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勇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呂鴻明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陳君瑋律師翁詩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210、10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勇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呂鴻明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志勇明知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管,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定之禁藥;呂鴻明亦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不得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張志勇、呂鴻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志勇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各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洪振凱、余韋樺、張皓傑、鄭葵憲等人(各次約定及實際支付價金情形、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等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張志勇並於各次交易前,從待售毒品中取用微量毒品,藉以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張志勇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所示禁藥安非他命予洪振凱、余韋霖、翁翊華等人(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呂鴻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與附表三所示買受人議妥交易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價賣買受人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志勇、翁翊華、洪振凱、鄭葵憲等人(各次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金等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三)以營利。
嗣於102 年7 月26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張志勇住處搜索扣得張志勇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
1 小包(驗餘淨重0.1117公克,無證據證明係販賣剩餘或預供販賣之毒品)、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勇、呂鴻明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之通訊監察錄音,係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相關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法定程序,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又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承辦警員根據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播放之內容逐字紀錄所得,性質上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未主張承辦員警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不符,且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其他明顯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判決引用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有證據能力。再依據監聽所得錄音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所為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勇部分:
1.被告張志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志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犯行不諱(被告張志勇偵審中供述卷證頁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經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交易對象洪振凱、余韋樺、張皓傑、鄭葵憲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被告張志勇購買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等情,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轉讓對象洪振凱、余韋霖、翁翊華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張志勇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情明確(證人證述卷證頁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張志勇關於上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張志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愷他命予余韋樺時,應允買受人余韋樺暫欠價款,是余韋樺迄未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等情,業據證人余韋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82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1 頁);是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法官訊問時供稱: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已收取1 千元價金云云(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135 號卷第127 頁背面),然此部分交易究否業收取價金之事除被告張志勇供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應以證人余韋樺所述為據,認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時,允買受人暫欠價款,尚未收取價金而無販賣毒品所得,附此說明。又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8 所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2000元,業據被告張志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其於4 月12日出售安非他命1 包予鄭葵憲(即附表一編號8 )之價格為2000元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295 頁),是檢察官起訴書誤為1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亦併此說明。
2.被告張志勇於本院供承:販賣附表一所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都是賺取量差,其先從買進之毒品取一些施用,剩餘再賣出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4頁),益見被告張志勇販賣附表一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係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而有營利意圖至明。
3.至被告張志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12月30日審理期日雖具狀為被告張志勇辯稱: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或安非他命之價格與其購入成本相仿,甚或更低,應認無營利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然被告張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出售附表一所示毒品均從中賺取量差牟利等情甚詳,業如前述,且於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期日提出答辯書狀後,經本院再與被告張志勇確認其答辯要旨,被告張志勇仍陳明如準備程序所言,並明確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8頁、72頁背面、73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出售附表一所示毒品無營利意圖云云,顯與被告張志勇供述不符,難認可採。參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綜合全部卷證以觀,被告張志勇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分別、多次聯繫、取毒及交付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之理。是被告張志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次販賣愷他命或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顯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自不待言。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一所示出售毒品行為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核與被告張志勇均賺取量差牟利之供述不符,且與常情未合,難認可採,而無足為有利張志勇之認定。
