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104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寧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吳嘉鴻選任辯護人 王年柿律師被 告 吳建忠選任辯護人 林哲安律師
陳進文律師劉楷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102 年度偵字第946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03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
王永寧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
吳嘉鴻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偽造證件,均沒收。
吳嘉鴻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建忠、吳嘉鴻、王永寧分別有下列前案資料:㈠吳建忠曾有多次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
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⑵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⑷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1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⑶、⑷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27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1年7 月17日起入監執行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並自93年2 月19日起接續執上開⑶、⑷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93年4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
㈡王永寧曾有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其中⑴於93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6年11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⑵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⑶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1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8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自101 年9 月8 日起入監執行;自103 年7 月8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自104 年4 月8 日起接續執行上開⑷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自106 年3 月8 日接續執行上開⑸所示之罪所應執行之刑(現仍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
㈢吳嘉鴻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⑴於97年間,因偽
造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以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嗣經撤回上訴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⑶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353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自101 年3 月29日起入監執行至103 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104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吳建忠(綽號阿建、大目建)係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和燁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燁公司)」實際負責人;鄧朝福(綽號茶壺,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則係「和燁公司」名義負責人,平日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1 樓「興達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土地開發公司)」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吳建忠與王永寧係舊識;鄧朝福與王永寧則係於96、97年間透過吳建忠介紹認識,鄧朝福並曾受吳建忠指示為王永寧另案辦理交保;吳嘉鴻(綽號帥哥)與吳建忠則係朋友關係。吳建忠因知悉王永寧、吳嘉鴻該時均另案通緝中,無固定經濟來源,且吳嘉鴻前曾涉犯持偽造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冒名向銀行貸款之偽造文書前科,遂萌歹念,分別邀集吳嘉鴻、王永寧及鄧朝福共組詐騙集團,計畫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鎖定高單價房地,伺機取得委託房仲業者出售房地之委託人個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俾以偽造委託人之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再偽冒房地所有權人身分,持偽造之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資料,委託其他房仲業者佯稱賣屋,致使不知情之購屋者受騙而交付購屋款之方式行騙,由王永寧冒名佯至房仲公司任職,負責物色高單價房地,並取得賣方個人及託售房地資料等事宜;吳嘉鴻負責偽造證件資料及遊說人頭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鄧朝福則負責買方端,即仲介不知情之買主購屋等事宜。議定後,吳建忠、鄧朝福、吳嘉鴻、王永寧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暨行使該等偽造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分由:
㈠王永寧於99年6 、7 月間某日,提供其照片予吳建忠,吳建
忠再將之持交吳嘉鴻,由吳嘉鴻在不詳時、地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陳進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王永寧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完成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後,持交吳建忠轉交王永寧,由王永寧持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參加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課程,於99年9 月13日冒用陳進財名義至臺北市○○區○○○路○○○ 號「東龍不動產大直加盟店(下稱東龍公司)」應徵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藉以伺機取得「東龍公司」客戶委託售屋之所有權人及房地產資料。惟因「東龍公司」負責人簡銘宏面試時,要求王永寧須依「東龍公司」規定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崇大土地開發公司,已更名為北科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保證用之本票,且該時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須待取得證照後始可正式錄用,王永寧遂將簡銘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空白本票帶回,同日持往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吳建忠及鄧朝福討論後,為使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吳建忠、鄧朝福、王永寧竟另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決議分由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嗣王永寧於翌日即99年9 月14日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後,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公司」(鄧朝福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後,知悉同事蕭美玲前曾受王然薰委託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物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利用其與同事林家慶值班之日,佯裝安排名為「陳志勇」之買家至「東龍公司」看屋,隨後向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謊稱「陳志勇」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將吳建忠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陳志勇」,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人頭支票持交「東龍公司」作為斡旋金,藉以取信蕭美玲。嗣雙方約定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東龍公司」簽約後,屆時王永寧即佯與不知情之蕭美玲、林家慶、所有權人王然薰及「東龍公司」代書李文健等人在場等候「陳志勇」到場簽約,等候期間,王永寧利用影印王然薰提出國民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代書李文健先行填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機會,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再佯與「陳志勇」聯絡,隨後對在場人等謊稱「陳志勇」因故無法到場,改日再簽約。
㈡王永寧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房地
所有權狀影本後,旋將之持交吳建忠,由吳建忠將上開影本分別持交鄧朝福、吳嘉鴻分頭進行仲介買主及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證件、所有權狀及尋覓人頭出面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分由鄧朝福持以「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特助身分,向不知情同業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店經理陳惠珠謊稱其受屋主王然薰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屋主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用錢,本案房地議價空間可至3000多萬,欲與陳惠珠合作出售本案房地,由陳惠珠幫忙仲介買主云云。陳惠珠不疑有他,遂向客戶梁聰明推薦本案房地。嗣於99年10月17日,由鄧朝福假意偕同不知情之陳惠珠及梁聰明至本案房地所在地點看屋,並聯絡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隨時可自「東龍公司」取得本案房地建物鑰匙之王永寧持鑰匙前來開門陪同看屋後,梁聰明同意以3100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於99年10月20日在鄧朝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
