9 本存摺予被告陳俊傑;嗣後被告蔣翠屏單獨1 人攜帶包括系爭5 本存摺在內之11本存摺至被告陳俊傑律師事務所,由於被告陳俊傑不在,被告蔣翠屏即將該等存摺交付與被告陳俊傑之助理郭鳳英收受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第106 頁至第108 頁、他字第1856號卷第23頁,本院第51

4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第250 號卷第18頁正面、第78頁至第87頁、第242 頁、第275 頁正面、第276 頁背面至第277 頁正面)。事實上,系爭5 本存摺至遲於101 年12月16日仍置放在系爭房屋書房抽屜內,之後係被告蔣翠屏於101 年12月19日取走,攜至被告陳俊傑之律師事務所,均已認定如前,衡之卷附鄭讚禧入出境資料(見本院第

250 號卷第254 頁),鄭讚禧自101 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足見被告陳俊傑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屬虛偽證述。

(四)依被告陳俊傑嗣後所為之前開供述內容,被告陳俊傑於10

2 年4 月1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其事務所內已因鄭讚禧及被告蔣翠屏之交付,而存有2 批存摺,其中第1 批(即系爭9 本存摺)為鄭讚禧於生前交付與被告陳俊傑,第2 批(包括系爭5 本存摺在內之11本存摺)為被告蔣翠屏於101 年12月19日以後交付與被告陳俊傑之助理郭鳳英收受。參以被告陳俊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訊問時,乃攜帶第2 批之11本存摺到庭,並當庭提出供檢察官檢閱(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58頁、第59頁),足見被告蔣翠屏交付前開第2 批之11本存摺時,雖非交付與被告陳俊傑本人,惟被告陳俊傑嗣後業已實際支配管領該11本存摺,否則被告陳俊傑又如何能攜帶該11本存摺到庭。次查,被告陳俊傑既已實際支配管領該11本存摺,且又親自受領鄭讚禧所交付之系爭9 本存摺,兩者之數量並非相同,衡之被告陳俊傑身為執業律師,豈有未能清楚辨識何者係鄭讚禧所交付,何者非鄭讚禧所交付之理?又豈有未能瞭解為何在鄭讚禧交付系爭9 本存摺後,又多了11本存摺之理?更何況,被告陳俊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明白表示:前2天,因為被告蔣翠屏說檢察官要看這些存摺,所以我們才清點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第59頁),被告陳俊傑既已因被告蔣翠屏之告知而清點存摺,縱使被告蔣翠屏乃係將前開11本存摺交付與助理,而非交付與被告陳俊傑本人,被告陳俊傑亦將因清點,而瞭解前開2 批存摺之來龍去脈,知悉被告蔣翠屏另外攜帶前開11本存摺前來。綜合前開所述,被告陳俊傑確已明知系爭5 本存摺,並非由鄭讚禧生前所交付,尚無誤認之虞。

(五)被告陳俊傑明知系爭5 本存摺,並非由鄭讚禧所交付,卻仍為前開不實之證述,尤其,當檢察官檢閱被告陳俊傑當庭所提出之11本存摺,再質以「有5 本和鄭惠文手機裡面照像的存摺是一樣的,有6 本不在鄭惠文手機裡面,有無何意見?」時,被告陳俊傑仍強調「這些存摺確實是他們的父親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59頁),足見被告陳俊傑確有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述之偽證故意。

(六)稽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俊傑偽證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蔣翠屏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2 本存摺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竊取。系爭2 本存摺都是我先生鄭讚禧生前約101 年9 月中在系爭房屋內陸陸續續交付給我云云。

二、被告蔣翠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鄭讚禧以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名義,運用系爭2 本存摺帳戶之資金作為投資理財之用,又系爭2 本存摺倘為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有,何以其等僅敢拍照而未取走,故系爭2 本存摺並非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有及持有,而為鄭讚禧所有及持有,被告蔣翠屏客觀上自無竊盜行為。

(二)鄭讚禧既然確實持有使用系爭2 本存摺及運用該帳戶之資金,且系爭2 本存摺放置在鄭讚禧與被告蔣翠屏共同居住之住處;另被告蔣翠屏曾陪同鄭讚禧提出內含鄭惠文及鄭代欣名義之存摺交付與被告陳俊傑律師處理相關民事訴訟,且依起訴書所載「鄭讚禧所有委任事務均由蔣翠屏代為處理並與陳俊傑聯絡」等語,被告蔣翠屏於授權範圍內,將系爭2 本存摺交付他人作為訴訟之用,主觀上並無竊盜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就告訴人鄭惠文告訴被告蔣翠屏侵占鄭讚禧汽車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夫妻於日常家務中互為代理人,故而認定被告蔣翠屏於死後未選定遺產管理人前,繼續管理、使用、維護鄭讚禧之車輛並不屬犯罪行為。於本案中檢察官既然認為被告蔣翠屏係有權代理,則被告蔣翠屏於鄭讚禧死亡後將鄭讚禧所有及持有之系爭2 本存摺交與律師訴訟之用,不論認定係管理維護鄭讚禧之存摺亦或維護鄭讚禧之動產所有權,不僅屬於日常代理範圍,更在鄭讚禧之原授權範圍內,因而不成立竊盜罪。

