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嘉美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號、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之馬路上,因丁○○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甲○○之小姑紀佩君僱工毀損(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2121 號偵查中),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返回系爭房屋拍照存證之事,與丁○○發爭執,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對丁○○予以指摘及侮辱,足以貶損丁○○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而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丁○○及證人郭鳳勤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賦與被告反對詰問權,且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丁○○及證人郭鳳勤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依法具結,且從形式上之觀察,亦未見其等之上開證述係不符真意,或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自無辯護人所指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丁○○及郭鳳勤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不聲請傳訊證人郭鳳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請傳訊告訴人為證人,可認被告及辯護人業已捨棄對於其等之反對詰問權。從而,本院將證人丁○○、郭鳳勤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參照前開說明,同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詰問權之問題。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有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同條第1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陳述:「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其係於上開時、地,先遭告訴人丁○○捶打、抓扯手臂及拉扯頭髮後,復遭告訴人環抱並撫摸胸部、下體,其為自衛,始表示上開言語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告訴人攻擊胸部及下體,為嚇阻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始陳述上開言語,並無捏造不實事項而故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且依被告所提之驗傷單,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況依被告平常說話時之語調及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之結果,復知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尚無任何挑釁或戲謔之意,再被告係認此為不名譽之事,又無明顯之外傷佐證,併考慮警詢時尚有男性員警在場,始未在警詢中即時說出詳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因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之小姑紀佩君僱工毀損

,乃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返回系爭房屋拍照之際,在系爭房屋前之馬路上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遂陳述:「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在破壞由其婆婆黃美所承租,位在系爭房屋後方之房屋木板,其就要拿起相機拍照;告訴人發現後,跑過來用一手抓住其頭髮,不讓其離開,並用另一手捶打其,其很害怕,乃在系爭房屋前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講了:「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之後隨即跑進相鄰之同巷54號屋內,關上鐵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8-19 頁、偵字第696 號卷第24-25 、3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住在與系爭房屋相鄰之54號房屋內,因不滿伊對紀佩君提出毀損告訴,乃於上開時、地,誣指伊係色狼、性騷擾,系爭房屋目前無法住人等語(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

9 頁),及證人郭鳳勤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於101年9 月2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發現很多工人在使用電鑽,渠等即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因警員要求要拍照蒐證,伊與告訴人乃於同日晚間8 時許,又前去系爭房屋處準備拍照蒐證等語均符(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53頁),復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頁反面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到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為自衛始陳述上開言語云云,與事實不符,無由採信:

⒈證人郭鳳勤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並無

看到告訴人在被告要離開系爭房屋時,用手觸摸被告之胸部或下體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53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公公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某日傍晚,在距離系爭房屋約100 公尺之公園,聽見被告之喊叫聲,遂走向系爭房屋,約走到一半時,伊見到告訴人拉扯被告之頭髮,並出手捶打被告,伊走到系爭房屋前之現場時,告訴人就離開了,被告則走進旁邊同巷54號之屋內,將鐵門拉上,並對伊表示遭告訴人拉扯頭髮及捶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頁反面至47頁)。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郭鳳勤與告訴人為實質之配偶關係,且案發時亦非全程在告訴人身邊,其證言不可信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然查,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郭鳳勤與告訴人有實質之配偶關係,及案發時非全程在告訴人身邊等節,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經本院審酌證人郭鳳勤所證:

伊未見到告訴人觸摸被告之胸部、下體乙節,核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見屬實,自值採信。