㈢吳嘉鴻在取得吳建忠所交付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後,旋於99年10月間某日,遊說平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旁擺路邊攤賣早餐維生之夏美玉加入,應允擔任人頭(夏美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夏美玉遂基於與其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印文暨行使各該文書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提供本人大頭照照片2 張予吳嘉鴻,由吳嘉鴻自取得照片時起至99年10月20日前(即鄧朝福與不知情之仲介同業陳惠珠及買主梁聰明約定簽約日前)該段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偽造製作國民身分證白卡,套用列印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再將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白卡上,並於其上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1 張;以夏美玉提供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王然薰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含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1 張;以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 張(公文書)、偽刻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王然薰」印鑑章1 顆,均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本人、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吳嘉鴻隨即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1 顆持交吳建忠。
㈣迄於99年10月20日簽約日,吳建忠即將裝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牛皮紙袋持交吳嘉鴻,指示吳嘉鴻通知夏美玉準備前往約定地點即鄧朝福任職之上開「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並陪同夏美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吳建忠所安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證明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二人會合,將該只牛皮紙袋交付夏美玉後,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由在場之鄧朝福陪同夏美玉佯裝為「王然薰」本人與買主梁聰明簽約,鄧朝福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鄺品方在場協助,梁聰明則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陪同在場。再分由夏美玉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之,並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冒充「王然薰」名義偽簽「王然薰」署名2 次,持向梁聰明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然薰及梁聰明等詐術,使梁聰明誤信夏美玉係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所簽發,憑票支付梁聰明,發票日99年10月20日,票據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惟因當日漏未攜帶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梁聰明遂先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交由代書助理郭美鳳保管,買賣雙方約定於99年10月22日至桃園縣○○鄉○○路○○○ ○○ 號盧秀麗代書事務所補正後,再交付該支票。
嗣於99年10月22日,夏美玉再接續上開犯意,依吳嘉鴻指示搭乘計程車抵達桃園縣大園鄉附近,由鄧朝福與王永寧駕車搭載夏美玉至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吳嘉鴻所交付之偽造「王然薰」印鑑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郭美鳳及鄺品方核對,夏美玉並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之署名一次,且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7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郭美鳳則將該張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夏美玉收取,由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表示收取第一期用印款1000萬元之收據上,接續偽簽「王然薰」之署名1 次及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偽造之「王然薰」印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再將該收據持交郭美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然薰與梁聰明,共同向梁聰明詐取財物得手。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不知情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代書助理郭美鳳通知該事務所助理員劉慧翎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審查後,發現如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影本與卷存資料不符,察覺有異,通知補正並報警處理。
㈤而夏美玉於99年10月22日詐得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款1000萬
元支票後,旋在王永寧陪同下佯裝先行離開「盧秀麗代書事務」,實則在附近等候鄧朝福前來會合後,由鄧朝福駕車搭載王永寧、夏美玉離去。在車內,夏美玉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王永寧即將該張1000萬元支票持交鄧朝福,由鄧朝福駕車自行將該張1000萬元支票帶回上開「和燁公司」持交吳建忠,再由吳建忠委請不知情之郭火(綽號「黑肉」,業於104 年5 月23日發現死亡,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在案)於99年10月25日依吳建忠指示兌領該張支票後,將1000萬元現金交付吳建忠。吳建忠遂於同日分款70萬元現金予鄧朝福、分款20萬元現金予王永寧;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分款80萬元現金予吳嘉鴻,並將分予夏美玉之7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一併交付吳嘉鴻,指示吳嘉鴻轉交70萬元現金予夏美玉,並要求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吳嘉鴻於同日轉交7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予夏美玉,指示夏美玉於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嗣夏美玉於同年月27日依吳嘉鴻指示,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施明武通知員警到場予以查獲,經警當場扣得夏美玉與吳建忠、王永寧、鄧朝福、吳嘉鴻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而循線查悉上情(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王然薰所有權狀均已交付盧秀麗代書,由該代書事務所助理劉慧翎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
三、案經王然薰、梁聰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本案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永寧、吳嘉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建忠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來源為被告吳嘉鴻,其僅有在被告吳嘉鴻表示欲出售本案房地時,介紹被告吳嘉鴻、鄧朝福認識,嗣後均係渠等自行接洽處理,其未參與,亦不知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及以陳進財名義簽立契約及本票,也不認識夏美玉,未收受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亦未委託郭火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僅有受被告王永寧委託分別轉交70萬元、150 萬元現金予被告鄧朝福、吳嘉鴻,本案係被告王永寧、鄧朝福、吳嘉鴻所為,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⑴被告王永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75-77 、87-88 、92-94 、97-98 、157-158 、277 頁;本院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一第120-125 、166-169 頁;同卷二第131-133 頁;同卷三第154-156 頁;同卷四第83-89 頁;同卷五第67-68 、170-
171 頁反面、183-184 頁);以及⑵被告吳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5-10、27-30 頁、131-133 、154-156 頁;同卷四第35頁反面至第40頁;同卷五第67-68、183-184 頁)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
㈡並經共犯即證人被告鄧朝福於偵查證述:「‧‧‧我只負責
幫他們找買方,當時是王永寧、吳建忠、跟我在我公司談,當時是約定給我70萬佣金,後來吳建忠給我70萬‧‧‧」、「(我的意思是在進行本件交易時是否知道他的本名不叫陳進財?)知道。」、「‧‧‧到他們說要做假的證件時我才知道,就是吳建忠說要把影本變成正本時我才意識到‧‧‧」、「(70萬是誰給你的?)吳建忠給的‧‧‧」、「(你應該知道夏美玉不是屋主?)我事後來才知道,因為他們那時候要做假的證件需要一個人頭,我才知道夏美玉不是屋主。」、「(對於你知道吳建忠他們要用這種方式騙錢,還幫他們找買方,並分到70萬元,已涉犯詐欺罪,是否承認?)承認。」、「(所以確實是吳建忠找你去的?)是。」、「(你剛剛談到吳建忠就這個案子找你去找買方,後來還做屋主的假證件,並要求你繼續找金主配合,事後給你70萬元,是否屬實?)是。」(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82-85頁)、「(本件確實曾經聽到王永寧跟吳建忠在談假證件的事情?)是。」、「(你剛剛所談到有關於本件交易過程,有聽到王永寧跟吳建忠在談論假證件的事情,是否屬實?)屬實」(同上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111-112 頁)等語不諱。
㈢復據共犯即證人夏美玉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4232 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受被告吳嘉鴻之邀應允擔任人頭,交付伊照片2 張予被告吳嘉鴻後,自被告吳嘉鴻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後二次依被告吳嘉鴻指示持以出面冒充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與買方簽約,第一次由被告吳嘉鴻陪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二名不知名成年男子會合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當日,綽號「茶壺」男子(即被告鄧朝福)即在該處等候,稱呼伊王小姐,要伊稍後填寫資料時,須填寫偽造身分證上之王然薰姓名,事後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搭車離去。第二次簽約時,則係由被告鄧朝福開車搭載伊與「陳進財」,伊在文件上簽名後,由代書交付1000萬元支票予伊收執之方式,,共同詐騙買方梁聰明支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事後分得70萬元現金報酬,由被告吳嘉鴻交付,翌日依被告吳嘉鴻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補正時為警查獲等語綦詳(99年度偵字第14232 號卷第158-161 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3、1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卷第19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57-58 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至162 頁、第184-18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83-185 頁;同卷四第3-11頁)㈣並經告訴人即證人王然薰、梁聰明於警偵詢、另案本院99年
