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崇倫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 告 林稠容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稠容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崇倫無罪。
事 實
一、林稠容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七點等規定,負有查緝非法外勞之職責,為公務員,其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與該局巡官王崇倫依據陳俊志檢舉的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泰醫院八0三號病房查緝非法外勞,而在上址醫院八樓處發現越南籍非法外勞LE
THI NA(中文姓名黎氏娜,以下逕稱為黎氏娜)可疑,遂跟隨黎氏娜至醫院外中正路上後,對黎氏娜進行盤查,盤檢之際,適陳俊志亦趕抵現場關心檢舉結果,為黎氏娜發現,黎氏娜因認識陳俊志,乃在向王崇倫、林稠容坦承其係非法外勞後,央請陳俊志代為說項,而陳俊志礙於情面,也配合向林稠容等兩名警員求情放人;黎氏娜因此陷於林稠容、王崇倫代表之公權力監督之下,為兩名警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詎林稠容因陳俊志、黎氏娜持續求情之故,竟基於縱放黎氏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藉故支開王崇倫後,與陳俊志當場議定,由陳俊志另帶一名非法外勞前來交換黎氏娜,並約定稍後在汐止派出所附近某公車站換人。協議已定,陳俊志即先行離開,前往新店尋找替代黎氏娜之人選,林稠容則與黎氏娜在該處與王崇倫會合後,駕駛警車返回汐止分局,並在途中行經汐止火車站時,讓王崇倫先行下車離去,而由林稠容獨自駕駛警車搭載黎氏娜返回汐止分局,再與黎氏娜換乘林稠容自己之小客車,前往約定的公車站等待陳俊志,進而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在上址公車站附近之公園內,將黎氏娜與陳俊志帶來之非法外勞NGUYEM THI VANHA(中文綽號為阿和,以下逕稱為阿和)交換,並將阿和帶回汐止分局查辦作數,而以上揭方式縱放人犯黎氏娜;嗣阿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王崇倫製作筆錄後移送專勤隊收容遣返,至於黎氏娜則於事後因陳俊志另行向汐止分局政風室檢舉林稠容二人洩密,而為警循線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鄉○路○段○○○巷○號五樓處查獲(王崇倫涉嫌縱放人犯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崇倫、林稠容被訴洩漏祕密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如後述)。
二、案經陳俊志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後引黎氏娜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非完備,惟黎氏娜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經核其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黎氏娜因係逃逸外勞,在本院審理前即已經遣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無法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交互詰問,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剝奪其等詰問機會可比,是故,應認前述黎氏娜之證詞,已經充足調查,前開採證程序之瑕疵已經補正,從而,上開黎氏娜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