(二)被告呂鴻明部分:訊據被告呂鴻明固坦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各該相對人,並向之收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價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受附表三所示各相對人請託為之代購安非他命,始行購入安非他命交予各該相對人且收取價金,其並未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故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查:
1.被告呂鴻明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分別據被告呂鴻明供陳:交付附表三所示安非他命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交易對象,並向之收取價款等情明確(被告呂鴻明偵審中供述卷證頁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且經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人即交易對象張志勇、翁翊華、鄭葵憲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向被告呂鴻明價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甚詳(各該證人證述卷證頁詳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呂鴻明所述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各該相對人,及收取價款等情相符,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又證人張志勇於102 年9 月5 日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證稱:其於102 年
6 月17日至呂鴻明住處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於同年月18日拿錢給呂鴻明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138頁),核與被告呂鴻明於偵審所供交付毒品數量相合;是嗣證人張志勇雖於102 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 年6 月17日向呂鴻明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95 頁),然此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該次交易數量為2 公克,應認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交付安非他命數量為1 公克。至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編號3 之行為時間為102 年5 月3 日凌晨,然經檢察官審閱偵查卷一證物袋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191-2 頁)及證人翁翊華警詢筆錄(偵查卷一第186 、187 頁)後,業當庭陳明附表三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5 月
4 日凌晨3 時3 分後某時甚詳(見本院卷第68頁),參之證人翁翊華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向被告購得毒品,迄5 月9 日始支付價金等情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86 、187 頁),故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交易時間應更正為判決附表三編號3 所示,附此說明。
2.被告呂鴻明於偵審中俱辯稱:其係受附表三所示相對人請託,幫其等購買安非他命,並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等語,業據被告呂鴻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偵審中陳明無誤(見偵查卷一第299 頁、本院卷第34頁正、背面)。是被告呂鴻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述:其幫朋友調貨,沒有賺跑路費或走路工,承認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 承認附表三所示相對人拿錢給其,其交安非他命給相對人,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詞(見偵查卷一第
56 至58 、299 頁),且迭於本院表示承認轉讓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3頁背面);然被告呂鴻明尚未選任辯護人前於102 年7 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被訴事實供稱:有幫朋友調貨,沒有幫人買毒品,... 其向上游買2000元,也向朋友收2000元,知道販毒是重罪,所以沒有販賣,(問:為何甘冒被抓風險幫人調貨?)因為朋友沒有毒品,要吸用,... 張志勇是給2000元要其向別人拿,其沒有賺跑路費或走路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6至58頁);嗣於102 年11月19日經辯護人陪同被告呂鴻明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呂鴻明復供承:承認交付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價款等情,辯護人就此亦稱:客觀上被告呂鴻明幫附表三所示相對人調貨,承認轉讓,但沒圖利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9 頁);並於本院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鴻明係受朋友請託拿貨,只是幫忙拿取安非他命,並無販賣行為,更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依被告呂鴻明偵審中供述內容究其實質,被告呂鴻明自偵查起迄法院審理,均否認販賣毒品,且辯稱:因受附表三所示相對人之託,幫忙調貨,乃為之購入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格交付毒品予各該相對人並收取對價等詞;顯然始終以「幫助『買方』以原價購買毒品,未賺取價差或量差,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為辯,而未曾於偵審中坦承「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或幫助『賣方』販賣毒品」甚明。自難僅以被告呂鴻明於未選任辯護人前受檢察官偵訊時,因供承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而於檢察官告以「縱使照你所述也構成犯罪?」後,供稱:承認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等詞(見偵查卷一第57、58頁),遽認被告呂鴻明曾經自白犯罪,合先敘明。
3.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屬幫助施用,惟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即為共同販賣;查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呂鴻明雖於偵審中辯稱:其係幫助附表三所示買方購入安非他命後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志勇於102 年7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
:我要買都請明哥(指被告呂鴻明)幫我買等詞,然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此則明確證稱:102 年7 月22日在原德路工作處巷內,向「明哥」以2000元購買
1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另於102 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2 年6 月17日至呂鴻明住處向呂鴻明購買安非他命,18日給錢,... 另於102 年7 月22日○○○區○○路巷內向呂鴻明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等情甚詳(見偵查卷一第33頁);核與此前證人張志勇於警詢時所證:於(102 年6 月)17日向呂鴻明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2000元,18日拿錢去給他,...