度訴字第28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王然薰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2-26 、174-185 頁;同上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同上高院卷第161 反面至162 頁;梁聰明部分見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7-30 、174-185 ;同上審訴字第400 號影卷第17頁;同上高院卷第2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52頁)指訴在卷。
㈤且有證人劉慧翎即代書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劉慧翎(同上偵字
第14232 號卷第31-32 、184 頁)、證人盧秀麗即代書(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3-34 、184 頁)、證人施明武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5-37 、184-185 頁)、證人郭美鳳即代書助理(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38-42 、183-184 頁)、證人鄺品方即地政士(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3-45 頁)、證人王慶榮即中信房屋雇主(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6-48 頁)、證人陳惠珠即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經理(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49-55 、182-183 頁;同上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 、
134 、135 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證人李文健即東龍公司代書(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56頁至60頁、第182 頁)、證人蕭美玲、林家慶即東龍公司房屋仲介公司職員(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61-69 、177-
182 頁;同上偵緝758 號卷第91-92 頁)、證人簡銘宏即東龍公司雇主(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0-75 、第238-239頁;同上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91-93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㈥此外,復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本案房地委託售屋資料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地籍圖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03930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256-
266 、273 、274 、276 頁)、真正之「王然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陳進財」名片、真正陳進財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0527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78、102-105 、107 、133 、209、214-218 、242 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保字第661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對於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31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登記案2 宗)(同上高院卷第17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73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以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另案扣於共犯夏美玉上開刑事案件可稽(惟嗣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命沒收銷燬)。而共犯夏美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所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 張;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均屬偽造,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 年9 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高院卷第138-139 、141 頁);查扣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3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同上高院卷132 頁)。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王然薰印鑑章1 顆確係偽造,亦據證人王然薰指訴在卷(同上高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復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
000 號函、101 年7 月26日北市內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99年9 月29日王然薰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王然薰身分證影本(同上高院卷第129-130 頁、第133-1 至133-
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同上高院卷第143-14
8 頁)各1 份在卷可按。㈦總此,足徵被告王永寧、吳嘉鴻上開供述及證述屬實可採,
二、至被告吳嘉鴻就實際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及如附表四所示證件及印鑑章者另:
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本案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及房地所有權狀,我都是交給黃震做的,我不會作,我有介紹被告吳建忠與黃震見面認識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吳建忠予以否認,並經證人黃震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吳建忠、王永寧等語在卷(103 年度偵緝字500 號卷第143-144 頁)。且經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的就是負責作假證件以及和夏美玉談,這就是我做的事情‧‧‧」等語不諱(本院訴字第264 卷四第38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建忠交給我150 萬,其中70萬給夏美玉,剩下的80萬是我拿的。」、「我和吳建忠、夏美玉經常一起打麻將‧‧‧」、「‧‧‧夏美玉當初也是講7 、80萬‧‧‧」等語(本院訴字第264號卷四第36、38、39頁),以及證人夏美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來開庭時,吳建忠你從來沒看過,是否如此?)簽約前我去鄰居那裡打麻將有見過‧‧‧」、「(請確認事後70萬元是否吳嘉鴻拿給你?)是,吳嘉鴻拿到我家門口給我的」等語(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以被告吳建忠與共犯夏美玉在本件案發時,並非素不相識之情,其在指示被告吳嘉鴻出面遊說共犯夏美玉應允擔任人頭時,尚有將共犯夏美玉可獲得之報酬告知被告吳嘉鴻,事後亦係由被告吳嘉鴻轉交報酬70萬元現金予共犯夏美玉等情觀之,若實際偽造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房地所有權狀者,均非被告吳嘉鴻,而係黃震所為,被告吳嘉鴻僅居中聯繫並交付相關資料予黃震進行偽造,則被告吳建忠該時未將黃震事後可獲得報酬數額一併告知被告吳嘉鴻,且事後亦未由被告吳嘉鴻轉交現金報酬予黃震,顯與被告吳建忠上開分配報酬現款之習相悖。又若係被告吳嘉鴻私下自行交由黃震為之,則被告吳嘉鴻要無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事後究自其所分得80萬元報酬中,支付若干代價予黃震,亦與常理有違。綜此,要難認被告吳嘉鴻此部分之供述及證述為真。
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被告王永寧所持用之偽造「
陳進財」國民身分證1 張並非其所偽造,與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嘉鴻大概在99年6 月間,本案發生前就出現‧‧‧」、「(陳進財偽造證件何人給你的?)吳建忠」、「(提示101 偵緝758卷第94頁,偵查中說陳進財假身分證吳建忠當時跟你說是吳嘉鴻做給他的?)當時吳建忠是這樣跟我說的‧‧‧」(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以及被告吳嘉鴻在本案犯罪計畫中所負責之分工事項為偽造證件資料及遊說人頭假冒房地所有權人等事宜,既經被告吳嘉鴻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審訴字第566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5-10、27-30 頁、131-133 、154-156 頁;同卷五第67- 68、183-
184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的就是負責作假證件以及和夏美玉談,這就是我做的事情,至於要跟誰簽約做買賣不干我的事‧‧‧」等語(本院訴字第264卷四第38頁反面),而本案犯罪計畫之進程,又以被告王永寧先行佯至仲介公司任職,物色適合作為本案標的之高單價託售房地,再伺機取得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資料為先,則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件供被告王永寧持以潛入仲介公司任職,自為本案遂行本案犯罪計畫之一環,衡常當併由被告吳嘉鴻負責,實無將此均屬偽造證件之同質性事項,刻意與日後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所有權狀者予以切割,另覓他人為之,增加自曝犯行風險及瓜分不法所得人員之理。是足徵被告吳嘉鴻此部分所辯,當係為免遭認涉入下述被告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三人超越原犯罪計畫,另行起意以「陳進財」名義偽造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持以交付「東龍公司」之犯行所為之辯詞,要無可採。
㈢職是,足認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
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均係被告吳嘉鴻所偽造無誤。
