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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芬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秀芬自民國91年2 、3 月間起,至98年5 月18日止,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縣淡水區漁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漁會,下稱淡水區漁會)擔任會計,負責製作相關傳票、日記帳及製作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另因涉與淡水區漁會出納鄭如君共同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現仍緩刑中)。詎劉秀芬竟因玩賭六合彩、股票、期貨等,萌生歹念,利用漁會控管疏漏,而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永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閏公司)因向淡水區漁會承租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4 房屋所簽發,用以支付租金或保證金,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票載發票日前數日交付淡水區漁會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以及在97年11月1 日交付淡水區漁會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示之支票,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存入票據日期,予以侵占入己,存入其個人或不知情配偶張勝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中,兌現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總額共計650萬8000元。

㈡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依各會計科目之金額如實製作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依據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財務報表,而淡水區漁會在淡水中正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係供淡水區漁會會員劃撥繳交勞健保費用帳戶,以及從中支領現金上繳勞保局、健保局繳交會員勞健保費用帳戶之一,該帳戶餘額均會變動,其每月製作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資產負債表時,應先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當月份之正確餘額,再將正確餘額如實記入該月份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項下「本月餘額」欄內。竟:

⒈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

犯意,在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內,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日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月份之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資產負債表時,未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各該月份當月對帳單正確餘額,逕將該帳戶前月份對帳單餘額照抄記入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月份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項下「本月餘額」欄內,以此記入非各該月份正確餘額之不正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月份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分別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故意,在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內,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日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各該月份之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資產負債表時,未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各該月份當月對帳單正確餘額,逕將該帳戶前月份對帳單餘額照抄記入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如附表二所示月份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 」項下「本月餘額」欄內,以此記入非各該月份正確餘額之不正方法,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各該月份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㈢嗣因淡水區漁會理監事改選,於98年4 月間,新任理事長吳

永寬上任後,經新任理事長秘書步暉及新任總幹事張恆發覺有異,並委請會計師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淡水區漁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劉秀芬坦承不諱如下:

⒈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被告侵占租金支票的付款銀行、

票號、發票日期等資料?)‧‧‧支票部分我自己有兌現挪為己用‧‧‧」、「(你兌現的支票用於何處?)我當時有做些股票、期貨、六合彩,因為錢不夠,所以就先挪用‧‧‧」、「(資產負債表及郵局對帳單的記載為何不一樣?)因為時間有落差,郵局不會每天寄單子,都會隔2-3 天或是1 星期才寄單,我必須要等到出納報給我,我才能記帳,但最後我交帳給他們時,帳都是合的,出納就是另外一案的被告鄭如君。」、「我需要等資料報給我,我才能去作帳。」、「(提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

8 月17日函、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8 月24日函,有何意見?)只有我跟張勝專提示的部分才是我挪用侵占的部分,其他部分應該是漁會往來的對象。」、「(是否承認財報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我沒有去要求他們給我資料,是我的錯。」、「(你是否知道漁會每個月郵局款項都會有所變化,不會固定,如果沒有核對相關資料,會造成財報失真的情形?)知道。」等語(101 他字第1676號卷二第322 頁、第498 頁、第504 頁)在卷。

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犯罪,對事實經過無意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5頁反面),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兩個部分我全部認罪,對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侵占金額我也沒有爭執。郵局的金額會比帳面金額高,存款金額是郵局對帳金額,帳列金額是會費、改進推廣費等等,像漁民的勞健保會請漁民去郵局劃撥,存進去的錢就是郵局對帳金額,帳面金額就是所收、所入,跟現金沒有關係,資產負債表是每個月的帳面金額計算出來的,資產負債表關於當月份收到的匯款、現金部分我有短列,但我沒有拿錢。附表二所示部分,因為我有遲延,我沒有故意不列,我承認我沒有每個月抓出來對清楚,這是我的不對,至於郵局的錢的金額我並沒有去動,只是資產負債表可能會變成比較少這樣,資產負債表都有列存摺現金部分,只是短列了,我做資產負債表時,我沒有把存摺拿來對,資產負債表上郵局存款的金額我就抄上一次的金額,沒有增加、更新,我沒有漏列,只是跟實際狀況不符(本院卷第50頁反面)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我作的資產負債表跟郵局帳戶對帳

