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火
陳秋連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水火、陳秋連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水火與陳秋連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離婚)。被告蘇水火明知告訴人賴秀玉未曾於10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長江水族館,以下簡稱系爭水族館)前,以「幹你娘」云云對其公然侮辱,被告蘇水火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 年5 月28日晚間9 時5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告訴人賴秀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該案經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7690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之被告陳秋連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 年7 月23日在該署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搖下車窗對被告蘇水火說「阿叔,你很不夠意思,一天到晚都要檢舉我家的車,如果你要這樣,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幹你娘」云云,而就告訴人是否公然侮辱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嗣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蘇水火前開所為係涉犯誣告罪,被告陳秋連前開所為則係涉犯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除非有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對於事實認知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且客觀上其所訴事實成立犯罪者,否則自不能僅以其所訴不確,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二人之陳述、證人賴建宏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宗及所附被告蘇水火之調查筆錄、被告陳秋連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1號處分書等資料,並以上開資料據以認被告蘇水火之申告不實,而被告陳秋連之論述不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蘇水火辯稱:當時我所開設的系爭水族館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0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家的檳榔攤(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檳榔攤)前有違規停車之車輛,我就報警檢舉,員警來了之後我也出來到系爭水族館門口,剛好看見告訴人駕駛車輛開過來停在系爭水族館門口附近,接著告訴人就搖下車窗罵我「幹你娘」,我就用相機拍告訴人,她當時是真的有罵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58頁);被告陳秋連則辯稱:10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就在系爭水族館的店門口處,我有聽到告訴人罵被告蘇水火「幹你娘」,後來因為有客人叫我,我就走進系爭水族館內了等語(本院卷第29頁)。
五、經查:㈠10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蘇水火向員警檢舉系爭檳
榔攤前路面有違規停放車輛之情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證人賴建宏遂至系爭檳榔攤前準備移動車輛,適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告訴人遂將車輛以併排方式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至583 號路段間,並將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後與被告蘇水火對話,被告蘇水火復以相機拍攝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賴建宏、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傅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101 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以下簡稱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1 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第356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被告蘇水火拍攝之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參(他字第3563號卷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是就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駕駛車輛併排停靠在系爭水族館與系爭檳榔攤前路面,且曾降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與被告蘇水火談話,質問被告蘇水火何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情節,被告二人所述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蘇水火於本件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對話,且氣氛不甚愉快,則被告蘇水火向檢察官申告稱遭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陳秋連亦證稱告訴人確有口出前開言語等情,應非空穴來風,已難謂全然虛構。
㈡雖告訴人否認有如上之辱罵言詞,且認被告陳秋連於本件案
發時並未在場,其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家是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子裡面,我與被告二人是鄰居。10
1 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出來,一轉彎就在系爭檳榔攤前看到員警還有證人賴建宏,我搖下車窗問是怎麼回事,但是他們兩人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蘇水火站在馬路邊拿著相機在照相,我就又駕駛車輛繼續慢慢向前開到被告蘇水火旁邊,我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對著站在旁邊的被告蘇水火說:「阿叔,你為何要這樣,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大家鄰居你不需要這樣做」,被告蘇水火就對著我說:「誰叫你媽要告我兒子,要玩大家來玩」,我就對被告蘇水火說:「你這樣很惡劣」,然後被告蘇水火就拿著相機拍我,對我說「妳了然了,妳沒有人要」,後來我就開車走了。我沒有罵被告蘇水火「幹你娘」,而且我在與被告蘇水火對話時,我的目光有朝向副駕駛座這一側,也就是系爭水族館這一側,我可以看到系爭水族館的門口,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秋連在場,我也沒有在該處附近看到被告陳秋連等語(他字第356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而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述。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然渠等於101 年4 月間即有嫌隙,且被告蘇水火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多次檢舉告訴人家中違規停車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偵字第7690號卷第3 頁),核與證人傅殿雄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所述相符(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他字第3563號卷第2 頁),是渠等於相處上既已有不快,告訴人又立於與被告二人利害相反之地位,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所述,即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而關於告訴人當日是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蘇水火乙節,在場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賴建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29日當
天上午,因為被告蘇水火檢舉我違規停車,員警到場處理,所以我就出去將車輛移開。當時我在系爭檳榔攤前,我看到告訴人開車經過並跟我講說她要上班了,接著告訴人又將車子繼續向前開,然後併排停在馬路旁違規停車的一台銀色休旅車旁邊,告訴人有把車子副駕駛座的玻璃窗降下來與被告蘇水火對話,過程大概有10幾秒鐘,但事實上他們有無對話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看到被告蘇水火有將相機朝著車子裡面對告訴人拍照,但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也聽不到她的聲音,只是我最後好像有隱約聽到被告蘇水火以臺語說「妳沒有人要」這樣的話等語(他字第356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