102 年7 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幾日前,曾○○○區○○路向呂鴻明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2000元等情相合(分見偵查卷一第138 頁、第9 頁);證人張志勇所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情形,復與卷存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張志勇所述向呂鴻明價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⑵證人翁翊華經警提示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後,於警詢時明白證稱:102 年5 月4 日3 時3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是其跟呂鴻明購買安非他命1 包約0.8 公克2000元,約在捷運站前加油站(新北市○○區○○○路○ 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交易,當時沒有錢,用欠的,... 嗣於102 年5 月9 日拿錢給呂鴻明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6 、187 頁);嗣於102 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先稱:最近一年是呂鴻明幫其拿安非他命等語,然經檢察官訊以買跟拿有何區別,復具結證稱:那次是半年前,錢是呂鴻明先墊,其後來才還錢,那次其與洪振凱一人一半分安非他命,二人共拿1 公克,支付2000元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
205 頁),核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被告呂鴻明亦不否認其先付款購入毒品後再交付翁翊華,嗣收取價金之事,益見證人翁翊華所述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與洪振凱合資向呂鴻明價購毒品等情非虛。
⑶證人鄭葵憲於102 年8 月6 日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三
編號4 、5 、6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後證稱: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於102 年1 月22日在住處巷口(中正東路、竿蓁二街口),向明哥(指呂鴻明)以2000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5 所示102 年4 月19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其與呂鴻明在新北市○○區○○○路○段○○○ 號(海中天汽車旅館)外交易,以4000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附表三編號6 所示102 年5 月7 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是在其住處門口外交易,以4000元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60 、261 頁)。另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證人鄭葵憲亦具結證稱:102 年1 月22日上午8時、近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口,以2000元向呂鴻明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102 年4 月19日凌晨
5 時13分許在海中天汽車旅館,以4000元向呂鴻明購買2 公克安非他命;102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外以40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290 頁),其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堪信證人鄭葵憲所述附表三編號4 、5 、6 所示向呂鴻明價購安非他命等情屬實。
⑷又非法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或未收取價金,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犯行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自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呂鴻明雖辯稱:交付毒品予附表三所示相對人並收取價金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致無從確認其實際利潤,然查被告呂鴻明一經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張志勇、翁翊華、鄭葵憲等人請託,即予應允,並果然依議定內容購入安非他命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業如前述,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呂鴻明何以甘冒重刑風險,將自己購得之毒品價賣他人?堪信被告呂鴻明出售附表三所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上開相對人之時,確有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勇、翁翊華、鄭葵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白,且為被告呂鴻明所不爭,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呂鴻明及其選任辯護人陳明對各該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必要,故無庸再傳訊,附此說明。
⑸被告呂鴻明雖辯稱:附表三各次交易均先受各相對人
請託代購毒品,其始為之購入毒品後交付相對人並收取價金,其僅幫助買受人購買,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業如前述。故被告呂鴻明先與附表三所示相對人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被告呂鴻明既一經各交易相對人表示購毒之意,即予應允,並果然依議定內容購入安非他命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足認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則被告呂鴻明「基於營利意圖」,於各相對人表示購毒之意時,即與之議妥交易,並轉而向上手取毒交付買方、收取價金,自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之代購毒品情形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呂鴻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徒執附表三所示相對人均先請託被告呂鴻明代購毒品,被告呂鴻明始取毒交付各該相對人,辯稱:
無營利意圖云云,顯與常情未合,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勇、呂鴻明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非法持有、販賣。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二)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呂鴻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一編號8 、被告呂鴻明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說明;至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志勇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本不另論罪,自不待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呂鴻明如附表三各次交付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呂鴻明一經附表三所示各交易相對人表示購毒之意,即予應允,並果然依議定內容購入安非他命後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足認均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是檢察官認被告呂鴻明係原價轉讓,無營利意圖,容有誤會,惟起訴附表三所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就被告呂鴻明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三)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3日施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後修正公佈施行,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較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各次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應就附表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張志勇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