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杰
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04、3228、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杰、江聰明、廖承庠、許明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陳弘杰處有期徒刑拾月,江聰明處有期徒刑玖月,廖承庠、許明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楊文龍、林志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楊文龍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志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陳文龍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龍係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電主任,其與林桂宏、林正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錦盆共同承攬名統建設淡水商場工程建案之部分水電工程。嗣陳文龍與林桂宏間有工程款糾紛,陳文龍透過楊文龍之介紹,委託江聰明向林桂宏索討工程款未果,再透過江聰明介紹陳弘杰代為索討工程款。詎陳文龍竟基於與楊文龍、江聰明、陳弘杰、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等6 人則假藉為陳文龍索討工程款之名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7 時許,由陳弘杰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廖承庠、楊文龍,江聰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志昌、許明朝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0000 號(下稱三芝山豬窟)附近等候,見林桂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時,以A 、B 兩車前後包夾方式,阻擋林桂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陳弘杰、廖承庠、江聰明、許明朝旋即下車,由許明朝、廖承庠打開林桂宏駕駛車輛之車門,喝令林桂宏下車,江聰明站立於林桂宏對面阻擋,陳弘杰與廖承庠
2 人則分別手持手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各1 支站立兩側,向林桂宏恫稱:若不上車,其等手中槍枝不知會怎樣等語,強押林桂宏進入A車後座,由陳弘杰、廖承庠坐在林桂宏兩側,並改由林志昌駕駛A 車,而楊文龍、江聰明則駕駛及搭乘B 車,一同將林桂宏押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曼特寧庭園咖啡廳(下稱該咖啡廳),許明朝則將林桂宏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98 停車場(下稱該停車場)停放後,再搭乘計程車至該咖啡廳會合。嗣陳文龍得知陳弘杰等人找到林桂宏後,隨即於同日9 時30分許前往該咖啡廳與陳弘杰等人會合,由陳文龍質問林桂宏上開工程款是否已請款,為何利潤尚未分配等情,陳文龍並在該咖啡廳現場打電話給林正同,請林正同攜帶上開工程案之訂貨單及工資單等資料前去對帳,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林正同與陳文龍相約於基隆市七堵監理站前會合,再由林正同跟隨陳文龍之駕駛車輛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之安聯汽車代檢廠(下稱該汽車代檢場),與先將林桂宏帶往該汽車代檢廠內等候林正同前來之陳弘杰、江聰明、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等
5 人會合,陳弘杰隨即要求林正同拿出上開工程案之訂貨單及工資單對帳,陳文龍則要求林桂宏給付上開工程之利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時楊文龍亦到場會合,陳弘杰並要求林桂宏給付其等協助釐清工程款糾紛之車馬費40萬元,另對林桂宏恫稱:若不給付上開金額就無法回去,不要亂來,否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另命人看守、監控林桂宏於該汽車代檢場之舉動,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陳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攔車、持槍、多人強押、監控、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林桂宏之行動自由,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等6 人並以此作為恐嚇手段,致林桂宏心生畏怖,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江聰明、楊文龍、許明朝遂帶同林桂宏於同日17時許返回林桂宏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住處,由林桂宏開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林桂宏,受款人為陳文龍之面額4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1 年11月2 日)、3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50萬元(票號FA0000000 號,付款日為102 年1 月2 日)共計120 萬元之支票3 紙,交付予楊文龍及江聰明,江聰明再將該4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弘杰,楊文龍則持有上開30萬元支票。同日18時許,江聰明、許明朝、林志昌3 人將林桂宏載往該停車場取回其自用小客車,林桂宏始得駕車離去。翌日即同年11月2 日10時許,陳弘杰、陳文龍、廖承庠3 人前往樹林農會兌現上開40萬元支票,陳弘杰隨即分配予江聰明、廖承庠各6 萬元,其餘款項則於招待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飲宴唱歌後,供己花用殆盡。嗣林桂宏於101 年11月12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廖承庠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桂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陳文龍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第15
