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煙清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郭月鳳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被 告 鄒慶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885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煙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郭月鳳、鄒慶湘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煙清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8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年4 月確定;次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高煙清與郭月鳳、鄒慶湘為朋友關係,因郭月鳳積欠高煙清工資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高煙清於101 年11月3 日向郭月鳳請求給付工資時,郭月鳳表示其與鄒慶湘因李丁財積欠工程款80餘萬元,無法給付工資予高煙清等情,高煙清即同意協助郭月鳳、鄒慶湘向李丁財索討工程款,高煙清及郭月鳳、鄒慶湘遂於同日中午11時許,分別駕車前往李丁財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工地,高煙清與鄒慶湘向李丁財表示欲協商給付工程款事宜等情後,李丁財同意協商,但請求高煙清等人在工地外稍候,俟李丁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搭乘高煙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煙清之不知情友人鄭文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養狗場,郭月鳳、鄒慶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抵達。郭月鳳、鄒慶湘在該養狗場內要求李丁財給付工程款80餘萬元,及免除郭月鳳於101年8 月10日向李丁財借款20萬元之債務,因李丁財均未表同意,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煙清向李丁財恫稱如未依要求免除上開借款債務,將毆打李丁財等情,以此脅迫方式使李丁財當場在郭月鳳提示之借據即101 年8 月10日請款單載明「此筆工程款已結清,以後跟郭月鳳無關連」等文字,表示免除郭月鳳之借款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郭月鳳及鄒慶湘因另有要事即先行離去。而高煙清為迫使李丁財給付工程款予郭月鳳及鄒慶湘,使郭月鳳得以給付積欠之工資予高煙清,遂與2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李丁財進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內,將李丁財強行載離上開養狗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李丁財之行動自由,高煙清在車程中,為阻止李丁財記憶路途,要求李丁財低頭不得觀看車外情形,李丁財不願遵從,高煙清即另行起意,以不明工具毆打李丁財之背部,致李丁財受有右肩胛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高煙清與上述2 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將李丁財載至不詳山區後,要求李丁財給付工程款予郭月鳳、鄒慶湘,並恫稱如李丁財未付款,將毆打李丁財並推入山谷等情,李丁財甚覺恐懼,遂同意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70萬元予郭月鳳、鄒慶湘,高煙清及前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即駕車搭載李丁財返回李丁財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之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再將李丁財載至位於新北市北投區關渡之某間速食餐廳,由李丁財簽發票面金額總計70萬元之支票23張交予高煙清,高煙清等人始自行離去,高煙清則於101 年11月4 日將李丁財簽發之支票全數交予郭月鳳。
嗣經李丁財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被訴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38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第57頁),復經證人李丁財、李丁財之員工王玉櫻、鄭文慶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85 號偵查卷第21至24、257 至258 、293 至
294 、312 至314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1 年8 月10日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25至28、30至31、49頁),足認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以前述脅迫方式,令李丁財在被告郭月鳳提示之請款單載明「此筆工程款已結清,以後跟郭月鳳無關連」等文字,表示免除被告郭月鳳之借款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高煙清強行將李丁財載離前開養狗場,並迫使李丁財開立支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就上開強制犯行,及被告高煙清與前揭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
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煙清強行將李丁財自前揭養狗場載至不詳山區、李丁財住處及關渡某速食餐廳,不讓李丁財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即在迫使李丁財同意給付工程款並開立支票,因被告高煙清之行為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參酌首揭所述,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高煙清將李丁財自前開養狗場載至關渡速食餐廳之行為,與被告高煙清命李丁財開立支票之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並應分論併罰等情,與上開所述未合,應屬誤會。
(四)被告高煙清所犯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高煙清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僅因債務糾紛,即對李丁財為前述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可見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使李丁財身心受創,所為甚非可取;惟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已與李丁財達成和解,獲得李丁財之原諒,且被告高煙清、郭月鳳、鄒慶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煙清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因被告高煙清所為前開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七)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高煙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無其他科刑紀錄,因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足見其已因前案之執行而知謹言慎行,而其因債務糾紛所為本件犯行雖非有當,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獲李丁財之原諒,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2.被告郭月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鄒慶湘前因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8 號及87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及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郭月鳳、鄒慶湘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等為本件強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獲李丁財之原諒,堪認其等尚知悔悟,信其等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