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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愈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99年12月28日授權書肆紙上所偽造之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愈翔(原名林詩鴻)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因其名下已有多戶

房地,為取得銀行較低之貸款利率,遂思將其投資之不動產,登記在人頭名下,以人頭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而於民國98、99年間經由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任職之黃志楓介紹,結識在該公司任職之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等人(下稱許致彰等4 人),並經許致彰等4人同意,將林愈翔實際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許致彰等4 人名下(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名下各登記1 戶,許佩蘭名下登記2 戶。登記之不動產及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之時間,詳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亦由許致彰等4 人出面申請,林愈翔則允諾繳納貸款,並於短期內出售該不動產後予許致彰等4 人報酬。

林愈翔明知許致彰等4 人僅同意其以其等名義為上開房地之買

賣事宜,並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簽立授權書及設定抵押權。惟林愈翔因向謝曉華(不知情)以新臺幣(下同)3883萬元購買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提供擔保,竟藉欲出售上開不動產或辦理銀行轉貸而向許致彰等4 人取得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致彰等4 人同意,竟:

㈠先於99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擅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製

作授權書4 紙,分別記載許致彰等4 人同意林愈翔全權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700 萬元予謝曉華之不實內容後,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在4 紙授權書上分別偽簽許致彰等4 人署押各1 枚,並盜蓋許嘉元、許佩蘭、葉人豪之印章於授權書上,同時偽造許致彰等4 人名義之授權書4 紙(許致彰名義之授權書,僅偽造其署押1 枚。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名義之授權書則除偽造署押1 枚外,另盜用印章蓋其等印文各1 枚)後,同時將該偽造之授權書4紙提供予謝曉華。

㈡林愈翔旋與謝曉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育玲辦理附表一房地

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謝曉華事宜。黃育玲於備妥許致彰等4 人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別提供予謝曉華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 份後,因未能與許致彰等4 人核對身分,因而表示無法受託送件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將上開備妥之文件交予林愈翔。林愈翔即提供其所保管許致彰等4 人之印章,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於黃育玲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許致彰等4 人之印章,偽造許致彰等4 人願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供謝曉華設定最高限額

700 萬元抵押權之契約書,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之張心怡(林愈翔雇用之員工),先於99年12月29日,同時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編號1 、2 、5 「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林愈翔委由不知情之張心怡,於100 年1 月3 日,先後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編號4 「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及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地0000000000號3 「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各房地抵押權申請登記之日期、設定登記之日期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

謝曉華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㈢第9至1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愈翔,固不否認因委請許致彰等4 人分別擔任其所購買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持有其等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且有交付上開授權書4 紙予謝曉華,並由謝曉華委由黃育玲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其交予張心怡,先後於附表二「申請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及委任之辯護人辯稱:1.上開房地為借名登記,許致彰等4 人自有授權、容認被告處分之意;且房子是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分,況當時有約定全權由被告處理。2.授權書4 紙內容雖係被告書寫,但係委請黃志楓或被告員工交予許致彰等4 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後再給被告。3.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應係被告,是謝曉華委託之代書黃育玲弄錯,始將許致彰等4 人設定為債務人。4.雖設定抵押權,但許致彰等4 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支出之金額遠高於抵押權設定之額度,難謂有生損害公眾或許致彰等4 人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13、11號3 樓之8 、11號3

樓之7 、11號3 樓之6 房地(下分別稱寧夏路11號3 樓之13、寧夏路11號3 樓之8 、寧夏路11號3 樓之7 、寧夏路11號

3 樓之6 ;即附表一編號1 、2 、4 、5 「不動產」欄所載之房地),乃被告於99年12月7 日向張佳文等7 人購買,被告因名下已有多筆房地,為取得銀行較低之貸款利率,因而經由任職宏達電公司之黃志楓介紹,結識在該公司任職之許致彰等4 人,將上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 (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及33號地下層之房地(下稱褔和路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在許致彰等4 人名下,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允諾繳納貸款,並儘速出售該不動產後,給予許致彰等4 人報酬乙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彰於告訴狀、檢察事務官處陳稱:因同事黃志楓等介紹而認識以不動產投資為業之被告;98年12月間,被告經由黃志楓向伊表示因其名下已買受多戶房地,為能向銀行爭取較低之利率,希望借用伊名義為其擬購買寧夏路11號3 樓之7 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經伊應允,並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伊是擔任人頭,並出面貸款,被告說可能會給報酬,等處理後再分錢等語(577 他字卷㈠第1 至2 頁、第103 至104 頁)。