等雖均爭執黎氏娜、阿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引用此部分證據,僅在證明黎氏娜與阿和均係逃逸外勞,而先後為警查獲之事實,而上揭事實既為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解釋上其等自亦無再爭執證明此部分事實所使用證據之必要,從而,應認黎氏娜、阿和前揭警詢筆錄,在上揭範圍內,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等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稠容固坦承在汐止分局擔任警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與該局巡官王崇倫據報前往國泰醫院八0三號病房查察非法外勞,而藉該案檢舉人陳俊志之協助,於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帶回一名非法外勞阿和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縱放人犯犯行,辯稱:伊當天接受局裡指派,與王崇倫前往國泰醫院查緝非法外勞,到國泰醫院後,伊二人先根據線報內容,到八樓護理站詢問護理人員八0三號病房內有無外勞工作,因護理站人員回稱沒有,伊與王崇倫覺得應該是線報有誤,乃欲離開,到電梯口時剛好遇到黎氏娜也要下樓,而在電梯內因為發覺黎氏娜的口音不像臺北人,遂尾隨黎氏娜走出國泰醫院後,向黎氏娜查閱證件,在盤查黎氏娜時陳俊志到來,先向伊表示黎氏娜是他太太,後來又改稱是他女友,伊覺得怪異,才請陳俊志留下姓名電話,因陳俊志留的電話是0三開頭,王崇倫就暗示伊陳俊志可能是檢舉人,但無法確定,所以伊就將黎氏娜帶到一旁訊問,黎氏娜仍堅稱是陳俊志女友,伊就再將陳俊志另外帶到一邊詢問,此時陳俊志方向伊坦承是檢舉人,並表示黎氏娜是他女友,不是他檢舉的非法外勞,至於他檢舉的對象目前不在醫院,但可以聯絡到將她騙出來,伊就請陳俊志協助,將該外勞「阿和」騙出來,帶回警局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稠容係汐止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與該局巡官即被告王崇倫依據陳俊志檢舉之線報,前往國泰醫院八0三號病房查察非法外勞,並曾一度盤查在上址病房工作之外勞黎氏娜,惟嗣後則係藉由陳俊志協助,於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帶回另一名外勞阿和查辦,至於黎氏娜則係在事後因陳俊志向汐止分局政風室另外檢舉被告林稠容、王崇倫洩密,致為警另行查獲,黎氏娜、阿和均係來臺工作後,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之非法外勞等事實,業經被告林稠容自承屬實,並有阿和之警詢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居留通知書、就業服務法檢查記錄表、黎氏娜之警詢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被告二人與黎氏娜在國泰醫院電梯內談話的翻拍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三頁、第十六頁)。
(二)就前述查緝經過,陳俊志到庭證稱:「我打電話到汐止分局督察室,檢舉國泰醫院汐止分院內有非法外勞,我有指明是在八0三號病房,(對方)幫我轉到管戶政的警員,當天我打了好幾通電話,我有提供身分證字號、姓名及電話,之後我到國泰醫院,看到兩位警員帶著一個小姐下來,當時我不知道她是逃逸外勞,但知道她叫黎氏娜,我和她是男女朋友,黎氏娜當時是在八0三號病房照顧病人,我要檢舉的不是在八0三號病房照顧病人的人,而是黎氏娜的朋友,她在別的地方工作,拿了雇主的錢跑掉,因為她跟黎氏娜很好,我想她會來找黎氏娜,所以我才向警察檢舉,警察當場問黎氏娜是否是逃逸外勞,黎氏娜有承認,我很緊張,想請警員放過她」、「起先警察查問我的身分,及我和黎氏娜的關係,我跟警員講好了,他們說他們是來查逃逸外勞,說沒有找到人,只看到黎氏娜從八0三號房出來,只有黎氏娜在,所以就把她帶出來,出來後就碰到我,當時在路上因為