三、訊據被告陳俊傑失口否認有前開之偽證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一)本案存摺共有兩套,分別為鄭讚禧於出國前即101 年9 月20日左右交付與我(即系爭9 本存摺)及被告蔣翠屏於10

1 年12月16日後之某日交付與我助理郭鳳英(即包括系爭

5 本存摺在內之11本存摺)。102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我已多次明白供述僅收到鄭讚禧所交付之存摺,並不知被告蔣翠屏事後曾經補送前開11本存摺至事務所,致僅就系爭9 本存摺為真實之陳述,檢察官則根據告訴人鄭惠文手機內拍攝之系爭5 本存摺為調查,而誤認我係為脫免被告蔣翠屏刑責而為偽證。況且,我若明知系爭5 本存摺係被告蔣翠屏事後始送進事務所者,亦不會主動提出系爭

5 本存摺供檢察官比對自曝犯行,故我並無虛偽陳述。

(二)檢察官寄送之刑事證人傳票上,待證事由為「被告鄭巧婷等竊盜」,故主觀上均認當日係為告訴人蔣翠屏告訴被告鄭巧婷等涉嫌竊盜作證,並非為被告蔣翠屏涉嫌竊盜作證,故我不可能如起訴書所載係「附和蔣翠屏脫免責任之供述」。

(三)由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證稱,鄭讚禧以其等名義,運用存摺帳戶之資金作為理財工具使用,且在鄭讚禧書房內之系爭2 本存摺倘為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等個人財產,何以告訴人鄭惠文拍完照而未同時取回,故系爭2 本存摺均屬鄭讚禧財產;又系爭5 存摺之功用僅如起訴書所載係記載個人股票交易及現金存提紀錄,並無財產價值,是否屬於竊盜罪處罰客體之「動產」已有可議;且被告蔣翠屏將系爭5 本存摺攜出交付之目的係為民事訴訟上證明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我就系爭5 本存摺之證言,就被告蔣翠屏之竊盜案情,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四、本院查:

(一)被告蔣翠屏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可能我先生鄭讚禧生前交給被告陳俊傑云云(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43頁),繼於檢察官另次訊問時供稱:系爭5 本存摺應該是鄭讚禧生前交給我,但我放在系爭房屋之保險箱內,後來我從保險箱拿出來,就把重要的東西包括租約放在1 個袋子裡面交給被告陳俊傑云云(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5 頁),同次訊問時復改稱:我不能確定是否從保險櫃拿出,系爭5本存摺是我從系爭房屋拿的云云(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21

7 頁),關於系爭2 本存摺之來源為何?被告蔣翠屏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二)系爭2 本存摺乃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向中信銀行申辦後,委由其父親鄭讚禧代為理財,而置放在系爭房屋處等情,已如前述。因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於鄭讚禧過世前,與鄭讚禧間有此委任之關係,是告訴人鄭惠文於102 年12月16日拍照當時,未將其所有之存摺帶走,而仍置放在系爭房屋處,本屬其與鄭讚禧前開委任契約之續行,尚無法據此即認系爭2 本存摺非屬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有。況查,系爭房屋在鄭讚禧在世之時,乃係鄭讚禧居住之處,業據告訴人鄭惠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

250 號卷第230 頁正面),所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娘家,可以自由進出,而此情亦據證人鄭代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前述),則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未將系爭2 本存摺取走,而仍置放在系爭房屋內,衡情亦係女兒外嫁後,對娘家仍存有歸屬感之展現,自無法因此即認系爭2 本存摺已非屬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持有。

(三)檢察官起訴固載明「鄭讚禧所有委任事務均由蔣翠屏代為處理並與陳俊傑聯絡」等語,惟參以鄭讚禧委任提起前開訴訟時,已有交付系爭9 本存摺與被告陳俊傑(已如前述),而未一併交付包括系爭5 本存摺之前開11本存摺,顯然鄭讚禧主觀上並無意將前開11本存摺交付與被告陳俊傑之事務所,是鄭讚禧授權被告蔣翠屏代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並不包括由蔣翠屏主動交付該11本存摺與被告陳俊傑之事務所。自無法以被告蔣翠屏曾受鄭讚禧授權處理前開訴訟委任之事務,即認被告蔣翠屏取走系爭2本存摺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民法第1003條雖有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然所謂「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必需事項。查系爭2 本存摺乃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親往中信銀行申辦後,交由鄭讚禧代為理財(已如前述);亦即鄭讚禧之所以會持有系爭2 本存摺,乃係存於其與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間。佐以鄭讚禧不太可能將系爭2 本存摺交付與被告蔣翠屏代為處理與投資有關事項,業據告訴人鄭巧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23 頁正面),且告訴人鄭惠文從未與鄭讚禧、被告蔣翠屏至銀行為理財事宜,亦未曾將鄭讚禧代為理財之事告知被告蔣翠屏,復為告訴人鄭惠文證述甚詳(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227 頁背面、第228 頁正面),顯見鄭讚禧受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委任代為理財關係,並非鄭讚禧與被告蔣翠屏間之一般家庭日常家務。被告蔣翠屏自無法爰引前開規定,以鄭讚禧代理人身分,擅自取走系爭2 本存摺,而解免於前開竊盜罪責。

