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光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緣梁以平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急需款項週轉,遂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資料交付予某不知名之代書以尋求借款。而陳俊光與馬炳寅得知此事,乃由陳俊光透過友人馮思詒之介紹,出面向沈義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為提供借款擔保,梁以平則於97年5 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 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沈義宗。詎陳俊光與馬炳寅(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為提供沈義宗借款憑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勝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勝豪公司),未經梁以平之同意,即擅自推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梁以平」之簽名1 枚,復由陳俊光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偽造指印1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梁以平,而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另陳俊光與馬炳寅於97年5 月15日當日,在上址勝豪公司,復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陳俊光並於97年5 月20日,在沈義宗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4 之辦公室,將如附表所示之
3 紙本票交付予沈義宗以為行使(其中包含系爭本票)。嗣經不知情之沈義宗於「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時(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766 號),得知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得以優先受償,而於99年4 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充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因而領取300 萬元之分配款,致梁以平權益受損,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以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梁以平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梁以平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梁以平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梁以平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梁以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惟證人梁以平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梁以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俊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俊光固坦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7年5 月15日),在上址勝豪公司,由馬炳寅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及發票人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項,並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梁以平」之簽名1 枚,復由伊在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按捺指印1 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一)被告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梁以平,而據馬炳寅轉述,系爭不動產是馬炳寅用告訴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都是由馬炳寅處理,馬炳寅跟伊借錢,實際出資者是沈義宗,因沈義宗僅認識伊跟馬炳寅,並不認識告訴人,而系爭本票是伊跟馬炳寅共同向出資者沈義宗的保證,伊有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至於系爭本票上的告訴人簽名及地址,都是馬炳寅簽的、寫的,因為伊是共同發票人,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另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勝豪公司的鑰匙、資料都是由馬炳寅在掌控,告訴人自始都是人頭的角色,且伊有將借得的款項匯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內云云。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因,係因馬炳寅投資失利,遂對外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投資購買,欲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並尋求金援,被告基於與馬炳寅多年情誼,即透過友人馮思詒介紹金主沈義宗,嗣經沈義宗應允借款後,便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沈義宗,並交付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予沈義宗作為擔保。被告僅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被告此舉係基於共同擔保付款之意思,並非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被告因信任馬炳寅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有得到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方會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縱馬炳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對此亦不知情,遑論被告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既知本件被告所為之抗辯,若告訴人真為實際所有人,自可輕易提出相關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證明用以反駁被告之詞,然告訴人迄未為任何表示,且告訴人就伊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文件交付予何人辦理抵押權,屢稱伊忘記了,並就伊個人帳戶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稱伊不情楚,凡此說詞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更加啟人疑竇。