不好講,我們就到小公園去講,警察就說他們是來抓逃逸外勞,但沒有抓到,員警問我是誰,我說我是外勞仲介,也是黎氏娜的男朋友,林稠容就問黎氏娜是否是逃逸外勞,黎氏娜就承認,兩位警察,不曉得是哪一個就說沒有辦法,有人檢舉,他們就要來抓人,我當時就拜託警員不要帶走黎氏娜,警員就說有人打電話來檢舉了,所以一定要帶走,後來警員看了我的證件,問我家的電話,我先報三二0開頭的那支電話,警察就說你家電話不是0000000嗎,又說你都打電話檢舉了,還要求什麼情,我拜託他們,並說我認識很多逃逸外勞,可以帶他們去抓,警員就把我跟黎氏娜分開了,黎氏娜一回來就說人家都說是你檢舉的,我沒有辦法,就求警員說我去找另外一名外勞來換黎氏娜,林稠容就說好,王崇倫起先不願意,後來他就說他要先回警局,王崇倫就先離開,之後林稠容就帶走黎氏娜,林稠容給我兩個小時去找人來換黎氏娜,我就叫計程車離開,原本要去桃園找人,但時間來不及,我想到阿和比較近,就叫計程車去新店,把阿和帶過去」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八頁),經核陳俊志前揭證詞,僅換人頂替之情節部分,與黎氏娜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人報案我在國泰醫院工作,就有兩個警察來臨檢,我那時候在外面買東西,這兩個警察要我拿證件給他們看,我說我沒有證件,他問我是不是逃跑的,警察問我的時候,旁邊還有陳俊志在場,我跟警察點頭,請警察放我一馬,他說有人報案他一定要處理,我朋友陳俊志跟他聊天,其中一個警察就拉我去旁邊問我有沒有不好的雇主或是認識不好的朋友,我說沒有,那個警察就說『那這樣要我怎麼幫妳』,講完他就帶我去另一個警察那裡,帶我去旁邊講話的警察說如果可以找人換,就可以放過我。。。陳俊志後來有帶人來換,我們是約在汐止消防隊對面的公車站牌等陳俊志帶人來換,但是實際上是在消防隊旁邊的公園換的」、「帶我去換人的警察有跟我說:『陳俊志檢舉妳,為什麼妳還跟著他』,但沒有說他為什麼知道是陳俊志檢舉我,我是有一個朋友叫阿敏,但我沒有跟她聯絡了」、「兩個警察是先到護理站詢問,但是問什麼我不清楚,我看到警察就搭電梯下來,護理站跟警察說這間病房是我在照顧,他們就跟在我後面一起搭電梯,等電梯的時候,他們要我拿證件給他們看,我說我嫁來臺灣,沒有帶證件,我先生在樓下等我,我要下去買東西,我們就搭電梯到樓下,到樓下就碰到陳俊志,我們就到國泰醫院對面的便利商店講話,他們要我把證件拿出來,我跟他們說我沒有,他們問我是不是逃跑的,我就點頭」等語相符(他字卷第一五三頁),證諸黎氏娜確係在國泰醫院八0三號房照顧病患的逃逸外勞,與陳俊志檢舉的內容相符,客觀上復無難以查得之情事,然被告二人在前往查察後卻未帶回黎氏娜,反係帶回另一名由陳俊志提供之非法外勞阿和查辦等情,應足認陳俊志前述有關換人頂替黎氏娜的情節部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陳俊志指述被告林稠容、王崇倫洩漏其為本案檢舉人之秘密及其他細節部分,尚不足採,另如後無罪理由所述,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指依法律規定逮捕,暫時拘束其行動自由,將解送一定處所,惟尚未經拘禁在法定處所之人而言,以此論之,有無受到逮捕,應以該人是否處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以致行動自由遭到拘束為斷,並不以處於一定拘禁處所為限,即其在執行逮捕人員之耳目監督之下,不得隨意離去,解釋上亦屬之,再按,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行方不明外勞的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查獲行方不明外勞時,均應經警察局辦妥出境手續後,始得離境,此處所稱「出境手續」,包括查明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事實在內,具體而言,即應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並應通知原雇主並作成電話或書面紀錄備查,本件黎氏娜係逃逸的非法外勞,故被告林稠容身為警員,在查得黎氏娜為非法外勞後,即有依上揭規定逮捕黎氏娜之權力,再觀諸陳俊志、黎氏娜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