2.葉人豪於告訴狀、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處陳稱:被告於98年12月間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寧夏路11號3 樓之6 房地之所有權人,該屋之房貸係由被告存入伊帳戶繳付;當時被告說要把寧夏路3 樓整層都買下來向銀行貸款需人頭,黃志楓有說事後會給伊錢,但沒說多少錢,只說很快會把房子賣掉,此事是黃志楓找伊的;伊知許致彰是人頭;被告有說過2 、3 個月房子會賣掉,並會給10幾萬到20幾萬元的報酬;房子是被告買的,登記在伊名下,被告要伊出名讓他買該屋等語(577 他字卷㈠第5 、105 頁、4879偵字卷第126 、127 、181 頁)。

3.許佩蘭於告訴狀、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99年4 月間表示其名下房子很多,利率負擔大,希望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寧夏路11號3 樓之13、寧夏路11號3 樓之

8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說3 、4 個月即可出售,黃志楓也請伊借名幫忙。伊知道許志彰、葉人豪也都是人頭等語(

577 他字卷㈠第3 、100 、101 頁、4879偵字卷第162 頁)。

4.許嘉元於告訴狀、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於98年8 月間向伊借名買受新北市○○區○○路的房地;伊是人頭,當初說當人頭代價30萬元,但被告後來並沒有給付等語(577 他字卷㈠第6 、102 頁、4879偵字卷第16

2 頁)。

5.被告購買上開寧夏路房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交屋明細表、支付價款及仲介費之支票影本(4879偵字卷第145 至157 頁)。

6.許致彰、葉人豪於99年3 月23日所出具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及各手續一切事宜之委託書(4879偵字卷第192至193 頁)。

㈡上開房地分別於附表一「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登記至許致彰等4 人名下,嗣被告因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為供擔保,因而交付許致彰等4 人名義於99年12月28日出具同意被告全權辦理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700 萬元予謝曉華之授權書4 紙予謝曉華,謝曉華即委請代書黃育玲辦理附表一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事宜。黃育玲於備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因許致彰等4 人未親自出面,而不願送件,因而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即交由張心怡先後於附表二「申請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送件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該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於附表二「設定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證人謝曉華、張心怡、黃育玲分別證述在卷(577 他字卷㈠第91至92頁、4879偵字卷第75頁、本院卷㈡第351 至358 頁),並有授權書(4879偵字卷第207 至210 頁)、中和地政事務所

101 年2 月1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9 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異動索引等資料(577 他字卷㈡第40至66頁、第67至

186 頁;有關所有權登記至許致彰等4 人名下之時間、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申請登記、設定登記日期,及由張心怡為代理人送件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之頁數,請詳附表一、附表二「卷證頁數」欄)在卷可徵,堪可認定。

㈢許致彰等4 人因同意出名登記為前述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及被告稱要辦理銀行轉貸,因而交付其等印鑑證明、印章予被告;惟許致彰等4 人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告以其等名義設立抵押權予謝曉華,上開授權書均非其等簽名、蓋印,其等交付印章予被告僅係授權被告於買賣上開房地時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證述在卷(577 他字卷㈠第93、101 、

103 至105 頁、4879偵字卷第74、80、81、123 、124 、12

6 至128 、139 、162 、181 頁、177 偵緝卷第23、25、27至29、81頁)。就此被告則以上詞為辯。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採,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彰等4 人之證述為可採:

1.被告雖辯稱:上開4 紙授權書我寫的,但有透過黃志楓或我員工交給許致彰等4 人簽名、蓋章交還給我云云,惟為證人黃志楓否認(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而依被告之職員張心怡證稱:我不認識許致彰等4 人,也沒進去過宏達電公司;任職期間被告雖會叫我去送文件或申請文件,但都是給銀行及銀行內的人,不曾有對私人送件或收件等語(本院卷㈡第352 頁正背面),亦否認有此情。再參以前述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證稱:

因同意出名登記為前述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及被告稱要辦理銀行轉貸,因而交付其等印鑑證明、印章予被告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你當初辦抵押權設定是用何名義向他們拿印章時,供承:印章本來就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們說等語(4879偵字卷第138 頁),暨佐以被告於99年