志勇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及被告呂鴻明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分別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張志勇分別於偵查、審理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張志勇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志勇如附表二所示轉讓安非他命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則雖被告張志勇於偵審中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亦無從就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再被告張志勇向呂鴻明購毒之事,早經承辦警員實施通訊監察查悉其事,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按,是被告張志勇於本案供承向呂鴻明購毒之事與警員查獲被告呂鴻明販賣毒品犯行間,即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六)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本院依被告呂鴻明偵審中供述內容,究其實質,認被告呂鴻明自偵查起迄法院審理,均否認販賣毒品,且辯稱:因受附表三所示相對人之託,幫忙調貨,始購入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格交付毒品予各該相對人並收取對價云云,業如前述。益見被告呂鴻明始終以「幫助『買方』以原價購買毒品,未賺取價差或量差,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為辯,而未曾於偵審中坦承「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或幫助『賣方』販賣毒品犯行」甚明;故無從認被告呂鴻明已經自白基於營利意圖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七)再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查被告張志勇、呂鴻明犯前述各罪(被告張志勇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張志勇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核尚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無從就被告張志勇、呂鴻明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張志勇、呂鴻明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轉讓或販賣前述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張志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張志勇轉讓及被告張志勇、呂鴻明二人販毒數量及所得金額尚屬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志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呂鴻明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志勇販賣附表一編號1 、8 所示毒品所得及被告呂鴻明販賣附表三所示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於所犯各該附表編號各罪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張志勇販賣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因允買受人暫欠價款,迄未收取價金,業如前述,又販賣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則允買受人以抵債方式付款,未實際收取價金,亦據被告張志勇供述(見偵查卷一第295 頁)及證人張皓傑證述(見偵查卷一第
252 、253 頁)屬實,是被告張志勇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無販賣毒品所得可言,自無從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說明。至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17公克,詳偵查卷一第131 頁毒品鑑定書)及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均係供被告張志勇施用毒品之用,並非供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用,亦據被告張志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張志勇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張志勇販賣部分┌──┬─────┬────┬─────┬─────┬────────────────┬─────────┐│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證據 │宣告刑 ││ │ │ │ │價金(新台 │ │ ││ │ │ │ │幣) │ │ │├──┼─────┼────┼─────┼─────┼────────────────┼─────────┤│1 │洪振凱 │102年6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18日○○○區○○路與│、1000 元 │ 偵查:102偵8210卷P31、P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 │原德路口 │ │ 審判:本院卷P11 反、33反、72反│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2. 證人洪振凱證述 │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231反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卷P238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之。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35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20、65 │ │├──┼─────┼────┼─────┼─────┼────────────────┼─────────┤│2 │余韋樺 │102年6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14日2○○○區○○路淡│、1000元 │ 偵查:102 偵8210卷P31 、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39分30秒│海當舖前 │(允暫欠價│ 102 聲羈183 卷p6、 │捌月。 ││ │ │以後某時│ │款,迄未收│ 102 偵聲135 卷p127反 │ ││ │ │ │ │取價金) │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 ││ │ │ │ │ │2.證人余韋樺證述 │ ││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88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 │ 卷P101(張志勇允欠價款)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91 │ ││ │ │ │ │ │4.張志勇0000000000號、余韋樺 │ ││ │ │ │ │ │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 │ │ │ │ 錄音譯文,102 偵8210卷證物袋 │ ││ │ │ │ │ │ p90-1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20 、94 │ │├──┼─────┼────┼─────┼─────┼────────────────┼─────────┤│3 │張皓傑 │101年12 │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月某○○○區○○○街│、800至 │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許 │張志勇住處│1000元(允│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 ││ │ │ │ │買受人以抵│2.證人張皓傑證述 │ ││ │ │ │ │債方式付款│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未實際收│ 卷P252-253 │ ││ │ │ │ │取價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49 │ │├──┼─────┼────┼─────┼─────┼────────────────┼─────────┤│4 │張皓傑 │102年3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區○○○街│、800至 │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張志勇住處│1000元(允│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 ││ │ │ │ │買受人以抵│2.