又本件偵查之發動並非由告訴人先行提出告訴,反倒係由案外人劉碧梅先對沈義宗提告,待沈義宗有所心理壓力後,劉碧梅便先與沈義宗和解並取得120 萬元和解金,而劉碧梅撤回告訴,嗣沈義宗獲不起訴處分後,詎告訴人再對沈義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由此益見渠等提告心態實有可議之處,亦可知悉沈義宗及被告方為本案受害人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以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地址是寫五原路的地址,身分證、姓名是伊的,但不是伊寫的,手印不是伊的,伊沒有蓋。伊當時要借錢,把權狀、影印本交給誰,時間久了伊忘了。因為房子太多,伊也搞不清楚是何人還給伊。伊有辦設定二胎的事,但是還沒有撥款,至於3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是何人去辦的,伊找了很多代書,代書又找其他代書去辦,伊不曉得,目前這些代書也連絡不到人等語甚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5929號卷第12-14 頁、第31頁),且經證人沈義宗於本院審理時就伊經由伊同學馮思詒之介紹,而同意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利息是民間
2 分利,也就是月息百分之二,有預扣5 萬元利息,5 萬元就是一個月利息,伊於97年5 月16日匯款50萬元,並於97年5 月19日匯款195 萬元,於伊匯款予被告後,隔日,被告即至伊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辦公室,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已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3 紙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借款後伊找不到被告,嗣伊有接到法院的通知,法院通知伊說設定抵押的系爭不動產拍賣,伊可以參與分配,之後伊就將被告交給伊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3 紙本票等資料交給一位代書,去辦理參與分配,並全額受償等情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93 頁),而證人馮思詒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伊介紹被告向沈義宗借款,並要求被告設定保證,被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讓沈義宗設定抵押權,嗣伊經沈義宗之告知,得知被告確定有為設定抵押權之動作及提供3 紙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之經過情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8 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5 月20日097 北建字第00385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6 月11日士院木98司執智字第33766 號函暨分配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71號卷第47頁反面、第61-65 頁、第75 -81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卷第17-20 頁)。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是伊跟馬炳寅共同向出資者沈義宗的保證,因為伊是共同發票人,所以伊才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云云,而辯護意旨亦辯稱被告僅在系爭本票按捺指印,被告此舉係基於共同擔保付款之意思,並非出於偽造本票之犯意一情。然被告與馬炳寅於97年5 月15日當日,在上址勝豪公司,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並與系爭本票同時交付予證人沈義宗作為借款之擔保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沈義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而觀以系爭本票之記載,其中並無出現被告之姓名,僅於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有被告所捺之指印各1 枚,且被告於「發票人」欄所捺之指印1 枚係捺在發票人「梁以平」上面,倘非案發後被告自承該指印為其所捺,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實難推知上開2 枚指印非發票人即告訴人所捺,而係由發票人以外之人被告以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所為,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同為100 萬元,而此2 紙本票記載之形式亦與系爭本票一致,然未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有主張任何共同發票擔保之情,是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此節,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以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因為勝豪公司的鑰匙、資料都是由馬炳寅在掌控,告訴人自始都是人頭的角色,且伊有將借得的款項匯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內云云。辯護意旨並執被告因信任馬炳寅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有得到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方會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縱馬炳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對此亦不知情等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而據馬炳寅轉述,系爭不動產是馬炳寅用告訴人的名義買的,實際上都是由馬炳寅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過告訴人是否同意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之情節,均係被告個人依據馬炳寅之陳述及行為所為之推測,已難遽採。