2 頁、卷二第77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卷二第80至8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就前揭事實欄中共同以攔車、多人強押、監控、出言恫嚇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林桂宏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楊文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陳文龍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弘杰辯稱:伊於案發當天並未持槍要求林桂宏下車,且3 張支票均為林桂宏自願簽發,並自願給付其等40萬元車馬費;被告江聰明辯稱:伊是透過楊文龍之介紹認識陳文龍,再將陳文龍介紹給陳弘杰處理本件債務糾紛,案發當日是陳弘杰找伊去找林桂宏,在去之前沒有說會有什麼報酬;被告林志昌辯稱:案發當天是陳弘杰找伊去現場,伊沒有跟林桂宏要40萬元車馬費,也未分到錢,林桂宏稱其等對他恐嚇,為何陳弘杰又開票給林桂宏用;被告廖承庠辯稱:案發當日是陳弘杰找伊去現場,伊有帶扣案空氣槍去,但未在三芝山豬窟拿出來,伊所分得之6 萬元是陳弘杰之前欠伊的;被告許明朝辯稱:案發當天係廖承庠找伊去處理工程糾紛,並未提到會有報酬,伊純粹基於幫忙朋友之意前往,事後亦沒有分到報酬;被告楊文龍辯稱:先前陳文龍委託伊處理與林桂宏之債務時,伊表明不願處理,並介紹江聰明給陳文龍,案發當天是陳弘杰開車去伊家,叫伊上車一起跟林桂宏協調債務問題,在三芝山豬窟時有見到林桂宏上車,但伊在車上大部分都在睡覺,到了該咖啡廳後,因為伊還有工作要做,所以先離開,之後陳弘杰叫伊開車到該汽車代檢廠,林桂宏當時還請伊跟其回去開票,陳弘杰找伊去時沒說會有什麼報酬,伊事後也未取得報酬,且伊有將30萬元支票還給林桂宏;被告陳文龍辯稱:伊一開始透過楊文龍找江聰明處理本件債務,並與江聰明簽立委託書,之後江聰明向林桂宏索討未果,伊就與江聰明解除委任關係,伊並未委託陳弘杰處理本件債務,只曾將本件糾紛陳述給陳弘杰聽,希望陳弘杰為伊主持公道,伊至該咖啡廳及該汽車代檢廠時均不知道林桂宏是被押來的,40萬元部分是林桂宏與林正同及伊說好要花錢消災,再從之後工程款盈餘中扣除,故伊並未分到報酬,且另外80萬元之工程款利潤伊也沒拿到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他字第4365號卷,下稱他卷,第45至47頁、第59頁、第65至66頁、102年度偵字第3228號卷,下稱偵二卷,卷一第271 頁、第27
8 至279 頁、本院卷一第206 至212 頁),其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核與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等5 人供述大致相符。另被告陳弘杰雖辯稱案發當日並未持槍,被告廖承庠亦辯稱案發當日雖有帶空氣槍到場,惟未取出等節,然被告陳弘杰、廖承庠曾於三芝山豬窟持槍強押告訴人坐上A 車乙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他卷第46頁、第83頁、偵二卷一第2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陳弘杰及另外一人手上有拿用皮包包起之物體抵住其腰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背面、第210 頁),與先前明確指述略有不符,然其亦證稱:陳弘杰有說那是槍,且伊無法判斷是真槍或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是此部分供述之些微歧異均不足影響其警詢、偵查中指證之可信性。況被告廖承庠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案發前陳弘杰叫伊帶向朋友借的空氣槍去處理工程款問題,在三芝山豬窟時,陳弘杰就拿一支短槍出來叫林桂宏下車,當時伊身上也有一支短槍等語(見偵一卷一第325 頁、第329 頁、第343 頁),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有聽到許明朝向林志昌說陳弘杰及廖承庠拿槍將林桂宏押上車等語明確(偵一卷一第159 頁、第224 頁),復有扣案空氣槍1 支扣案足憑,足認告訴人所言非虛,被告陳弘杰、廖承庠確實曾於三芝山豬窟分別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自有強暴行為無訛。此外,復有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1月1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4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一第82頁)、被告陳弘杰、江聰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見偵一卷二第72至112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等若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何須邀集多人共同前往三芝山豬窟攔堵告訴人,並強逼告訴人坐上A 車後座中間,前往該咖啡廳、該汽車代檢廠等處,且由被告許明朝另行駕駛告訴人之車?益徵告訴人上揭指述非虛。
(二)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共同以攔車、多人強押、監控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於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以上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仍能以電話聯絡林正同攜帶訂貨單、工資單等資料前去該汽車代檢廠對帳,在回其桃園住處時,亦能以電話詢問林正同為何要駕車跟著回到其桃園住處,並單獨上樓簽發支票等情,業據其證稱在卷(見他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一第209 頁),足認其未達喪失意志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所為,要屬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無疑。