稠容在得知黎氏娜係逃逸的非法外勞後,即明確表示有人檢舉,必須處理等語,隨後方有陳俊志帶「阿和」前來交換黎氏娜之舉,而黎氏娜在陳俊志帶「阿和」過來交換之前,始終處於被告林稠容的耳目監督之下,不能隨意離開,此觀黎氏娜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警察有叫我留在現場,我說我不會跑」、「警察說會載我去換人,但是他們也說如果沒有人來,還是得送我回去越南,我說『好,沒有關係』」等語至明(他字卷第二一一頁),依上說明,黎氏娜應係已遭被告林稠容逮捕之人;從而,被告林稠容在逮捕黎氏娜後,因陳俊志帶「阿和」前來交換黎氏娜之故,復解除對黎氏娜自由的束縛,放任黎氏娜離去,自係縱放其職務上已經逮捕之人甚明。
(四)被告林稠容雖以前詞置辯,被告王崇倫亦部分附和其說,然與前引陳俊志、黎氏娜之證詞不符,且查:
1由被告林稠容供述可知,其與被告王崇倫至少在國泰醫院
八樓,與黎氏娜共乘電梯下樓時,即已因黎氏娜口音不純,而懷疑黎氏娜為非法外勞,迄其等尾隨黎氏娜走出國泰醫院時,更已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已達盤查黎氏娜之程度,並非未懷疑黎氏娜可比,而被告林稠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查緝逃逸外勞的流程為何」時,答稱略以:「如果是單身一人,先請她出示證件,確認她的身分,如果是嫁來臺灣或來臺灣工作,就請她出示居留證,從居留證只能看她的基本資料以及有無逾期停留,逃逸的部分沒有辦法從居留證看出來,還要再查,如果沒有帶證件,就要看她有沒有隨行朋友,請她隨行朋友佐證,如果單身又沒帶證件,就請她提供雇主的電話或地址」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此係查驗身分之基本動作,以本案當時情狀,縱然陳俊志有干擾盤查之舉,仍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處,然被告林稠容自始至終,未曾實地查驗過黎氏娜之證件,即放任黎氏娜離開,已顯可疑。
2再由現場盤查情形而言,依被告林稠容所述,渠與被告王
崇倫在尾隨黎氏娜走出國泰醫院時,即已因懷疑黎氏娜而要求黎氏娜提出證件,然黎氏娜並無法提出,僅泛稱係嫁來臺灣云云,至於陳俊志雖然即時出面,先後表示黎氏娜係其太太或女友,然斯時被告林稠容亦認為陳俊志所述無法盡信,意在干擾,致有查驗陳俊志的電話、身分證之舉,則衡情,被告林稠容似難僅因陳俊志爾後自承為檢舉人,即忽略上揭疑點,全盤採信陳俊志所述,甚至也不再查驗黎氏娜之證件資料,何況被告林稠容長年擔任警員,自承有多次查獲逃逸或逾期居留外勞的經驗(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對相關的查緝工作並不陌生,據此,更難認被告林稠容僅因陳俊志片面、反覆之詞,即忽略前開疑點與基本查驗黎氏娜身分之動作,甚至輕易遭陳俊志轉移查緝焦點,此益見被告林稠容所述,無法信實。
3不僅如此,依被告林稠容所述情節,其與被告王崇倫係在
進到國泰醫院八樓查察不獲後,欲離開時遇到黎氏娜,在電梯口發覺黎氏娜口音可疑,乃尾隨黎氏娜至醫院外面,而在盤查黎氏娜時遇到陳俊志,爾後陳俊志自承為檢舉人,並告知所檢舉的對象現今不在國泰醫院,惟可騙來,隨後陳俊志即留下黎氏娜在現場,隻身前往別處將外勞阿和帶來查辦云云,然陳俊志係在桃園撥打(0三)開頭之室內電話檢舉後,自桃園過來汐止,而在國泰醫院外遇到被告林稠容與黎氏娜等人,此有陳俊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記錄可考,可見陳俊志根本尚未進入到國泰醫院,無從知悉現場狀況,則陳俊志又如何肯認其檢舉對象並未在醫院病房內工作,而係在別處所在?更有甚者,黎氏娜係逃逸外勞,果如被告林稠容所述,僥倖因陳俊志掩護致避過盤查,則衡情,黎氏娜事後藉詞遁走唯恐不及,又何必留在被告林稠容等警員身邊,等候陳俊志將外勞「阿和」帶來,徒增遭到識破的不必要風險?被告林稠容所述,也有違經驗法則。
4綜上,被告林稠容所辯,實難採信。