(五)被告陳俊傑就系爭5 本存摺是否為被告蔣翠屏交付與被告陳俊傑等情所為之證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系爭2 本存摺乃係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所有,而由其等2 人與鄭讚禧所共同持有,被告蔣翠屏對於系爭2 本存摺並不具持有關係,竟擅自取走破壞系爭2 本存摺原有之持有關係,其所有顯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主觀上已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均已如前述。按我國於竊盜罪之立法理由曾謂「他人所持之物,不必以有價物為限,如愛情最深之夫婦,離別時以齒髮為紀念,齒髮皆無價值,有竊取者,亦以盜論」準此,一物縱不具客觀價值,如對持有人具有主觀價值者,仍得為竊盜罪之客體。查觀諸系爭2 本存摺之外觀固均已經中信銀行消磁而無法使用,然該等存摺內乃記載有關資金存提之相關紀錄,足供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與鄭讚禧間核對備忘使用,是該等存摺縱不具客觀價值,惟因對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而言,仍有利用之主觀價值,自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因此,被告陳俊傑以系爭2 本存摺乃屬鄭讚禧所有,非竊盜罪之處罰客體,被告蔣翠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詞,主張其就系爭5 本存摺之證言,對於被告蔣翠屏之竊盜案情而言,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尚非可採。

(六)被告陳俊傑固以:檢察官寄送之刑事證人傳票上,待證事由為「被告鄭巧婷等竊盜」,主張其主觀上均認當日係為告訴人蔣翠屏告訴被告鄭巧婷等涉嫌竊盜作證,並非為被告蔣翠屏涉嫌竊盜作證云云。惟查,傳票上所記載之「被告鄭巧婷等」,已表明該案之被告並非僅只「鄭巧婷」1人,而尚有其他人,被告身為律師,豈有不知該等案件之被告應非僅有「鄭巧婷」1 人之理?況且,依據被告陳俊傑於其刑事準備(三)狀亦載明:檢察官於102 年4 月12日訊問前,曾質以「你和這個被告蔣翠屏、鄭巧婷、鄭惠文有沒有親戚關係?」等語(見本院第250 號卷第88頁),顯見被告陳俊傑於前開偵查庭作證前,已明瞭其到庭作證之該案被告共有「蔣翠屏、鄭巧婷、鄭惠文」3 人。是以,被告前開主張,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陳俊傑接獲檢察官之傳票而到庭作證,不論該案之被告為何人,證人於簽立證人結文具結後,本應據實陳述,殊難想像證述內容將會因該案被告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參諸被告蔣翠屏於檢察官偵查初期,乃供稱:有可能我先生鄭讚禧生前交給被告陳俊傑云云(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43頁),而被告陳俊傑在明知系爭5 本存摺,並非由鄭讚禧生前所交付,且無誤認之虞之情況下,仍然證稱系爭5 本存摺係鄭讚禧所交付云云,苟非為附和被告蔣翠屏助其脫免竊盜罪責,被告陳俊傑之證述又豈會與被告蔣翠屏之前開辯解一致?由此益見被告陳俊傑確有偽證之故意,至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被告蔣翠屏、陳俊傑前開所辯,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蔣翠屏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以採信。又被告蔣翠屏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辯護人另具狀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卷,證明被告蔣翠屏並無竊盜行為等情,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蔣翠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參以被告陳俊傑於102 年4 月12日到庭作證後之102 年5 月

8 日具狀表示「本案因證人(即被告陳俊傑)祇收到鄭氏夫妻(即鄭讚禧及被告蔣翠屏)生前親交之九本舊存摺(即系爭9 本存摺),故鈞署詢問存摺何人交付時,證人就記憶中所親手收到之九本舊存摺即證述此確為鄭氏生前交付,惟當日帶到庭者,卻係郭助理(即被告陳俊傑之助理郭鳳英)收到之11本舊存摺,致鈞長誤認證人未真實陳述,謹此補充並澄清如上」等語(見偵字第2857號卷第108 頁、第109 頁),足見被告陳俊傑犯前開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被告蔣翠屏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已自白其前開證述乃屬虛偽陳述,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蔣翠屏乃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之繼母,為使前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訴訟能順利進行,利用進住系爭房屋之機會,徒手竊取系爭2 本存摺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鄭惠文、鄭巧婷和解,兼衡被告蔣翠屏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審酌被告陳俊傑身為律師,熟知相關法律規定,深知司法案件之證人,本應據實陳述,使案件之真相早日水落石出,竟為附和被告蔣翠屏助其脫免竊盜罪責,在檢察官偵查時為前開之虛偽證述,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等情狀,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陳俊傑到庭為虛偽證述後,在檢察官尚未偵結之前,即具狀道出實情,使偵查檢察官能發現真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俊傑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 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 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