⒉而證人傅殿雄則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證稱:被告蘇水火經
常針對系爭檳榔攤來檢舉,101 年4 月29日上午我接獲無線電通報說系爭檳榔攤前面有違規停車,我就過去請車主移車,我到場後看到告訴人先開車到系爭檳榔攤的前面對她家裡的人說話,後來被告蘇水火就走過來還帶相機過來拍照,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談的內容等語(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4 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到系爭檳榔攤前處理違規停車案件,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蘇水火,後來有一個開著銀色車輛的小姐慢慢的駕駛車輛經過系爭檳榔攤前,那個開車的小姐應該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將車輛開到本院卷第35頁被證一照片中從黑色車輛起算第二台車輛及第三台車輛的中間,然後告訴人的臉對著車窗外系爭水族館的方向,被告蘇水火則有拿著相機對著告訴人方向的動作,但是他有沒有拍照我不知道,我感覺他們兩人好像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
⒊是綜合當日在場之證人賴建宏及傅殿雄所述,渠等二人僅見
到告訴人有駕駛車輛至被告蘇水火旁,並有臉朝被告蘇水火之舉動,並未聽聞渠等二人對話之內容,由渠等所述自難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出言辱罵被告蘇水火之情事,而無從推論被告蘇水火所申告之事實是否為虛構。
㈣另就被告陳秋連當日是否在場乙情:
雖證人賴建宏與傅殿雄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現場沒有看見被告陳秋連等語(他字第3563號卷第19頁、偵字第7690號卷第39頁);惟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陳秋連在場,但是我當天是在跟員警對話,並沒有走到系爭水族館前去確認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傅殿雄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走到靠近系爭水族館的位置,但是我只有看到被告蘇水火拿著相機,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旁邊有誰,或是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沒有看到被告蘇水火的太太是否在場,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蘇水火的太太是誰,所以我才說沒有看到她等語(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二人當時雖均在場,然渠等二人並未至系爭水族館正前方確認被告陳秋連是否亦在現場;參以系爭水族館之招牌較為突出,此有被證一現場照片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倘未行至系爭水族館前方或馬路上,或特意加以確認,恐無法清楚看見是否有人站立於系爭水族館門內左側,是尚難以渠等之證述,而為對被告陳秋連不利之認定。
㈤又本件被告蘇水火於101 年5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而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69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偵字第7690號卷第41頁、第4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係基於證據之評價及取捨,認被告陳秋連所述內容與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不符,而認被告二人所述顯有可疑,難以遽為採信,然前開為原偵查檢察官所捨棄不採之被告二人之陳述,僅係因證明力不足而遭摒除,然不能謂該等供述證據皆屬虛偽,更不得遽論原檢察官所未採之一切證人證述俱屬偽證,而告訴人之陳述則屬誣告,至為明確。準此,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固未採認被告蘇水火之陳述,及被告陳秋連之證述,但無從由此證明被告蘇水火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提出告訴之誣告犯意,或被告陳秋連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證述之偽證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證人傅殿雄、賴建宏及告訴人所述,本
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在本院卷第35頁被證一照片中違規停車之第二輛銀色休旅車旁,與被告二人所述顯有不符,顯見渠等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停車之位置距離系爭檳榔攤顯然較近,而距離系爭水族館顯然較遠,且尚有車輛停靠在路旁而可能阻擋系爭水族館內人之視線,是被告陳秋連應難以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蘇水火談話之內容,顯見被告二人所述均屬不實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
⒈就告訴人案發當日停車之位置,被告二人於迭次陳稱:告訴
人當日係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水族館前方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惟依告訴人及證人傅殿雄、賴建宏所述,告訴人當日駕駛車輛係暫停在違規停放於路旁之銀色休旅車附近,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所述確與告訴人及證人二人所述有所不符。然由被證一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二人所指陳之停車位置,與告訴人自承之停車位置間相距並非甚為遙遠,自難僅以此細節之些微差異,即認被告二人所述內容必屬不實。
⒉況證人賴建宏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蘇水火對
話時,被告蘇水火是站在馬路上,也就是被證一照片中兩台休旅車的中間,他距離系爭水族館約有7、8公尺,我站的地方距離被告蘇水火所在的位置大約有5 、6 公尺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由證人賴建宏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話之位置,約位在系爭水族館與系爭檳榔攤中間,雖較為靠近系爭檳榔攤,然尚非距離系爭水族館甚遠;佐之系爭水族館大門確實為開放式,且與紅磚人行道間有兩階樓梯相隔,是系爭水族館地形較為高起等情,亦有被告二人所庭呈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6頁),是由該處之現場地形,與證人賴建宏係身在大馬路旁、環境較為吵雜等情狀,尚難排除若被告陳秋連身在系爭水族館門口,即得自較為高處看見告訴人,並聽聞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可能,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亦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雖又質以:何以被告蘇水火該時並未錄影,且並
未當場立即向員警提出告訴,而是遲至與告訴人母親有糾紛後始提起告訴,顯見其所述乃屬捏造云云(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當時對話時間甚為短暫,被告蘇水火因而未及錄影,且嗣後因與告訴人母親有諸多糾紛而更為交惡,始提起本件訴訟,均未與常情顯然相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㈦綜上各情,本件告訴人雖證稱其並無辱罵被告蘇水火之情事
,且被告陳秋連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等語,然由其餘在場證人賴建宏及傅殿雄所述,均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必屬事實,是被告蘇水火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陳秋連則證述其所認知之事實,渠等所述情節縱與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有些微差異而未臻一致,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所述必屬虛構,則實難謂渠等有誣告、偽證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固有如起訴意旨所述之告訴與證述,且所告訴與證述之內容或可能與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之情節有所差異,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所述顯屬虛妄,即不能以被告蘇水火對告訴人所提告之系爭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逕認被告二人有誣告或偽證之犯意,亦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所告訴或證述之情節必係出於捏造杜撰。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分別有誣告、偽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