單顯示不一樣。一般情形是,我是每個月月底要作資產負債表,我作的時候應該去刷郵局的存摺,然後按照存摺的金額登錄,但是我在做資產負債表的時候沒有依規定去刷存摺,沒有按時每個月去刷,不過郵局會按時寄對帳單給我們,出納拿到對帳單以後會交給我,因為我懶得去刷,我就按照對帳單上的金額登錄,因為對帳單上的款項並不是最新的金額,所以會比實際的金額多一點或少一點。不過這部分我並沒有侵占任何的款項,我只是作帳遲延。像資產負債表94年10月31日,金額是0000000 。但我10月沒有去刷,所以金額就一樣是0000000 。這個數字是出納拿郵局的對帳單報給我,有報給我我就作,我們出納不一定會去刷存摺,所以我的記載就跟實際的金額有出入。」(本院卷第158 頁)、「‧‧‧租約的租金是以支票給付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到4 部分,是屬於當時跟他們約定按月開票的時候所開的票,所以我們漁會拿到這些票的時間是在各支票發票日前幾天。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到11的票,則是我前面所述後期他要一次開12張支票給我們,所以附表一編號5 到11的票是我在97年11月1 日當天,拿到97年11月1 日到98年11月30日應付租金的12張票,以及一張36萬6 千的保證金的票。我記得97年11月1 日那天簽完之後,他把票交給總幹事,總幹事把票交給我,我請出納先收在保險箱,等到支票發票日到時,我再跟出納一起去把票拿出來去提示。至於一張一張給的時候,票是交給出納,等到要提示的時候我再跟出納一起拿去銀行提示。出納只有跟我一起去銀行提示支票,他並不知道存到我跟我先生的帳戶。」(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請確認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你在製作服務事業的資產負債表時,關於郵局劃撥的金額,製作時你是否是知道你所登載的金額是不實的?)知道,我知道是不正確的,因為我都延遲了。」(本院卷第163 頁)等語綦詳。

㈡並經證人郭玉諠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101 他1676號卷一第191-195 、202-205 頁,同偵卷二第321-323 、、497-498 、503-505 頁;102 偵2579號卷第62-63頁;102 審訴593 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35-36 頁反面、50-64 頁;99審訴634 號卷第27-

28、64-65 、126-127 頁;99訴344 號卷第150-152 、157-

161 、168-180 、216-227 頁反面;100 上訴2474號卷第48-49 頁反面、64-70 頁);證人鄭如君即原任淡水區漁會出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98他1792號卷第48-62 、99-104、256-258 頁;98他3895號卷第74-77 、88-90 頁;99審訴634 號卷第18-19 、27-28 、64-65 、126-127 頁;99訴344 號卷第150-152 、157-161 、168-180 、216-227頁反面;100 上訴2474號卷第48-49 頁反面、64-70 頁);證人張恆即98年4 月6 日新任淡水區漁會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98偵10375 號卷第41-43 頁;98他1792號卷第3-6 、141-142 、277-287 頁;98他3895號卷第74-77 頁);證人步暉即新任淡水區漁會理事長秘書於警詢中(98偵10375 號卷第44-46 頁)分別證述在卷。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書證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淡水區

漁會94年8 月31日起至98年4 月30日資產負債表影本(101他1676號卷一第9-97頁)、淡水區漁會上開郵政劃撥帳戶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30日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

101 他1676號卷一第98-15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01 他1676號卷一第158-174 頁;99審訴634 號卷第75-81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101 他1676號卷一第175-177 頁)、第一銀行重陽分行101年3 月23日一重陽字第00023 號函暨函覆永潤公司帳號000000000 支票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 、8 、10、11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101 他1676號卷一第179-184 頁)、淡水區漁會辦公場地出租房屋租賃契約、辦公室租金支票入淡水區漁會帳戶明細(101 他1676號卷一第206-214 頁)、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1 年8 月24日一重陽字第00057 號函暨函覆永閏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支票正反面影本(101 他1676號卷二第5-13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17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函覆被告及其配偶張勝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1 他1676號卷二第15-29 頁)、96至97年度嘉賓房租收入統計表(101 他1676號卷二第126-129頁)、98年1 月至4 月淡水區漁會租金暨漁民健保金代收情況對照說明表(101 他1676號卷二第278-282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無摺存款憑條存根(101 他1676號卷二第494 頁;98偵10375 號卷第151 頁)、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系統資料(102 偵2579號卷第18-22頁)、被告在淡水區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巨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98他字1792號卷第7 、291-294 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4 月4日淡一信剛字0000000-0 號函暨函覆附表資料(本院卷第120-121 頁)、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4 年7 月24日一重陽字第00070 號函暨函覆之永閏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支票影本(本院卷第第181 之1-185 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所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領兌現之款項,在告訴人淡水區漁會發現前,均已陸續回補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若屬實,然經被告對帳結果,無法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回補此部分款項,而非以其另案所業務侵占淡水區漁會現款及詐領帳戶款項之所得回補,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衡以被告該時業因玩賭六合彩、股票、期貨等,而有資金缺口,自難認被告有以其自有資金回補其本案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領兌現之款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三、按:㈠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漁會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漁會為法人,得舉辦「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等事業,復參照財政部86年3 月17日(86)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訂頒「漁會依漁會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第3 項規定:除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外,餘皆應課徵營業稅之意旨,顯見漁會組織兼有營利之性質,是其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無疑。選任辯護人稱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並無足採。