三、而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在本件案發前即為舊識,被告鄧朝福則係於96、97年間,透過被告吳建忠介紹認識被告王永寧,前曾受被告吳建忠指示為被告王永寧另案辦理交保事宜,被告吳建忠、鄧朝福在本件案發前,均已知悉被告王永寧之真實姓名為「王永寧」,而非「陳進財」一節,業經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88頁),並據被告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幫他交保的時候,才知道他叫王永寧‧‧‧我曾經叫鄧朝福去幫他交保,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屬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77頁),核與被告鄧朝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的意思是在進行本件交易時,是否知道他的本名不叫陳進財?)知道」(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 號卷第82頁)、「(我們何時認識?)應該是在96、97年。」、「(你何時知道我叫王永寧?)有一次去土城看守所幫你交保時。」、「(大約何時?)是在這個案子之前,正確時間我忘了。」、「(所以你在本案案發前你就已經知道我的名字叫王永寧?)對。」、「(為何要幫我交保?誰叫你幫我交保?)吳建忠。」等語相符(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號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是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豈有不知被告王永寧係冒用「陳進財」名義至「東龍公司」任職之理。據此,足見被告吳建忠於本院審理辯稱及證稱:在本件案發時,不知被告王永寧真實姓名,亦不知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云云,以及被告鄧朝福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王永寧是案發前一年認識的,當時認識時他自稱是陳進財,有交換名片,知道他也是在做土地開發的仲介,是在本案發生後拜託朋友去找才知道他叫王永寧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3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第37-38 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吳建忠、鄧朝福均明知對於被告王永寧持用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至「東龍公司」任職,且目的即在物色適合作為本件犯罪計畫標的之高單價託售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資料無疑。
四、又被告吳嘉鴻指示共犯夏美玉假冒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出面與買方梁聰明簽約時,以及在向買方梁聰明詐得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兌現提領後,轉交現金70萬元予共犯夏美玉,指示共犯夏美玉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時,均係依被告吳建忠指示內容而為,且該時被告吳嘉鴻所持交共犯夏美玉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王然薰證件與印鑑章等資料,均係被告吳建忠交付被告吳嘉鴻轉交共犯夏美玉,且共犯夏美玉第一次假冒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出面簽約時,被告吳嘉鴻亦係依被告吳建忠指示,帶同共犯夏美玉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圓環與被告吳建忠所安排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會合,由該二名成年男子陪同共犯夏美玉前往「興達土地開發公司」簽約等節,亦經:
㈠證人即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說,吳建忠是在99年10月20日拿裝有已經製作完成的王然薰偽造的身分證件資料及本案偽造房地權狀的牛皮紙袋給你,要你帶夏美玉去中壢龍岡圓環跟該兩名男子會合,是否如此?)是。」、「(你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說吳建忠是在99年10月26日拿150 萬元給你,跟你說其中70萬是給夏美玉的,並要你通知夏美玉去士林地政事務所補正資料,是否如此?)是。」、「對,應該就是99年10月26日我拿到錢的那天,當天我把錢給夏美玉的時候跟他說隔天要去補資料,我是跟夏美玉說要去補蓋章。」、「(補蓋章的印章誰交給夏美玉的?)跟那些資料一起給他的,我99年10月26日把錢拿給夏美玉的時候,又把裝有偽造的王然薰個人身分證件、本件偽造房地權狀影本、王然薰印章的牛皮紙袋一起交給夏美玉。」、「(你說99年10月26日你把上開牛皮紙袋交給夏美玉,請問該牛皮紙袋是誰交給你的?)吳建忠當天交給我的,給我錢的時候一併給我的。」等語甚詳(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㈡核與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偽造屋主
王然薰的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是如何取得?是你製作的嗎?)也是吳嘉鴻給我的,用一包黃色的袋子裝的‧‧‧」、「(賣房子跟對方要簽約時,是誰帶你去的?)當時還有兩位穿白色衣服的人載我一起去,我也不知道是誰。」、「(當天吳嘉鴻有沒有去?)被告吳嘉鴻載我到那裡而已。」、「(請審判長提示101 上訴956 卷第77頁,你於101 年高院開庭時說是鄧朝福開車載你去代書事務所蓋章的,是否如此?)我以前說的沒錯。」、「(是誰通知你、載你去地政事務所補蓋印章?)吳嘉鴻。」、「(依你之前警偵詢、法院開庭時、及你剛所述,你第一次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時,是吳嘉鴻載你去中壢一個地方,跟兩名穿白衣男子會合,會合後由該兩名白衣男子陪你進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是否如此?)是。」、「(請問你第一次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出來後,裝有王然薰的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的紙袋是誰保管?)不在我這,沒放我這保管,放在誰那我忘了。」、「(依你之前警偵詢、法院開庭時所述,你說第二次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是吳嘉鴻叫你在早餐店等,叫計程車給你坐,你自己一個人做到大園附近的馬路下車在那裡等,等沒多久,綽號茶壺的鄧朝福跟自稱陳進財的男子帶你一起進去盧秀麗代書事務所,請確認是否如此?)對。」等語相符(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共犯夏美玉在渠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同此供述(同上高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
㈢參以被告吳嘉鴻與被告吳建忠之間並無怨隙,被告吳嘉鴻自
無編織上情誣陷被告吳建忠之動機可言。準此,足認被告吳建忠係主導本件犯罪計畫者,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及如附表四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均在被告吳建忠保管中無誤。
五、共犯夏美玉於99年10月22日依指示受被告鄧朝福駕車搭載其與冒名「陳進財」之被告王永寧同往上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將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1 顆交由不知情之證人郭美鳳、鄺品方核對,由共犯夏美玉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然薰」簽名或持該偽造「王然薰」印鑑章蓋用其上,完成補正手續,收取買方梁聰明交付之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後,共犯夏美玉旋與被告王永寧佯裝先行離去,在上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外附近等候被告鄧朝福前來會合後,再一同受被告鄧朝福駕車搭載離去。途中,共犯夏美玉在車內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被告王永寧確認無誤後,被告王永寧當場立即將之持交被告鄧朝福,由被告鄧朝福持以駕車返回上開「和燁公司」內交付被告吳建忠等情,亦經:
㈠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的1000萬元
支票夏美玉拿到後交給誰?)當天簽約後,梁聰明交付1000萬元支票給夏美玉,後來我就跟夏美玉在外面等鄧朝福,很快鄧朝福不到10分鐘就出來了,『我們一起坐鄧朝福的車,是鄧朝福開車,我坐副駕駛座,我跟夏美玉拿那袋裝有王然薰假證件還有那一千萬元支票的資料袋,我把一千萬元支票拿出來確認金額無誤後就交給鄧朝福』,就是一秒鐘的事而已,後來鄧朝福把我載到大園交流道下7-11那邊,因為要去之前我迷路,我車子停在7-11那邊,是他們來載我。然後我就自己一人開車回吳建忠公司,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吳建忠,我有通知他支票拿到了,交給茶壺也就是鄧朝福了‧‧‧」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88頁正反面)。
㈡復據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偵查中證稱:「(一千萬元的支票
你到底是拿給誰?)好像是鄧朝福拿走。」(同上偵緝字第
758 號卷第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你的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請確認簽約後對方有無拿一張一千萬元的支票?你收到後交給誰?)不知道是吳嘉鴻還是鄧朝福誰拿的我忘了。」、「回來的時候『在車上給的』,我忘記在車上他們兩個是不是都在,從那邊出來的時候票就不是我拿了。」、「因為我當時簽約出來後,應該是鄧朝福拿走的‧‧‧」、「當天就被拿走了,不在我身邊。」等語在卷(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6 、9 頁、第10頁反面)。
㈢參以證人即共犯夏美玉上開證述內容,就渠係交出本案購屋
款1000萬元支票之時間,係在收取該張支票當日,交付該張支票之地點,則係在回程車內等節,與證人王永寧上開證述相符,以及共犯夏美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及證述:收受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當日(即第二次簽約日),被告吳嘉鴻僅有指示共犯夏美玉前往與被告鄧朝福、王永寧會合,由被告鄧朝福駕車搭載前往,被告吳嘉鴻並未在場等情(同上偵字第14232號卷第207 頁;同上高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訴字第264號卷四第9 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徵證人夏美玉、王永寧上開證述屬實可採。至證人即共犯夏美玉於前於偵查中供稱:拿我照片那個綽號「帥哥」的人,當天他跟我約在早餐店,我把1000萬元支票交給他云云(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39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我交給吳嘉鴻云云(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83 正反面),容屬有誤,委無可採。
㈣綜此,足見被告吳建忠辯稱並非收受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
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共犯夏美玉在收取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當日與被告王永寧佯裝先行離去,在上開盧秀麗代書事務所外附近等候被告鄧朝福前來會合後,一同受被告鄧朝福駕車搭載離去途中,即在車內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被告王永寧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王永寧當場將之持交被告鄧朝福,再由被告鄧朝福持以駕車返回上開「和燁公司」內交付被告吳建忠收執等事實,均堪認定。
六、再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係證人郭火於99年10月25日兌領,業經證人郭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45-248 頁;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2-9頁反面),並有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99年11月11日華壢昌存字第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火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195-198 、200-203 頁)各1 份在卷足憑。而證人郭火於偵查中雖證稱:1000萬元支票係綽號「阿財」之陳進財,亦即被告王永寧交給我並陪我去開戶兌領的,錢交阿財,但阿才有借我10萬元云云(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133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3-8 頁)。惟:
㈠核諸證人郭火就渠與被告王永寧相識經過以及兩人交情程度