證人張皓傑證述 │ ││ │ │ │ │債方式付款│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未實際收│ 卷P252-253 │ ││ │ │ │ │取價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49 │ │├──┼─────┼────┼─────┼─────┼────────────────┼─────────┤│5 │張皓傑 │102年4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區○○○街│、800至 │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張志勇住處│1000元(允│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 ││ │ │ │ │買受人以抵│2.證人張皓傑證述 │ ││ │ │ │ │債方式付款│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未實際收│ 卷P252-253 │ ││ │ │ │ │取價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49 │ │├──┼─────┼────┼─────┼─────┼────────────────┼─────────┤│6 │張皓傑 │102年5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區○○○街│、800至 │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張志勇住處│1000元(允│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 ││ │ │ │ │買受人以抵│2.證人張皓傑證述 │ ││ │ │ │ │債方式付款│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未實際收│ 卷P252-253 │ ││ │ │ │ │取價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49 │ │├──┼─────┼────┼─────┼─────┼────────────────┼─────────┤│7 │張皓傑 │102年6月│新北市淡水│愷他命一包│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三級毒││ │ │間某○○○區○○○街│、800至 │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張志勇住處│1000元(允│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 ││ │ │ │ │買受人以抵│2.證人張皓傑證述 │ ││ │ │ │ │債方式付款│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未實際收│ 卷P252-253 │ ││ │ │ │ │取價金)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49 │ │├──┼─────┼────┼─────┼─────┼────────────────┼─────────┤│8 │鄭葵憲 │102年4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區○○○街│包一公克、│ 偵查:102偵8210卷P31、295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8時58分 │121巷1號1 │2000元(起│ 審判:本院卷P11反、33反、72反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後某時許│樓 │訴書誤為 │2.證人鄭葵憲證述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1000 元 應│ 警詢:102偵8210卷P258 │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 │予更正)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卷P289-290(確認前述警詢所指安│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非他命交易價金係1 公克安非他命│之。 ││ │ │ │ │ │ 2000元)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148 、264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20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2 偵10660 │ ││ │ │ │ │ │ 卷後證物袋p83-2 │ │└──┴─────┴────┴─────┴─────┴────────────────┴─────────┘附表二:張志勇轉讓部分┌──┬─────┬────┬─────┬─────┬────────────────┬─────────┐│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證據 │宣告刑 ││ │ │ │ │數量 │ │ │├──┼─────┼────┼─────┼─────┼────────────────┼─────────┤│1 │洪振凱 │102年5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微│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明知為禁藥而││ │ │初某○○○區○○○街│量(無證據│ 偵查:102偵8210卷p295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許 │張志勇住處│證明轉讓第│ 審判:本院卷P11反、34、72反 │月。 ││ │ │ │ │二級毒品淨│2.證人洪振凱證述 │ ││ │ │ │ │重10公克以│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上) │ 卷P239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235 │ │├──┼─────┼────┼─────┼─────┼────────────────┼─────────┤│2 │余韋霖 │102年6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微│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明知為禁藥而││ │ │初○○ ○區○○○街│量(無證據│ 偵查:102聲羈183卷p7、8、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 │張志勇住處│證明轉讓第│ 102偵8210卷P295 │月。 ││ │ │ │ │二級毒品淨│ 審判:本院卷P11反、34、72反 │ ││ │ │ │ │重10公克以│2.證人余韋霖證述 │ ││ │ │ │ │上)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 偵8210│ ││ │ │ │ │ │ 卷P102、84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68 │ │├──┼─────┼────┼─────┼─────┼────────────────┼─────────┤│3 │余韋霖 │102年7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微│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明知為禁藥而││ │ │上旬○○○區○○○街│量(無證據│ 偵查:102聲羈183卷p7、8、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 │張志勇住處│證明轉讓第│ 102偵8210卷P295 │月。 ││ │ │ │ │二級毒品淨│ 審判:本院卷P11反、34、72反 │ ││ │ │ │ │重10公克以│2.證人余韋霖證述 │ ││ │ │ │ │上)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 偵8210│ ││ │ │ │ │ │ 卷P82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68 │ │├──┼─────┼────┼─────┼─────┼────────────────┼─────────┤│4 │翁翊華 │102年1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微│1.被告張志勇供述 │張志勇明知為禁藥而││ │ │22日○○○區○○○街│量(無證據│ 偵查:102偵聲135卷P127反、 │轉讓,處有期徒刑捌││ │ │7時14分 │張志勇住處│證明轉讓第│ 102偵8210卷p295 │月。 ││ │ │以後某時│ │二級毒品淨│ 審判:本院卷P11反、34、72反 │ ││ │ │許 │ │重10公克以│2.證人翁翊華證述 │ ││ │ │ │ │上) │ 警詢:102偵8210卷P187 │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 ││ │ │ │ │ │ 卷P205、207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192 │ ││ │ │ │ │ │4.張志勇0000000000號、翁翊華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 ││ │ │ │ │ │ 音譯文,102 偵8210卷證物袋 │ ││ │ │ │ │ │ p191-5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20 │ │└──┴─────┴────┴─────┴─────┴────────────────┴─────────┘附表三:呂鴻明販賣部分┌──┬─────┬────┬─────┬─────┬────────────────┬─────────┐│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標的、│證據 │宣告刑 ││ │ │ │ │數量、價金│ │ ││ │ │ │ │ │ │ │├──┼─────┼────┼─────┼─────┼────────────────┼─────────┤│1 │張志勇 │102年6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 │17日○○○區○○路 │包1公克、 │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毒品, │177巷10號1│2000元 │ 偵查:102 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102年6月│樓 │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18日晚上│ │ │2.