⒉依被告所辯:其於上開時、地,先遭告訴人捶打、抓扯手

臂及拉扯頭髮後,復遭告訴人環抱並撫摸胸部、下體,其為自衛,始在系爭房屋前之馬路上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言語,之後隨即跑進相鄰之同巷54號屋內,並拉下鐵門云云以觀,可知被告係辯稱其在遭告訴人捶打、拉扯頭髮之後,跑進相鄰之同巷54號屋內前,遭到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惟查,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乙○○並未見到被告在遭告訴人捶打、拉扯頭髮後,跑進相鄰之同巷54號屋內前,告訴人有何觸摸被告胸部、下體之行為,且被告當場亦僅告知證人乙○○其遭告訴人捶打、拉扯等語,卻未提及任何關於亦遭告訴人撫摸其胸部或下體之事,併參以證人郭鳳勤前開所證:伊未見到告訴人有用手觸摸被告之胸部或下體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遭告訴人撫摸胸部及下體,為自衛始為上開言語云云,純屬臨訟編纂之詞,毫無可信。

⒊何況,被告於當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案時,除陳稱其遭被告傷害外,均未提及關於亦遭被告撫摸下體、胸部之事,此業據證人即員警蕭涵湘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日到派出所報案時,係由伊製作調查筆錄,被告當時雖有提到告訴人在其躲進鐵門後,有朝鐵門內看,手拿相機,要拍其小腿,感覺涉及性騷擾之事,然伊研判應不構成性騷擾,故被告自己決定不要提告性騷擾,只提出傷害之告訴;被告在報案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從未提及遭告訴人觸摸胸部、下體之事等語明確(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47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6 號卷第24-26 頁),益證被告辯稱其當時遭告訴人撫摸胸部、下體云云,實屬虛妄。辯護意旨固稱:被告警詢時因考量尚有其他男性員警在場,始未即時說出詳情云云。惟查,如被告果真在意警詢時另有男性員警在場,實可向證人蕭涵湘表示希望男性員警暫時離開,即可詳加陳述,以利犯罪之追查,可見上揭辯護意旨有違常理,難以憑信。

⒋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受有頭挫傷、肩頸挫

傷、上背挫傷等傷勢,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然憑此無由證明告訴人有何觸摸被告胸部或下體之行為。辯護人執此為辯,容屬誤會。

⒌是經綜核前引證人證述及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到

告訴人撫摸胸部、下體,其為自衛,始向告訴人陳稱:「有人要性騷擾我,有色狼要性騷擾我,救命啊」、「有色狼喔」等言語云云,與事實不符,無由採信。

㈢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依被告平常說話時之語調及勘驗案

發時錄音光碟之結果,可見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尚無任何挑釁或戲謔之意云云。然查,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是否具有挑釁或戲謔之意,尚非本院僅依被告開庭時之陳述語調及勘驗案發時錄音光碟所得,即可認定,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指摘上開言語時,具有挑釁或戲謔之意。況以,被告對告訴人所陳述之上開言語,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應依言語之本身內容加以判斷,尚不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語時,亦需同時具有挑釁或戲謔之語氣為必要。是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顯屬誤解。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等犯行,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雖均侵害個人名譽,但實不相同;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業經司法院揭櫫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在案。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指稱有關「有人要性騷擾我」等部分之言語,係就不實之具體事項對告訴人而為指摘,應屬誹謗之犯行,至被告所述關於「有色狼」部分之言語,則係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應屬侮辱之犯行。再者,被告在系爭房屋前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而為上開侮辱,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所定之「公然」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誹謗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係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爭執後,因受刺激而為本件犯行,然其擅執兩性間敏感之事對告訴人恣意誹謗及侮辱,卻足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嚴重之貶損,再參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另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素行非劣,然未能向告訴人致歉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發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詳下述)丁○○於98年6 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則為案外人吳淑慧所有,嗣吳淑慧雖於9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 萬7,900 元售與被告甲○○,然未通知告發人,告發人遂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告發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且吳淑慧應就系爭房屋按其與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告發人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應於收受告發人給付之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告發人,吳淑慧則與被告於100 年12月20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其後吳淑慧對上開民事簡易判決上訴,詎被告明知其未借款與吳淑慧,且與吳淑慧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價金亦非53萬7,900 元,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數額,向法院為:「吳淑慧向伊借款50萬元,將系爭房屋以53萬7,

900 元售予伊…」云云之不實證述,然為本院承審法官所不採,仍認被告與吳淑慧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應為3 萬7,