,為何會應允被告王永寧代為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等節,⑴於102 年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怎麼認識的?)在長沙街那邊一家租賃公司。」、「(所以你是吳建忠介紹才認識王永寧的?)那時候都叫他阿財,認識他是在那邊認識的,都會在那邊泡茶聊天。」、「我跟阿財或茶壺都沒有很熟。」云云(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1 、132頁);⑵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在該租車公司見過被告王永寧好幾次。」、「我去那裡找朋友,是間接認識被告王永寧,有泡過茶,聊過天。」、「(從在中壢市○○街見到被告王永寧後到去兌領支票期間多久?大概見過幾次面?)大概三、四次‧‧‧」「‧‧‧就只有見過幾次面。」、「在領支票當年才認識的。」云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⑷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陳進財和我是喝酒的時候認識的‧‧‧」、「(與陳進財認識多久?) 跟陳進財也是因為『臺北的朋友』介紹認識,『認識已經好幾年』‧‧‧」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影卷第39頁、第138頁反面),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㈡且證人郭火就渠代為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之經過,
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早上在長沙街大目建(即被告吳建忠)的租賃公司,阿財交給我的。」、「『前一、兩天阿財就約我那天早上過去』,我大約早上8 、9 點到那裡‧‧‧」云云(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132 、165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是在一天內辦完開戶、兌現及領款的事情?)是。」、「(你們當天是在何處碰面?)『長沙街的公司』碰面的,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完成後面的提領的事情。」云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3 頁反面、第5 頁)。顯與證人郭火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陳進財是如何跟你聯絡的?) 因為那段時間我父親過世,陳進財『是去向我父親拈香的時候跟我說的』。」、「(當天陳進財跟你說的情形為何?)陳進財來向我父親拈香的那陣子開始,我們才又恢復聯絡,『到了要領票的那天,才又來家裡找我,之前都沒有提到說要我幫他領票的事情』。」、「陳進財當天到我家找我,我當天就去幫他開戶。」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影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頁),迥然不同。
㈢況若被告王永寧確係將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持交證人郭
火並陪同前往兌領現款之人,則證人郭火在距離渠於99年10月25日兌領支票本件案發後僅僅時隔二個月,對被告王永寧長相樣貌仍印象深刻情形下,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任職名片予證人郭火辨識照片中人是否即係渠所指委託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之「阿財」男子時,證人郭火豈有無法認出該名片照片男子即係被告王永寧,答稱「不是很清楚」(同上偵字第14232 號卷第246 頁),反在迄渠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將近3 年7 月之久後,於本院103 年7 月15日審理時可明確認出被告王永寧即係委託渠兌領支票綽號「阿財」男子之可能。是證人郭火上開證述,顯有疑義,實難採信。
㈣而被告吳建忠與證人郭火係朋友關係,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不諱(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79頁),被告王永寧則係自偵查中起即一再堅決否認有交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予證人郭火、陪同郭火兌領支票及自郭火處收取1000萬元現款之情事,有證人可證當日其另與人約定前來等候拿取被告吳建忠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償債,未與證人郭火同行(
101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卷第87-88 、158 、277 頁)。且被告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證人郭火出面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當日,我都跟洪志源在一起(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66 號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我沒有陪郭火前往銀行兌領支票,也沒有拿到1000萬元,只有收到吳建忠給我的20萬元報酬,郭火領錢是交給吳建忠,是吳建忠叫郭火去領錢,因為吳建忠交給我20萬元時,他手上提著手提袋,裡面都是錢,因郭火是吳建忠找來的,我與郭火不認識‧‧‧拿到支票那天是星期五下午,銀行已經無法兌領,吳建忠叫我去公司找他,我當時在公司看到郭火,這是我第一次看到他,吳建忠就跟郭火介紹我叫陳進財,並把郭火向我介紹郭火綽號是黑肉(台語),在我離去前有聽到吳建忠叫郭火去銀行兌領支票的相關事宜,他們有約定時間地點等語(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第
167 頁)。復經證人洪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大約99年中7 、8 月間,因幫別人跟王永寧要一筆債務,而認識王永寧,過一段時間後,王永寧有將此筆債務還清,還債務的錢是在中壢交給我的,時間點是在10月底,王永寧就直接拿給我,是他的老闆拿錢給他。還錢當天我們是在一起,我說的10月底左右,是否在99年10月25日左右,八九成應該是,我不能確定,我記得是星期一。當天因我不認識路,我從臺北提早出發,到的時候王永寧一人已經在網咖,我看到他時,他沒有立刻還錢給我,在該處等了4 、5 個小時,王永寧在我車上坐,但已經快中午了,我就跟他說如果朋友沒有來的話就算了,就先去吃飯,後來他的老闆來了,王永寧下車上了另1 台車,2 、3 分鐘後,就上我車把錢給我,我就問他是否要一起吃中飯,他就說他有事情要忙,我就離開了。我是早上七、八點到到中壢,約八點多遇到王永寧。後來為何該人會拿錢給王永寧還債,我沒有問,我會說該人是王永寧的老闆,是因為在等待的期間,王永寧跟我說他老闆要來了。王永寧該筆錢交給我時,金額為20萬元,因為談好只要還20萬元等語無訛(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43頁至第45頁)。
㈤復酌以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在被告等人詐騙得手當日,
在被告鄧朝福所駕駛之車內,共犯夏美玉即將之交付被告王永寧確認無誤後,旋由被告王永寧交付被告鄧朝福持回上開「和燁公司」內交付被告吳建忠收執保管,已如前述。以及被告吳建忠在案發後有交付被告鄧朝福現金70萬元,此經被告吳建忠、鄧朝福供認在卷,以及被告吳嘉鴻共犯本案應得報酬80萬元現金,以及夏美玉共犯本案應得報酬70萬元現金,共計150 萬元現金,均係被告吳建忠在證人郭火兌領本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兌領後翌日即99年10月26日通知被告吳嘉鴻至其上開「和燁公司」內拿取。亦即被告王永寧、吳嘉鴻及共犯鄧朝福、夏美玉等人因共犯本案詐騙得手所分得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吳建忠通知其等前來取款,取款地點均在被告吳建忠之上開「和燁公司」內,又均係由被告吳建忠持交現款予其等收受。且被告吳建忠在交付現金150 萬元予被告吳嘉鴻時,除要求被告吳嘉鴻轉交現金70萬元予共犯夏美玉外,同時將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持交被告吳嘉鴻,指示被告吳嘉鴻將現款70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轉交共犯夏美玉,指示共犯夏美玉時翌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過戶手續,嗣夏美玉於同年月27日依被告吳嘉鴻指示攜帶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補正時,隨即為警查獲,亦經被告吳嘉鴻及證人夏美玉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上等情,堪認證人郭火係受被告吳建忠委託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得款亦係全數持交被告吳建忠,再由被告吳建忠分配予被告王永寧20萬元、被告鄧朝福70萬元、被告吳嘉鴻80萬元、共犯夏美玉70萬元無誤。
㈥是以,被告吳建忠辯稱:本案係被告王永寧、吳嘉鴻、鄧朝
福等人所為,其未指示證人郭火兌領本案購屋款1000萬元支票,亦未收取1000萬元現金,僅有受被告王永寧之託,分別轉交現金70萬元、150 萬元予被告鄧朝福、吳嘉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鄧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陳惠珠要仲介費,因為賣方是王永寧這邊的賣方,通常可以給百分之4 ,我跟他分百分之2 ,70萬元是我與被告王永寧約定仲介本案房地買賣之佣金云云(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不僅與被告鄧朝福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你獲利多少?)我跟陳惠珠講好,成交後我拿70萬元,王永寧的部分,他說賣方只願付百分之2 ,我有跟陳惠珠說,陳惠珠說我們沒有什麼利潤。」、「我後來都沒有從王永寧身上拿到錢。」云云(
100 年度他字第22101 號卷第52頁;100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36頁),相互矛盾。且證人鄧朝福上開證述內容,復與證人陳惠珠即仲介買方梁聰明購買本案房地之不知情「中信房屋中壢捷運加盟店」店經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跟鄧朝福之間合作關係佣收報酬雙方如何約定?)總共合計
3 %,各拿1.5 %,各實拿是46萬5 千元,約定是這樣。」、「(實際上有無取得佣收?)沒有,1000萬元支票被他們拿走,才發現是詐騙案件。」、「(鄧朝福收了王永寧給他的70萬,這你是否知情?有無分你一半?)不知道,沒有。
」等語不符(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47頁、第48頁反面)。又依證人鄧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70萬元是從吳建忠手上拿給你的嗎?)拿錢給我時王永寧也在場。」等語(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44頁反面),若該筆70萬元現金之來源及性質,果如證人鄧朝福所證係被告王永寧所應付之仲介本件房地賣買之佣金,而非其等詐騙得手後,被告吳建忠指示證人郭火出面兌領購買本案房地1000萬元支票之現款,而被告吳建忠在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鄧朝福時,被告王永寧既有在場,則被告王永寧當場直接自行交付70萬元現金予被告鄧朝福即可,何庸多此一舉,先將7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吳建忠,再透過被告吳建忠交付被告鄧朝福。是證人鄧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萬元現金係其仲介本件房地買賣應得之佣金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足認證人鄧朝福此部分證述,係與被告吳建忠相互勾串之詞,要無可採。
七、再參以被告王永寧在本件案發後,嗣經另案及本案通緝到案,自101 年9 月8 日起入新竹監獄執行,自101 年9 月25日借提至臺北分監執行至102 年3 月28日返還原監,此有被告王永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136 、137 頁)。而被告吳建忠在自被告鄧朝福處得知被告王永寧在臺北分監執行後,於102 年1月17日至臺北分監探視被告王永寧一節,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刑事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二第135-140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吳建忠所不否認(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79頁)。是以該時本案尚在偵查中,而被告吳建忠尚未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涉有共犯本案罪嫌(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8 月6 日簽呈1份附於103 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第1-3 頁),以及被告吳建忠在會見被告王永寧時有下述對話內容等情觀之,本案若非被告吳建忠計畫主導參與,則被告吳建忠豈有如此關切本案偵查進度,除知悉被告鄧朝福在本案偵查中並未到庭外,在得知被告王永寧下落後,又旋即前往臺北分監探視被告王永寧,並在會見被告王永寧時,急向被告王永寧詢問本案開庭次數、偵訊時如何供述,甚至暗示被告王永寧保護其他共犯之理。準此,益徵被告吳建忠辯稱本案與其無關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本院訴字264 號卷二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A 男(即被告吳建忠):啊那,後面一個庭咧?開得怎麼樣?」「B 男(即被告王永寧):另外一個庭噢,不知道,不知道。」「A 男:還沒開?」「B 男:另外一庭,你說,你說士林的噢?」「A 男:嘿啊。」「B 男:開啦,開了3次,4次了啊。」「A 男:開4次了啊?」「B 男:嗯。」「A 男:啊你,你都怎麼樣,那個?」「B 男:蛤?」「A 男:你大致上都怎麼樣那個?」「B 男:這個,就照,照講啊,不然還能怎麼辦?」「A 男:全部?」「B 男:你就叫「茶壺( 台語) 」啊,你問「茶壺(台語)