㈡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

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係淡水區漁會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係供淡水區漁會會員劃撥繳交勞健保費用帳戶,以及從中支領現金上繳勞保局、健保局繳交會員勞健保費用帳戶之一,該帳戶餘額均會變動,其每月製作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資產負債表時,應先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當月份之正確餘額,再將正確餘額如實記入該月份資產負債表,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製作各該月份之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資產負債表時,未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各該月份當月對帳單正確餘額,逕將該帳戶前月份對帳單餘額照抄記入淡水區漁會服務部門如附表二所示月份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項下「本月餘額」欄內,以記入非該各月份正確餘額之不正方法,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自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㈢又商業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

四、法律變更部分: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十一罪;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之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上開如事實㈡⒉所示之所為,亦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十罪。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製作各該月份之淡水區漁會服務部

門資產負債表時,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故意遺漏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之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而係未查詢上開淡水區漁會郵政劃撥帳戶各該月份當月對帳單正確餘額,逕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資產負債表內「資產(借方)」會計科目「郵局劃撥-00000000」項下「本月餘額」欄內,照抄前月份對帳單餘額,以記入非該各月份正確餘額之不正當方法,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月份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業如前述,要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⒉所示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商業會計法71條第5 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請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一併予以辯論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選任辯護人以漁會非商業,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認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如上理由㈠㈢之說明,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即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部分)先後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共十一罪;

上開所犯如事實㈡⒈所示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上開所犯如事實㈡⒉所示之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犯行,共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密接情形下反覆而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均應予分論併罰。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㈡⒈、⒉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犯行,均應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㈣自首部分:被告就其另案經因涉與淡水區漁會出納鄭如君共

同侵占淡水區漁會現金之業務侵占等案件,有在該部分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101 他字1676號卷二第39-62 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案亦全部構成自首云云(本院卷第21、36頁)。然查:被告於98年5 月23日晚上5 時5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自首其有與另案共犯鄭如君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共同業務侵占及詐領淡水區漁會現金之業務侵占等犯行,亦即上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犯行,並未提及其另有本案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此核諸被告98年5 月23日、98年6 月9 日、98年6 月10日警詢筆錄記載(98偵字第10375 號卷第8-19頁),以及證人張恆即98年4 月9 日新任淡水區漁會總幹事之98年5 月22日、98年

5 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98偵字第10375 號卷第37-40 頁)即明。而本案被告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則係在淡水區漁會告訴及證人張恆告發被告與另案共犯鄭如君上開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共同業務侵占及詐領淡水區漁會現金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後,經淡水區漁會委請巨群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結果,得知被告另涉犯本案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後,嗣於101 年4 月25日始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此有本案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徵(101 他1676號卷一第1-7 頁)。總此,足認被告並無在其本案上開如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事實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身為淡水區漁會會計,未思盡忠職守,反因投資股票、期貨、六合彩賭博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將之兌現提領總額共計650 萬8000元,雖迄今就本案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淡水區漁會達成和解,然被告在其上開另案審理中,已分別於98年6 月2 日轉帳存入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551 萬5900元、於98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轉帳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486 萬2975元、13萬1600元、同年8 月3 日轉帳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36萬6000元,共計1087萬6475元,業已超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業務侵占現款之總額629 萬2649元,此有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4 份(本院99年度審訴634 號卷第29-30頁)、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101 他字1676號卷二第39-62 頁)各一份在卷足參。是以被告業已轉帳匯入告訴人上開帳戶之總額1087萬6475元,扣除另案認定業務侵占現款之總額629 萬2649元後,將所餘458 萬3826元算入被告賠償其本案因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兌現提領之總額650萬8000元,被告就本案部分,尚有192 萬4174元未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又:

㈠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98年4 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則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茲查:被告上開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資產負債表日期所示),以及上開如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中,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除就被告上開如事實㈡⒈所示犯行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刑欄所示所處之刑及所減得之刑,定如所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存入帳號│票據金額│存入票據日期│票載發票日期│書 證│罪 刑 欄││ │ │(新臺幣)│ (民國) │/票據號碼 │ │ │├──┼────┼────┼──────┼──────┼───────────┼──────────┤│ 1 │劉秀芬 │61萬元 │96年1月29日 │96年1 月15日│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淡水一信│ │ │/XA0000000 │ 期性存款憑條(101 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00000000│ │ │ │ 1676卷二P17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49680 號│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帳戶 │ │ │ │ 104 年4 月16日淡一信│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暨函覆票據資料明細(│壹日。 ││ │ │ │ │ │ 本院卷P120、121) │ ││ │ │ │ │ │3.支票影本(本院卷P182│ ││ │ │ │ │ │ ) │ │├──┤ ├────┼──────┼──────┼───────────┼──────────┤│ 2 │ │61萬元 │96年4月26日 │96年4 月15日│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 │ │/XA0000000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卷二P17)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元折算壹日。 ││ │ │ │ │ │ 104 年4 月16日淡一信│ ││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函覆票據資料明細(│ ││ │ │ │ │ │ 本院卷P120、121) │ ││ │ │ │ │ │3.支票影本(本院卷P183│ ││ │ │ │ │ │ ) │ │├──┤ ├────┼──────┼──────┼───────────┼──────────┤│ 3 │ │61萬元 │96年8月6日 │96年7 月15日│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 │ │/WA0000000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卷二P18)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元折算壹日。 ││ │ │ │ │ │ 104 年4 月16日淡一信│ ││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函覆票據資料明細(│ ││ │ │ │ │ │ 本院卷P120、121) │ ││ │ │ │ │ │3.支票影本(本院卷P184│ ││ │ │ │ │ │ ) │ │├──┤ ├────┼──────┼──────┼───────────┼──────────┤│ 4 │ │61萬元 │96年12月6日 │96年11月15日│1.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 │ │/XA0000000 │ 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表(同上他卷二P24)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元折算壹日。 ││ │ │ │ │ │ 104 年4 月16日淡一信│ ││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函覆票據資料明細表│ ││ │ │ │ │ │ (本院卷P120、121 )│ ││ │ │ │ │ │3.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 104 年7 月24日淡一信│ ││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憑│ ││ │ │ │ │ │ 條(本院卷P179、180 │ ││ │ │ │ │ │ ) │ ││ │ │ │ │ │4. 支票影本(本院卷 │ ││ │ │ │ │ │ P185) │ │├──┤ ├────┼──────┼──────┼───────────┼──────────┤│ 5 │ │36萬6 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 日│1.支票影本 (同上他卷一│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起訴書附表│/AA0000000 │ P181)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誤載為97年11│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月3 日) │ │ 104 年7 月24日淡一信│元折算壹日。 ││ │ │ │ │ │ 剛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憑│ ││ │ │ │ │ │ 條(本院卷P179、181 │ ││ │ │ │ │ │ ) │ │├──┤ ├────┼──────┼──────┼───────────┼──────────┤│ 6 │ │67萬1 千│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二│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 │/AA0000000 │ P9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P19) │ │├──┤ ├────┼──────┼──────┼───────────┼──────────┤│ 7 │ │67萬1 千│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二│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 │/AA0000000 │ P10)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P18、19) │ │├──┤ ├────┼──────┼──────┼───────────┼──────────┤│ 8 │ │67萬1 千│98年2月17日 │98年2 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一│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 │/AA0000000 │ P182)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P20) │ │├──┼────┼────┼──────┼──────┼───────────┼──────────┤│ 9 │張勝專 │67萬1 千│98年1月17日 │98年1 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二│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淡水一信│元 │ │/AA0000000 │ P1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00000000│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53970 號│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帳戶 │ │ │ │ 卷二P21) │ │├──┤ ├────┼──────┼──────┼───────────┼──────────┤│ 10 │ │67萬1 千│98年3月16日 │98年3 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一│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 │/AA0000000 │ P18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P21) │ │├──┤ ├────┼──────┼──────┼───────────┼──────────┤│ 11 │ │67萬1 千│98年4月14日 │98年4 月15日│1.