900 元,而非53萬7,900 元,繼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淑慧之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

度士簡字第5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中擔任吳淑慧之訴訟代理人時,當庭同意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萬7,90

0 元之陳述內容,及其於本案中無法清楚交代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之供述內容,暨99年12月31日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 年12月20日協議書、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卷宗及簡易判決、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卷宗及判決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審理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為53萬7,90

0 元,其中50萬元係免除吳淑慧對其之借款債務,另3 萬7,

900 元則為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登記於公契上之價格,又其當初係因受吳淑慧所託,才未在本院民事簡易庭提及吳淑慧借款50萬元之事等語。辯護人則另執:依被告所提99年12月30日書據上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以免除吳淑慧之50萬元借款債務,再加上公契上登記之價金3 萬7,900 元所買受,被告自無偽證之行為,且民事事件與刑事事件之證據標準不同,不能僅以被告之證述未為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所採認,即遽以偽證罪相繩被告等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她(按即吳淑慧)跟我借50萬元,(將系爭房屋)賣給我53萬7,900 元」等語(下稱系爭證述)乙節,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查閱該事件卷宗無訛,自堪認定。又該民事事件係告發人訴請確認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吳淑慧並應按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告發人締結書面買賣契約,及於告發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屋交付與告發人,此有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士簡卷第25頁)。故被告與吳淑慧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數額,與告發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所應給付與吳淑慧之價金數額厥為有關,是被告之系爭證述,顯係對該民事事件裁判中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所為,亦堪認定。

二、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偽證之犯行:㈠被告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程序,經委任為吳淑慧之訴

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1 月11日進行調解時,當庭陳稱:「同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貴院卷第19頁建物移轉價額37,900元」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士簡卷第21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雖有明文。然查,因訴訟標的之價額在訴訟前階段,往往囿於證據之調查尚未齊備,而有難為具體核算之情形,故通常在因房屋涉訟之事件中,實務上多逕以涉訟房屋之該年度評定現值予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抑且,在我國之不動產交易實務中,於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而向地政機關提交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大多以該年度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買賣之價金,而非登載實際之買賣價金,同屬常見,此亦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之第一審程序時,以吳淑慧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之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解釋為其同意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得按其與吳淑慧向地政機關所提交之99年12月3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依系爭房屋之該年度評定現值3 萬7,900 元所登載之價金,用以核算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算定該民事事件之裁判費用,尚難憑此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吳淑慧係以3 萬7,900 元買賣系爭房屋,其理即明。從而,公訴人所舉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54號事件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之系爭證述確屬偽證之犯行。

㈡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42號民事判決,係在證據之評價及取捨

上,採認被告與吳淑慧於99年12月20簽立之協議書,並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認定被告與吳淑慧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應為3 萬7,900 元,而未採認被告之系爭證述及其所提之99年12月30日書據,此有該事件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卷第103 頁反面至104 頁)。然法院依自由心證法則進行訴訟上之證據評價及取捨,其結果僅在形成裁判之基礎,為法院所捨棄不採之證據,或係因證明力不足而遭摒除,然不能謂此些證據皆屬虛偽,更不得遽論法院未採之一切證人證述俱屬偽證,法院未採之一切物證皆屬偽造、變造之證據,至為明確。準此,公訴人所舉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固未採認被告之系爭證述,但無從由此證明被告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系爭證述之偽證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53萬7,900 元,其中50萬元係由其免除吳淑慧之借款債務,另加上公契(按即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登記之價金3 萬7,9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505卷第10-12 、78頁、本院審訴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其確實支付吳淑慧3 萬7,90

0 元之現金,是在99年12月30日簽訂承諾書時支付,其將公契上之3 萬7,900 元加入作為買賣價金,係因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要依照3 萬7,900 元之登記價金,申報、支付契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尚未見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本案中對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供述不明確之情事。