啊。」「A 男:他沒有去開庭啊。」「B 男:我不知道啊。」「A 男:他沒有去開庭啊。」「B 男:嘿啊,你問「茶壺」吧。」「A 男:咻。」「B 男:對啊。」「A 男:他沒有去開庭他怎麼知道?他那天,他那天好像是
,車子不知道幹嘛請假吧。」「A 男:我只是說,來看一下你,因為,那天,好像是「茶
壺(台語)」跟我講吧,他說,你有開庭,他有看到你,啊不然誰,誰知道你進來?根本就沒人知道你進來,都完全沒人通知啊。上個月吧,他是上個月吧對不對?」「A 男:嘿啊,能保護的人就盡量保護了啦,沒辦法的話,
就自己,自己,自求多福了。能做的就是這樣子而已啦。」
八、綜上所述,堪認本案確係被告吳建忠主導計畫,分別邀集被告王永寧、吳嘉鴻、鄧朝福,再由被告吳嘉鴻出面遊說共犯夏美玉加入後,以如上所述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證人梁聰明1000萬元得手。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九、另就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三人上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之犯行部分:
㈠被告吳建忠在主導並分別邀集被告王永寧、吳嘉鴻、共犯鄧
朝福,再由被告吳嘉鴻出面遊說共犯夏美玉加入擔任人頭,共同以如上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證人梁聰明1000萬元得手之犯罪計畫中,對於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應徵仲介時,依「東龍公司」規定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一事並無預期,而係迄於被告王永寧於99年9 月13日持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至上開「東龍公司」應徵,證人簡銘宏在對被告王永寧面試時,出示空白之契約規章及本票,要求被告王永寧簽立時始知上情。被告王永寧就此非預期中之事項,未敢貿然當場簽立,該時適因被告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依「東龍公司」規定亦無法正式錄用,被告王永寧遂藉詞將證人簡銘宏所交付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持交帶回審閱,同日持往被告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三人決議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俾以遂行其等上開詐騙計畫,故分由被告王永寧以在其上偽造「陳進財」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進財」簽名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在翌日即99年9 月14日被告王永寧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核發之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後,再由被告王永寧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持交不知情之「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順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
㈡證人王永寧上開證述內容中,關於其係在應徵面試時始知依
「東龍公司」規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本票,其未當場簽立,而係將之帶回後始決議簽立,俟取得正式證照後,再一併交回「東龍公司」之過程,核與證人簡銘宏即對被告王永寧面試之「東龍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1 偵緝字758 卷第249-256 頁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請問這是否當時陳進財應徵時所簽立相關文書?你剛所稱的承攬契約書是否就是第248 頁的這一份?你剛所稱的本票是否就是第254 頁的本票?)是。」、「(請問簽這份承攬契約書跟本票是在應徵時當場就請陳進財簽,還是依習慣你們也容許陳進財帶回去閱覽後再簽?當時情形為何?)一般我們會給應徵者空白的帶回去看,若同意以後加上有給證照就會讓他營業。當時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只想的到的是他來應徵時,沒有營業員證照,他說過幾天才會下來,我叫他過幾天再來,因為要有證照才能營業,過了幾天他來我交代小姐,他才簽正式的承攬契約跟本票,他簽的就是契約書上的日期,‧‧‧」、「‧‧‧陳進財來應徵沒過幾天,陳進財的營業員證照就下來了。」、「(依照你的習慣,來應徵的人沒有提出營業員證照時,你是否會在面試的時候沒關係,先錄取他,然後讓來應徵的人先簽承攬契約書、本票,營業員證照等下來之後再補給公司?你是否會這樣做?)一般我不會,沒有證照不能營業,會被檢舉、罰錢。」、「(所以是否會等到來應徵的人提出他的營業員證照時,才會正式叫他簽承攬契約書、本票?)是,然後才可以登錄。」、「(陳進財面試後過幾天拿營業員證照去公司時,你剛說你是交代公司小姐辦的,你的意思是指交代公司的小姐把必須要給陳進財的文件都簽好,要繳交給公司的營業員證照等東西都要確認無誤這些行政流程,還是指你交代這個小姐跟陳進財再面談?)小姐只有行政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52頁、第53頁反面)。
㈢佐以果若被告王永寧未依規定簽立契約及本票,無法進入該
公司任職,即無法伺機取得適合作為本案犯罪計畫標的房地之所有權人證件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本案犯罪計畫無以遂行,而被告吳建忠既係計畫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之主導者,而被告鄧朝福除與被告吳建忠共同經營上開「和燁公司」關係密切外,被告鄧朝福本身亦係房仲人員,則被告王永寧在應徵面試中,突受證人簡銘宏要求簽立契約及擔保本票時,未敢貿然簽立,而將之攜回「和燁公司」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後,三人共同決議分由被告王永寧為之,衡情並無任何違常之處。準此,足認證人王永寧此部分證述屬實可採。被告吳建忠辯稱不知被告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持交「東龍公司」人員至該公司任職云云,顯不符實,無可採信。
㈣此外,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
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及中華民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99登字第152190號)各1 份附卷可徵。被告吳建忠、鄧朝福、王永寧就此超越原犯罪計畫,三人另行決議分由被告王永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持交「東龍公司」之犯行間顯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吳建忠辯稱及證人鄧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不知被告王永寧冒用陳進財名義至「東龍公司」任職,亦不知被告王永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三人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十、㈠按土地、房屋(建物)所有權狀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用
以表彰土地所有權人對某筆土地、房屋(建物)有所有權之文書,並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屬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應均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茲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論以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另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依上述說明,雖亦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既對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戶籍法之規定處斷。
㈣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之印文,係表彰地政事務所及該主管公務員之印信,依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無疑。而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印文,則均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亦係屬前開所述之公印文。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印文為「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等字,其係表示專用於駕駛執照之印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該部分即非屬公印文,而應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印文。
㈤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
218 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共犯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王然薰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內政部印」)之犯行,依上開意旨,應分別論以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不能謂二罪有部分行為吸收之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且就分別向人簡銘宏、梁聰明等人出示偽造之陳進財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王然薰國民身分供查驗之行使行為,疏未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
陳進財」名義為簽約人之契約規章私文書,分由被告王永寧持交不知情「東龍公司」職員予以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陳進財及「東龍公司」(鄧朝福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被告等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以「王然薰」名義為出賣人之契約書等私文書,將之持交不知情梁聰明、郭美鳳核對而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王然薰、梁聰明;被告等上開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予「東龍公司」人員查驗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予代書查驗而行使及偽造印鑑章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陳進財、「東龍公司」、王然薰、梁聰明及戶政機關、交通機關與地政機關及內政部等主管機關對各該職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是核:㈠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上開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