(三)告訴人因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上揭恐嚇行為影響其意志自由,遭被告江聰明、楊文龍、許明朝帶回其桃園楊梅住處,因而簽發如事實欄所示40萬元、30萬元、50萬元支票3 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他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頁、第210 頁背面),且有樹林農會該3 紙支票存根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7頁),應堪認定。被告陳弘杰雖辯以3張支票均為告訴人自願簽發,並自願給付其等40萬元車馬費云云,然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自難認告訴人簽立該3 紙支票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陳弘杰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係為被告陳文龍處理工程款糾紛,衡情應向陳文龍收取車馬費或報酬,要無向債務人即告訴人收取40萬元車馬費之理;又本案告訴人所負工程款債務為80萬元,被告陳弘杰竟向告訴人索取高達債務額半數之金額,該比例顯逾越一般受他人委任之報酬比例,與常理未合,其等應明知對該40萬元為不法所得;而80萬元工程款中50萬元支票部分,於遭警查獲時仍由被告陳弘杰所持有,30萬元支票部分亦先由被告楊文龍所持有之事實,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79頁),均未交付予債權人即被告陳文龍,並據被告陳文龍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堪認被告陳弘杰等雖受被告陳文龍之委託處理工程款糾紛,然渠等自始即無意將所取得之工程款交予被告陳文龍,反欲假藉此機會將該工程款據為己有之事實,是其等亦應明知其等就該80萬元工程款部分對告訴人顯無合法債權存在,並無合法受領權源乙情無疑;且被告江聰明、廖承庠均自認事成後收受被告陳弘杰各給付其等6 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4頁背面),被告陳弘杰亦自承領得40萬元後除分給被告江聰明、廖承庠各6 萬元外,其餘金額有請當天到場之人去酒店、KTV 消費殆盡等語,與被告廖承庠供稱:陳弘杰於10
1 年11月2 日拿到錢之後,有請伊、江聰明、許明朝至基隆市天上人間KTV 唱歌(見偵一卷一第329 頁);被告許明朝供稱:101 年11月2 日陳弘杰請伊、廖承庠、楊文龍、江聰明、林志昌至基隆市紅蕃茄卡拉OK暢飲,由陳弘杰買單等語(見偵一卷二第126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有朋分4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林志昌、許明朝辯稱未分得報酬或好處等節,要難採信;綜上,其等均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合計
120 萬元支票3 紙之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江聰明、林志昌、許明朝雖均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會有報酬,純粹基於幫忙朋友前往處理工程款糾紛云云,然本案行為時間長達十數小時,行為地點亦多所轉換,且涉及不法,其等若非有事成後可收取報酬之認知,豈願耗時費力並甘冒遭受刑事訴追風險為之?而其等既全程參與將告訴人自三芝山豬窟押往該咖啡廳、該汽車代檢廠對帳之過程,焉有不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陳文龍之工程款債務僅80萬元,其餘40萬元即為工程款外本案行為對價之理?是被告江聰明、林志昌、許明朝上揭所辯亦有違常理,均屬犯後狡展圖脫之詞,並非可採。
(四)被告楊文龍固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節,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結證稱:楊文龍與其餘6 人均是一夥的,且楊文龍一開始在三芝山豬窟時就在場,也有到該咖啡店,後來伊被押回桃園楊梅開支票,伊交給楊文龍,楊文龍說他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被告楊文龍則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林桂宏遭押走當天伊有在場,伊有見到廖承庠、許明朝下車將林桂宏押上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一第13
1 頁、第133 頁、第234 至236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犯行,卻復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前後所供已有未合。且本案肇因被告陳文龍委託被告楊文龍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被告楊文龍復介紹被告江聰明為之;且告訴人所簽發之3張支票係交付被告楊文龍,被告楊文龍並持有其中30萬元支票等節,業據被告楊文龍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足認被告楊文龍對本案前因後果知之甚詳,且參與甚深。再被告楊文龍果未參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或不願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陳文龍間之工程款糾紛,為何於被告陳弘杰開車至其家中叫其上車時,未加以拒絕,仍跟隨被告陳弘杰等人上車?又其既已發現告訴人遭押上車,為何在離開該咖啡店去工作時,未向外求助或報警處理,反而繼續回到該汽車代檢廠與其餘被告會合?是其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其都在睡覺、曾離開去工作為由置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與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楊文龍尚與被告江聰明、許明朝將告訴人押回桃園楊梅住處簽發支票,而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楊文龍處理,已據告訴人詳證在前;被告楊文龍辯雖稱已將30萬元支票還給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1 年11月間,楊文龍向伊稱因其缺錢,同意伊以15萬元現金換回該30萬元支票,後來伊就拿15萬元現金向楊文龍換回該30萬元支票等語歷歷(見偵二卷一第279 頁),足認被告楊文龍並非無償返還該3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反以此向告訴人取得15萬元現金之事實,其所辯亦難憑採;又被告楊文龍曾於案發後接受被告陳弘杰以40萬元車馬費招待飲宴之事實,前已認定,益證其辯以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楊文龍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合計120 萬元支票3 紙之恐嚇取財犯行無訛。