(五)被告王崇倫雖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督察組的巡官告訴我,說有一位檢舉人一直打電話來檢舉,說汐止國泰醫院的八0三號房有雇用非法外勞,巡官說檢舉人要坐火車從桃園來,要我趕快去國泰醫院,我和林稠容就先到國泰醫院的八樓護理站,林稠容詢問護理站的護士有無人雇用非法外勞?護理站人員答覆沒有,當時我只是想趕回家,我跟林稠容準備要離開時,在電梯看到一個女生,林稠容有稍微詢問那名女子有無看到外籍人士在醫院內,這名女子說沒有,我跟林稠容準備回去時,跟那名女子一起搭電梯下樓,我急著要回家,在電梯內林稠容有跟那名女子對談,我楞在一旁,到一樓出電梯時,林稠容小聲跟我說那名女子的口音怪怪的,叫我跟他一起走,出國泰醫院時,遇到一名男子與那名女子碰面,我們四個人碰面後,是林稠容跟他們對談,林稠容有拿他手寫記下的電話號碼給我私底下看,我當時只想回家,只跟林稠容使個眼神,點個頭表示一下,後來林稠容就先把黎氏娜帶開去問話,之後又把陳俊志帶開去問話,在林稠容把他們帶到旁邊談話時,我沒有跟留下來的人講話,林稠容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另外一邊看到好像是外勞的人,要我過去盤查,我就尾隨林稠容說的另一名疑似逃逸外勞到旁邊大樓,而離開林稠容、陳俊志、黎氏娜的身邊大約十到二十分鐘左右,我後來回到現場去找林稠容,林稠容私底下跟我說黎氏娜要等她男朋友,要跟我們一起走,我當時趕著要回家,不想管他們要幹嘛,林稠容要我趕快去開巡邏車來,我就把車開來,林稠容、黎氏娜就坐在後座,在車上我因為想趕回家的最後一班火車,就趕快把車開回分局,沒有留意車上林稠容、黎氏娜在做什麼,到分局外的一個路口時,林稠容要求我放他和黎氏娜下車,我放他們下車後,就趕快把車開回分局的停車場,進去辦公室收拾好包包,再跑步去汐止火車站趕火車回臺北,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然其與被告林稠容在查核黎氏娜身分的過程中,有眾多不合理之處,已見前項理由
(四)所述,是被告王崇倫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綜觀被告王崇倫所述,自在國泰醫院外盤查黎氏娜起,期間歷經陳俊志出現干擾盤查、將陳俊志與黎氏娜分開詢問、再與被告林稠容將黎氏娜載回警局,至隔日由被告林稠容提交逃逸外勞阿和結案,過程中被告王崇倫若非恰巧不在現場,即係未注意被告林稠容與陳俊志、黎氏娜等人之對談,直言被告王崇倫之意,無異指全程均由被告林稠容一手包辦,其對案情一概不知,然被告王崇倫乃負有查緝任務而前往該處,非漫無目的者可比,是以,被告王崇倫前開所述,有如置身事外,顯悖於常情,更甚者,縱如被告王崇倫所辯:伊因為心急返家,致無心處理本案,然其竟對相關人等一干對談毫無所悉,甚至也未曾懷疑過渠等盤查的對象黎氏娜為何全無下文,反而憑空出現逃逸外勞「阿和」結案,其輕忽若此,孰能信之?佐以被告王崇倫雖係巡官,然由實際從警資歷而言,被告林稠容方是資深學長(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此,本件應係被告林稠容有意私放黎氏娜,被告王崇倫礙於同袍關係甚至資歷深淺,乃對被告林稠容一干作為,裝聾作啞,較為合理,被告王崇倫此部分證詞,應係迴護被告林稠容之詞,不足採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稠容辯稱略以:黎氏娜與陳俊志對於兩人如何認識?關係深淺?案發當日有無約在國泰醫院見面?警員有無洩漏陳俊志身分?如何洩漏等情節,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再者,本案疑點甚多,例如:1.被告林稠容如能確認黎氏娜為逃逸外勞,僅需加以逮捕即有績效,無需多此一舉,要求陳俊志另找其他逃逸外勞頂替;2.陳俊志並無害怕黎氏娜施壓的動機;3.被告林稠容事後撥打電話聯絡陳俊志,亦未見陳俊志指稱有洩密情事,而陳俊志竟相隔一週以上才行檢舉,有違常情,可知陳俊志應係挾怨報復;此外,被告林稠容係在陳俊志自行表露檢舉人身分後,信任陳俊志會帶來所檢舉之外勞阿和,故未逮捕黎氏娜,而客觀上黎氏娜既未上銬,自由也未遭拘束,被告二人亦無任何逮捕黎氏娜之動作,故黎氏娜並非人犯云云,惟查:
1細繹陳俊志證詞本身,確有部分情節不符常情,並疑似隱
瞞與黎氏娜之關係,而與黎氏娜的證詞互相印證結果,亦有部分出入,再由陳俊志於偵查中略稱:警察也是好心幫忙,只是刁難伊,故意讓伊難看等語,可見陳俊志不無挾怨報復之嫌,所述證明力不高(此部分另如後無罪理由所述),惟本院認定被告林稠容有縱放黎氏娜之舉,非僅依憑陳俊志所言,而係一併對照黎氏娜之供述,並佐以被告林稠容盤查黎氏娜過程的不合理、本案最初在盤查黎氏娜,最後卻以查辦另一名無關的非法外勞阿和作結等相關事證,資為論據,其詳已如前述,亦即,陳俊志證詞雖有前述瑕疵,惟通觀全盤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稠容之認定。