梁聰明1000萬元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與共犯鄧朝福、夏美玉間就此所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犯本件犯行者,事實上並無被告王永寧所謊稱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買主「陳志勇」,「陳志勇」僅係被告等為取信「東龍公司」人員,假意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相約簽約,始有機會由被告王永寧於約定簽約日之等候期間,趁隙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王然薰證件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資料,故由被告吳建忠購買持交被告王永寧交回「東龍公司」佯以支付購買本案房地斡旋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經被告吳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與「陳志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王然薰」署名及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潘玉女」公印文之行為;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王然薰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此可知,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及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及共犯鄧朝福上開分由共犯夏美玉於99年10月20日、22日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王然薰」署名與將偽造之「王然薰」印章接續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文件等行為,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於99年10月20日、22日雖分別有二次行使、施用詐術之犯行,然純係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需之文件資料未完備所致,其使被害人梁聰明陷於誤認共犯夏美玉為「王然薰」之同一錯誤而受損害,顯見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二次行使犯行是以單一犯意在上開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應就其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等犯行,雖各該犯行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相同,惟其時間相距甚短,且所有行為均為單一之相同目的,即以冒充「王然薰」身份及偽造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使購屋者即告訴人梁聰明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全部應認係一個包括的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開與共犯鄧朝福共同決議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交「東龍公司」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就此部分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上偽造「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其等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永寧曾有上開如事實欄㈡所示罪刑之執行情形,有被告王永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王永寧上開所犯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係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順
利進入「東龍公司」任職,始共同決議應「東龍公司」規定,分由被告王永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上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以交回「東龍公司」,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之用,已如前述。其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惡性及可非難性,與藉偽造本票四處詐騙財物,牟取不法暴利者相較,自屬有別,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就被告吳建忠、王永寧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王永寧此部分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刑法第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㈤另按「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王永寧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吳建忠、鄧朝福之犯罪事證,惟揆諸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始得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核諸被告王永寧於偵查中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情形,是被告王永寧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㈥被告吳建忠、王永寧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面額非鉅,目的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與共犯鄧朝福、夏美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8 所示私文書、如附表三所示公文書、如附表四所示特種文書及印鑑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向梁聰明詐得高達1000萬元現款得手,其等犯行所生危害甚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詐得現款1000萬元中,被告王永寧僅分得20萬元;被告吳嘉鴻分得80萬元;共犯鄧朝福、夏美玉各分得70萬元,餘款760 萬元均歸被告吳建忠之不法所得金額,其等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梁聰明,以及被告王永寧、吳嘉鴻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吳建忠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
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係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共同偽造後持交「東龍公司」行使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之文件,係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吳嘉鴻及共犯鄧朝福、夏美玉等共犯偽造後持以行使,以作為向被害人梁聰明交易之憑據,均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進財」簽名、「王然薰」簽名及印文,依上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
觀物理上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張偽造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陳進財」簽名,此部分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由共犯夏美玉
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害人梁聰明委託之盧秀麗代書、代書助理郭美鳳,繼由盧秀麗代書助理郭美鳳將該之交與代書助理員劉慧翎於上開時、地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施明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已交付第三人,非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1 枚,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業因共犯夏美玉共犯本件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8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 年2 月21日處分命令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訴字第264號卷三第91頁),爰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上之偽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1 枚諭知沒收。
⒋如附表四編號1 所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等
及共犯等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上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張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既附麗於該張業經諭知沒收之偽造陳進財國民身分證上,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之偽造王然薰證件及印鑑章,均係被告等及共犯等所有供共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永寧、吳嘉鴻供明在卷,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同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然因此亦業上述共犯夏美玉共犯本件犯行另案經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處分命令沒收銷毀在案(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三第91頁),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嘉鴻就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上開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交「東龍公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嘉鴻就此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鴻就此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嘉鴻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共犯王永寧、鄧朝福、夏美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然薰、梁聰明之指訴、證人簡銘宏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扣案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嘉鴻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對於被告王永寧、吳建忠、鄧朝福討論決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扣案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事毫不知情,與其無關等語。