(五)被告陳文龍亦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文龍在委託被告江聰明向林桂宏索款未果後,轉委託被告陳弘杰處理本件糾紛乙情,業據被告江聰明供稱:本來是陳文龍委託伊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後來陳文龍說他被押走被迫簽下放棄工程款之合約書,伊就向陳文龍說可轉委託陳弘杰,陳文龍口頭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陳弘杰亦供稱:本件係陳文龍透過江聰明拜託伊處理債務而起,期間陳文龍並未與伊終止委任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且被告陳文龍自承已將本件糾紛陳述給被告陳弘杰聽,希望被告陳弘杰為其主持公道(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背面),衡情「主持公道」言下自有委託被告陳弘杰處理本件糾紛之意,另被告陳文龍、陳弘杰於案發前1 日即101 年10月31日12時6 分許及案發當日6 時10分至7 時35分許間,曾以行動電話多次聯繫,有被告陳文龍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二第58頁、第60頁),被告陳文龍又於案發當日至該咖啡廳與陳弘杰等人會合,並一同前往該汽車代檢廠,要難就被告陳弘杰等人強押林桂宏之計畫諉為不知,其辯稱未委託被告陳弘杰處理本件糾紛云云,自非信實;況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即自承其前往該咖啡廳及汽車代檢廠時,已知道告訴人是被迫去的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19 頁),其復辯稱不知告訴人是被押去的云云,自難憑採,因認其與被告陳弘杰等人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陳文龍所辯該40萬元係告訴人、林正同與其說好要花錢消災,再從之後工程款盈餘中扣除乙節,業據告訴人否認,並證稱:是陳弘杰、江聰明主動開口要求要40萬元,以當時之情況伊不得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7 頁背面),其所辯此節固非可採。惟被告陳文龍並未主動開口向告訴人要求40萬元車馬費,且未接受被告陳弘杰之飲宴招待之事實,業由被告陳弘杰、廖承庠、許明朝互核相符之供述認定如前,而80萬元工程款利潤中50萬元支票部分,於遭警查獲時仍由被告陳弘杰所持有,30萬元支票部分,亦先由被告楊文龍持有後,再將之以15萬元代價返還告訴人等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文龍並未受有40萬元不法所得之利益,亦從未取得80萬元之工程款利潤等情,自難僅以該3 張支票均以其為受款人乙節,即驟認其對上揭合計120 萬元之支票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證人林正同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工程股東為林桂宏、林正同、陳文龍、盧錦盆4 人,於101 年6 、7 月間曾討論工程請款分配問題,當時4 人討論結果為不論賺、賠都平均分成
4 份分配,在該汽車代檢廠時,陳文龍一直在結算應該分配多少錢等語(見偵一卷一第220 頁、第231 頁),足認被告陳文龍就該工程款利潤對告訴人本有債權存在,其向告訴人要求80萬元並未牴觸法律對財產之分配規範,尚難認其就80萬元部分有不法意圖存在,併予敘明。
(六)被告陳弘杰聲請傳喚與告訴人喝酒之刑警、綽號奧迪、龜殼生等人,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其另聲請調取告訴人案發當天通聯紀錄以證明告訴人當天未受強暴脅迫,然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當日與何人聯繫,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是否遭受壓迫;被告楊文龍聲請調取告訴人之通聯紀錄,然復自承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打電話給其,顯與本案犯行無關;被告許明朝聲請調取告訴人桃園楊梅住處攝影機畫面,以證明當天無人押告訴人上樓,然告訴人並不否認單獨上樓之事實,業據其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自無需再行證明,況本件事證已明,因認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1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弘杰、陳文龍、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持槍、言語恫嚇等強制、恐嚇行為,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以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恐嚇手段所取得之支票3 紙,係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同屬民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支票亦為有價證券,並有交易價格,執有得流通之支票者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被告既以前揭恐嚇行為取得支票之交付,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權利之地位,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不因其事後並未兌現而解為未遂。