8 月20日取得許嘉元之印鑑章,於100 年10月23日始返還,此有印鑑返還切結書在卷可參(177 偵緝字卷第32頁),可徵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以許嘉元為債務人設定附表二編號3 之抵押權予謝曉華時,被告持有許嘉元之印鑑章,則被告如何使未持有印鑑章之許嘉元在前述授權書上蓋章?依上諸端,足見被告辯稱:上開授權書是許致彰等4人簽名、蓋章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據證人黃志楓證稱:上開房地要過戶時,被告有提供範本請大家寫委託書,內容是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房事宜,是委託被告處理房地的買賣,根本沒想到也沒有同意設定抵押;被告設定抵押給謝曉華之事我和許致彰等4 人事前均不知,許致彰等4 人發現後,有找我反應,我便找被告跟許致彰等4 人開會,當時被告向許致彰等4 人解釋說他有權利處理房子,並教他們如何撤銷抵押權設定,也協助他們向謝曉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等語(4879偵字卷第134、212 、214 頁、本院卷㈡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

7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因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事與許致彰等4 人開會,協助許致彰等4 人向謝曉華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倘上開抵押權設定事先有經許致彰等4 人同意,被告何以會於事後與許致彰等4 人開會解釋?又為何要協助其等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顯見被告設定前未經許致彰等4 人同意,該授權書上許致彰等4 人之簽名及印文均非許致彰等4 人所為。

3.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抵押權之所以設定許致彰等4 人等為債務人,是謝曉華委託之代書黃育玲弄錯,代書黃育玲擬好相關文件後被告請張心怡送件,契約內容被告並沒有看云云。然依證人黃育玲證稱:謝曉華委託我準備寧夏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時,被告也在場,當時並沒有跟我說抵押權的債務人要填誰,我便依慣例填寫房地之所有權人。我擬妥後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雖有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但因所有權人本人未到場,我無法核對身分,便告知被告無法幫忙送件,並把擬好的設定文件交予被告。被告知道我所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內容等語(本院卷㈡第354 至358 頁),可徵被告陪同謝曉華委託黃育玲辦理上開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謝曉華事宜時,並未特別說明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倘被告有以其為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之意,豈有未告知黃育玲之理?再查,黃育玲所擬之設定文件係交予被告,由被告去辦理設定,而抵押權設定是何等之大事,被告又係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其於交予張心怡送件前豈會不查看黃育玲所擬之設定文件?被告對上開抵押權設定是以許致彰等4 人等為債務人自知之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上開房地雖為被告所有,許致彰等4 人僅係借名登記,惟查許致彰等4 人願借名登記,並出名向銀行貸款,乃因被告允諾會儘速出售該房地,並給予許致彰等4 人報酬,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前述房地設定抵押予謝曉華,係作為其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之擔保,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曉華陳述在卷(177 偵緝字卷第29頁、577 他字卷㈠第91頁、4879偵字卷第181 頁),並有出資轉讓協議書及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可證(577 他字卷㈠第108 至130 頁),足徵該抵押權之設定非為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乃係擔保被告另外之債務。查該抵押權之設定,會減損上開房地之價值,而影響他人承購意願,連帶影響許致彰等4 人取得報酬之時間及數額。且被告復以許致彰等4 人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則除其等借名登記之房地外,抵押權人亦可能求償於許致彰等4 人其餘財產,衡情許致彰等4 人當不可能同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核無不知之理,所辯:許致彰等4 人同意借名登記,自有授權、容認其處分之意云云,並無足採。

㈣被告否認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許致彰等4 人署押為其所簽,印文為其所蓋,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而因被告否認,本院亦無從查明係何人所為,因而認定上開署押及印文,乃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

㈤被告未得許致彰等4 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述授權書及向

地政機關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謝曉華,地政機關並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當足使許致彰等4 人及抵押權人謝曉華間發生糾紛,此由許致彰、許佩蘭、葉人豪與謝曉華間並因而訴訟益足得徵(此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53、54號和解筆錄在4879偵字卷第171 頁正背面、第177 頁正背面可參),及損及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當足生損害於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謝曉華及公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㈥許致彰等4 人嗣改稱其非借名登記並不足採之理由:

1.許致彰等4 人於本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稱:其等非借名登記,而係託被告買賣房地,因被告稱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高於賣價,才未付頭期款,但所有支出都是以其等名義之貸款支付;葉人豪、許致彰甚至有給被告買賣房地之部分價金;之前所稱借名登記是因不瞭解法律名詞所致,而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陳是不知原委,錯誤之陳述云云(177 偵緝字卷第11、12、23、24頁、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45頁背面),並提出被告告其等侵占系爭房地,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658、12

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149 至15

4 頁),及其等繳交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險之保險費、水電費、管理費、稅金、房屋貸款之收據、匯款單,整修房屋及出租之相關租賃契約、修漏工程保固書、廣告、權狀影本等證明(本院卷㈡第55至65頁、第77至157 頁、第16