2被告林稠容在查得黎氏娜之後,固無同意陳俊志所求,以
「阿和」交換黎氏娜之必要,陳俊志、黎氏娜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均先後證稱:被告林稠容沒有從中取得好處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四頁),惟陳俊志從事非法外勞仲介,掌握不少非法外勞之情資(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此觀陳俊志於案發當日短時間內,即可找到阿和頂替黎氏娜一節自明,是以,設若被告林稠容衡量如應允陳俊志所請,給予方便,日後或可由陳俊志處取得有關逃逸外勞之情資,便於工作,同時也有陳俊志提供之非法外勞「阿和」可以結案,於己無損,應不違常情,此證諸被告林稠容於警詢中自承其不僅邀約黎氏娜在事後碰面,復向陳俊志索取黎氏娜電話等語(他字卷第一四一頁),動機不免啟人疑竇一節,益見明顯。
3所謂逮捕,乃短時間拘束人之身體自由,以防止其逃亡之
行為,由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以下規定可知,逮捕僅需具有法定原因,即可執行逮捕,並不以具有一定形式的令狀為必要(憲法第八條所謂依法定程序逮捕,係指在拘束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後應踐行之程序,與此處所稱被逮捕人是否處在受公權力拘禁下的逮捕狀況無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則可知逮捕並不以實際上對被逮捕人實施強制力為必要,本件由被告林稠容在查得黎氏娜之後,即表示必須查辦,否則需找其他非法外勞代替黎氏娜等語,而黎氏娜在陳俊志帶「阿和」過來交換前,也確實與被告林稠容一起等待陳俊志前來,甚至黎氏娜也自承知悉在陳俊志帶人過來交換前,不能隨意離去等語,均如理由(三)所述,在在可見黎氏娜當時已在被告林稠容的監督支配之下,而有逮捕之實,僅因黎氏娜並未抗拒或離去,故被告林稠容亦未使用強制力而已,上情並為被告林稠容、黎氏娜甚至陳俊志所共知,是故,縱然黎氏娜並未遭到上銬,或者被告林稠容、王崇倫並未明確宣示逮捕黎氏娜之意旨,仍不足影響黎氏娜已遭逮捕之認定。
4綜上,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稠容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脫逃罪。爰審酌被告林稠容身為警員,徇私縱放黎氏娜,不僅有虧職守,並直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黎氏娜僅係逃逸滯留國內之非法外勞,並非刑事犯罪者,即便縱放,對社會治安的影響仍屬有限,被告林稠容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視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林稠容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全案情節,亦不宜無罰,爰宣告緩刑三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分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外事組巡官、警員,依就業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有查緝行蹤不明之外國人、非法或逃逸外勞之職權,並負有保密檢舉人身分之義務,緣陳俊志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數次以電話向汐止分局督察組檢舉略稱:有逃逸外勞在汐止國泰醫院八樓病房內工作,請派員前往取締,伊也會親自前往瞭解等語,經該局巡官歐家杰轉請被告王崇倫處理,而由被告王崇倫於當日下午稍後時間,按督察組轉來之檢舉內容,反撥上揭電話與陳俊志聯絡,確認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與檢舉內容後,即協調被告林稠容與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汐止國泰醫院八樓病房查察;他方面陳俊志在檢舉後亦自行前往國泰醫院,欲瞭解警方查處情形。