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孝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孝華係天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6 ,下稱天磬公司)之負責人,天磬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蔡孝華明知天磬公司並無實際向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下稱宇宙光電公司)進貨,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天霖」之男子共同基於為天磬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 月間,以不詳價格,向地下錢莊業者鄭美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業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宇宙光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藉以減少起訴書附表所示應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孝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言詞辦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若非上開情形而追加起訴,該追加起訴自屬不合法。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
4 款情形之一者:(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所謂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者,需所追加起訴之被告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始足當之,若非與「已經起訴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之人,即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蔡孝華並非前案起訴之被告,並無相牽連案件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且就形式上觀察,亦無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或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情形,先予說明。
四、檢察官雖以本件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起訴案件之被告鄭美玲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然查:前案起訴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與本件追加起訴事實(102 年度偵緝字第613 頁)相異,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按:且據檢察官到庭陳明:追加起訴事實並未起訴被告蔡孝華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天磬公司以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且追加起訴意旨未指訴被告蔡孝華與鄭美玲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亦未起訴被告蔡孝華共同涉犯99年度偵字第1383號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1、64頁正、背面),堪認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蔡孝華有何與前案被告鄭美玲共同犯罪之情事。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追加起訴被告蔡孝華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就形式上觀察,亦無與前案被告鄭美玲共同犯追加起訴罪嫌之相牽連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相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經核與前述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