1 至191 頁)。證人黃志楓亦證稱:當初被告透過我找許致彰等4 人一起買系爭房屋,並無說借名登記,許致彰等

4 人與被告間是合作關係,頭期款是許致彰等4 人資助被告繳交,之後的房貸則由被告繳交,許致彰等4 人是屋主,房屋是被告介紹的。當時被告口頭所稱之人頭費,其實不是人頭費,而是房子如賣掉大家分配之利潤等語(本院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彰等

4 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宗律師則證稱:告訴人許致彰等4 人當時沒有說的很清楚,因他們沒有提出資金往來或書面證據,另依告訴人提出的票據顯示被告有向告訴人借很多錢,因而我判斷是借名登記云云(177 偵緝字卷第120 至121 頁)。

2.惟查:⑴①縱許致彰等4 人委託陳明宗律師之初,並沒有說清楚,

惟許致彰等4 人於本案偵查之初到庭明確證稱:其等是擔任人頭,出面貸款,被告並允諾上開房地出售後會報酬等語,已如前述。而擔任人頭與委託他人購買上開房地截然不同,即使許致彰等4 人並無法律專業,亦無混淆之虞。

本案許致彰等4 人倘非借名登記,實不可能為上開陳述。

②再參以許致彰證稱:當時被告答應3 個月賣出,利潤大約30萬元等語(177 偵緝字卷第12頁)、葉人豪證稱:被告有說很快會把房子賣掉事後會給我錢,但沒說多少錢等語(577 他字卷㈠第105 頁)、許佩蘭證稱:被告答應3個月要賣出,利潤約30萬元等語(177 偵緝第12頁)、許嘉元證稱:當初說代價30萬元等語(577 他字卷㈠第102頁),倘許致彰等4 人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依實際出售價格計算盈虧,豈會由被告承諾支付固定報酬之理?③至許致彰等4 人雖提出上開支出單據、租賃契約、修漏工程保固書、廣告等證明上開房相關費用為其所支出,暨有權處分上開房地,惟查許致彰等4 人原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後因被告繳不出貸款、稅金,且另積欠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款項,經與許致彰等4人協調,始將上開房地歸予許致彰等4 人,並由許致彰等

4 人分別自100 年10月或11月起繳付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許致彰證述在卷(577 他字卷㈠第3 至7 頁、4879偵字卷第123 、162 頁),再核許致彰等4 人提出之前述憑證亦為100 年10、11月後之憑證,足認許致彰等4 人是因被告無法繳納房貸及返還借款,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將借名登記之上開房地歸許致彰等4 人後,始繳納上開費用。從而,難憑上揭證據認許致彰等4 人嗣後所稱非借名登記之詞為可採。

⑵再查證人黃志楓於偵查中明確證稱:98年10、11月被告認

為寧夏路的房子值得投資,就來我們宏達電公司開說明會,當時合作之方式是純人頭,房子賣掉後會給人頭費即佣金,房貸必須登記在人頭名下,但被告會繳房貸,重要的流程都有說;雖然房貸登記在人頭名下,但當時大家認為就算被告繳不出來,人頭名下至少還有房子;許致彰等4人都有參加說明會,也知道會分錢;許嘉元也是被告福和路建物之人頭等語(4879偵字卷第212 至213 頁),再參以證人黃志楓於本院亦證稱:之後被告無法繳納房貸後,我建議被告如果無法繳交,就把房子給許致彰等4 人等語(本院卷㈡第6 頁、第7 頁背面),黃志楓若非認知被告是實際之所有權人,豈會為此建議?依上,可知有關許致彰等4 人是否借名登記,應以黃志楓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其於本院翻異前陳,應係礙於與許致彰等4 人同事情誼,所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對於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觀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需提供房地為謝曉華設定抵押權,因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取信謝曉華而偽造許致彰等4 人名義之上開授權書4 紙並行使之,進而偽造許致彰等4 人名義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本案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非單一(即同時偽造授權書4 紙,於99年12月28日持交謝曉華、偽造附表二各編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後於附表二「申請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於附表二「設定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僅為提供謝曉華擔保以順利購得華威公司,為遂行此犯意,必先取信謝曉華其有獲得許致彰等4 人之授權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亦即其各次之行使偽造授權書、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為其實現上揭目的所必要,且各行為間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多個意思活動,成立多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㈡核被告偽造授權書4 紙,同時交付予謝曉華、偽造附表二編

號1 、2 、5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99年12月29日持交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附表二編號4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0 年1 月3 日分別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該二所人員並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盜蓋許致彰等4 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上揭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心怡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擅以告訴人許致彰等4 人名