況縱依被告所供情節,亦僅可推論馬炳寅就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而得為設定抵押權之處分,然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並未必然之關聯性,此由被告與馬炳寅可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一同做為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借款憑證益明,被告就此亦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亦將使告訴人須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負擔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並非僅限定於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而告訴人倘為如被告所辯係擔任馬炳寅的人頭角色,馬炳寅自可要求告訴人出面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以配合借款之擔保,實無由讓被告與馬炳寅以前揭分工方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則辯護意旨所辯縱馬炳寅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被告對此亦不知情等語,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伊有將借得的款項匯到告訴人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內等語,並舉出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調之告訴人、勝豪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6-20 頁、第59-77 頁),然依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示,其中固可見被告於97年4 月16日,存款28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於97年2 月20日,存入25萬元至勝豪公司帳戶,而馬炳寅則於97年5 月19日,存入16萬元至勝豪公司帳戶等節,惟前揭各筆款項與被告上開所稱向沈義宗所借得之款項有何關聯,已難遽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況被告所辯此節,亦關係借款之交付而與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一事無涉。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取。
(四)辯護意旨再辯稱:若告訴人真為實際所有人,自可輕易提出相關系爭不動產之購買證明用以反駁被告之詞,然告訴人迄未為任何表示,且告訴人就伊係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文件交付予何人辦理抵押權,屢稱伊忘記了,並就伊個人帳戶及伊擔任負責人之勝豪公司帳戶之資金往戶情形,稱伊不情楚,凡此說詞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等語。然據前述,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非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且告訴人就為借款週轉,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一情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5929號卷第31頁),而上揭告訴人、勝豪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亦無足作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況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情節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告訴人何有就被告之抗辯提出證據證明之義務,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97年5 月間確急需款項週轉,並向多方尋求協助,事後其未能確知由何人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亦難認與常情有違。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尚無法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辯護意旨另辯以本件偵查之發動並非由告訴人先行提出告訴,係由案外人劉碧梅先對沈義宗提告,劉碧梅與沈義宗和解並取得120 萬元和解金,而劉碧梅撤回告訴,嗣沈義宗獲不起訴處分後,詎告訴人又對沈義宗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可見渠等提告心態實有可議之處等詞。經查,案外人劉碧梅於99年間,以沈義宗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沈義宗罪嫌尚有不足,於100 年3 月19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沈義宗罪嫌尚有不足,而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
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2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16229 號為駁回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沈義宗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檢察官參諸證人馮思詒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顯示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上均無沈義宗之指紋,而存有被告、馬炳寅之指紋,因認沈義宗所辯為真實,其罪嫌不足,尚與辯護意旨所指劉碧梅與沈義宗間之和解無關。至告訴人是否或何時對沈義宗提出本件告訴,乃為告訴人之權利,自無法以此作為推論犯罪事實之依憑。基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無非係辯護人臆測之詞,已無可取,更不得執此逕認定告訴人之指述有何瑕疵,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沈義宗、馮思詒,以證明馬炳寅提到他要以系爭不動產借錢,希望能幫忙,在場者為沈義宗、馮思詒及被告一節,另聲請傳喚證人陳佳誠,以證明馬炳寅用系爭不動產透過被告去尋求資金(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0頁)。然以:
(1)證人沈義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正式的接洽,並不熟,伊等是在吃飯的場合經由馮思詒安排認識的,當時知道被告要借錢。馮思詒說如果錢借給被告,被告會做一些保證。何種保證,沒有說的很清楚,伊是認馮思詒,被告沒有拿文件給伊的時候,伊錢已經匯給被告了,匯錢後的隔天被告拿他項權利設定書及3 張本票給伊。伊沒注意用來設定抵押房地的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伊當時也沒有注意3 張本票是何人簽發。擔保品部分,伊無主動要求馮思詒或被告要提供,伊借錢給被告是因為信任伊的同學馮思詒,伊還沒有拿到擔保品之前,就已經把錢匯錢給被告。被告來向伊拿身分證影本設定抵押權,實際上辦理設定抵押是何人,伊不知道。伊不認識馬炳寅。伊印象中被告一個人來送本票及他項權利設定書給伊,本票在被告來的時候就已經記載完成,並沒有在現場做任何書寫動作,被告就是交給伊如附表所示的3 張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93 頁)。
