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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名翔選任辯護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名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名翔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重罪。又被告犯後旋即躲藏至瑞芳,直至102 年8 月30日始出面投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先強取被害人胡有蘭之計程車,犯後再經由不知情之洗車業者,清洗前開犯案使用之車輛,事後又將其犯罪所使用之槍彈丟棄,其犯案計畫縝密,可見一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 年12月6 日執行羈押,該羈押期間即將於103 年3 月

5 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03 年2 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本院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3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