支票影本(同上他卷一│劉秀芬犯業務侵占罪,││ │ │元 │ │/AA0000000 │ P184)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期性存款憑條(同上他│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P22) │ │├──┴────┴────┴──────┴──────┴───────────┴──────────┤│共計兌現提領:650萬8千元 │└─────────────────────────────────────────────────┘【附表二】┌──┬──────┬─────┬─────┬────────┬────────────────┐│編號│ 資產負債表 │資產負債表│郵局對帳單│書 證│罪 刑 欄││ │ 日 期 │上帳列金額│金 額│ │ │├──┼──────┼─────┼─────┼────────┼────────────────┤│ 1 │94年9 月30日│3,376,398 │3,446,585 │1.94年9 月30日資│劉秀芬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產負債表(101 │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 │ │ │ 他1676卷一P12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 戶對帳單(同上│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 他卷一P113)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94年10月31日│3,376,398 │3,811,597 │1.94年10月31日資│ ││ │ │ │(起訴書誤│ 產負債表(同上│ ││ │ │ │載為3,745,│ 他卷一P14) │ ││ │ │ │729)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14-115│ ││ │ │ │ │ ) │ │├──┼──────┼─────┼─────┼────────┤ ││ 3 │94年11月30日│1,674,319 │1,821,629 │1.94年11月30日資│ ││ │ │ │ │ 產負債表(同上│ ││ │ │ │ │ 他卷一P16)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16) │ │├──┼──────┼─────┼─────┼────────┤ ││ 4 │94年12月31日│1,298,641 │3,599,844 │1.94年12月31日資│ ││ │ │ │ │ 產負債表(同上│ ││ │ │ │ │ 他卷一P18)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17) │ │├──┼──────┼─────┼─────┼────────┤ ││ 5 │95年1 月31日│1,298,641 │3,893,707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20)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18) │ │├──┼──────┼─────┼─────┼────────┤ ││ 6 │95年2 月29日│3,599,844 │4,004,968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22)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19) │ │├──┼──────┼─────┼─────┼────────┤ ││ 7 │95年3 月31日│1,317,092 │1,402,961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24)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20) │ │├──┼──────┼─────┼─────┼────────┤ ││ 8 │95年4 月30日│1,402,961 │1,486,899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26)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20-121│ ││ │ │ │ │ ) │ │├──┼──────┼─────┼─────┼────────┤ ││ 9 │95年5 月31日│1,402,961 │1,504,697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28)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21) │ │├──┼──────┼─────┼─────┼────────┤ ││ 10 │95年6 月30日│1,402,961 │3,963,405 │1.資產負債表(同│ ││ │ │ │ │ 上他卷一P30) │ ││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 ││ │ │ │ │ 戶對帳單(同上│ ││ │ │ │ │ 他卷一P122) │ ││ │ │ │ │ │ ││ │ │ │ │ │ │├──┼──────┼─────┼─────┼────────┼────────────────┤│ 11 │95年7 月31日│1,402,961 │4,320,120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32)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4)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95年8 月31日│1,402,961 │4,609,678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34)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5)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95年9 月30日│3,963,405 │4,714,415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36)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6)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95年10月31日│1,406,841 │2,193,412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38)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7)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95年11月30日│1,406,841 │2,231,610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40)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7)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95年12月31日│1,398,816 │4,358,865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42)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29)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96年1 月31日│1,398,816 │4,758,463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44)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30)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96年2 月29日│1,398,816 │4,833,313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起訴書誤載│ │ │ 上他卷一P46)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為96年2 月28│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日)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31)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96年3 月31日│1,398,816 │4,922,993 │1.資產負債表(同│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上他卷一P48)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戶對帳單(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他卷一P132)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96年4 月30日│1,398,816 │4,948,947 │1.96年4 月30日資│劉秀芬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 │ │ │ │ 產負債表(同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 │ │ │ 上他卷一P50) │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2.郵政劃撥儲金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戶對帳單(同上│日。 ││ │ │ │ │ 他卷一P132) │ │└──┴──────┴─────┴─────┴────────┴────────────────┘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