(2)證人馮思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20幾年了,馬炳寅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沒有認識很久。伊有介紹被告讓沈義宗認識,但伊沒有介紹馬炳寅給沈義宗認識。在伊、沈義宗及被告一起吃飯後,就由沈義宗與被告二人自己作資金事宜的聯繫,不過伊有交代被告一定要有設定保證的動作,讓沈義宗要有債權的擔保。被告向沈義宗借款所做之設定保證動作,不是沈義宗要求的,是伊要求的,沈義宗跟伊是40幾年的朋友,若伊向沈義宗借錢,根本不需要提供保證,但本件伊是中間人,如果是伊自己借錢給被告,伊也是不會要求任何的保證,因為伊與被告也是很多年的朋友了,但對於被告向沈義宗之借款,伊有要求被告一定要做設定保證的動作。伊不知道被告提供臺北市○○區○○路的房子讓沈義宗設定抵押權之經過,事後隔了
一、二個星期後,伊有打電話給沈義宗,向其確定被告是否有做設定抵押之動作,沈義宗向伊表示都處理好了,有做設定抵押權動作,伊就認為伊已經達到任務了。伊知道被告有另外提供3 張本票,作為借款的擔保品,沈義宗有告訴伊,但伊沒有看過該3 張本票。伊不瞭解也沒有參與被告所交付之3 張本票簽發及交付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反面- 第108 頁)。
(3)證人陳佳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伊表弟陳俊光的介紹認識馬炳寅,於95年時,在伊表弟位於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認識馬炳寅的。馬炳寅在與伊吃飯及聊天時,自己跟伊說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子,為馬炳寅投資購買。勝豪公司是馬炳寅與「小謝」投資的公司,位於永吉路。伊在伊於迪化街所開設的翔善公司看過梁以平,梁以平是要去找馬炳寅與「小謝」,伊印象中見過梁以平一、二次。在翔善公司與伊出入的人,都知道梁以平是做什麼的,梁以平是去找馬炳寅與「小謝」拿錢,梁以平是人頭,身上背很多房子,但是不是都是他的,伊就不知道。馬炳寅與伊吃飯及喝酒時,有跟伊說梁以平是他們的人,而人是指什麼伊等就知道意思。梁以平有向馬炳寅及「小謝」拿錢,那應該是人頭的錢。伊知道馬炳寅有請陳俊光向沈義宗借錢,陳俊光與馬炳寅都有跟伊說,而且陳俊光與馬炳寅在談論此事時,伊也會聽到。馬炳寅帶伊去看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子,因為馬炳寅要向伊借錢,伊去看他有哪幾間房子,他可能為了取信於伊,所以帶伊去看房子,伊沒有進去房子內觀看,馬炳寅說房子是他的,伊沒有看過謄本,但馬炳寅有房子的照片,說是他的房子,伊也有聽別人講過。伊所稱陳俊光與馬炳寅所簽之本票,是否為系爭本票伊不是很確定,伊只有看一下,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是陳俊光與馬炳寅在寫的時候伊知道,是馬炳寅負責寫上開本票,馬炳寅於上開本票中寫什麼,伊不知道,伊只是稍微瞄一下,馬炳寅可能還沒寫完。陳俊光於上開本票中蓋自己的章與手印,伊不是很了解。伊沒有問陳俊光與馬炳寅為何要寫本票及蓋章,伊印象中陳俊光及馬炳寅寫了1 張本票,伊沒有從頭看到尾,伊只知道有在寫。馬炳寅除了有向伊展示系爭不動產外,伊不知道馬炳寅有無向其他人講過該筆不動產為他所投資,而要對外去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3 頁)。
(4)據上,可知證人沈義宗並不認識馬炳寅,亦未見聞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情形,而證人馮思詒就被告向沈義宗借款之事宜,未與馬炳寅有所接觸,亦不知道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讓沈義宗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及不瞭解也沒有參與被告所交付之3 張本票簽發及交付情形。另證人陳佳誠尚無法確定其曾見聞被告與馬炳寅所簽發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亦未問及被告與馬炳寅簽發本票之原因,且其不知道馬炳寅有無向其他人講過該筆不動產為他所投資,而要對外去借錢等節,堪認證人沈義宗、馮思詒、陳佳誠之證詞,不足執以證明辯護人所主張之前開各項待證事實,且證人沈義宗、馮思詒、陳佳誠均未親自見聞或知悉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實無從以其等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至證人陳佳誠前揭所證關於其推斷告訴人為馬炳寅之人頭等節,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抑或其得自馬炳寅處之傳聞,自無可採取,況告訴人是否同意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乃與告訴人是否為馬炳寅所稱之人頭間,無具有必然之關聯性,當非得以證人陳佳誠此部分之證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助理員張健祥,以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是從何人處取得及設定經過相關事宜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伊為借款週轉,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一情證述明確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5929號卷第31頁),而告訴人是否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資料交付予他人設定抵押權以尋求借款,尚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業經告訴人之同意無必然之關係,均詳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聲請所據,難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連性,況本案事證已明,故認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健祥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馬炳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已併同偽造之本票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發票日)│ │(新臺幣)│ │├──┼────┼────┼────┼──────┤│ 1 │97.9.15 │陳俊光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2 │97.9.15 │馬炳寅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 3 │97.9.15 │梁以平 │100萬元 │TH0000000 ││ │(97.5.1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