經查:在被告吳建忠主導並分別邀集被告王永寧、吳嘉鴻、共犯鄧朝福,再由被告吳嘉鴻出面遊說共犯夏美玉加入擔任人頭,共同以如上所述之分工方式詐騙證人梁聰明1000萬元得手之犯罪計畫中,對於被告王永寧冒名陳進財至「東龍公司」應徵仲介時,依「東龍公司」規定尚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用本票一事並無預期,而係迄於被告王永寧至「東龍公司」應徵,經證人簡銘宏對之面試時,出示空白之契約規章及本票,要求被告王永寧簽立時始知上情,被告王永寧就此非預期中之事項,未敢貿然當場簽立,該時適因被告王永寧尚未取得其冒用陳進財名義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依「東龍公司」規定亦無法正式錄用,被告王永寧遂藉詞將證人簡銘宏所交付之空白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及空白本票持交帶回審閱,同日持往被告吳建忠所經營之上開「和燁公司」內與被告吳建忠、鄧朝福討論,為使被告王永寧得以進入「東龍公司」任職,俾以遂行其等上開詐騙計畫,三人決議後共同而為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而該時被告吳嘉鴻並未在場參與討論決議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王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於偵查時稱吳建忠提供陳進財的證件給你,你就用陳進財的身分證去東龍公司上班,因為要保證金,所以你就簽發20萬元的本票給崇大公司,是否如此?)是。」、「(應徵工作要保證金,是否你事先就知道?)不知道。」、「(你簽發這個本票吳嘉鴻知道嗎?)我不知道吳嘉鴻他知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不知道他的電話或住哪裡,我只會在公司看到他,簽本票時吳嘉鴻不在現場,都只有吳建忠、鄧朝福。」、「當時是我、吳建忠、鄧朝福在場,一共三人」等語無訛(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四第84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參以被告吳嘉鴻就本案犯罪計畫所負責之分工事項為偽造證件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以及遊說人頭即共犯夏美玉加入後,依被告吳建忠指示事項指示共犯夏美玉,事後在買賣本案房地過程中,前後二次亦僅有通知及帶同共犯夏美玉與被告吳建忠所安排之二名成年男子會合,以及與被告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會合,未參與關於本件房地買賣簽約日期、買賣價金其他事項等情,自難認被告吳嘉鴻對於被告王永寧、吳建忠及共犯鄧朝福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在被告吳嘉鴻所認知抑或所得預期之本案犯罪計畫範圍中,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嘉鴻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自不得僅以被告吳嘉鴻對於被告吳建忠主導計畫而分別邀集其與被告王永寧、共犯鄧朝福及嗣經其遊說加入之共犯夏美玉以上開分工方式詐騙被害人梁聰明1000萬元現款得手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被告吳嘉鴻就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此部分超越原犯罪計畫,另行萌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意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崇大土地開發公司不動產仲介承攬契約暨公司規章扣案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持交不知情「東龍公司」人員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嘉鴻涉有與被告吳建忠、王永寧及共犯鄧朝福共同犯此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嘉鴻涉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嘉鴻此部分犯罪。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就被告吳嘉鴻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上開其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吳嘉鴻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並無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院仍應依法對被告吳嘉鴻此部分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崇大土地開│①姓名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 │有扣案(本院 ││ │發有限公司│②立承攬契約書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102 年度保管字││ │不動產仲介│ 壹枚。 │第1256號贓證物││ │承攬契約暨│③立契約人欄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品保管單--本院││ │公司規章 │ │審訴字第566 號││ │ │ │卷第55頁;同上││ │ │ │偵緝字第758 號││ │ │ │第277 頁) ││ │ │ │100 他字第2201││ │ │ │號卷第6 至10頁││ │ │ │;同上偵緝字第││ │ │ │758 號卷第248-││ │ │ │253 頁;本院訴││ │ │ │字第264 號卷二││ │ │ │第149-155頁) ││ │ │ │ │├──┼─────┼──────────────────┼───────┤│ 2 │不動產買賣│①第1期款收款人簽名欄、立契約書人賣 │99年度偵字第 ││ │契約書 │ 主(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簽名共│14232 號卷第 ││ │ │ 貳枚。 │133-138 頁。 ││ │ │②賣方(乙方)欄、建築改良物標示欄、│ ││ │ │ 價額及付款表欄、契約書第1至2頁騎縫│ ││ │ │ 章、第2至3頁騎縫章、第3至4頁騎縫章│ ││ │ │ 、其他特別約定欄、第1期款收款人欄 │ ││ │ │ 、第4至5頁騎縫章、立契約書人賣主(│ ││ │ │ 乙方)欄之偽造「王然薰」印文共拾貳│ ││ │ │ 枚。 │ │├──┼─────┼──────────────────┼───────┤│ 3 │王然薰身分│於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旁偽造之「王然│99年度偵字第 ││ │證影本上與│薰」印文壹枚。 │14232 號卷第77││ │原本相符之│ │頁。 ││ │聲明 │ │ │├──┼─────┼──────────────────┼───────┤│ 4 │預告登記同│立同意書人欄、空白處之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 ││ │意書 │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14232 號卷第 ││ │ │ │118 頁。 ││ │ │ │ ││ │ │ │ ││ │ │ │ ││ │ │ │ │├──┼─────┼──────────────────┼───────┤│ 5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騎縫處、空白處偽造「王然薰│99年度偵字第 ││ │ │」印文各壹枚(共叁枚)。 │14232 號卷第 ││ │ │ │119 頁。 ││ │ │ │ ││ │ │ │ ││ │ │ │ │├──┼─────┼──────────────────┼───────┤│ 6 │土地、建築│偽造「王然薰」印文於空白處伍枚、備註│99年度偵字第 ││ │改良物抵押│欄貳枚、其他約定事項欄貳枚、第二十條│14232 號卷第 ││ │權設定契約│約定內容欄肆枚(共計偽造「王然薰」印│120-125頁。 ││ │書 │文拾叁枚)。 │ ││ │ │ │ │├──┼─────┼──────────────────┼───────┤│ 7 │99年10月22│乙方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壹│99年度偵字第 ││ │日不動產買│枚。 │14232 號卷第 ││ │賣契約書之│ │128 頁。 ││ │增訂條款 │ │ ││ │ │ │ ││ │ │ │ ││ │ │ │ │├──┼─────┼──────────────────┼───────┤│ 8 │本案購屋款│①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 │99年度偵字第 ││ │1000萬元支│②具取人欄偽造「王然薰」印文壹枚、收│14232 號卷第 ││ │票影本表示│ 受文字處偽造「王然薰」印文貳枚。 │129 頁。 ││ │收取用意之│ (共計偽造「王然薰」簽名壹枚、印文│ ││ │文字 │ 叁枚) │ ││ │ │ │ │└──┴─────┴──────────────────┴───────┘【附表二:偽造之有價證券】┌──────────────────┬────────────────┬───────┐│本 票│偽 造 之 署 押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發票人:陳進財 │發票人欄處偽造「陳進財」簽名壹枚│未扣案。 ││發票日期: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影本附於100 ││指定受款人: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他字第2201號卷││票據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 │第11頁)。 ││付款地:崇大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 │ ││ (臺北市○○區○○○路○○○ 號)│ │ │└──────────────────┴────────────────┴───────┘【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名 稱│偽 造 之 公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備 註│├──┼──────┼────────────────┼────────────────┤│ 1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已扣案(共犯夏美玉另案於本院100 ││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件之扣案物,該││ │土地所有權狀│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 │ │第965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及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 2 │偽造之本案房│正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地「王然薰」│「主任潘玉女」公印文各壹枚。 │定)。惟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建物所有權狀│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1日││ │ │ │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本院102 年度訴││ │ │ │字第264 號卷三第91頁)。 │└──┴──────┴────────────────┴────────────────┘【附表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鑑章】┌──┬────────┬───────────────┬──────────────┐│編號│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所 在 及 數 量 │備 註│├──┼────────┼───────────────┼──────────────┤│ 1 │偽造之「陳進財」│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未扣案。 ││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 2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⑴已扣案(即共犯夏美玉另案於││ │國民身分證壹張 │ │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0 號案││ │ │ │ 件之扣案物。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65 ││ 3 │偽造之「王然薰」│正面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章」印文壹枚。 │ 1 年8 月,以及最高法院以 ││ │駛駕照壹張 │ │ 102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 │偽造之「王然薰」印鑑章壹顆 │⑵該扣案物在共犯夏美玉上開判││ │ │ 決確定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 │ │ 月21日處分命令沒收銷燬(本││ │ │ 院102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三││ │ │ 第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