三、況查: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認為自己比較會

把錢用掉,且若將錢存入伊之帳戶內,伊若要用錢,可以直接領取,故於99年3 月間,由伊騎機車載被告到大橋頭附近的銀行,先由被告將60萬5,000 之現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後,再轉帳匯入伊在同一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後來被告說吳淑慧要借50萬元,另外還需要家用9 萬元,伊遂於轉帳日之3 、

4 天後,又騎車載被告到銀行,由伊從帳戶內領出59萬元,再騎機車載被告到吳淑慧家中,被告自行進去,伊則去停放機車;伊曾聽聞被告提及其向吳淑慧買賣房屋之事,價金好像是53萬7,900 元,大概是被告在房屋過戶前、後向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44頁反面至46頁)。本院審酌證人乙○○雖為被告之公公,而與被告具有親戚關係,然其係於具結後作證,尚無甘冒受偽證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之動機,且證人乙○○若有意為被告有利之不實證述,衡諸常情,亦應一併就前開被告所涉誹謗犯行部分為之,尚無僅就被告被訴之偽證部分為不實證述,猶令被告仍須遭受誹謗罪之追訴、處罰之情理。再證人乙○○所證被告存入現金至被告帳戶內之數額、時間及地點等節,固與卷附被告之存摺資料所示未盡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然揆諸證人乙○○現年已近75歲,且前往銀行處理帳戶進出事宜,復屬日常瑣碎且頻繁發生之事,證人乙○○難免因記憶不清而就細節部分之證述有所出入,況證人乙○○所證被告借款與吳淑慧一事,復與下述吳淑慧之證述內容相符等情,本院因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內容,尚值可信。

㈡證人吳淑慧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9年3 月間,向被告借

款50萬元作為周轉,雖未簽立借據及還款期限,但有約定利息為每個月1 分即5,000 元,伊僅支付被告第一個月之利息;系爭房屋經稅捐處核算之評定價值為3 萬7,900 元,又因被告向伊要求還款,伊無法償還,故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作為擔保,待伊還完款後再買回;伊與被告後來還曾寫過一份承諾書,上面寫被告用53萬7,900 元購買系爭房屋,等於伊對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消滅,承諾書寫好後,才向地政機關申報;被告也知道係與伊合意以53萬7,900 元買賣系爭房屋等語(見偵字第1505號卷第73-75 頁)。

㈢被告所提之99年12月30日書據上,明確記載:「本人(按即

被告)同意以新台幣53萬7 千9 百元,購買吳淑慧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 巷○○號店面一間(按即系爭房屋),付款方式37,900元以現金付清,50萬元部分,吳淑慧於99年3 月23日向本人所借新台幣50萬元,本人聲明免除」等語,此有該書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抑且,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向吳淑慧寄發存證信函,其中明載就系爭房屋買賣一事,「台端(按即吳淑慧)要求併免除99年3 月23日之50萬元債務,作為房價之部分,本人(按即被告)不察同意,茲引起買賣糾紛,既有第三人主張優先權,復經本人以101 年2 月3 日存證信函撤銷買賣契約,並要求台端返還99年3 月23日之原50萬元債務....」、「查台端以要求免除99年3 月23日之50萬元債務,作為房價之部分,且堅持使用『免除』字眼,以詐陷本人,嗣再以債務免除債權已消滅抗辯,致本人債權落空... 」等語,亦有士林劍潭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1-32 頁)。本院審酌上開書據固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然參酌上開書據及存證信函,俱在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為系爭證述前即已作成,且若將上開書據與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併予觀察,可見上開書據所載由被告免除吳淑慧50萬元之借款債務,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一部之內容等節,應可信屬實。

㈣是經本院參酌上開證人乙○○、吳淑慧之證述,及被告所提

之上開書據、存證信函後,本院認無從推論被告為系爭證述時,主觀上係認知其與吳淑慧間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為3 萬7,900 元,而非被告所辯稱之53萬7,900 元,並就此故為虛偽不實之系爭證述。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至屬明瞭。

伍、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偽證之故意,自不得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陸、末按,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此,丁○○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書上誤載其為告訴人,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