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被告王崇倫、林稠容抵達國泰醫院八樓後,先向該樓護理站詢問有無外勞在該樓八0三號病房內工作,惟無所獲,於離去之際,適逢在八0三號病房從事看護工作之非法外勞黎氏娜因事外出,被告林稠容二人認為黎氏娜可疑,遂一路跟隨黎氏娜至國泰醫院外,並對黎氏娜進行盤查,終確認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並當場逮捕黎氏娜,斯時,適逢陳俊志亦趕抵現場,為黎氏娜發現,黎氏娜因認識陳俊志,遂央請陳俊志與其一同向被告王崇倫二人求情,詎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均明知陳俊志係本案檢舉人,不得隨意洩漏其身分,竟分別基於洩漏上揭職務秘密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被告王崇倫於黎氏娜在場之情形下,向陳俊志稱:「早不檢舉晚不檢舉,我們下班了才要檢舉,現在你還替她求什麼情」、「我認得你的聲音,就是你檢舉的」等語,被告林稠容則藉稍後將黎氏娜帶往旁邊隔離詢問之便,向黎氏娜告稱:「陳俊志檢舉妳,為什麼妳還跟著他」等語,而分別將上揭陳俊志檢舉本案的職務秘密,洩漏給黎氏娜知悉,因認被告王崇倫、林稠容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二、訊據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堅決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伊二人並未洩漏陳俊志的檢舉人身分給黎氏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王崇倫、林稠容涉有上揭洩漏秘密罪嫌,無非係以陳俊志、黎氏娜之指述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陳俊志雖到庭證稱略以:伊因仲介黎氏娜的朋友阿敏工作,阿敏卻在竊取雇主財物後潛逃,伊故研判阿敏會來投奔黎氏娜,遂向警方檢舉阿敏可能在國泰醫院,而非檢舉黎氏娜在該院工作,至於黎氏娜係伊女友,伊也不知黎氏娜係逃逸外勞,隨後,伊前往國泰醫院瞭解警方查處狀況時,在國泰醫院外遇到被告二人帶同阿敏出來,伊就過去與被告二人見面,被告二人即當場盤查黎氏娜,而黎氏娜也承認,此時,伊才知道黎氏娜亦為逃逸外勞,故與黎氏娜一起向被告二人求情,詎被告二人竟開始盤詰伊個資,進而分別在黎氏娜面前洩漏伊檢舉人的身分,以致有後來伊帶阿和過來交換黎氏娜之舉云云(詳如有罪理由(二)所引),其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並大致為相同指述(他字卷第一0五頁、第一一二頁、第一四七頁),然查,陳俊志最初以電話檢舉時,即明確表示所檢舉之對象,係「國泰醫院八0三號病房內,疑有雇用非法逃逸外勞之情事」等語,有巡官歐家杰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一0四頁),對照黎氏娜本即係在上址病房內照顧雇主父親之逃逸外勞,似可認陳俊志該次欲檢舉之對象,本即為黎氏娜無誤,非陳俊志所稱之阿敏其人,此證諸陳俊志事後另行向督察組檢舉被告二人洩密,間接導致黎氏娜為警查獲一節,更顯可疑,再者,陳俊志係非法外勞仲介,有相當能力、經驗分辨外勞合法與否,與黎氏娜又係男女朋友,關係匪淺,在本院審理時復先後供稱:伊有想過黎氏娜可能是逃逸外勞,伊檢舉阿敏可能在國泰醫院八0三病房,是因為懷疑黎氏娜可能藏匿阿敏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反面),則其並無確切實證,僅憑個人臆測,即甘冒黎氏娜也可能一併為警查獲之風險,在檢舉時直稱阿敏在國泰醫院八0三號房,實與常情不符,是以,陳俊志稱其不知黎氏娜亦為逃逸外勞云云,也難採信,佐以陳俊志在警詢中猶隱瞞