義偽造之99年12月28日授權書4 紙提供給謝曉華設定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抵押權。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99年12月28日授權書4 紙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該偽造之私文書表彰之內容,並無一語提及被告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行使,及持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再參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亦無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證據。綜觀起訴書之內容,應認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上開授權書

4 紙。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未經起訴,然如前述,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另盜用葉人豪之印章,偽造其名義之將附表一編號5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窈萱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據證人謝曉華證稱:附表一編號5 房地會設定第2 次,是被告說他需要錢,他已和銀行及屋主談妥可以增貸款項,希望我可以先塗銷第1 次之設定,等他借到錢後,再重新設定給我等語(4879偵字卷第74頁),被告就此亦自承不諱(4879偵字卷第107頁),再參以證人黃育玲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只要名義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不必另外出具授權書等語(本院卷㈡第357 頁背面),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另行起意為之,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授權書犯行間,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爰審酌被告為提供謝曉華擔保,以購買華威公司,竟未經許

致彰等4 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被告該犯罪所致許致彰等4 人、謝曉華及公眾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4 紙業已交付謝曉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交予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偽造之授權書,自有未洽。惟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及許致彰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授權書、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及許致彰之印文,乃盜用其等之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名義人│登記為所有│不動產 │ 卷證頁數 ││號│ │權人之時間│ │ │├─┼───┼─────┼─────────────┼──────────┤│1 │許佩蘭│99年5 月28│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日 │之13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圓環│引(577 他字卷㈡第 ││ │ │ │段3 小段2877建號),暨其坐│124 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圓環段3 小段461 地號) │ │├─┼───┼─────┼─────────────┼──────────┤│2 │許佩蘭│99年6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8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圓環│引(577 他字卷㈡第 ││ │ │ │段3 小段2872建號),暨其坐│148 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圓環段3 小段461 地號) │ │├─┼───┼─────┼─────────────┼──────────┤│3 │許嘉元│99年8 月31│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日 │及33號地下層(起訴書誤為31│引(577 他字卷㈡第47││ │ │ │號地下層)(新北市永和區褔│頁) ││ │ │ │和段722 、733 建號),暨其│ ││ │ │ │坐落之基地持分(新北市永和│ ││ ○ ○ ○區○○段233 、233-1 地號)│ │├─┼───┼─────┼─────────────┼──────────┤│4 │許致彰│99年2月9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7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圓環│引(577 他字卷㈡第94││ │ │ │段3 小段2871號),暨其坐落│頁) ││ │ │ │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圓│ ││ │ │ │環段3 小段461 地號) │ │├─┼───┼─────┼─────────────┼──────────┤│5 │葉人豪│99年2月9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6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圓環│引(577 他字卷㈡第 ││ │ │ │段3 小段2870建號),暨其坐│184 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圓環段3 小段461 地號) │ │└─┴───┴─────┴─────────────┴──────────┘附表二:

┌─┬───────┬────┬────────┬────┬───────┐│編│申請登記日期 │債務人兼│供擔保之不動產 │設定金額│卷證頁數 ││號│/設定登記日期│義務人/│ │(最高限│ ││ │/受理之地政機│抵押權人│ │額抵押權│ ││ │關 │ │ │ │ │├─┼───────┼────┼────────┼────┼───────┤│1 │99年12月29日 │許佩蘭 │附表一編號1 所示│70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2877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577 他字││ │所 │ │ │ │卷㈡第110 至 ││ │ │ │ │ │118 頁) │├─┼───────┼────┼────────┼────┼───────┤│2 │99年12月29日 │許佩蘭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2872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577 他字││ │所 │ │ │ │卷㈡第139 至 ││ │ │ │ │ │142 頁) │├─┼───────┼────┼────────┼────┼───────┤│3 │100年1月3日 │許嘉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0年1月4日 │/謝曉華│之722 、733 建號│ │、抵押權設定契││ │/中和地政事務│ │及其坐落之233 、│ │約書(577 他字││ │ 所 │ │233-1地號 │ │卷㈡第49至52頁││ │ │ │ │ │) │├─┼───────┼────┼────────┼────┼───────┤│4 │100年1月3日 │許致彰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0年1月4日 │/謝曉華│之2871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577 他字││ │所 │ │ │ │卷㈡第81至86頁││ │ │ │ │ │) │├─┼───────┼────┼────────┼────┼───────┤│5 │99年12月29日 │葉人豪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2870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577 他字││ │所 │ │ │ │卷㈡第162 至 ││ │ │ │ │ │171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