是核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文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陳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7 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6 人就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推由部分被告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6 人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2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6 人因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6 人犯恐嚇取財罪,然其等既經本院認定共同以恐嚇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且主觀上亦均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告知恐嚇取財罪名,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陳弘杰前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年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
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再與其他未減刑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100 年1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江聰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廖承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99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明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99年度易字第478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上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陳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7 人僅因被告陳文龍與告訴人間發生工程款糾紛,竟不思正途解決,而共同以攔車、持槍、多人監控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近1 日,所為非是,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林志昌、廖承庠、許明朝6 人更以此作為恐嚇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120 萬元之
3 張支票,給付其等不法之車馬費,復將原本應給付被告陳文龍之工程款利潤據為己有,行徑乖張,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損害非輕,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後又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供詞反覆,藉詞矯飾,迄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等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陳弘杰有毒品、槍砲等前科,國小畢業,已婚,需扶養
3 子,本案前開冷凍食品公司,月收入約2 、3 萬元;被告江聰明有詐欺前科,高職肄業,離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被告楊文龍有竊盜、毒品、槍砲等前科,國中畢業,離婚,本案前經營裝潢公司,月收入10餘萬元;被告陳文龍有妨害自由前科,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月收入6 萬元;被告林志昌有毒品前科,國中肄業,已婚,需扶養2 子,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3 、4 萬元;被告廖承庠有毒品、槍砲前科,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1 女,從事齒模工,月收入5 、6 萬元;被告許明朝有毒品、竊盜前科,國中畢業,未婚,從事輕隔間業,月收入約4 萬元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空氣槍1 支為被告廖承庠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而其持該槍強押告訴人下車乙情,亦經認定如前,自屬供本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而該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6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11
9 至12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揆諸前揭說明,於共犯即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楊文龍、陳文龍、林志昌、許明朝之主刑項下併為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制式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二第1 至3 頁),非屬違禁物,被告江聰明自承為其所有,且案發當天未帶到現場(見本院卷二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槍為被告陳弘杰於案發現場所持者,或足以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扣案合約書、電話簿,俱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扣案行動電話3 支,雖分別為被告陳弘杰、江聰明、林志昌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