其與黎氏娜的交往(他字卷第一0六頁),而適因陳俊志檢舉,以致黎氏娜捲入本案,故陳俊志所述因檢舉非法外勞所衍生本案之洩密情節,可信度自然甚低,不能遽信,更有甚者,觀諸陳俊志在偵查中陳稱:黎氏娜事後跟我說,老的警察(按:指被告林稠容)跟她說,就算我沒有帶人去換,他也會放了她,他老婆要生了,要給他一些錢,還要黎氏娜幫他介紹女友,警察在以人換人之後,姓林的警察還打電話給我,跟我要阿敏和黎氏娜的電話,我覺得我都已經跟他們換人了,他還這樣找我,我就覺得他是有什麼企圖,因為他們當場告訴黎氏娜我是檢舉人,我跟黎氏娜又是有感情的,他們這樣做讓我沒面子,害我裡外不是人,所以我才去檢舉等語(他字卷第一五0頁),益見陳俊志所述,不無挾怨報復以致誇飾案情之虞,綜觀陳俊志所述洩密、換人情節,除換人部分尚有相當事證,可以採取以外,洩密部分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其說,是故,陳俊志此部分指述既有前開瑕疵,自不能遽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洩密之基礎。
(二)次查,黎氏娜雖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二人向伊盤查,請伊出示證件,伊無法出示證件,遂向被告二人坦承為逃逸外勞,斯時陳俊志已然到場,隨後伊向警察求情,被告林稠容遂將伊帶到一旁,除詢問伊有無其他雇主或不良朋友之外,同時告知伊本案係陳俊志所檢舉等語(詳如有罪理由(二)所引),然黎氏娜先前於警詢時,經警先後詢稱:「該兩名員警(按:即被告二人)在汐止國泰醫院查獲妳時,有無向妳透露係何人向警方檢舉」、「該兩名員警有無當著陳俊志及妳的面前,指稱陳俊志就是檢舉人」時,兩度答稱:「沒有」等語(他字卷第一二0頁),爾後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方改稱:被告林稠容將伊帶到一旁問話時,明確告知伊是陳俊志檢舉的,伊於案發後兩天有在電話中質問陳俊志此事,至於案發當日伊與陳俊志聯繫,都是在詢問陳俊志有無找到替代人選,以及互相探詢雙方所在位置云云,而在警員質以:「妳為何會在第一次筆錄中隱匿林稠容有告知妳陳俊志即為檢舉人的情事」時,也僅答稱:「沒有什麼原因」等語(他字卷第一二九頁),其詞先後不一,似難遽信。
(三)非但如此,遍觀黎氏娜之警、偵訊供述,均未指述被告王崇倫有洩密情事,至多僅指稱:王崇倫知道要換人這件事等語而已(他字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五三頁、第二一一頁),此與陳俊志所述: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先後均有在黎氏娜面前,指述伊係檢舉人云云,出入甚大,則被告王崇倫究竟有無洩密情事?殊堪質疑;影響所及,既難肯認被告王崇倫有洩密情事,以被告王崇倫方係受理陳俊志檢舉,在電話中與陳俊志對談,瞭解檢舉內容之人而言,被告林稠容不過與被告王崇倫共同前往國泰醫院,又無確證證明其已經知悉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則被告林稠容又如何如陳俊志所指,在陳俊志向其坦稱為檢舉人之前,即先告知黎氏娜陳俊志為檢舉人?益徵陳俊志、黎氏娜前述證詞,無法遽採。
(四)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林稠容確有縱放黎氏娜之情事,然縱放黎氏娜與否,論理上與被告王崇倫、林稠容有無洩密一事,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此部分事證,仍不足佐證陳俊志、黎氏娜之證詞屬實。
(五)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述洩密犯行,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陳俊志以前述換人方式,使被告林稠容同意縱放黎氏娜,等於便利黎氏娜逸脫前述公權力監督,而有脫逃行為,是陳俊志、黎氏娜似亦分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普通脫逃罪及便利脫逃罪,惟二人均未經起訴,此部分事實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