證人張志勇供述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8時10分 │ │ │ 警詢:102 偵8210卷P138(17日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後某時許│ │ │ 買安非他命1 公克,18日交付價金│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收取價金│ │ │ ) │之。 ││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 偵 │ ││ │ │ │ │ │ 8210卷P295(17日購買安非他命,│ ││ │ │ │ │ │ 18日交付價金 ) │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13 、43、148 │ ││ │ │ │ │ │4.張志勇、呂鴻明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 │ │ │ │ │ ,102 偵8210卷證物袋p42-5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02偵8210卷P20│ ││ │ │ │ │ │ 、42 │ │├──┼─────┼────┼─────┼─────┼────────────────┼─────────┤│2 │張志勇 │102年7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區○○路附│包1公克、 │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許 │近巷子內 │2000元 │ 偵查:102 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2.證人張志勇證述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 偵821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卷P33、295 │之。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13 、43、148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偵8210卷P20│ ││ │ │ │ │ │ 、42 │ │├──┼─────┼────┼─────┼─────┼────────────────┼─────────┤│3 │翁翊華 │102年5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洪振凱 │4日凌○○○區○○○路│包0.8 公克│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3分後 │1號臺灣中 │、2000元 │ 偵查:102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許交│油加油站前│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付毒品(│ │ │2.證人翁翊華供述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起訴書誤│ │ │ 警詢:102 偵8210卷P186、18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為5 月3 │ │ │ 5 月4 日取得毒品,5 月9 日交付│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日,業經│ │ │ 價金) │之。 ││ │ │檢察官當│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 偵8210│ ││ │ │庭更正)│ │ │ 卷P205 │ ││ │ │,嗣於5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月9 日收│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取價金 │ │ │ 卷P192、235 │ ││ │ │ │ │ │4.翁翊華0000000000號、呂鴻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 ││ │ │ │ │ │ 音譯文,102 偵8210卷證物袋 │ ││ │ │ │ │ │ p191-2 │ ││ │ │ │ │ │5.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43 、81 │ ││ │ │ │ │ │ │ │├──┼─────┼────┼─────┼─────┼────────────────┼─────────┤│4 │鄭葵憲 │102年1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區○○○路│包1公克、 │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8時51分 │與竿蓁二街│2000元 │ 偵查:102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後某時許│口 │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2.證人鄭葵憲證述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260-26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卷P290 │之。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錄表,102偵8210卷 │ ││ │ │ │ │ │ P43、264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43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2 偵10660 │ ││ │ │ │ │ │ 卷後證物袋p83-8 │ ││ │ │ │ │ │ │ │├──┼─────┼────┼─────┼─────┼────────────────┼─────────┤│5 │鄭葵憲 │102年4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 │19日○○○區○○○路│包2公克、 │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5時13分 │二段131號 │4000元 │ 偵查:102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後某時許│海中天汽車│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旅館 │ │2.證人鄭葵憲證述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26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卷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P290 │之。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43、264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43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2 偵10660 │ ││ │ │ │ │ │ 卷後證物袋p83-9 │ ││ │ │ │ │ │ │ │├──┼─────┼────┼─────┼─────┼────────────────┼─────────┤│6 │鄭葵憲 │102年5月│新北市淡水│安非他命一│1.被告呂鴻明供述交付毒品,收取價│呂鴻明販賣第二級毒││ │ │7日凌○○○區○○○街│包2公克、 │ 金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時7分後 │51號1樓外 │4000元 │ 偵查:102偵8210卷P299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某時許 │ │ │ 審判:本院卷P34、72反、73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 │ │2.證人鄭葵憲證述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警詢:102偵8210卷P26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檢察官訊問(具結):102偵8210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卷P290 │之。 ││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2偵8210 │ ││ │ │ │ │ │ 卷P43、264 │ ││ │ │ │ │ │4.通聯調閱查詢單,102警聲搜774卷│ ││ │ │ │ │ │ P43 │ ││ │ │ │ │ │5.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2 偵10660 │ ││ │ │ │ │ │ 卷後證物袋p83-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